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榮華
陳秀瓊陳秀梅共 同 林復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榮華、陳秀瓊、陳秀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闕榮華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弄○○號三樓之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負責人,被告闕榮華與被告陳秀瓊前係夫妻,被告陳秀梅與被告陳秀瓊則係姐妺。緣被告闕榮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嗣將該工程之「外牆彈性質感藝術塗料塗裝」工程部分轉包與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下稱建築家公司),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七月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計價採實際數量計算。建築家公司已完工,但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三得利公司因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公司虧損嚴重而經營困難,被告闕榮華眼見三得利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為順利脫產,明知三得利公司已陸續向臺北市政府收取上述工程款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元,且尚積欠建築家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竟屢次於建築家公司請款時藉詞臺北市政府尚未撥款,故無資金可給付云云予以拖延,復開立金額均各為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四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以延緩建築家公司追討上述債權之時間以利遂行脫產計畫。被告闕榮華為避免遭建築家公司以及其他下游廠商追討三得利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並為將向業主所收得之工程款挪為己用,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三得利公司領得臺北市政府工程款八0二萬四八四0元之同一日,與被告即其前妻陳秀瓊辦理離婚登記,復將此期間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分別將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與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被告陳秀瓊與案外人陳瑞陽銀行帳戶,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日,三得利公司即全面跳票(跳票筆數高達五十餘筆)。詎被告闕榮華經上開脫產之安排,猶嫌不足,竟與被告陳秀梅、陳秀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建築家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上述三
得利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並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闕榮華、陳秀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三得利公司與被告陳秀梅間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業者向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虛偽表明三得利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面積四二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三)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下稱三得利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秀梅,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使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害於建築家公司之債權。
㈡被告闕榮華、陳秀梅與陳秀瓊均明知被告陳秀梅、陳秀瓊並
無借款予三得利公司之事實,且均明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三得利公司跳票後,將遭合作工程包商追討債權,且如調解未成,三得利公司將面臨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乙情,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書立不實之清償協議書二紙,表示三得利公司分別以三千零十三萬元及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與被告陳秀瓊及陳秀梅和解,並出具以三得利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陳秀瓊,票面金額為三千零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陳秀瓊,嗣再由被告陳秀梅、陳秀瓊二人,持上開不實之清償協議書等資料,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核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其後,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三得利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六0號執行後,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再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三得利公司財產,而使板橋地院、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足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核發、強制執行與債權分配等之正確性及建築家公司之債權清償,惟因法院尚未對前揭原屬三得利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分配,被告闕榮華、陳秀瓊及陳秀梅始未能取得分配款項而未遂。
㈢綜上,因認被告三人就前述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就前述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況本件並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闕榮華、陳秀梅與陳秀瓊三人對於:㈠三得利公司有與被告陳秀梅間,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委由地政業者向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表明三得利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四二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三)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下稱三得利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秀梅,而將該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管承辦公務員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內;及㈡被告三人有書立清償協議書二紙,表示三得利公司分別以三千零十三萬元及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與被告陳秀瓊及陳秀梅和解,並出具以三得利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陳秀瓊,票面金額為三千零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陳秀瓊,嗣再由被告陳秀梅、陳秀瓊二人,持該清償協議書等資料,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核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其後,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三得利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六0號執行後,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再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三得利公司財產,而使板橋地院、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等情,均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三得利公司確實與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被告陳秀梅與陳秀瓊借予三得利公司甚多款項,而因三得利公司經營不善,被告陳秀梅及被告陳秀瓊欲取回其債權,後來方移轉該不動產予被告陳秀梅,並與被告陳秀梅及陳秀瓊訂立協議書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三人確有上述三㈠、㈡所述之事實一情,分有三得利公司「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建築家公司統一發票四張、三得利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債權確認書、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登記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九八0四二一九五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相關資料、被告三人所提供之借支明細表、被告陳秀瓊與三得利公司債務三千零十三萬清償協議書、被告陳秀梅與三得利公司債務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清償協議書、三得利公司開立予被告陳秀瓊面額為三千零十三萬元之支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合金重營字第0九九000三四二一號函文暨被告三人與三得利公司帳戶之歷年帳戶交易對象資料及相關傳票影本、板橋地院及本院相關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係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非債務人並無從構成該條之罪。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於告訴人建築家公司取得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七號所發給之執行名義後,仍移轉買賣,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然經本院調得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七號全卷後,該案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係對三得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該執行卷全卷影印資料在卷可憑,是三得利公司方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至於被告闕榮華僅係三得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秀梅與陳秀瓊則非三得利公司之人員,從而,被告等並未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更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故既非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自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因之,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等,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秀梅與陳秀瓊與三得利公司間係假債權。
惟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任職於三得利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之劉素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三得利公司對外財務狀況有需要資金週轉的時候,老闆即被告闕榮華會跟被告陳秀瓊、陳秀梅等人借錢,且開始借錢之時間其並不清楚,但在其進入公司之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前),帳上就有顯示有跟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有借資關係,並持續借貸至其在公司之期間,詳細借貸金額其並不清楚,只記得向被告陳秀瓊借款約三千多萬、向被告陳秀梅借款約一千多萬。又三得利公司如何償還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其並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有能力的時候,會用轉帳方式清償對方。至於三得利公司跟被告陳秀梅間買賣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子之事,係因為其老闆(即被告闕榮華)有欠被告陳秀梅款項,而被告陳秀梅要求被告闕榮華儘快償還款項,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辦公室(即前述不動產)還有剩餘的殘值,希望被告闕榮華用殘值來償還被告陳秀梅的債權,方為該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徵諸三得利公司自九十二年起之明細帳中,確有多筆與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之借貸款項往來明細,此有三得利公司往來明細帳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九頁至第五一七頁),由該等明細帳係連續記載,且同時夾雜數量眾多之三得利公司進項及銷項金額,在此等情形下,結餘金額中加總結果均仍能記載相符,足認該等記載之內容屬實。是由該等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更足資佐證證人劉素娥所述三得利公司有向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借款一情為真,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本件三得利公司既因有向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借款,而對
被告陳秀瓊與陳秀梅二人負有債務,則本債權平等原則,債務人將自己之財產償還予何債權人,事實上均屬可行。從而,三得利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四二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三)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下稱三得利公司新北市蘆洲區房地)作價出售予被告陳秀梅;且被告三人書立清償協議書二紙,表示三得利公司分別以三千零十三萬元及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與被告陳秀瓊及陳秀梅和解,並出具以三得利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陳秀瓊,票面金額為三千零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陳秀瓊,嗣再由被告陳秀梅、陳秀瓊二人,持該清償協議書等資料,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核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確定等,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即使相關該管公務員均已為登載行為,也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情均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就渠等被告其餘部分,則卷內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