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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楊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楊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楊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8年11月間任職力霸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路○段○○○巷○○號「望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望虹園管委會),擔任行政保全職務,負責執行望虹園管委會所交付之一般事務性工作,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繳交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25弄9號、62號、50號、27號、25弄15號、52號等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130元、1,580元、580元、580元、580元、580元,及望虹園管委會透過保全組長邱文一請其繳交予廠商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共計20,030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並逕自離職,不知去向。嗣經邱文一發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楊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文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望虹園大廈服務中心收據、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一個月期間內,多次反覆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派駐社區管委會之保全職務,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其行為本屬不該,惟犯後業已與實際受損害之證人邱文一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償還欠款,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