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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名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6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名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連名慧前於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1號7 樓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擔任法務人員,負責向法院辦理提存、領回擔保金及收取和解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連名慧因家中開銷甚大,無力承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其依職務於不同日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擔保金、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5,152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連名慧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連名慧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連名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3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且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服務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發還清償提存金額領款收據、期票申請單、支票、切結書、本票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支付家中開銷,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此等行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即簽立切結書自白書及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執此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另已於本院審理中償還部分款項,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良好、所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所收取之款項名稱 │ 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 1 │96年7月某日 │千翔公司為遠見科技│19萬9,000元 ││ │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 ││ │ │存之擔保金 │ │├──┼──────┼─────────┼──────┤│ 2 │96年7月某日 │千翔公司為大鵬華城│32萬元 ││ │ │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存│ ││ │ │之擔保金 │ │├──┼──────┼─────────┼──────┤│ 3 │96年7月某日 │千翔公司為康世昌所│11萬1,446元 ││ │ │提存之擔保金 │ │├──┼──────┼─────────┼──────┤│ 4 │96年7月某日 │千翔公司為張志明所│2萬7,500元 ││ │ │提存之擔保金 │ │├──┼──────┼─────────┼──────┤│ 5 │96年8月某日 │千翔公司為林肯大廈│15萬元 ││ │ │管理委員會所提存之│ ││ │ │擔保金 │ │├──┼──────┼─────────┼──────┤│ 6 │97年10月中 │龔洺鋒於訴訟中當庭│20萬元 ││ │ │給付千翔公司之和解│ ││ │ │金 │ │├──┼──────┼─────────┼──────┤│ 7 │98年1月某日 │聖田住家管理委員會│1萬7,000元 ││ │ │給付千翔公司之和解│ ││ │ │金 │ │├──┼──────┼─────────┼──────┤│ 8 │98年4月某日 │千翔公司預備為太陽│67萬0,206元 ││ │ │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 │ │提存之擔保金 │ │├──┼──────┼─────────┼──────┤│總計│ │ │169萬5,15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