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5號
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信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林大華律師王正豪律師被 告 董妍君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黃鄒月琴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周春軒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林淑暖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王世平律師被 告 楊淑芬
孫嘉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王世平律師被 告 陳新榮
劉柏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唐福睿律師被 告 林尹羚
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林姵岒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曾郁榮律師被 告 蘇昱萍
蘇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吳麗慧
4樓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李易哲律師被 告 陳怡婷
蘇鈺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
4 、12978 、16837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571 、6381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妍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鄒月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春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淑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嘉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新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尹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季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姿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美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佩宜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姵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昱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昱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乃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珮瑤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汝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鈺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鈺婷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忠信謀以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使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消費之酒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與其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遂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立鴻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錡公司」)、邦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凌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除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購買設備架設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檯(A 組),並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教導大陸秘書從容應對以成功施詐;此外,黃忠信亦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詩詩」、「飄飄」、「阿嘉」、「小曼」、「小胖」等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CALL客秘書檯(丁組、Q 組、G 組、K 組、南平組、九江組、P 組、L 組、X 組)合作,以詐騙所得5 、5 分、5.5 、4.5 分或6 、4 分不等之拆帳比例,由其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黃忠信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與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行詐。
二、黃忠信為遂行其CALL客戀愛詐術,於97年5 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9號2 樓開設浪漫今宵酒吧(後更名為甜蜜之戀酒吧,下稱「浪漫今宵酒店」),嗣於99年年初將業務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號8 樓宏樓酒吧(下稱「宏樓酒店」)經營,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董妍君(綽號「董姐」)、周春軒(綽號「小周」)、林淑暖(綽號「林真」)、楊淑芬(綽號「葉琳」)、孫嘉敏(綽號「毛毛」)、黃鄒月琴等人,由董妍君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總會計,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擔任訪檯副總,黃鄒月琴負責保管酒店營收及轉匯拆帳款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再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新榮、劉柏翔(原名「劉興鴻」,後更名為「劉承閎」,再更名為「劉柏翔」)擔任酒店少爺,林尹羚(花名「娃娃」)、高季闈(花名「彤欣」)、陳姿伶(花名「小兔」、「夢萱」)、潘美玉(原名「潘素真」,花名「潘潘」)、駱佩宜(花名「冰冰」、「小佩」)、林姵岒(花名「裴裴」)、蘇昱萍(花名「甜甜」、「蜜蜜」)、蘇昱菁(花名「莎莎」)、王乃鈺(花名「VICKY 」)、葉珮瑤(花名「瑤瑤」)、蕭汝茵(花名「妹妹」)、蘇鈺婷(花名「小麥」)、吳麗慧(花名「泡泡」)、陳怡婷(花名「妮妮」),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姐梁淑煙(「海棠」)、莊依璇(「安雅」)、鄭羽恩(「凱潔」)、張婷婷、李秀蓮(「寶寶」)、陳雪惠(「小惠」)、「小米」、「小S 」、「小嘉」、「維妮」、「涼子」、「甜甜」、「莎莎」等人(以上13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擔任公關坐檯小姐,共同與在大陸地區之電話秘書組成兩岸詐欺集團,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男性。渠等犯罪分工如下:
㈠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悲慘身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被迫在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旋以想見面為理由,要求男客到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男客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酒店櫃檯會計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後,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名義,協助還款俾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甚至直接將現金以包裹送達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
㈡現場負責人暨總會計董妍君:
承黃忠信之命管理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現場事務,並隨時向黃忠信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製作「客人消費明細表」傳真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負責應徵新進公關小姐,並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詐騙酒客。
㈢訪檯副總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
負責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櫃檯會計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安排公關小姐坐檯、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款、排解糾紛,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公關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單據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㈣酒店少爺陳新榮、劉柏翔(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
客人抵達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櫃檯會計詢問有無其訂桌資料,若查無訂桌紀錄,當場要求客人撥打電話向大陸秘書確認,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進入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渠等並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代價擔任酒店掛名負責人,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供酒店使用。
㈤公關小姐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
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吳麗慧、陳怡婷,及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小姐梁淑煙、莊依璇、鄭羽恩、張婷婷、李秀蓮、陳雪惠、「小米」、「小
S 」、「小嘉」、「維妮」、「涼子」、「甜甜」、「莎莎」等人(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 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得以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為拿回已付出之金錢,而一再前往前揭酒店代償還各種款項。
㈥黃鄒月琴:
負責保管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營收、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依拆帳比例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大陸籍女子,透過「蔡蔡」轉交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
四、大陸地區電話秘書即自97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109 人,待如附表二所示之
109 人誤其等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為其補業績後,由陳新榮、劉柏翔等酒店少爺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訪檯副總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董妍君或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訪檯副總,安排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埁、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吳麗慧、陳怡婷等公關小姐坐檯。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電話溝通,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誤以為林尹羚等公關小姐便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浪漫今宵或宏樓酒店以補節數、補業績等名義,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或借款予小姐,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彭欽松,雖未前往前揭酒店消費,仍以包裹將大陸秘書要求之現金寄送至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因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嗣由黃鄒月琴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
五、嗣因員警已掌握上開犯罪線索,於99年5 月25日持搜索票至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董妍君新辦公室及黃忠信等人住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節數單、消費明細表、收支明細紀錄、CALL客業績表、教戰守則及詐欺所得現金共計
99 萬7,950元、人民幣7,800 元(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忠信、黃鄒月琴帳戶及周春軒、劉承閎、黃蔡春、黃志翔提供與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共2176萬2118元。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1、13至17、56、92至97、10
3 至106 、108 、109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表二編號20、5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30、34至40、42、44至46、48、51、57、58、10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及報請,及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蕭汝茵、吳麗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謝佩吟,與被害人王文宏、告訴人黃基銓、告訴人黃自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分別業經其等於證述前或證述完畢後立即命其等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分別審核上開證人做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如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指認紀錄表,對於所有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引用如下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該名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另其他書證內容,亦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等人有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或參與上開Call客酒店犯罪,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坦承不諱〔①被告黃忠信: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有關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②被告董妍君: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有關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③被告黃鄒月琴: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有關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④被告周春軒: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⑤被告林淑暖: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⑥被告楊淑芬: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⑦被告孫嘉敏: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⑧被告陳新榮:見本院卷一第179 、182 頁;⑨被告劉柏翔:見本院卷一第210、213 頁;⑩被告林尹羚: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⑪被告高季闈: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⑫被告陳姿伶:見本院卷二第75頁;⑬被告潘美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⑭被告駱佩宜: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⑮被告林姵岒: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0頁;⑯被告蘇昱萍:見本院卷二第15頁;⑰被告蘇昱菁:見本院卷二第19頁;⑱被告王乃鈺:見本院卷二第23頁;⑲被告葉佩瑤:見本院卷二第27頁;⑳被告蕭汝茵:見本院卷二第31頁;㉑被告吳麗慧: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㉒被告陳怡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㉓被告蘇鈺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林淑暖辯稱:伊擔任訪檯幹部並未指導小姐詐騙之話術,另都是被告董妍君安排公關小姐上檯等語;被告孫嘉敏辯稱:伊的職責不包括安排公關小姐上檯及指導小姐配合大陸秘書演出,安排小姐坐檯都是由被告董妍君負責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指認紀錄表、消費明細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詳細情節、酒店內部之分工、酒
店內部成員包括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訪檯副總、少爺、坐檯小姐各自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分擔等情節,亦分別經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及經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蕭汝茵、吳麗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相互具結證述明確(①被告黃忠信:偵一卷第19至23頁;②被告董妍君:偵一卷第85至92頁、111至114 頁,偵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九卷第45至48頁;③被告周春軒:偵一卷第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0至64頁;④被告林淑暖:偵二卷第11至16頁、145 至14 8頁;⑤被告楊淑芬:偵二卷第25至28頁、42至45頁;⑥被告孫嘉敏: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⑦被告黃鄒月琴:偵一卷第144 至14
6 、165 至167 頁;⑧被告劉柏翔:偵三卷第61至64頁;⑨被告林尹羚:偵三卷第159 至161 頁;⑩被告高季闈:偵三卷第174 至176 頁;⑪被告陳姿伶:偵三卷第198 至200 頁;⑫被告潘美玉:偵三卷第186 至188 頁;⑬被告蕭汝茵:
偵三卷第114 至117 頁;⑭被告吳麗慧:偵三卷第137 至14
1 頁)。㈢被告黃忠信為浪漫今宵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董妍君則為現
場負責人一節,尚經即曾在浪漫今宵酒店擔任幹部之證人叢嘉瑜(原名「叢慧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275 至277 頁,偵九卷第46至48頁)。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係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之訪檯副總,被告周春軒尚負責管理酒店少爺等情節,另經曾任職酒店少爺之證人盧中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證人李英泓、張銀駿、常宗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84 、16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 至6 頁,偵八卷第171 至183頁,偵九卷第38至40頁)。
㈣被告黃忠信為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董妍君則為總會計及現場負責人,掌管酒店內所有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及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擔任酒店幹部即「訪檯副總」職務,男客要前來現場消費之前,會有電話秘書先打電話來「下單」,告知櫃臺會計客人之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來電理由、花名、秘書檯代號等事項,櫃臺會計再將聯絡情形轉知訪檯副總即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人,訪檯副總會安排小姐及告知小姐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並與客人確定當次前來消費之內容,待確定接單收款後,會將款項交付予現場櫃臺之會計,會計再將款項彙整交付予被告董妍君等事實,則均經櫃臺會計即證人陳珮貞、謝佩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6至8 、10至13、19至23、38至40頁,偵九卷第47至48頁)。
㈤被告董妍君出面向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9號2 樓屋主
謝楊坤承租該屋作為浪漫今宵酒店經營場所一情,亦經證人謝楊坤證述甚明(見偵11卷第148 、149 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楊銘馨部分,係自稱為「采妮
」之電話秘書先撥打電話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楊銘馨再以化名「呂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9 日間,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多次之事實,有扣案之被告黃忠信隨身碟內檔案「人客-1」之電磁紀錄及其開啟後之「彩妮客資」資料列印擷取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呂文宗」消費明細彙整紀錄表、「浪漫今宵& 宏樓98年8 月至99年3 月定桌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274 頁、證物卷四),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等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雖告訴人楊銘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33 頁),惟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其先前經本院傳喚時已經一再拒絕到庭作證,又具狀陳稱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顯見其係因個人因素而不願坦承曾在酒店消費之事,故其該部分證述尚難以採取,併予說明。
㈦至於被告林淑暖、孫嘉敏雖爭執其等有上開犯罪行為之分工
,惟查:有關於電話秘書下單予櫃臺會計小姐,告知會計小姐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及金額等事項後,就由會計小姐告知在現場之訪檯副總,再由訪檯副總安排由特定小姐扮演客人指定之小姐,及告知小姐客人到店之理由、應對方式,再由訪檯副總與客人洽談消費金額等作業流程,業經證人即櫃臺會計謝佩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6 頁反面、第7 、13頁)。又查,坐檯小姐上檯之前會由幹部拿紀錄有Call客秘書組別、花名、客人姓名、秘書電話之「對話單」予小姐,經被告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100 、160 、166 、175 、192 、199 頁,偵八卷284 、285 、289 、294 、295 頁),被告林姵岒於警詢中亦證稱都是由訪檯副總「林珍」(被告林淑暖)、「毛毛」(被告孫嘉敏)叫其上檯等語(見偵八卷第265 頁),被告吳麗慧於警詢中亦稱:小姐都是在休息室等待幹部通知接聽秘書來電,又幹部會先行動電話與一張記有名字的單子,要小姐與秘書對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27 、133 頁),被告蘇鈺婷於偵查中證稱:幹部會拿對話單給伊等,伊等就拿對話單對話,就是跟call客秘書對客人的背景知識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由此即可知實際在第一線安排小姐上檯之人員為訪檯副總無誤,然被告董妍君身兼總會計,需負責酒店帳務及全部資金進出事宜,其於先前接受訊問時尚且一再強調常常在辦公室做帳,而沒有進入酒店內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則其一人焉有可能身兼數職,在每位男客到場時逐一指揮所有小姐上檯事宜,而即使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訪檯副總係承被告董妍君指示安排小姐坐檯,亦已參與此部分行為之實施,尚不得將責任均推予被告董妍君,而否認其等之行為分擔甚明。另雖依被告林尹羚、陳姿伶、高季闈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或係按照「對話單」記載內容接待客人,或係直接撥打電話與電話秘書溝通「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每次上檯前均由訪檯副總詳細告知話術內容及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然而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夥同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人持續在宏樓、浪漫今宵酒店,運用相同手法實施詐騙,於應徵小姐前來上班時,理應已經預先說明說明宏樓、浪漫今宵酒店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之模式及實際運作、搭配之流程,確保小姐均能理解並且配合扮演其他人坐檯,而無庸於後續每次帶同小姐上檯時鉅細靡遺逐一指導小姐相關話術,此由被告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蘇昱萍、蘇昱菁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幹部「葉琳」、「小周」、「林真」、「毛毛」指導詐騙情節等語(見偵三卷第153 頁、166 頁以下、第194 頁、181 頁,偵八卷第286 、291 、296 頁),被告林姵岒於警詢中證稱:係幹部「毛毛」、「林珍」指導詐騙情節等語(見偵八卷第260 頁),被告葉佩瑤於警詢中稱:幹部「毛毛」、「林真」、「小周」都有教伊共同欺騙酒客等語(見偵三卷第91頁反面、92頁),被告陳怡婷於警詢中證稱:幹部教導伊詐騙情節等語(見偵八卷第281 頁),而被告蕭汝茵於警詢中更證稱:「毛毛」、「葉琳」、「林真」、「小周」都是公司幹部,他們都有教伊如何跟大陸call客小姐配合,誘使客人多拿一些錢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09 頁反面),即屬明確。從而,應認擔任訪檯副總之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人確實有負責指導小姐相關詐騙情節及話術內容,尚不能僅以其等並非在每次小姐上檯前逐一指導為由,即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分擔。
㈧此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扣案
之隨身碟暨列印資料(內含大陸秘書基本資料、CALL客名單、鴻錡公司業績表、邦洲公司業績表、鴻錡公司及邦洲公司員工薪資表、教戰守則等)(見證物卷五),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98年8 月至99年3 月消費明細表(每日訂桌明細表)(見證物卷四),「鴻錡公司」97年10月至99年1 月業績表(見證物卷三第1 至67頁),扣案訂桌單、節數單、員工資料、消費報表紀錄、客人提告消費紀錄、公司話務資料、CALL客業績表、公司電話通話明細光碟、收支明細紀錄、名冊、客戶資料、回話資料、大陸CALL客公司名冊小姐點檯紀錄、客人消費單範本、行動電話、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99萬7,950 元、人民幣7,800 元( 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偵五卷第4 至6 、22、37至39、45至46、48、178 至179 、233 至234 頁、②偵七卷第50至54頁),通訊監察譯文(①偵一卷第54至57、104 、124 至
126 頁、②偵六卷第74至182 頁、③偵八卷第98頁、④證物卷一、⑤證物卷二第1 至182 頁、⑥證物卷七第41至43頁);對於客人消費明細表(證物卷二第186 至205 頁);回話單影本(證物卷二第206 至218 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①偵六卷第26至27頁;②偵十一卷第150 至152 頁)。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2 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董妍君、黃鄒月琴、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陳新榮、高季闈、陳姿伶、葉佩瑤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91號案卷第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03 至109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卷第40、54頁);被告黃忠信、蘇鈺婷亦均坦承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3 至109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54頁)。惟被告黃忠信辯稱:伊對於附表二編號之告訴人楊展宜、鄧坤華被害金額有爭執,依照扣案消費明細單記載,告訴人楊展宜只有消費2 萬元,被害人鄧坤華僅消費1 萬元,這與告訴人楊展宜、鄧坤華說法落差太大;又伊承認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李錫勳有到酒店消費1次,但於98年5 月25日伊被查獲後,李錫勳有去酒店消費或交錢給小姐之行為,就與伊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被告蘇鈺婷辯稱:伊只承認告訴人李錫勳之前在酒店消費部分,至於後面交付26萬元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03 、104 、106 、109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黃承春、黃俊深、謝伊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林榮坤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該等告訴人之指認紀錄表、消費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103 、10
4 、106 、109 所示),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鄧坤華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見追加偵二卷第90頁),且有紀錄其消費經過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追加偵二卷第80頁)。又有關於被害人鄧坤華消費經過及金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伊從98年底至99年初開始前往浪漫今宵酒店,當時浪漫今宵酒店小姐有徐雅萱、林佳惠等人,「宏都」酒店有陳佳敏,這3 個小姐不是同一個人,伊都是電話中小姐報名字,看誰找伊過去,伊就找哪個小姐,伊知道浪漫今宵酒店在民生東西與什麼路口,「宏都」酒店是在8 樓,但伊不知道「宏都」酒店在什麼路上,伊說的「宏都」就是警局作筆錄時說的「宏樓」酒店,伊手寫紀錄會記成「宏都」,是聽小姐說的,因為伊沒看到酒店的招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91號案卷第137 至139 頁);又證稱:伊每次去酒店都花費11,000元,依照伊手寫的紀錄,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1次,去宏樓酒店消費3 次,每次消費1,1000元,兩家共花費154,000 元,不過伊在警局時是說消費15萬元,伊每次給錢都是媽媽桑直接到包廂來收,伊都沒有在收據上簽名,只有在最後一次簽伊的名字在一個小簿子上,伊每次都是做工有領現金才會去消費等語(見同上卷第139 至141 、143頁);再證稱:小姐當時是有跟伊說要伊幫忙補節數、付房租等,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只有付訂桌的錢,也就是伊每次付11000 元都只是酒店消費,不包括給小姐補節數、房租的錢,關於這11000 元消費的內容,伊根本沒動到酒店的東西,酒店內有水果、啤酒,不過伊不喝酒,但伊有見到小姐,除此外沒有包括其他的服務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42、143 頁);復證稱:伊會說徐雅萱、林佳惠、陳佳敏,是因為小姐打電話給伊,講哪個名字,伊到酒店就指定找哪位小姐,這三位就是三個不同小姐,伊每次消費時間是2 小時,除了聊天、唱歌以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4 、145 頁)。又告訴人鄧坤華先前於每次消費完畢後,均將消費記錄在紙張上,而且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僅記載酒店名稱及金額,嗣其之後又將內容抄寫至另外一張白紙上一節,復經告訴人鄧坤華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140 、143 、144 頁),而告訴人鄧坤華當庭提出上開抄寫之手寫紀錄,經本院檢視其內容,確有列載「宏都酒店」(為宏樓酒店之筆誤)、「浪漫今宵」等酒店名稱及相對應之「徐雅瑄」、「陳佳敏」、「林佳惠」等人名,在人名下方尚均有「11000 」之數字(見同上卷第161 頁)。據上,經核告訴人鄧坤華上開證詞,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之經過、該2 間酒店之位置、消費內容均詳述歷歷,且其尚能提出每次消費時相對應之服務小姐姓名及酒店名稱,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有可能憑空虛捏出如此詳細之經過;再衡酌告訴人鄧坤華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而其亦據實陳稱其僅有支付酒店本身消費之金額,至於小姐額外要伊付補節數及要借款部分,因為其經濟上無力承擔,故並未提供予小姐,另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包含被告等人照片在內之指認紀錄,亦誠實告知員警無法指認等情(見追加偵二卷第92至97頁),均可見告訴人鄧坤華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之事實之必要,亦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甚明。至於上開消費明細紀錄固僅記錄告訴人鄧坤華消費1 次,然而告訴人鄧坤華業已詳述僅有一次消費酒店有讓其填寫收據資料之經過,另告訴人鄧坤華原先稱去浪漫今宵酒店約6 、7 次,惟其自始即表示確實數字應以手寫紀錄為依據,可見其證詞並無反覆之處,是尚不能以上開問題,即認為證人鄧坤華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應堪認證人鄧坤華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認定告訴人楊展宜受騙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經過及金額之依據:
1.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告訴人楊展宜從接獲自稱為陳麗玲、「依依」之小姐電話,對方向其訛稱祖母心臟病需醫藥費、欠業績需人補節數等情詞,即多次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並依該小姐指示幫忙補節數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楊展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3 、4 月間開始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當時有個花名「依依」的小姐陳麗玲打電話給伊,伊先前不認識她,陳麗玲說她住在竹南,是奶奶撫養長大,她(應指奶奶)心臟有問題,然後就叫伊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伊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都會先寫買「依依」全場4 萬,然後簽名,意思就是買4 個節數,有時說遲到還要補個全場4 萬,伊曾有帶「依依」出場1 次,只有去麥當勞吃個東西就回去了,另外有一次「依依」說要去忠孝東路經紀人那裡對業績什麼的,就換成其他人接待伊,然後「依依」打電話給伊叫伊消費2 小時就可以回去了,她可以做業績,伊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0次以上,消費有2 萬、3 萬、4 萬、5 萬都有,有時1 萬,還有小費要
500 元;伊記得宏樓酒店在華泰王子飯店旁,民生東路上,「依依」好像說過是在3 號,酒店是在2 樓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47 至149 、156 頁)。又有關於告訴人楊展宜前往酒店消費之資金來源,復據其證稱:伊都是交付現金,之前消費是有做帳,但後來知道被騙後,就把帳目丟了,伊實際上消費的錢應該有30多萬元,包括跟姨丈借款
7 萬元、保單質借3 萬元、向弟弟借4 萬元,還有向媽媽借多少錢忘記了;之前伊向母親要錢,母親就會給伊了,伊母親不知道伊去浪漫今宵,只知道錢是要拿去幫助聲色場所的女孩子;後來伊老是往臺北跑,伊父親就知道伊是要幫忙酒店的女孩,伊父親本來要到浪漫今宵;伊跟母親要錢,母親忙伊去跟姨丈借錢,伊姨丈大概知道伊要拿錢幫助聲色場所的女孩子,伊有大概說過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51 、152 頁)。再該名自稱為「依依」之電話秘書詐騙告訴人楊展宜,使告訴人楊展宜心生同情而受騙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展宜證稱:「依依」說她不想做了,欠經紀人業績,還有他奶奶心臟病,她不想在酒店上班了,伊就是要補業績,「依依」有說補完業績後會與伊在一起,伊會想要幫助小姐,是有想到將來是不是能有感情上的發展,也是因為小姐的話而心生同情,所以拿錢出來幫忙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54 、155 頁)。
2.此外,關於與告訴人楊展宜接觸之酒店小姐及幹部,據證人楊展宜證稱:伊還知道有「依蝶」、「曼莎」2 個小姐,他們與「依依」是不同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補節數及奶奶生病要錢的小姐都是「依依」,「依蝶」沒有打電話給伊,有時候是「依依」去對業績不在,就是另外一個小姐來接待伊,伊所要幫助的小姐只有「依依」,其他小姐則是在「依依」不在的時候接待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153 、155 、156 頁)。再者,經檢察官命告訴人楊展宜當庭指認現場之人有無酒店之副總及坐檯小姐,被害人楊展宜指稱被告周春軒為訪台副總,被告蘇鈺婷為坐檯小姐(見同上卷第153 頁),復證稱:伊覺得蘇鈺婷是小姐「依依」(見同上卷第158 頁),嗣再經法官提示告訴人鄧坤華於警詢中使用之指認紀錄表予告訴人楊展宜,並告以照片內人物可能有酒店內幹部或小姐,也可能有其他人,請告訴人楊展宜指出有無知道之酒店幹部或小姐,告訴人楊展宜再證稱:93頁編號18的人(被告蘇鈺婷)為「依依」,92頁編號2 的人有坐過伊的檯,但伊不知道她的名字,96頁編號2 的人(被告周春軒)是副總,97頁編號13的人是少爺等語,復經法官訊以:「你可以確認93頁編號18的人是『依依』,而不是『依蝶』或『曼莎』?」,證稱:「都是她坐我的檯,這個人就是我要幫助的人『依依』。」,訊以「所以你剛剛在法庭指認蘇鈺婷,你是認為她很像照片中的這個人?」,答稱:「對。」,訊以:「你說編號2 的人像是『曼莎』或是『依蝶』?」,答稱:「『依依』常常跟我講到『曼莎』及『依蝶』,她們2 人是『依依』的姊妹,編號2 的人伊無法確認姓名為何。」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58 、159 頁)。
3.據上,經核告訴人楊展宜上開證詞,不僅就應call客電話之邀前往浪漫今宵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浪漫今宵酒店之位置、消費內容、大概次數、至少有3名酒店小姐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有可能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經過;又參以證人楊展宜對於其要「幫助酒店的女孩子」之動機、詳細經過,甚且其為此一再向弟弟、母親及姨丈討錢之行為,均大方當庭陳述,更足見其在本院作證當時,對其在酒店消費之事並無特殊負面或與被告等人對立之想法,而僅是按其自身經驗而單純毫無任何保留地翔實陳述,堪認其所述情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明。而雖卷內之消費明細紀錄表僅記載告訴人楊展宜在98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8日消費紀錄(見追加偵二卷第80頁),然衡以告訴人楊展宜於無論當面或依照片,均能指正被告蘇鈺婷與被告周春軒,且能清楚說明其等角色地位為何,則以告訴人楊展宜指認之正確性以觀,應非只去酒店消費2 次之人所能辦到,此更可佐證其證稱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至少10次之情詞,非屬子虛。
4.綜上,應堪認告訴人楊展宜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其實際消費金額,考量告訴人楊展宜先前於審理中先證稱有40多萬元,後經檢察官告以依其所述向弟弟、姨丈所借的錢以及保單借款總計才18萬元,並詰以其總額40多萬元是如何計算而來,則改稱實際金額應有3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另其經法官詢問到底除上述跟姨丈、弟弟借款及保單質借而獲得之資金以外,其向母親借款多少錢,其先證稱有超過20萬元,其中有1 個15萬元是母親去向別人借的等語,惟再經法官請其進一步說明,其又稱一筆15萬元的錢是其之前在其他酒店消費給的,與本案無關,至於去浪漫今宵酒店,就是有時拿1 萬、2 萬、1 萬5 或4 至5 萬元,並無一整筆15萬元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7 頁),則本院參酌上情,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告訴人楊展宜實際消費金額應為30萬元,另有關其消費次數,亦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0次,併予說明。
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08所示詐騙告訴人李錫勳部分之依據:
1.告訴人李錫勳前因接獲自稱為「陳美琪」之電話,表示想約其到酒店見面,因而於99年5 月13日前往宏樓酒店消費
1 次,並付款12,000元,該次消費接待小姐為被告蘇鈺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錫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追加偵三卷第15、16頁,同上卷第85至87頁),且有告訴人李錫勳之指認紀錄表、消費明細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追加偵三卷第69至75頁),且均為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楊淑芬、蘇鈺婷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確認。
2.又該名自稱為「陳美琪」之女子於電話中即告知伊積欠公司錢,大約有26萬元左右,隨後於宏樓酒店之包廂內,亦向被害人談及此事,所以後來告訴人李錫勳才會於第一次消費約1 週後,與一名自稱為「陳美琪表妹」之女子相約於臺北市○○○路○ 段與建國北路1 段路口見面,拿取現金26萬元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李錫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90、93頁),本院經衡酌告訴人李錫勳於審判中提及印象中小姐有個花名叫什麼「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與上開消費明細紀錄電話秘書(即「訂桌人員」)使用之代號相符;又告訴人李錫勳證稱最早之電話秘書及被告蘇鈺婷扮演之「陳美琪」在與其見面時,均有告知欠經紀公司錢需要幫忙之情,與宏樓酒店一貫之詐騙手法,亦即酒店內人員不會僅滿足於讓酒客支付消費時段之費用,而會把握時機,以補節數或要借錢等理由,積極要求男客付出更多金錢之事實,經核均屬相符,且綜觀告訴人李錫勳全部證述內容,其據實陳稱只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 次,至於之後前往其他酒店,其不能確定是否與宏樓酒店有關(詳後述),則應堪認告訴人李錫勳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3.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忠信經營之宏樓酒店一貫以上開手法對遭電話秘書誘騙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詐取財物,係由酒店坐檯小姐配合電話秘書演出,而既然告訴人李錫勳前往宏樓酒店消費時,坐檯小姐即被告蘇鈺婷,而且宏樓酒店被警查獲時間為99年5 月25日,則不知名之小姐依據被告蘇鈺婷說詞前往向告訴人李錫勳收取26萬元時,宏樓酒店亦尚在正常營業中,則該次取款行為即在被告黃忠信經營酒店整體詐欺計畫之範圍內,而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李錫勳交付予26萬元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以及被告蘇鈺婷是否有朋分此部分之金錢,然而係被告蘇鈺婷先前使用上開話術對告訴人李錫勳施以詐術,才會有告訴人李錫勳後續之付款行為,則被告蘇鈺婷對於此部分犯罪其主觀上早已有所認識,且已著手參與部分之分擔行為分擔(即使用話術詐騙),則其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小姐、媽媽桑之間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4.綜上,此部分事實即堪以確認。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
、孫嘉敏、黃鄒月琴、陳新榮、高季闈、林姿玲、葉佩瑤、蘇鈺婷此部分罪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3人所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0、92至109 所示之
犯行(除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分別就附表二編號
1 至90、92至109 所示全部均應認為有參與以外,其他各該被告各別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孫嘉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因被害人宋榮祥當場要求刷退,宏樓酒店未及向銀行取款即消去該交易紀錄,自難認為此部分業已詐欺取財既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經營浪漫今宵與宏樓酒店時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等人各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併予說明。
㈡共犯行為之認定:
1.本案以被告黃忠信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黃忠信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之老闆,負責出資及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策,另自身亦兼營部分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被告黃鄒月琴則為被告黃忠信之妻,負責保管被告黃忠信經營酒店所使用之相關帳戶並處理匯款予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事宜;被告董妍君身為酒店現場最高主管及總會計,負責管理酒店帳款之收支,及依據消費明細傳真予大陸地區秘書台,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及指示現場訪檯副總安排小姐上檯陪酒、指導公關小姐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上開被告中,因被告黃忠信係屬於主導一切犯行之角色,被告董妍君亦居於指揮、統籌之地位,被告黃鄒月琴掌管所有酒店不法所得,則其等分別因渠等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
2.至於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擔任酒店訪檯副總,負責於客人進入酒店消費時,向收單之現場會計小姐拿取訂桌單,再安排小姐上檯,渠等並均負責瞭解客人前來消費之原因係要純粹消費捧場,或為特定小姐補節數、繳納罰款,或借款予小姐,再據此辦理向該名男客收費事宜;被告陳新榮、劉柏翔均為酒店少爺,惟其二人除包廂服務外,另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向樓上櫃臺會計查詢客人之訂桌資料,以查證並確認男客係由大陸地區招攬而來,被告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則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於男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因上開訪檯副總、少爺、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面對之告訴人、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故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就上開被告分別僅就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3.從而,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9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9 所示之訪檯副總、坐檯小姐、少爺(陳新榮、劉柏翔部分)、電話秘書具有共犯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則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共犯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載),及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1.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孫嘉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情節已較既遂之情形減輕,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度。
2.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如下:⑴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
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自非輕微。
⑵綜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多名告訴人、被
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 小時,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之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須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費等,則所謂酒店坐檯服務之品質為何,即可想而知;更遑論其中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更經常於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數、還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是則本案「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實昭昭甚明,被告等人尚不得僅以「有提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
⑶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考量被
告黃忠信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被告董妍君為酒店最高主管,孫嘉敏、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為訪檯幹部,與擔任小姐之被告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同為在第一線配合電話秘書,而對各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情節居次;被告陳新榮、劉柏翔為少爺,被告黃鄒月琴負責保管及與電話秘書分配營收事宜,均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
⑷被告陳怡婷從99年3 月1 日起才到宏樓酒店上班,且因
為酒店要求其配合假扮其他身分欺騙男客,與其意見不合,二週後被告董妍君即要其不要再上班之情,業經被告陳怡婷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被告林姵岒僅在宏樓酒店被查獲前工作一週左右之情,則經被告林姵岒陳述明確,此均與被告陳怡婷於本案中僅接待2 名男客,被告林姵岒則接待3 名男客之事實相符,是應認被告陳怡婷、林姵岒涉入犯罪之程度輕微,應特別從輕審酌。
⑸並考量被告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程度。
⑹被告黃忠信前於99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同年7 月14日
獲得交保停止羈押,即於同年8 月間與游鈞弼、黃士賢、黃士傑等人共謀組織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並邀請被告潘美玉、陳姿伶參與犯罪,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對被告陳姿伶論罪科刑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對被告黃忠信、潘美玉論罪科刑確定,可見被告黃忠信、潘美玉、陳姿伶於被查獲以後,未立刻心生警惕而仍持續犯案。
⑺被告等人於犯後,除被告黃忠信上開就告訴人鄧坤華、
楊展宜消費金額有所爭執,被告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就擔任訪檯副總參與行為分工之內容,及被告蘇鈺婷就參與詐騙告訴人李錫勳之程度有所爭執以外,均坦承一切犯行,態度非惡。
⑻本案案發以後,被告黃忠信等人確實有積極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並有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亦詳如附表二所載),且其中由被告黃忠信、黃鄒月琴出資,被告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有奔走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使告訴人、被害人獲得以在免於訟累之情形下,一定程度之填補,亦應認為被告等人於犯後尚有表現出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而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忠信等人於本案部分與9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總計賠償金額8,093,800 元,如以扣案之消費明細計算,被告黃忠信等人賠償之金額僅佔受害金額之百分之31,又被告黃忠信等人於追加起訴部分與7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總計賠償
99.5萬元,占被害人受害比例之百分之47,顯見經比較被告等人賠償金額與詐騙所得,其比例顯然過低等語。
然本院認為:就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是否合理,就各別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各別考量,並應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主觀意願(是否係被害人真心不願追究而未提出高額求償)、各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消費情形(係到酒店實際買檯數消費或純粹幫忙補節數、借款,而完全沒有消費)予以考量,而非可一概而論,併予說明。
⑼被告潘美玉甫生產完畢,亦酌情予以從輕量處。
⑽另考量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2.就被告黃忠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10、18、19、55所示各罪之量刑說明:
⑴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此外,例示10款應予特別注意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其中第9 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是刑事法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已達成和解,又得否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非著重於形式上有無和解書,而係重視被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被害人主觀意願上是否確實接受和解結果,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是否能確實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獲得平復為斷,經查:
⑵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楊玉麟所受損害高達200 萬元
,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基銓受損失金額高達299 萬元,編號18所示告訴人楊銘馨受損失金額達173 萬元,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慶賓受損金額高達155 萬7 千元,編號
55 所 示告訴人黃志敏受損失金額達365 萬元,則渠等因被告等人詐騙行為所受損害均屬重大至明。又被告黃忠信等人先前雖分別以23萬元、70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楊玉麟、黃基銓、吳慶賓、黃志敏達成和解,惟此與告訴人楊玉麟、黃基銓、吳慶賓、黃志敏所受損害相比較,均仍有相當之差距。
⑶而經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基銓、黃志敏遭詐騙情節,其所
稱遭詐騙之內容,幾乎全是小姐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黃基銓「借款」,而要求告訴人黃基銓、黃志敏交付之金額而與其等於酒店內之消費無關(見偵四卷第26頁,偵12卷第15、16頁),告訴人楊玉麟雖然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多次,然據告訴人楊玉麟於警詢中所述,其在過程中支付之金錢,大多亦係為幫助小姐支付積欠經紀公司之款項(見偵十卷第2 頁),被害人吳慶賓亦在浪漫今宵酒店消費多次,然其自述遭騙金額,亦多為替小姐償還借款等與消費無關之事(見偵十卷第197 頁),足認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支出之金額,大多數係因電話秘書、小姐之說詞而平白付出之款項,被告黃忠信一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導向係基於男客身分付出之對價,作為自己僅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遁詞,顯不可採。
⑷另據告訴人楊玉麟於警詢中陳稱:為幫助小姐,伊還以
計程車抵押向銀行借款12萬,也沒錢繳卡債等語(見真實卷第2 頁反面),告訴人黃志敏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從房屋抵押借貸、從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從臺灣企銀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玉山銀行信用卡債等提出金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6頁),告訴人黃基銓具狀陳稱:伊於協調和解時一再強調被騙的299 萬元中,一半為公司退休及勞保金,一半150 萬元是向姊姊周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即可想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大批金額後,不止面臨個人財務崩潰、信用破產,生活亦會陷入何等困難之處境。然而被告僅區區以上開金額賠償告訴人楊玉麟、黃基銓、黃志敏、被害人吳慶賓,而對照告訴人黃基銓於簽立和解書以後即表示後悔之意,並具狀向本院陳述和解過程中,出面商談之被告孫嘉敏告知其等計算之原則,為必須扣除直接匯往大陸地區而非酒店收得之款項,而且即使交易明細表上有記載之金額,亦必須扣除酒店必須與電話秘書公司拆帳費用、薪資成本以後,才能夠支付給告訴人黃基銓,依此計算費用僅23萬元,經與告訴人黃基銓協調以後,被告等人才將和解金額提高至70萬元,而雖當時告訴人黃基銓勉強同意接受,惟嗣後即感到後悔等情詞(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顯見被告黃忠信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之基本原則,即是只賠償扣除成本後之收益部分,而忽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程度,且對被害人、告訴人因此生活發生困難等情,仍未能以同理心積極協助解決,甚且因告訴人黃基銓與被告黃忠信和解後發生爭議,經法官勸諭被告黃忠信是否應再與告訴人黃基銓協調和解金額,被告黃忠信仍表示拒絕之意思(見附民卷),更可見被告黃忠信仍計較自己是否付出比自己當初實際收入更多金額,而未認知到其身為本案主謀及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義務付出更高代價以填補被害人因其詐騙行為所受損害甚明。
⑸另就告訴人楊銘馨部分,其雖然因為特殊因素不願暴露
自己前往酒店消費之事實,先以化名前往酒店消費,後經本院傳喚即一再表示不願到庭作證之意思,甚至具狀表示不要再追究被告等人犯行,請本院無庸再予傳喚等語,然而告訴人楊銘馨前既然多次到浪漫今宵酒店消費,其到法庭上作證後,擔任訪檯副總之被告周春軒理應已知道告訴人楊銘馨確實曾在酒店消費無誤,則被告黃忠信等人理應盡快請辯護人聯繫告訴人楊銘馨,主動將告訴人楊銘馨被騙款項賠償予告訴人楊銘馨,蓋告訴人楊銘馨雖不願身分曝光,不欲再採取任何法律訴訟,然其受騙金額既非微少,如被告黃忠信等人願主動賠償,其又豈有不欣然接受之理,然而被告黃忠信等人僅因告訴人楊銘馨聲稱不再追究犯行云云,即不願與告訴人楊銘馨協調和解事宜,行為亦屬可議。
⑹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表示願負責與全部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之意思,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盡量予以從輕量處,祈使其等有自新之機會,然而經具體考慮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10、18、19、55所示各罪之情節與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填補告訴人損失狀況以後,認為於本案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之被告黃忠信即使經從輕酌量以後,仍應分別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 、10、18、
19、55所示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為適當,至於其他參與上開部分犯行之被告,則分別按其等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併予說明。
3.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等人犯上開行為,係密集從99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4.被告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刑欄」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黃忠信所犯附表二編號1 、10、18、19、55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6 月,是其經定執行刑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忠信所有供經營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所用之物(性質、用途如附表四之說明),且均與被告黃忠信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被告黃忠信所使用之相關帳戶部分,其中在宏樓酒店扣得「劉欽三寄給許喬(蘋果)現金2 萬元」(見偵六卷第213 頁編號33)、「彭欽松寄給唯一現金8 千元」(見同上頁編號34),可特定分屬告訴人劉欽三、彭欽松遭詐騙之款項,即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法逕行發還予告訴人劉欽三、彭欽松;至於在董妍君新辦公室扣得之現金(如偵六卷第225 頁編號22至26所示),屬被告黃忠信等人經營本件酒店詐欺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檢察官所扣押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4、7 、8 、11、15、16號帳戶,均經被告黃忠信自承係其經營酒店所使用之帳戶(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5號案卷第10頁反面),則帳戶內金錢理應為被告黃忠信所得收益,是上開金錢均屬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5 、6 、9 、10、12、
13 、14 所示帳戶,被告黃忠信均爭執稱係與其或被告黃鄒月琴、母親、兒子等人所有與經營酒店無關之私人款項,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黃忠信酒店收益有直接相關,又該等金錢業經檢察官予以扣押保全,即有利於將來有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受償事宜,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機1 臺(如偵六卷第211 頁編號10所示),雖為被告黃忠信等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應屬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個人私人手機,與酒店業務經營無關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紀錄可參(見偵六卷第210 頁),並經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審理時陳述甚明,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得宣告沒收。此外,就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均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如上。
㈤緩刑部分:
1.再被告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駱佩宜、林佩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陳新榮、劉柏翔2 人係擔任酒店少爺,主要負責服務及在門口管控、過濾男客,而未直接參與詐術之實施;被告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等人擔任酒店小姐,雖然係與電話秘書配合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考量其等最初亦係抱持至酒店工作上班之心態,惟進入開始工作以後則係聽命指示進行詐騙,就本案仍居於較次微之角色,並斟酌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均一再表示後悔且已在從事正當工作之意,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等人已經與絕大多數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認為對前開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照不同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各別宣告其等適當之緩刑期間。再考量上開被告均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且因其等年紀均甚輕,具有相當之可塑性,為使其等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正當方式換取財物之觀念,爰分別一併命上開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2.至於被告潘美玉、陳姿伶於本案為警查獲以後,竟然又再次加入被告黃忠信與其他人共組之剝皮酒店犯罪集團,可見其等於案發以後,理應瞭解剝皮酒店之本質,卻仍未生警惕之心,堅持持續犯案,已難認為其等於本案是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被告潘美玉因該案被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陳姿伶被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均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另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楊銘馨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參與之訪檯副總有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坐檯小姐則有被告陳姿伶、駱佩宜,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呂文宗」消費明細表彙整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因上開被告所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再予以偵查、訴追;至於證人楊展宜當庭亦指證被告林尹羚曾經擔任過接待其之坐檯小姐,然此部分並無消費明細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尹羚是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楊展宜之行為,仍宜由檢察官調查後再予以認定。均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告訴人楊展宜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楊淑芬、蘇鈺婷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楊展宜之金額達50萬元,然告訴人楊展宜受詐騙而付出之金額,經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僅有30萬元,業如前述(貳、二、㈢、1.),則檢察官起訴逾此受害金額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李錫勳部分:
檢察官起訴亦認為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蘇鈺婷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08 所示之犯行,亦包括電話秘書於99年
6 月以後,指示告訴人李錫勳前往酒店消費,並交付191 萬元現金予扮演酒店小姐女子部分,惟查:
1.告訴人李錫勳從99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接獲自稱為「陳美琪」女子電話以後,即於99年5 月13日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 次,由被告蘇鈺婷扮演陳美琪接待,隨後又與自稱「陳美琪」之女子相約,而於約1 週後在南京東路3 段與建國北路1 段路口,交付26萬元予自稱為「陳美琪」表妹之女子,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李錫勳於99年6 月至99年11月11日間,又多次接獲「陳美琪」電話,隨後與其相約於臺北市○○○路○ 段附近見面共計5 次,合計交付191 萬元現金等情節,固經告訴人李錫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追加偵三卷第16、78頁),惟查:被告黃忠信所經營之宏樓、浪漫今宵酒店從99年5 月25日即為警查獲,因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隨後均遭羈押,故宏樓酒店、浪漫今宵酒店於斯時起即未再繼續經營,則告訴人李錫勳所稱於
99 年6月以後5 次借款給女子「陳美琪」之行為,是否仍與被告黃忠信有關係,即已不無疑問;又雖被告蘇鈺婷並未於被告黃忠信被查獲以後遭受羈押,故其確有可能繼續與告訴人李錫勳相約見面並收取款項,惟查,被告蘇鈺婷僅在宏樓酒店接待過告訴人李錫勳1 次,之後即與告訴人李錫勳見面相約取款之女子一開始雖均自稱為「陳美琪」,但為告訴人李錫勳發現與酒店內之「陳美琪」(即被告蘇鈺婷)為不同人後,電話中之「陳美琪」又推稱係委由姊妹或表姊出面取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李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第二次才見到陳美琪,是在宏樓酒店消費大約一個星期以後,那個人也說她是陳美琪,但事後伊發覺是不同的人與伊見面,但後來伊詢問電話中的陳美琪,她又說那是她的表姊或姊妹,伊第二次以後見到的陳美琪,與第一次在宏樓酒店看到的是不同一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91號案卷第86頁反面、87頁),是足認之後與被害人李錫在外見面收款之女子均非被告蘇鈺婷無誤;又告訴人李錫勳於第一次前往宏樓酒店消費以後,在電話中自稱為「陳美琪」之女子向其聲稱因為公司換到其他地方,要求告訴人李錫勳前往其他酒店消費等情節,復據告訴人李錫勳證稱:伊只有去過宏樓酒店一次,之後就沒有去過;又伊幫忙自稱「陳美琪」女子補節數蠻多次的,第二次以後是對方跟伊說公司搬到別處,與伊在電話中聯絡的女子一直跟伊說自己是陳美琪,一直在換地方,而且一直換不同的人向伊收款,一次都是來兩位,伊記得第2 間酒店是在明耀百貨附近,另外還有一間在高雄,伊總共應該有去過3 間以上的酒店,高雄那間因為比較近,伊幫忙他繳檯數費就會去那間,那間伊去蠻多次的;在電話中自稱為「陳美琪」的女子說他們公司是共同的,就像是連鎖店一樣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7頁、91頁、94頁反面),由此即足見告訴人李錫勳於宏樓與浪漫今宵酒店結束營業後,非僅單純持續與電話中之「陳美琪」相約見面交款,而係按該電話秘書指示持續前往不同酒店消費捧場及為補節數等行為。
2.本院參酌此種酒店call客詐騙之一貫手法,乃大陸地區call客臺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如能吸引男客接受電話秘書之說詞,再指定男客前往具有合作關係之酒店內消費,同時會將男客姓名、消費時間等告知酒店,以利參與詐騙行為酒店辦理與call客公司拆帳朋分款項事宜,因此除被告黃忠信本身兼營call客公司之情形外,原則上酒店與call客公司係獨立經營,而告訴人李錫勳因先前受自稱為「陳美琪」之秘書欺騙,其個人基本資料已被call客公司掌握,即不能排除該call客公司於宏樓酒店、浪漫今宵酒店被破獲停止營業以後,繼續利用告訴人李錫勳之個資,指定告訴人李錫勳轉往其他配合之酒店消費甚明,而被告黃忠信等人所經營之宏樓酒店、浪漫今宵酒店從99年5 月25日被查獲,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從99年5 月26日被羈押至99年7 月14日,則被告等人從被查獲時起即被迫停止犯行,是應認被告等於斯時起繼續實施犯罪之意思已告中斷,即使被告等人可能預見call客公司會繼續利用被害人李錫勳之個人資料詐騙告訴人李錫勳,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就此後之行為仍有與call公司與其他配合詐騙之酒店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
3.從而,應認為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楊淑芬、蘇鈺婷並未參與上述電話秘書後續對告訴人李錫勳詐騙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楊淑芬、蘇鈺婷均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蘇鈺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鈺婷另有為坐檯小姐,參與接待如附表二編號3 、5 、58之男客即告訴人林義雄、楊浩萍、陳駿杰等人,是因認為被告蘇鈺婷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 、5、58所示之犯行,而就此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蘇鈺婷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義雄、楊浩萍、陳駿杰前於警詢中均指認被告蘇鈺婷為接待之坐檯小姐等節,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蘇鈺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接待過告訴人林義雄、楊浩萍、陳駿杰等人,應是告訴人林義雄、楊浩萍、陳駿杰指認錯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1.告訴人林義雄前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包含被告蘇鈺婷照片在內之照片供其指認,其雖指認被告蘇鈺婷、林尹羚、葉佩瑤、蕭汝茵、王乃鈺均有扮演在浪漫今宵酒店接待之公關小姐「樂樂」(見偵十卷第16頁反面、20至22頁),惟至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提示其他被害人使用之指認紀錄表,請告訴人林義雄再為指認,告訴人林義雄只能指認出被告王乃鈺為扮演「樂樂」之女子,而無法指認出被告蘇鈺婷(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甚且檢察官再請告訴人林義雄當庭確認在庭之女子有無綽號「樂樂」之人,告訴人林義雄卻指認在庭旁聽之被告陳姿伶為曾經在酒店接待其之「樂樂」(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當時告訴人林義雄前往酒店消費接受「樂樂」接待之情形,據告訴人林義雄證稱:伊去浪漫今宵酒店至少有10次以上,當時有3、4個人都自稱是「樂樂」來接待伊,這3 、4 人有的臉長長的,也有雞蛋臉的,身高高、矮都有,158 到168 之間都有,都是長頭髮,有的有燙頭髮,伊是有發現不對,但是媽媽桑硬塞給伊,從一而終接待伊的小姐都自稱是「陳雨萱」,綽號是「樂樂」,但是自稱副總或經理的媽媽桑即被告林淑暖說這裡就只有一個「樂樂」;伊指認主要是憑小姐的特徵,比如圓臉、長臉、腸頭髮等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 頁反面),由此足見告訴人林義雄雖多次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但因為接觸多名女子,其對於每位女子之印象即未必均屬深刻,即使是在警詢中,亦僅能盡量依照酒店女子的特徵進行指認,則告訴人林義雄先前指認被告蘇鈺婷為扮演「樂樂」之酒店女子之一,是否確實無誤,已不無疑義。
2.而雖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命被告蘇鈺婷脫下眼鏡,並起立供告訴人林義雄辨認,並訊問告訴人林義雄:「這位小姐是否也曾經在你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期間,有接待或陪伴你?」,告訴人林義雄又改稱:「有。我去那裡喝茶、吃水果,一下子我就走了,我說我來捧場,每位小姐都說你幫我還債,債還完了,我就跟你結婚,這位小姐也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然而扮演「樂樂」之酒店小姐多人,且與告訴人林義雄有不同層次之互動,包括其中一位曾經與其出場到旅館開立房間,另一位指認紀錄表上編號14號之被告蕭汝茵則有其一起吃過飯,還有一位「臉長長的」女子則有特別告訴告訴人林義雄:因為奶奶有心臟病,身體不好需要一瓶好幾萬元的藥,看能不能私下給她云云,此外,另有一名「臉圓圓的、矮矮的」女子向告訴人林義雄誆稱積欠公司借款云云,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 、50萬元款項,且原本告訴人林義雄與該名女子約好要由林義雄帶該名女子離去,但是當天該女子爽約等情節,均經告訴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 頁),而經法官逐一訊以被告蘇鈺婷是否為與被害人有上開特殊互動之女子,告訴人林義雄或答稱「不敢肯定」,或答稱「不是」(見本院卷第142 頁),再經法官訊以:「你有無辦法回憶出跟在庭這位小姐(蘇鈺婷)在包廂內的情形?」,證人林義雄答稱:「每位小姐跟我在房間裡面,我頂多摟著,她們進來10分鐘、半個小時我就走了,就是這樣的互動。」(見本院卷三第14
2 頁),足見告訴人雖認為脫下眼鏡之被告蘇鈺婷應有曾在包廂內接待過其本人,但是與其無任何特殊之互動,其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蘇鈺婷參與分擔之行為為何,或有何與其特殊之互動,且考量依告訴人林義雄所述,一般其在酒店消費時小姐陪伴、接待時間不過短短數十分鐘,均為時甚短,則即告訴人林義雄上開指認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認為確實可信。
3.另再經本院查核扣案消費明細單影本記載告訴人林義雄之消費紀錄,林其中記載酒店小姐欄位中,僅有「芹芹」、「妹妹」、「安雅」等小姐綽號,而無被告蘇鈺婷慣常使用之綽號「小麥」(從被告蕭汝茵綽號為「妹妹」一節,可見告訴人林義雄上開對被告蕭汝茵之指認應屬正確),而雖消費明細單影本卷內可以查得告訴人林義雄之消費紀錄僅有10筆,無法確定是否即包含告訴人林義雄每次去酒店消費之完整紀錄,但由可以查得之消費紀錄中,至少可確認其並未記載被告蘇鈺婷為接待被告林義雄之坐檯小姐,此更足認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蘇鈺婷有參與接待告訴人林義雄之行為,僅有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之指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因告訴人林義雄從未能指出被告蘇鈺婷所為特定行為之內容,上開單一指認亦僅空洞之指認,故即不能以上開單一證述即為認定被告蘇鈺婷犯罪之依據,是應認被告蘇鈺婷被訴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告訴人楊浩萍部分:
告訴人楊浩萍前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包含被告蘇鈺婷照片在內之照片供其指認,其雖指認被告蘇鈺婷即為接待在浪漫今宵酒店之公關小姐「小美」(見偵十二卷第48頁),惟告訴人楊浩萍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請被告蘇鈺婷脫下眼鏡供其指認,其無法確認被告蘇鈺婷即酒店小姐「小美」(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又告訴人楊浩萍僅於98年8 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39號2 樓之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 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浩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經核與其警詢中證詞一致,且本院經查閱「浪漫今宵& 宏樓98年8 月至99年3 月明細」冊,在該段期間內僅查得98年8 月18日有告訴人楊浩萍之消費紀錄1 筆,此外均無其他告訴人楊浩萍之消費紀錄,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確認,而以告訴人楊浩萍自述唯一一次在浪漫今宵酒店消費情形為:接待伊的小姐有自稱是「小美」,有問伊名字,伊說是楊浩萍,當時伊就開始有奇怪的感覺,因為伊之前講電話時,以為小美是伊同學,後來見到人才發現不是;伊就大概在酒店內待1 小時而已,但伊到的時候,「小美」不是馬上出現,伊從小姐出現到伊離開,大概待了10多分鐘,伊當時心態想看看她到底在搞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146 頁反面、147 頁),可見告訴人楊浩萍與坐檯小姐「小美」只見面1 次,相處時間甚為短暫,則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蘇鈺婷即為「小美」,是否確實可信,又是否足以完全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已不無疑義之處。再經本院檢視上開告訴人楊浩萍消費紀錄,其上記載「周」、「小美」、「嘉」等綽號,而據被告周春軒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證稱:「周」就是伊本人,「嘉」應該是作檯小姐之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0 頁),足見該消費紀錄記載接待楊浩萍之坐檯小姐為「嘉」,而非被告蘇鈺婷之綽號「小麥」或「麥」(見消費明細冊第35頁),此更足認被告蘇鈺婷辯稱其未曾接待告訴人楊浩萍之情詞,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雖認為:因告訴人楊浩萍第一次前往酒店消費,故需等其到酒店,才會由被告董妍君依現場狀況指定由哪位小姐接待,因被告董妍君係口頭分別告知副總周春軒及現場會計,再由被告周春軒帶小姐進包廂,而因為被告周春軒與現場會計並未再次確認,故現場會計確實可能有誤載小姐花名之情形等語,然而上開消費紀錄係浪漫今宵酒店紀錄消費資訊及計算小姐業績、與call客秘書檯拆帳之依據,其記載與真實情形相符,方屬常態之情形,如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該消費紀錄有誤,則檢察官所指稱紀錄錯誤情形,終究僅係片面之推論,尚不得僅單憑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及此一推論,即遽認被告蘇鈺婷為接待告訴人楊浩萍之坐檯小姐;另雖被告周春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嘉」是哪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而無論被告周春軒係確實忘記綽號「嘉」小姐之真實身分,或故意迴護該名小姐才不願供出其姓名,均係被告周春軒個人行為,尚不得以此即對被告蘇鈺婷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鈺婷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認為被告蘇鈺婷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陳駿杰部分:
1.告訴人陳駿杰前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包含被告蘇鈺婷照片在內之照片共計41張供其指認,其雖指認被告蘇鈺婷即為接待在浪漫今宵酒店之公關小姐「豆豆」(見偵十卷第
247 頁反面、251 至254 頁),惟告訴人陳駿杰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證人起立確認在應訊台後方之女性(包含被告蘇鈺婷),有無長相像「豆豆」之人,答稱:「沒有。」,又經檢察官當庭請被告蘇鈺婷脫下眼鏡供其指認,其又稱被告蘇鈺婷不像酒店小姐「豆豆」(見本院卷三第238 、239 頁);又被害人前往酒店消費及「豆豆」接待告訴人陳駿杰之情形,據告訴人陳駿杰於審判中證稱:
伊有去浪漫今宵酒店消費約5 、6 次,都是他們打電話要伊過去,但伊去的時候大部分的時候『豆豆』都不在,伊只有見到『豆豆』1 、2 次,伊去酒店大部分看到的人都是經理,經理如果說『豆豆』不在,伊就走人了,伊到酒店沒看到「豆豆」,曾有一次幫「豆豆」補節數,那次補節數大約花了1 萬多快2 萬元,伊見到「豆豆」時,除了酒店消費金額外,是不會再幫豆豆補結束,就伊印象所及,伊與「豆豆」在包廂內相處的時間約4 、50分鐘,但這樣的情形只有2 、3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
237 、242 、248 至250 頁),經核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自稱為「陳雅惠」花名「豆豆」的女子在電話中一直要伊幫忙她補結束,讓她可以脫離酒店,伊才每次接到電話,就去浪漫今宵酒店幫她補節數,但伊去過6 、7 次,只看過她2 次,在包廂內「豆豆」本人也跟伊談到等補滿節數就可以離職,其他次「豆豆」都以被臨時派去其他酒店支援等理由無法見伊,伊都只有單純去浪漫今宵酒店交付幫忙補節數的錢給經理後,沒坐半小時就離開,那幾次付錢給經理時,經理都還會特別問伊是不是幫小姐補節數而已,要伊寫同意本次消費的切結書,伊當時有質疑,但經理會告訴伊那是證明錢是給小姐收到的,伊才簽切結書等語(見偵十卷第34頁),經核就告訴人陳駿杰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約5 、6 次,僅有1 、2次與豆豆實際相處一節,其於本院審理證述與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陳駿杰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未見到「豆豆」後,有無按照經理要求為「豆豆」補節數等情,其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中證述有所不符,惟就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上開不一致部分係因其現在做筆錄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經忘記了,但其先前在警詢均據實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 、249 頁),是此不符部分,仍應以其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據上,即堪認告訴人陳駿杰與上開自稱為「豆豆」之坐檯小姐相處時間甚為短暫,則其是否能僅憑上開2 次在酒店內包廂與「豆豆」相處,即可正確指認出「豆豆」之人,顯已不無可疑之處。
2.再者,證人陳駿杰經檢察官詢以:你之前在刑事局偵一隊之指認結果是否是依照你當時的記憶所指認?答稱:「當時警察是問我裡面有沒有看過相片這些人,我當時指認是
4 、18、19。」,經詢以:「你是否記得你所指認的這3個人裡面有沒有哪一個是『豆豆』?」,答稱:「應該是
18 號 比較像而已,另外那兩個是自稱經理的人。」(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又在經法官訊以:「當時指認編號
18 就 是花名為『豆豆』的小姐,是因為你可以很確定照片中這個人就是她,還是只是認為說這些照片裡面只有這個人長得比較像而已?」,答稱:「我是質疑很久,看來看去,認為這個人長得比較像而已。」,訊以:「依照你指認當時的記憶,你是沒有辦法很肯定說這個人就是『豆豆』嗎?」,答稱:「幾乎可以說完全都不是啊,照片裡面完全沒有『豆豆』這個人,因為豆豆的臉蛋類似指認照片中的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則由證人上開說法以觀,其於警詢指認當時亦非對於「豆豆」之真實外貌特徵有確實把握,而僅是認為員警所提示之照片中,只有被告蘇鈺婷之照片與「豆豆」較為相似而已,甚且證人陳駿杰至本院審理時,經詢及「豆豆」之外表特徵,其尚僅能答出:高高瘦瘦的,沒什麼印象,有165 至
170 公分左右,應該是長髮,臉部沒什麼明顯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238 頁),此更足徵上開證人陳駿杰指認被告蘇鈺婷之正確性,確實仍有存在合理懷疑之處。
3.此外,告訴人陳駿杰消費之時間〔98年6 月(警詢筆錄記載「99年6 月」已在被告黃忠信等人被查獲後,應屬誤載,併予說明)〕,並不在扣案之消費明細單影本範圍內,是以告訴人陳駿杰指述在酒店自稱「豆豆」之女子即為被告蘇鈺婷,亦缺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經本院核對員警依扣案call客公司業績檔案所列印之一覽表,發現其中在98年6 月20日、6 月25日、7 月1 日、7 月13日、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20日共紀錄7 筆告訴人陳駿杰之消費紀錄,其中秘書均紀錄為「豆豆」,且除6 月20日、25日之消費紀錄紀錄公關小姐為「莎莎」,7 月20日之消費紀錄公關小姐為「甜甜」以外,其餘均記載「實收」(見call客業績表冊第38至41頁),是應可推認告訴人陳駿杰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除直接付款予訪檯副總之情形以外,其餘分別是由花名為「莎莎」、「甜甜」之小姐出來接待,而因被告蘇鈺婷僅有花名「小麥」,業經前述,則更足以認定被告蘇鈺婷確非扮演「豆豆」接待被害人陳駿杰之坐檯小姐無疑。
4.綜上,即不能認為被告蘇鈺婷有此部分之犯行至明。㈣經詳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卷內一切事證,且參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為被告蘇鈺婷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均嫌疑不足,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蘇鈺婷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 、
5、58之犯行部分,均應為被告蘇鈺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沒收物 │├──┼──────┼──────────┼────────────────┼──────┤│ 1. │附表二編號一│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所示││ │(楊玉霖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榮、林尹羚、高季闈│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蘇昱萍、蘇昱菁、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林尹羚、高季闈、蘇昱萍、蘇昱菁│ ││ │ │ │ 、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2. │附表二編號二│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彭榮明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季闈、潘美玉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潘美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附表二編號三│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義雄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劉柏翔、林尹羚│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葉珮瑤、王乃鈺、蕭│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汝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劉柏翔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林尹羚、葉佩瑤、王乃鈺、蕭汝茵│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四│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坤鈴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榮、林尹羚、高季闈│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王乃鈺、蕭汝茵、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麗慧、蘇鈺婷共同犯詐│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欺取財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林尹羚、高季闈、王乃鈺、蕭汝茵│ ││ │ │ │ 、吳麗慧、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二編號五│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駿杰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共同犯詐欺取│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二編號6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莊德仁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蘇昱菁共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昱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附表二編號7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王文宏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新榮、高季闈共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二編號8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劉明維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吳麗慧共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吳麗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二編號9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孫正南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新榮、高季闈、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佩瑤、吳麗慧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葉佩瑤、吳麗慧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表二編號1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基銓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新榮、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柏翔、蘇昱菁、蕭汝茵│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劉柏翔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蘇昱菁、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1.│附表二編號1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曾森鳳部分│月琴、周春軒、潘美玉│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葉佩瑤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潘美玉、葉佩瑤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2.│附表二編號1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所示││ │(賴安雄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姿伶、葉│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佩瑤、吳麗慧、蘇鈺婷│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葉佩瑤、吳麗慧、蘇鈺婷│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附表二編號1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彭欽松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附表二編號1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松明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新榮、高季闈、蕭│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汝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5.│附表二編號1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劉飲三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高季闈、王│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乃鈺、蕭汝茵、蘇鈺婷│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王乃鈺、蕭汝茵、蘇鈺婷│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附表二編號1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劉韶偉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劉│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柏翔、駱佩宜、葉佩瑤│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劉柏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駱佩宜、葉佩瑤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7.│附表二編號1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自立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劉柏翔、林尹羚│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王乃鈺共同犯詐欺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劉柏翔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林尹羚、王乃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8.│附表二編號1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所示││ │(楊銘馨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附表二編號1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四所示││ │(吳慶賓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季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0.│附表二編號2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廷鴻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駱│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佩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附表二編號2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李銘祐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駱佩宜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2.│附表二編號2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周寶霖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新榮│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吳麗慧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吳麗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3.│附表二編號2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啟瑞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新榮、駱│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佩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4.│附表二編號2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李志昌部分│月琴、林尹羚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尹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附表二編號2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楊英輝部分│月琴、林尹羚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尹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6.│附表二編號2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賴榮昌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葉佩瑤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葉佩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附表二編號2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何群中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附表二編號2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鄭俊賢部分│月琴、陳姿伶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陳姿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9.│附表二編號2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鄭俊賢部分│月琴、劉柏翔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劉柏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附表二編號3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盧瑞成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林尹羚、蘇鈺婷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6.林尹羚、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31.│附表二編號3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世仁部分│月琴、蘇昱萍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蘇昱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2.│附表二編號3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蔡清連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蘇昱萍、蘇鈺婷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蘇昱萍、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3.│附表二編號3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歐陽安生部│月琴、周春軒、蕭汝茵│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蕭汝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4.│附表二編號3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連永碧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新榮│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蘇昱萍、蘇鈺婷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蘇昱萍、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5.│附表二編號3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國正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6.│附表二編號3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李慶宇部分│月琴、林淑暖、吳麗慧│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吳麗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7.│附表二編號3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吳昭明部分│月琴、林淑暖、吳麗慧│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吳麗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8.│附表二編號3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賴克誠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9.│附表二編號3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徐家富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新榮、駱佩宜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駱佩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0.│附表二編號4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文昇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姿伶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1.│附表二編號4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永泉部分│月琴、駱佩宜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2.│附表二編號4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紀志興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3.│附表二編號4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莊宗榮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4.│附表二編號4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洪瑞華部分│月琴、陳新榮、陳姿伶│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潘美玉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潘美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45.│附表二編號4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啟鋒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新榮│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駱佩宜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駱佩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6.│附表二編號4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邱鎮龍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新榮、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麗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吳麗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編號4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47.│(黃鴻川部分│月琴、蘇昱菁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蘇昱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8.│附表二編號4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吳得弘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新榮│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潘美玉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潘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附表二編號4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文民部分│月琴、潘美玉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潘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附表二編號5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白東平部分│月琴、蘇昱萍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蘇昱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1.│附表二編號5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建隆部分│月琴、駱佩宜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2.│附表二編號5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盧銘泉部分│月琴、蘇鈺婷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蘇鈺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3.│附表二編號5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粘荏維部分│月琴、駱佩宜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駱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4.│附表二編號5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志和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5.│附表二編號5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志敏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姿伶、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昱萍、蘇昱菁、葉佩瑤│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蕭汝茵、蘇鈺婷共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蘇昱萍、蘇昱菁、葉佩瑤│ ││ │ │ │ 、蕭汝茵、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6.│附表二編號5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國文部分│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7.│附表二編號5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邱惠聰部分│月琴、周春軒、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高季闈、葉佩瑤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葉佩瑤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58.│附表二編號5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楊浩萍部分│月琴、周春軒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59.│附表二編號5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王俊翔部分│月琴、楊淑芬、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姿伶、蘇昱萍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蘇昱萍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0.│附表二編號6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張榮欽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陳姿伶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1.│附表二編號6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鍾佳宏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陳姿伶、葉│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佩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葉佩瑤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 │├──┼──────┼──────────┼────────────────┼──────┤│ 62.│附表二編號6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福順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蘇昱萍、吳麗慧、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蘇昱萍、吳麗慧、蘇鈺婷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3.│附表二編號6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范睿喜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潘美玉、葉佩瑤│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潘美玉、葉佩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64.│附表二編號6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志松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陳新榮、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昱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蘇昱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5.│附表二編號6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賴宗瑩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怡婷│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怡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6.│附表二編號6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饒富儀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高季闈、蕭汝茵│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7.│附表二編號6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青松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王乃鈺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王乃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8.│附表二編號6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佳祥部分│月琴、孫嘉敏、劉柏翔│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潘美玉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劉柏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潘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9.│附表二編號6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強恩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林尹羚、蕭汝茵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70.│附表二編號7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柏源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姿伶、駱佩宜、蘇昱萍│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蘇昱菁共同犯詐欺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駱佩宜、蘇昱萍、蘇昱菁│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1.│附表二編號7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邵松雄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美玉、駱佩宜、林姵岒│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葉佩瑤、蕭汝茵共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葉佩瑤│ ││ │ │ │ 、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2.│附表二編號7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所示││ │(蕭民煌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林尹羚、蘇昱萍│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葉佩瑤、吳麗慧、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林尹羚、蘇昱萍、葉佩瑤、吳麗慧│ ││ │ │ │ 、蘇鈺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3.│附表二編號7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林志鳴部分│月琴、林淑暖、高季闈│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吳麗慧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高季闈、吳麗慧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74.│附表二編號7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陳政宏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林│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尹羚、蕭汝茵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蕭汝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75.│附表二編號7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添棟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吳麗慧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吳麗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6.│附表二編號7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蔡佳翰部分│月琴、孫嘉敏、劉柏翔│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蘇昱萍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劉柏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蘇昱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7.│附表二編號7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張朝陽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林│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尹羚、蘇鈺婷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蘇鈺婷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78.│附表二編號7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王正隆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駱佩宜、蕭│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汝茵、吳麗慧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駱佩宜、蕭汝茵、吳麗慧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9.│附表二編號7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邱翰飛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林尹羚、林姵岒、葉│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佩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林姵岒、葉佩瑤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0.│附表二編號8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張世宗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潘美玉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潘美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1.│附表二編號8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劉宏儒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高季闈、潘美玉、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昱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潘美玉、蘇昱菁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2.│附表二編號8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吳勝平部分│月琴、林淑暖、蘇鈺婷│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3.│附表二編號8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吳俊鴻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昱萍、吳麗慧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昱萍、吳麗慧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84.│附表二編號8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黃根源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蘇鈺婷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5.│附表二編號8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闕阿福部分│月琴、孫嘉敏、吳麗慧│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吳麗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6.│附表二編號8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范雲欽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季闈、蘇昱萍、蕭汝茵│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蘇昱萍、蕭汝茵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7.│附表二編號8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甘品洋部分│月琴、孫嘉敏、陳新榮│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8.│附表二編號8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蕭景中部分│月琴、楊淑芬、孫嘉敏│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林尹羚、蘇昱菁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蘇昱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89.│附表二編號8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薛東賢部分│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陳新榮、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季闈、林姵岒、蘇鈺婷│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林姵岒、蘇鈺婷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0.│附表二編號90│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黎鴻忠部分│月琴、林淑暖、葉佩瑤│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葉佩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1.│附表二編號91│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附表四所示││ │(宋榮祥部分│月琴、孫嘉敏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欺取財未遂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2.│附表二編號92│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侯勢正部分│月琴、林淑暖、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孫嘉敏、潘美玉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潘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3.│附表二編號93│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喬子龍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4.│附表二編號94│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何青松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高季闈、葉佩瑤│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高季闈、葉佩瑤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95.│附表二編號95│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四所示││ │(邱文學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姿伶、駱佩宜、陳怡婷│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駱佩宜、陳怡婷各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6.│附表二編號96│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四所示││ │(呂禮良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陳姿伶、潘美玉│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陳姿伶、潘美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97.│附表二編號97│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蘇祐生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葉佩瑤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葉佩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8.│附表二編號98│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彭添貴部分│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楊淑芬、蘇鈺婷共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詐欺取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9.│附表二編號99│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鄭謙富部分│月琴、林淑暖、陳姿伶│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林淑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陳姿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0 (楊玉雲│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孫嘉敏、陳新榮、林│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尹羚、潘美玉、蘇昱菁│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林尹羚、潘美玉、蘇昱菁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1 (陳宗裕│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孫嘉敏、陳姿伶、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蘇鈺婷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02.│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2 (陳智仁│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孫嘉敏、林尹羚、蘇│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昱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周春軒、楊淑芬、孫嘉敏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林尹羚、蘇昱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03.│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3 (黃承春│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字第1991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姿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4.│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4 (黃俊深│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楊淑芬、孫嘉敏、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榮、葉佩瑤共同犯詐│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欺取財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字第1991號)│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葉佩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5.│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5 (鄧坤華│月琴、孫嘉敏共同犯詐│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孫嘉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字第1991號)│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6.│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6 (謝依達│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孫嘉敏、陳新榮、陳│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周春軒、林淑暖、孫嘉敏各處有期│ ││ │字第1991號)│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陳新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陳姿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7.│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7 (楊展宜│月琴、周春軒、楊淑芬│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蘇鈺婷共同犯詐欺取│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罪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周春軒、楊淑芬處有期徒刑叁月,│ ││ │字第1991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8.│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8 (李錫勳│月琴、楊淑芬、蘇鈺婷│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追加起訴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 年度易│ │4.楊淑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字第1991號)│ │ 金,以新臺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蘇鈺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9.│附表二編號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1.黃忠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 │109 (林榮坤│月琴、周春軒、林淑暖│2.董妍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物均沒收。││ │部分) │、楊淑芬、孫嘉敏、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季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黃鄒月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 年度易│ │4.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 │字第15 號)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高季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說明1 :被害金額認定,以「被害人所陳」與「消費明細」中較高者為準。
說明2 :「少爺或其他關係人」欄位標註()者,表示未認定為共同正犯。
┌──┬───┬───┬────────┬───┬─────┬─────────────────┬────┬────┬────┬────────┐│編號│被害人│秘書 │公關小姐 │訪檯幹│少爺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所│消費明細│和解情形│相關證據資料 ││ │ │ │ │部 │關係人 │ │陳被害金│表記載被│ │ ││ │ │ │ │ │ │ │額 │害金額 │ │ │├──┼───┼───┼────────┼───┼─────┼─────────────────┼────┼────┼────┼────────┤│ 1. │楊玉麟│蘇雅 │蘇昱菁 (莎莎)、 │周春軒│陳新榮 │1.電話及消費時間(以下簡要註記為「│200萬 │163萬2千│有和解:│1.告訴人楊玉麟於││ │ │小柔 │高季闈 (彤欣)、 │林淑暖│(盧中龍)│ 時間」):98.06~99.04 │ │元 │23萬元 │警詢中證述(偵十││ │ │ │蘇昱萍 (甜甜、蜜│楊淑芬│ │2.消費地點(以下簡要註記為「地點」│ │ │ │卷第1 至3 頁) ││ │ │ │蜜)、蘇鈺婷 (小 │孫嘉敏│ │ ):浪漫今宵、宏樓 │ │ │ │2.消費明細表 ││ │ │ │麥)、陳雪惠 (小 │ │ │3.詐騙情節(以下註記為「情節):自│ │ │ │ ││ │ │ │惠) 、林尹羚 (娃│ │ │ 稱為「陳雅柔」、「小柔」之電話秘│ │ │ │ ││ │ │ │娃) │ │ │ 書撥打電話給楊玉麟,聲稱「本身患│ │ │ │ ││ │ │ │ │ │ │ 有白血病」、「因生病向經紀公司借│ │ │ │ ││ │ │ │ │ │ │ 款才被迫到酒店上班」云云,吸引楊│ │ │ │ ││ │ │ │ │ │ │ 玉麟之同情,而聽從指示前往「浪漫│ │ │ │ ││ │ │ │ │ │ │ 今宵」酒店消費,後再轉往「宏樓」│ │ │ │ ││ │ │ │ │ │ │ 酒店消費,期間又介紹自稱「佳琪」│ │ │ │ ││ │ │ │ │ │ │ 之電話秘書,該2 名電話秘書及小姐│ │ │ │ ││ │ │ │ │ │ │ 再以「補節數」、「得罪客人被開罰│ │ │ │ ││ │ │ │ │ │ │ 單」、「離職」、「希望結婚在一起│ │ │ │ ││ │ │ │ │ │ │ 」、「房租費」、「治裝費」等說詞│ │ │ │ ││ │ │ │ │ │ │ ,欺騙楊玉麟繼續消費、付款。 │ │ │ │ │├──┼───┼───┼────────┼───┼─────┼─────────────────┼────┼────┼────┼────────┤│ 2. │彭榮明│小米 │高季闈(彤欣)、│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09~99.02 │無印象 │33萬3千 │有和解:│1.告訴人彭榮明於││ │ │ │潘美玉 (潘潘)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4萬元 │警詢中證述(偵十││ │ │ │ │楊淑芬│ │3.情節: │ │ │ │卷第10至11頁) ││ │ │ │ │孫嘉敏│ │ 自稱為「小米」之電話秘書撥打電話│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予彭榮明,自稱本身是孤兒,弟弟在│ │ │ │ ││ │ │ │ │ │ │ 孤兒院,為經濟因素在酒店上班,吸│ │ │ │ ││ │ │ │ │ │ │ 引彭榮明同情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 │ │ │ ││ │ │ │ │ │ │ 費,電話秘書及小姐並使用「打壞電│ │ │ │ ││ │ │ │ │ │ │ 視要賠錢」、「離職在一起」、「服│ │ │ │ ││ │ │ │ │ │ │ 裝費」、「自己生重病」、「離職費│ │ │ │ ││ │ │ │ │ │ │ 」等說詞使彭榮明陸續消費、付款。│ │ │ │ │├──┼───┼───┼────────┼───┼─────┼─────────────────┼────┼────┼────┼────────┤│ 3. │林義雄│樂樂 │莊依璇 (安雅)、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7.03~98.12 │92萬元 │28萬3千 │有和解:│1.告訴人林義雄於││ │ │ │蕭汝茵 (妹妹) │林淑暖│劉柏翔、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55萬元 │警詢中證述(偵十││ │ │ │林尹羚、 │楊淑芬│(常宗興)│3.情節:自稱為「陳雨萱」、「樂樂」│ │ │ │卷第15至17頁) ││ │ │ │葉佩瑤、 │孫嘉敏│(楊富愷)│ 之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林義雄,聲稱│ │ │ │2.告訴人審判中證││ │ │ │王乃鈺 │ │(李英泓)│ 因祖母生病向經紀公司借款才被迫到│ │ │ │述(本院卷三第 ││ │ │ │ │ │(盧中龍)│ 酒店上班云云,吸引林義雄同情而前│ │ │ │138至155頁 ) ││ │ │ │ │ │ │ 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電話秘書及小│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姐使用「補節數」、「拿酒潑客人被│ │ │ │ ││ │ │ │ │ │ │ 開罰單」、「祖母醫藥費」、「同事│ │ │ │ ││ │ │ │ │ │ │ 借錢當保人」、「離職結婚在一起」│ │ │ │ ││ │ │ │ │ │ │ 、「房租費」、「治裝費」等說詞,│ │ │ │ ││ │ │ │ │ │ │ 使林義雄陸續消費、付款。 │ │ │ │ │├──┼───┼───┼────────┼───┼─────┼─────────────────┼────┼────┼────┼────────┤│ 4. │陳坤鈴│夏天 │高季闈 (彤欣)、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5~99.02 │100萬元 │110萬9千│有和解:│1.陳坤鈴於警詢中││ │ │小意 │蘇鈺婷 (小麥)、 │林淑暖│(謝楊坤)│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15萬元 │證述(偵十卷第24││ │ │ │林尹羚 (娃娃)、 │楊淑芬│(盧中龍)│3.情節:自稱為「小意」之電話秘書撥│ │ │ │至26頁) ││ │ │ │蕭汝茵 (妹妹)、 │孫嘉敏│ │ 打電話向陳坤鈴佯稱:因養母生病向│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吳麗慧 (泡泡)、 │ │ │ 經紀公司借款才被迫到酒店上班云云│ │ │ │十卷第240 至245 ││ │ │ │王乃鈺 (Vicky) │ │ │ ,吸引陳坤鈴同情前往浪漫今宵、宏│ │ │ │頁) ││ │ │ │ │ │ │ 樓酒店消費多次,電話秘書及左列小│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姐均以:「養母生病開刀」、「補節│ │ │ │ ││ │ │ │ │ │ │ 數離職在一起」、「打破酒瓶或藝術│ │ │ │ ││ │ │ │ │ │ │ 品被開罰單不還會遭逼賣淫」、「治│ │ │ │ ││ │ │ │ │ │ │ 裝費」、「離職會有離職金可以還給│ │ │ │ ││ │ │ │ │ │ │ 被害人」等說詞,使陳坤鈴一再前往│ │ │ │ ││ │ │ │ │ │ │ 酒店消費或為「小意」補節數。 │ │ │ │ │├──┼───┼───┼────────┼───┼─────┼─────────────────┼────┼────┼────┼────────┤│ 5. │陳駿杰│豆豆 │莎莎 │周春軒│ │1.時間:98.04~99.07 │10萬元 │14萬6 千│有和解:│1.陳駿杰審判中證││ │ │ │甜甜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2萬元 │述(本院卷三第 ││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陳雅慧」、「豆豆」之│ │ │ │234 至251 卷第頁││ │ │ │ │ │ │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陳駿杰,稱稱:│ │ │ │) ││ │ │ │ │ │ │ 「因父親洗腎向經紀公司借款才被迫│ │ │ │2.陳駿杰警詢之證││ │ │ │ │ │ │ 到酒店上班」云云,並接續以:希望│ │ │ │述(偵十卷第33至││ │ │ │ │ │ │ 陳駿杰幫忙補節數,將來離職會與陳│ │ │ │35頁) ││ │ │ │ │ │ │ 駿杰在一起,離職會就有離職金可以│ │ │ │3.鴻錡資訊call客││ │ │ │ │ │ │ 還給陳駿杰等說詞,使陳駿杰於98年│ │ │ │業績表第38至41頁││ │ │ │ │ │ │ 6 月20日、6 月25日、7 月1 日、7 │ │ │ │。 ││ │ │ │ │ │ │ 月13日、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 │ │ │4.消費明細表 ││ │ │ │ │ │ │ 20日均前往浪漫今宵酒店為小姐「補│ │ │ │ ││ │ │ │ │ │ │ 節數」,且其中除6 月20日、6 月25│ │ │ │ ││ │ │ │ │ │ │ 日由花名「莎莎」之小姐接待,7 月│ │ │ │ ││ │ │ │ │ │ │ 20日由花名「甜甜」小姐接待以外,│ │ │ │ ││ │ │ │ │ │ │ 其餘幾次陳駿杰均僅是前往酒店為小│ │ │ │ ││ │ │ │ │ │ │ 姐付款,並無實際消費。 │ │ │ │ │├──┼───┼───┼────────┼───┼─────┼─────────────────┼────┼────┼────┼────────┤│ 6. │莊德仁│采妮 │蘇昱菁(莎莎) │林淑暖│ │1.時間:98.10~99.1 │132800元│11萬元 │有和解 │1.莊德仁於警詢中││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 │ │ │15,000元│證述(偵10卷第42││ │ │ │ │孫嘉敏│ │call客秘書於98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莊│ │ │ │、43頁) ││ │ │ │ │ │ │德仁,並自稱為「陳佳慧」,希望莊德│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仁能前往浪漫今宵酒店與其見面,隨後│ │ │ │ ││ │ │ │ │ │ │莊德仁於99 年1月初起到浪漫今宵酒店│ │ │ │ ││ │ │ │ │ │ │消費,由扮演「陳佳慧」之坐檯小姐以│ │ │ │ ││ │ │ │ │ │ │「補業績」、「不想參加公司接吻比賽│ │ │ │ ││ │ │ │ │ │ │」、「不想與其他男客出場」等理由,│ │ │ │ ││ │ │ │ │ │ │使莊德仁陸續消費4 次,合計共支付 │ │ │ │ ││ │ │ │ │ │ │132,800元 。 │ │ │ │ │├──┼───┼───┼────────┼───┼─────┼─────────────────┼────┼────┼────┼────────┤│ 7. │王文宏│米琪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9~99.01 │3萬3千元│3萬元 │未和解 │1.王文宏於警詢中││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 │ │ │(提存3 │證述(偵十卷第44││ │ │ │ │ │ │3.情節:自稱為黃雅鈴(米琪)之女子│ │ │萬元) │、45、47至49頁)││ │ │ │ │ │ │ 於98年9 月撥打電話予王文宏,與王│ │ │ │2.信用卡簽單(偵││ │ │ │ │ │ │ 文宏聊天裝熟,嗣稱其在酒店上班,│ │ │ │十卷第46頁) ││ │ │ │ │ │ │ 以業績不足需補節數為由,邀約王文│ │ │ │3.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宏於99年1 月16日前往浪漫今宵酒店│ │ │ │十卷第263 至268 ││ │ │ │ │ │ │ 見面,嗣又以「補業績」為由,再使│ │ │ │頁) ││ │ │ │ │ │ │ 王文宏於99年1 月20日到該酒店消費│ │ │ │4.消費明細表 ││ │ │ │ │ │ │ 1 次,2 次由高季闈配合扮演「黃雅│ │ │ │ ││ │ │ │ │ │ │ 鈴」。 │ │ │ │ │├──┼───┼───┼────────┼───┼─────┼─────────────────┼────┼────┼────┼────────┤│ 8. │劉明維│飛揚 │吳麗慧(泡泡) │周春軒│ │1.時間:98.07~99.01 │91,800元│7萬元 │有和解:│1.劉明維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 │ │ │7萬元 │證述(偵十卷第 ││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林雅惠」(飛揚)之│ │ │ │273 、274 頁) ││ │ │ │ │ │ │ 電話秘書於98年7 、8 月間打電話給│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劉明維,稱其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 │ │ │ ││ │ │ │ │ │ │ 希望劉明維為其補節數,劉明維即於│ │ │ │ ││ │ │ │ │ │ │ 98年11月10日前往浪漫今宵消費 │ │ │ │ ││ │ │ │ │ │ │ 28,000元,又以業績不足要求劉明維│ │ │ │ ││ │ │ │ │ │ │ 於98年年底某日消費22,000元,再以│ │ │ │ ││ │ │ │ │ │ │ 業績不足為由要求劉明維前往消費 │ │ │ │ ││ │ │ │ │ │ │ 41,800元,均由吳麗慧扮演「林雅惠│ │ │ │ ││ │ │ │ │ │ │ 」。 │ │ │ │ │├──┼───┼───┼────────┼───┼─────┼─────────────────┼────┼────┼────┼────────┤│ 9. │孫正南│言妍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5~99.2 │40萬元 │40萬5千 │有和解:│1.孫正南於警詢中││ │ │ │吳麗慧(泡泡)、 │孫嘉敏│(盧中龍)│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40萬元 │證述(偵十卷第65││ │ │ │葉珮瑤(瑤瑤)、 │ │ │3.情節:自稱為「林佩玲」(言妍)之│ │ │ │、66頁) ││ │ │ │ │ │ │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給孫正南,聲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經多次聊天後邀│ │ │ │十卷第67至72頁)││ │ │ │ │ │ │ 約孫正南前往該酒店見面,嗣電話秘│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書、小姐又以「補節數」、「得罪客│ │ │ │ ││ │ │ │ │ │ │ 人被開罰單」、「欠公司房租、服裝│ │ │ │ ││ │ │ │ │ │ │ 費」等理由,吸引孫正南於98年7 月│ │ │ │ ││ │ │ │ │ │ │ 至99年農曆年前往消費數次。 │ │ │ │ │├──┼───┼───┼────────┼───┼─────┼─────────────────┼────┼────┼────┼────────┤│ 10 │黃基銓│晴天 │蘇昱菁 (莎莎)、 │周春軒│陳新榮、劉│1.時間:98.10~99.01 │299萬元 │135萬4千│有和解:│1.黃基銓於警詢中││ │ │顏顏 │蕭汝茵 (妹妹) │林淑暖│柏翔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70萬元 │證述(偵四卷第17││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陳家樂」、「顏顏」│ │ │(惟黃基│、18、25、26頁)││ │ │ │ │ │ │ 之電話秘書於98年10月中起撥打電話│ │ │銓之後對│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給黃基銓,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消費│ │ │和解有爭│四卷第20至24頁)││ │ │ │ │ │ │ ,希望黃基銓能與其見面云云,並接│ │ │議) │3.黃基銓偵查中證││ │ │ │ │ │ │ 續以「補節數」、「離職在一起」、│ │ │ │述(偵四卷第45至││ │ │ │ │ │ │ 「家人生病住院缺錢」等事由,使黃│ │ │ │47頁) ││ │ │ │ │ │ │ 基銓陸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3次│ │ │ │4.消費明細表 ││ │ │ │ │ │ │ ,過程中陸續提供借款予小姐,總和│ │ │ │ ││ │ │ │ │ │ │ 達159 萬元,至98年12月22日「陳家│ │ │ │ ││ │ │ │ │ │ │ 樂」又告以「離職會有離職金可以還│ │ │ │ ││ │ │ │ │ │ │ 被害人,但母親換腎需醫藥費」云云│ │ │ │ ││ │ │ │ │ │ │ ,使黃基銓陸續匯款140 萬元至電話│ │ │ │ ││ │ │ │ │ │ │ 秘書指定之帳戶內,再於99年1 月初│ │ │ │ ││ │ │ │ │ │ │ ,又有自稱為「吳靜宜」之電話秘書│ │ │ │ ││ │ │ │ │ │ │ 撥打電話給黃基銓,聲稱自己才是先│ │ │ │ ││ │ │ │ │ │ │ 前與黃基銓見面之人,企圖再叫黃基│ │ │ │ ││ │ │ │ │ │ │ 銓前往宏樓酒店消費,惟黃基銓已察│ │ │ │ ││ │ │ │ │ │ │ 覺有異,而未再聽從指示。 │ │ │ │ │├──┼───┼───┼────────┼───┼─────┼─────────────────┼────┼────┼────┼────────┤│ 11 │曾森鳳│貝貝 │潘美玉( 潘潘) 、│周春軒│ │1.時間:98.07~98.08 │6萬5千元│6萬8千元│35萬元 │1.曾森鳳於警詢中││ │ │ │葉珮瑤( 瑤瑤)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 │證述(偵十卷第91││ │ │ │ │ │ │3.情節:自稱為「林靜宜」(貝貝)之│ │ │ │至94頁) ││ │ │ │ │ │ │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曾森鳳裝熟,嗣│ │ │ │2.身分證及信用卡││ │ │ │ │ │ │ 於98年7 月22日邀約曾森鳳至浪漫今│ │ │ │影本、歷史交易明││ │ │ │ │ │ │ 宵酒店見面,並以「父親欠賭債向公│ │ │ │細查詢(偵十卷第││ │ │ │ │ │ │ 司借錢」、「離職在一起」、「不願│ │ │ │97、98頁) ││ │ │ │ │ │ │ 拍A 片但已和經紀人簽約,悔約被罰│ │ │ │3.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錢並賣到酒店」等說詞,使曾森鳳又│ │ │ │十卷第99至106 頁││ │ │ │ │ │ │ 於98年7 月30日、8 月3 日前往消費│ │ │ │) ││ │ │ │ │ │ │ 。 │ │ │ │4.消費明細表 │├──┼───┼───┼────────┼───┼─────┼─────────────────┼────┼────┼────┼────────┤│ 12 │賴安雄│小茹 │葉珮瑤(瑤瑤)、 │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06~99.04 │182萬3千│174萬3千│有和解:│1.賴安雄於警詢中││ │ │雯雯 │吳麗慧(泡泡)、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5百元 │元 │40萬元 │證述(偵十卷第 ││ │ │ │陳姿伶 (夢萱、小│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林靜如」(小如)之│ │ │ │107 至109 頁) ││ │ │ │兔)、 │ │ │ 電話秘書於98年6 月中撥打電話予賴│ │ │ │2.消費明細表 ││ │ │ │蘇鈺婷(小麥)、 │ │ │ 安雄,邀約賴安雄前往浪漫今宵酒店│ │ │ │ ││ │ │ │莊依璇(安雅) │ │ │ 見面,賴安雄於98年7 月16日第一次│ │ │ │ ││ │ │ │ │ │ │ 到酒店十並未消費,但電話秘書又稱│ │ │ │ ││ │ │ │ │ │ │ 賴安雄害其被罰3 萬元云云,使賴安│ │ │ │ ││ │ │ │ │ │ │ 雄再於98年7 月18日前往消費,隨後│ │ │ │ ││ │ │ │ │ │ │ 電話秘書及小姐即接續以「不願性交│ │ │ │ ││ │ │ │ │ │ │ 易會遭扣錢要去店裡保她」、「母親│ │ │ │ ││ │ │ │ │ │ │ 病危要請假需補業績」、「欲離職還│ │ │ │ ││ │ │ │ │ │ │ 欠店家債務」、「欲離職積欠服裝費│ │ │ │ ││ │ │ │ │ │ │ 」、「積欠公司副總債務」、「酒醉│ │ │ │ ││ │ │ │ │ │ │ 打破公司電視」、「古董需賠錢」等│ │ │ │ ││ │ │ │ │ │ │ 為由,使賴安雄至99年1 月為止,陸│ │ │ │ ││ │ │ │ │ │ │ 續前往消費25次,期間並多次為小姐│ │ │ │ ││ │ │ │ │ │ │ 補業績及支付借款金。 │ │ │ │ │├──┼───┼───┼────────┼───┼─────┼─────────────────┼────┼────┼────┼────────┤│ 13 │彭欽松│唯一 │ │ │ │1.時間:99.02~99.05 │1萬6千元│1萬6千元│有和解:│1.彭欽松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 │ │1萬6千元│證述(偵十卷第 ││ │ │ │ │ │ │3.情節:自稱為「陳嘉欣」(唯一)之│ │ │ │325 至327 頁) ││ │ │ │ │ │ │ 電話秘書於99年2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予彭欽松,騙稱現在在宏樓酒店工作│ │ │ │ ││ │ │ │ │ │ │ ,係因祖父生病向經紀公司借款才被│ │ │ │ ││ │ │ │ │ │ │ 迫到酒店上班、業績不足拜託補節數│ │ │ │ ││ │ │ │ │ │ │ 、探望生病祖母致上班遲到被罰錢云│ │ │ │ ││ │ │ │ │ │ │ 云,使彭欽松心生同情,而包裹郵寄│ │ │ │ ││ │ │ │ │ │ │ 2 次現金共計16,000元 │ │ │ │ │├──┼───┼───┼────────┼───┼─────┼─────────────────┼────┼────┼────┼────────┤│ 14 │黃松明│簡單、│蕭汝茵(妹妹)、 │林淑暖│陳新榮 │1.時間:98.08~99.04 │10萬元 │26萬元 │有和解:│1.黃松明於警詢中││ │ │小安 │高季闈(彤欣) │楊淑芬│(李英泓)│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10萬元 │ 證述(偵十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陳義鈴」(小安、簡│ │ │ │ 114 至116 頁)││ │ │ │ │ │ │ 單)之女子先前已撥打電話予黃松明│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詐騙陳義鈴至米蘭、曼哈頓等其他│ │ │ │ 十卷第331 至336││ │ │ │ │ │ │ 酒店消費,之後告知其已換至宏樓酒│ │ │ │ 頁) ││ │ │ │ │ │ │ 店上班,使黃松明從99年2 月初起前│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往消費數次,過程中電話秘書接續騙│ │ │ │ ││ │ │ │ │ │ │ 稱:「現在補節數補滿可離職」、「│ │ │ │ ││ │ │ │ │ │ │ 離職在一起」、「離職有離職金可還│ │ │ │ ││ │ │ │ │ │ │ 錢」、「請姐妹代班補節數」,使黃│ │ │ │ ││ │ │ │ │ │ │ 松明多次前往補業績、借錢。 │ │ │ │ │├──┼───┼───┼────────┼───┼─────┼─────────────────┼────┼────┼────┼────────┤│ 15 │劉飲三│開心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10~99.05 │40萬元 │36萬4千 │有和解:│1.劉飲三於警詢中││ │ │蘋果 │蘇鈺婷(小麥)、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6萬元 │ 證述(偵十卷第││ │ │ │蕭汝茵(妹妹)、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陳雅如」(蘋果)之│ │ │ │ 123 至125 頁)││ │ │ │王乃鈺(Vicky)、 │ │ │ 電話秘書於98年10月間撥打電話給劉│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小米 │ │ │ 飲三裝熟,並自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 │ │ │ 十卷第126 至131││ │ │ │ │ │ │ 班,騙稱「為替家裡還債才去酒店,│ │ │ │ 頁) ││ │ │ │ │ │ │ 希望幫忙補節數」云云,希望劉飲三│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至酒店與其見面,隨後於99年2 月向│ │ │ │ ││ │ │ │ │ │ │ 劉飲三表示換到宏樓酒店,希望劉飲│ │ │ │ ││ │ │ │ │ │ │ 三能與其見面,待劉飲三前往宏樓酒│ │ │ │ ││ │ │ │ │ │ │ 店察覺有異,隨即離開;嗣又由自稱│ │ │ │ ││ │ │ │ │ │ │ 為「許喬」(蘋果)之電話秘書接續│ │ │ │ ││ │ │ │ │ │ │ 騙稱陳雅如已經離職云云,隨後又接│ │ │ │ ││ │ │ │ │ │ │ 續以「替父親背債向經紀公司借款才│ │ │ │ ││ │ │ │ │ │ │ 被迫到酒店上班」、「補節數早點離│ │ │ │ ││ │ │ │ │ │ │ 職」、「離職在一起」、「得罪客人│ │ │ │ ││ │ │ │ │ │ │ 被開罰單」、「不還錢會被逼簽1 年│ │ │ │ ││ │ │ │ │ │ │ 工作約」方式,要求劉飲三幫忙,使│ │ │ │ ││ │ │ │ │ │ │ 劉飲三前往宏樓酒店消費、補節數數│ │ │ │ ││ │ │ │ │ │ │ 次,又於99年5 月間以包裹郵寄現金│ │ │ │ ││ │ │ │ │ │ │ 方式寄送現金共4萬元至宏樓酒店。 │ │ │ │ │├──┼───┼───┼────────┼───┼─────┼─────────────────┼────┼────┼────┼────────┤│ 16 │劉韶偉│冰冰 │駱佩宜(小佩) │周春軒│劉柏翔、 │1.時間:99.03~99.05 │未提及 │10萬4千 │有和解:│1.劉韶偉於警詢中││ │ │叮叮 │葉珮瑤(瑤瑤) │林淑暖│(李英泓)│2.地點:宏樓 │ │元 │1萬6千元│ 證述(偵十卷第││ │ │佳玲 │ │楊淑芬│(張銀駿)│3.情節:自稱為「林雅如」(冰冰)之│ │ │ │ 132 至134 頁)││ │ │ │ │孫嘉敏│ │ 電話秘書於99年3 月11日撥打電話給│ │ │ │2.現場定桌單影本││ │ │ │ │ │ │ 劉韶偉,自稱是欠債在酒店上班,使│ │ │ │(偵十卷第135 頁││ │ │ │ │ │ │ 劉韶偉從99年4 月間起前往宏樓酒店│ │ │ │) ││ │ │ │ │ │ │ 消費,嗣又接續以「想離職在一起交│ │ │ │3.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往需先還清借款」、「母親得癌症開│ │ │ │信用卡簽單影本(││ │ │ │ │ │ │ 刀需補節數才能放假探望母親」、「│ │ │ │偵十卷第136 頁)││ │ │ │ │ │ │ 還姐妹先前幫忙的業績」、「幫忙支│ │ │ │4.指認紀錄表( ││ │ │ │ │ │ │ 付母親手術後續手續費俟離職後會賺│ │ │ │137至142頁 ) ││ │ │ │ │ │ │ 錢還錢」云云,使劉韶偉陸續前往宏│ │ │ │5.消費明細表 ││ │ │ │ │ │ │ 樓酒店消費5 次,並支付補節數及借│ │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17 │黃自立│洋洋 │王乃鈺(Vicky)、 │周春軒│陳新榮、劉│1.時間:98.05~99.01 │60萬元 │54萬4千 │有和解:│1.黃自立於警詢中││ │ │ │林尹羚(娃娃)、 │林淑暖│柏翔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50萬元 │證述(偵十卷第 ││ │ │ │陳雪惠(小惠) │楊淑芬│ │3.情節:自稱「陳雅紋」(洋洋)之電│ │ │ │151 、152 、165 ││ │ │ │ │孫嘉敏│ │ 話秘書於98年5 月撥打電話予黃自立│ │ │ │、166 頁) ││ │ │ │ │ │ │ ,聲稱想與黃自立交朋友,並邀約黃│ │ │ │2.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 │ 自立至浪漫今宵酒店見面,由小姐告│ │ │ │(偵十卷第382 、││ │ │ │ │ │ │ 知因為經濟困難才到酒店上班,隨後│ │ │ │383頁) ││ │ │ │ │ │ │ 電話秘書又以 │ │ │ │3.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 母親住院開刀」、「償還母親生病│ │ │ │十卷第169 至178 ││ │ │ │ │ │ │ 向經紀公司借的錢」、「打破酒瓶及│ │ │ │頁) ││ │ │ │ │ │ │ 得罪客人被開罰單」、「還完欠公司│ │ │ │4.消費明細表 ││ │ │ │ │ │ │ 的錢可離職在一起並還錢給被害人」│ │ │ │ ││ │ │ │ │ │ │ 等理由,接續要黃自立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酒店消費多次,又從98年12月中、99│ │ │ │ ││ │ │ │ │ │ │ 年1 月26日、99年2 月間,要求黃自│ │ │ │ ││ │ │ │ │ │ │ 立前往宏樓酒店消費3次。 │ │ │ │ │├──┼───┼───┼────────┼───┼─────┼─────────────────┼────┼────┼────┼────────┤│ 18 │楊銘馨│采妮 │陳姿伶、 │周春軒│ │1.時間:98.09~99.03 │173萬元 │103.55萬│未和解 │1.楊銘馨於警詢中││ │ │寶貝 │駱佩宜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 │ 證述(偵十卷第││ │ │瑤瑤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陳家慧」之電話秘書│ │ │ │ 180 至182 頁)││ │ │ │(以上均未經檢察│孫嘉敏│ │ 於98年9 月間撥打電話予楊銘馨,聲│ │ │ │2.楊銘馨提出之存││ │ │ │官起訴) │ │ │ 稱:在浪漫今宵酒店工作,希望楊銘│ │ │ │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以上│ │ 馨能去見伊云云,楊銘馨信以為真,│ │ │ │偵十卷第184 至 ││ │ │ │ │均未經│ │ 而使用化名「呂文宗」於98年10月29│ │ │ │195 頁) ││ │ │ │ │檢察官│ │ 日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隨後電話│ │ │ │3.扣案黃忠信隨身││ │ │ │ │起訴)│ │ 秘書又接續以「補節數補滿可離職」│ │ │ │碟檔案翻拍畫面(││ │ │ │ │ │ │ 、「業績第一名有獎金可還酒店錢之│ │ │ │本院卷三第272 、││ │ │ │ │ │ │ 後再還被害人」等理由,不斷要求楊│ │ │ │273 頁) ││ │ │ │ │ │ │ 銘馨前往酒店為其增加業績,之後又│ │ │ │4.0000000000號行││ │ │ │ │ │ │ 以「浪漫今宵整修,已轉往宏樓酒店│ │ │ │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為由,要楊銘馨到宏樓酒店為其增│ │ │ │本院卷三第274 頁││ │ │ │ │ │ │ 加業績,使楊銘馨從98年10月29日起│ │ │ │) ││ │ │ │ │ │ │ 至99年2 月下旬止,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宏樓酒店數十次,而為陳家慧增加業│ │ │ │ ││ │ │ │ │ │ │ 績。 │ │ │ │ │├──┼───┼───┼────────┼───┼─────┼─────────────────┼────┼────┼────┼────────┤│ 19 │吳慶賓│涼子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08~99.03 │155萬7千│98萬5千 │有和解:│1.吳慶賓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元 │元 │15萬元 │證述及還款紀錄單││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林雨晨」(涼子)之│ │ │ │(偵十卷第196 至││ │ │ │ │孫嘉敏│ │ 電話秘書於98年8 月撥打電話予吳慶│ │ │ │198 頁) ││ │ │ │ │ │ │ 賓,聲稱其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因│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為酒店辦週年慶有活動,邀約吳慶賓│ │ │ │ ││ │ │ │ │ │ │ 前往酒店消費,吳慶賓即於98年9 月│ │ │ │ ││ │ │ │ │ │ │ 14日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 次,隨│ │ │ │ ││ │ │ │ │ │ │ 後從98年9 月18日至99年5 月8 日,│ │ │ │ ││ │ │ │ │ │ │ 電話秘書接續以「想離職在一起」、│ │ │ │ ││ │ │ │ │ │ │ 「自己住院需補節數」、「母親車禍│ │ │ │ ││ │ │ │ │ │ │ 費用」、「幫忙付清向公司借款可提│ │ │ │ ││ │ │ │ │ │ │ 早解約離職」、「交意外險」、「還│ │ │ │ ││ │ │ │ │ │ │ 欠債」、「服裝費」、「幫姐妹代償│ │ │ │ ││ │ │ │ │ │ │ 借款」、「店內新小姐遭性侵住院手│ │ │ │ ││ │ │ │ │ │ │ 術費」、「父親經商失敗需要錢」,│ │ │ │ ││ │ │ │ │ │ │ 使吳慶賓多次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 │ │ │ ││ │ │ │ │ │ │ 店補業績或交付借款予扮演林雨晨之│ │ │ │ ││ │ │ │ │ │ │ 小姐。 │ │ │ │ │├──┼───┼───┼────────┼───┼─────┼─────────────────┼────┼────┼────┼────────┤│ 20 │林廷鴻│冰冰 │駱佩宜(小佩) │周春軒│ │1.時間:98.12~99.02 │60萬元 │54萬1千 │有和解:│1.林廷鴻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元 │41萬5千 │證述(偵卷第頁)││ │ │ │ │楊淑芬│ │3.情節:補節數、贖身、服裝費、保險│ │ │元 │2.消費明細表 ││ │ │ │ │孫嘉敏│ │ 費、欠別人錢、幫別人擔任保證人 │ │ │ │ │├──┼───┼───┼────────┼───┼─────┼─────────────────┼────┼────┼────┼────────┤│ 21 │李銘祐│洋洋 │駱佩宜(小佩) │周春軒│ │1.時間:98.10~99.02 │3萬元 │3萬2千元│有和解:│1.李銘祐於警詢中││ │ │ │ │孫嘉敏│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6千元 │ 證述(偵卷第211││ │ │ │ │ │ │3.情節:自稱為「洋洋」之電話秘書於│ │ │ │ 、212 頁) ││ │ │ │ │ │ │ 99年2 月初撥打電話給林銘佑,聲稱│ │ │ │2.指認紀錄表( ││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林銘佑能│ │ │ │ 213至215頁 ) ││ │ │ │ │ │ │ 前往會面云云,隨後又聲稱「替父親│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背債向經紀公司借款才被迫到酒店上│ │ │ │ ││ │ │ │ │ │ │ 班」、「補節數」、「離職在一起」│ │ │ │ ││ │ │ │ │ │ │ 、「得罪客人被開罰單」云云,使林│ │ │ │ ││ │ │ │ │ │ │ 銘佑再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 │ │ │ ││ │ │ │ │ │ │ 各1次。 │ │ │ │ │├──┼───┼───┼────────┼───┼─────┼─────────────────┼────┼────┼────┼────────┤│ 22 │周寶霖│葉彤 │吳麗慧( 泡泡)、 │孫嘉敏│陳新榮、 │1.時間:98.03~98.08 │8萬元 │4萬9千元│有和解:│1.周寶霖於警詢中││ │ │ │李秀蓮( 寶寶) │ │(盧中龍)│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5千元│證述(偵十卷第 ││ │ │ │ │ │ │3.情節:自稱為「葉彤」之電話秘書從│ │ │ │216 、217 頁) ││ │ │ │ │ │ │ 98年3 月起撥打電話予周寶霖,隨後│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聲稱要當周寶霖女友,要求周寶霖到│ │ │ │十卷第218 至220 ││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捧場,周寶霖前往該電│ │ │ │頁) ││ │ │ │ │ │ │ 以後,再接續以「補業績」、「想離│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職回去照顧生病的母親」、「離職在│ │ │ │ ││ │ │ │ │ │ │ 一起」、「欠離職費」等理由,使周│ │ │ │ ││ │ │ │ │ │ │ 寶霖再前往浪漫今宵酒店為小姐補業│ │ │ │ ││ │ │ │ │ │ │ 績數次。 │ │ │ │ │├──┼───┼───┼────────┼───┼─────┼─────────────────┼────┼────┼────┼────────┤│ 23 │黃啟瑞│小君 │駱佩宜(小佩)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8~98.12 │11萬1千 │8萬8千元│有和解:│1.黃啟瑞於警詢中││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 │元 │ │6萬元 │證述(偵六卷第 ││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君蘭」之電話秘書撥│ │ │ │221 、222 頁) ││ │ │ │ │ │ │ 打電話予黃啟瑞,經與黃啟瑞聊天數│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次後,即聲稱現在於浪漫今宵酒店上│ │ │ │六卷第223 至225 ││ │ │ │ │ │ │ 班,想與黃啟瑞見面云云,隨後更接│ │ │ │頁) ││ │ │ │ │ │ │ 續以「希望幫忙補節數」、「業績不│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足會被罰錢」、「想離職在一起」等│ │ │ │ ││ │ │ │ │ │ │ 說詞,使黃啟瑞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 │ │ │ ││ │ │ │ │ │ │ 費4 次。 │ │ │ │ │├──┼───┼───┼────────┼───┼─────┼─────────────────┼────┼────┼────┼────────┤│ 24 │李志昌│小茹 │林尹羚 │ │(常宗興)│1.時間:98.03~99.06 │2萬元 │2萬元 │有和解:│1.李志昌於警詢中││ │ │ │鄭羽恩(凱潔)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2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8年3 、4 月間撥│ │ │ │1、2 頁) ││ │ │ │ │ │ │ 打電話予李志昌,聊天數次後,聲稱│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現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李志昌│ │ │ │十一卷第3至5頁)││ │ │ │ │ │ │ 見面云云,並以:「希望幫補節數」│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想早點脫離酒店」、「離職後在│ │ │ │ ││ │ │ │ │ │ │ 一起」等說詞,使李志昌接續前往浪│ │ │ │ ││ │ │ │ │ │ │ 漫今宵酒店消費3 次。 │ │ │ │ │├──┼───┼───┼────────┼───┼─────┼─────────────────┼────┼────┼────┼────────┤│ 25 │楊英輝│夢婷 │林尹羚 │ │ │1.時間:97年間至98年5月間 │1萬8千元│1萬8千元│5千元 │1.楊英輝於警詢中││ │ │ │李秀蓮(寶寶)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7年間撥打電話予│ │ │ │6 、7 頁) ││ │ │ │ │ │ │ 楊英輝,表示伊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想與楊英輝見面云云,另又以「業│ │ │ │十一卷第8、9頁)││ │ │ │ │ │ │ 績不足」、「想早點脫離酒店」、「│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離職後會找楊英輝」為由,使楊英輝│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2 次。 │ │ │ │ │├──┼───┼───┼────────┼───┼─────┼─────────────────┼────┼────┼────┼────────┤│ 26 │賴榮昌│小靜 │葉珮瑤(瑤瑤)、 │周春軒│ │1.時間:98.07~98.09 │3萬元 │8萬2千元│有和解:│1.賴榮昌於警詢中││ │ │ │莊依璇(安雅) │孫嘉敏│ │2.地點:浪漫今宵 │ │ │5萬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林小靜」之電話秘書│ │ │ │10 、11 頁) ││ │ │ │ │ │ │ 於98年7 、8 月間撥打電話予賴榮昌│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聲稱因為父親過世才到酒店上班,│ │ │ │十一卷第12頁) ││ │ │ │ │ │ │ 希望賴榮昌可到酒店幫忙伊云云,使│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賴榮昌到浪漫今宵酒店為「小靜」買│ │ │ │ ││ │ │ │ │ │ │ 節數,嗣又接續以「補節數」、「早│ │ │ │ ││ │ │ │ │ │ │ 點脫離酒店」、「回家看母親」、「│ │ │ │ ││ │ │ │ │ │ │ 服裝費」等理由,使賴榮昌到酒店內│ │ │ │ ││ │ │ │ │ │ │ 補節數數次。 │ │ │ │ │├──┼───┼───┼────────┼───┼─────┼─────────────────┼────┼────┼────┼────────┤│ 27 │何群中│夏冰 │鄭羽恩(凱潔) │ │(張銀駿)│1.時間:98.02~98.03 │1萬元 │2萬2千元│有和解:│1.何群中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自稱為「夏冰」之電話秘書撥│ │ │無條件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 打電話予何群中,聲稱浪漫今宵酒店│ │ │ │13、14頁) ││ │ │ │ │ │ │ 上班,請何群中至浪漫今宵酒店消費│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何群中即依指示到浪漫今宵酒店消│ │ │ │十一卷第15頁) ││ │ │ │ │ │ │ 費數次。 │ │ │ │2.消費明細表 │├──┼───┼───┼────────┼───┼─────┼─────────────────┼────┼────┼────┼────────┤│ 28 │鄭俊賢│紫軒 │陳姿伶 │ │ │1.時間:97.12~98.02 │10萬元 │13萬元 │有和解:│1.鄭俊賢於警詢中││ │ │ │梁淑煙(海棠)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3千元│證述(偵卷第頁)││ │ │ │張婷婷 │ │ │3.情節:自稱為「紫軒」之電話秘書撥│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打電話給鄭俊賢聊天,隨後聲稱在浪│ │ │ │ ││ │ │ │ │ │ │ 漫今宵酒店上班,要鄭俊賢前往酒店│ │ │ │ ││ │ │ │ │ │ │ 與其見面,帶鄭俊賢至浪漫今宵酒店│ │ │ │ ││ │ │ │ │ │ │ 消費後,電話秘書再以「家境清寒」│ │ │ │ ││ │ │ │ │ │ │ 、「爺爺身體不好」、「補節數早點│ │ │ │ ││ │ │ │ │ │ │ 離職」等理由,使鄭俊賢前往酒店數│ │ │ │ ││ │ │ │ │ │ │ 次,並為其補節數。 │ │ │ │ │├──┼───┼───┼────────┼───┼─────┼─────────────────┼────┼────┼────┼────────┤│ 29 │吳錦榮│佳佳 │李秀蓮(寶寶) │ │劉柏翔、 │1.時間:98.6~7 │10萬元 │1萬元 │有和解:│1.吳錦榮於警詢中││ │ │ │ │ │(陳俊傑)│2.地點:浪漫今宵 │ │ │5萬元 │證述(偵卷第頁)││ │ │ │ │ │(盧中龍)│3.情節:自稱為「廖佳惠」(佳佳)之│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電話秘書於98年6 、7 月間撥打電話│ │ │ │ ││ │ │ │ │ │ │ 予吳錦榮,經聊天多次後,即聲稱在│ │ │ │ ││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與吳錦榮見│ │ │ │ ││ │ │ │ │ │ │ 面云云,嗣又接續以「補節數」、「│ │ │ │ ││ │ │ │ │ │ │ 早點脫離酒店」、「回家看父母親」│ │ │ │ ││ │ │ │ │ │ │ 等理由,使吳錦榮前往酒店為其補節│ │ │ │ ││ │ │ │ │ │ │ 數數次。 │ │ │ │ │├──┼───┼───┼────────┼───┼─────┼─────────────────┼────┼────┼────┼────────┤│ 30 │盧瑞成│佳佳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張佳平)│1.時間:98.05~98.12 │20萬元 │7萬3千元│有和解:│1.盧瑞成於警詢中││ │ │夏天 │蘇鈺婷(小麥) │孫嘉敏│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佳佳」之電話秘書於│ │ │ │25、26頁) ││ │ │ │ │ │ │ 98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盧瑞成,聲稱│ │ │ │2.指認明細表(偵││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盧瑞成能│ │ │ │十一卷第27至29頁││ │ │ │ │ │ │ 到酒店與伊見面云云,嗣後又以「補│ │ │ │) ││ │ │ │ │ │ │ 節數」、「離職在一起」、「欠公司│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服裝費」等理由,接續要求盧瑞成到│ │ │ │ ││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為其補節數,盧瑞成因│ │ │ │ ││ │ │ │ │ │ │ 而聽從指示至浪漫今宵酒店補節數數│ │ │ │ ││ │ │ │ │ │ │ 次。 │ │ │ │ │├──┼───┼───┼────────┼───┼─────┼─────────────────┼────┼────┼────┼────────┤│ 31 │林世仁│COCO │蘇昱萍 (甜甜、蜜│ │ │1.時間:98.02~98.04 │1萬2千元│13萬4千 │有和解:│1.林世仁於警詢中││ │ │佳佳 │蜜)、 │ │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放棄金額│證述(偵十一卷第││ │ │ │李秀蓮(寶寶) │ │ │3.情節:自稱為「CoCo」之電話秘書於│ │ │ │30、31頁) ││ │ │ │ │ │ │ 98年9 、10月間撥打電話給林世仁,│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林世│ │ │ │十一卷第32至34頁││ │ │ │ │ │ │ 仁到酒店與其見面,並聲稱「業績不│ │ │ │) ││ │ │ │ │ │ │ 夠希望幫忙補節數」、「家人生病需│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借錢」、「會離職在一起」云云,使│ │ │ │ ││ │ │ │ │ │ │ 林世仁因而前往酒店消費。 │ │ │ │ │├──┼───┼───┼────────┼───┼─────┼─────────────────┼────┼────┼────┼────────┤│ 32 │蔡清連│小君 │蘇鈺婷(小麥)、│周春軒│ │1.98年底某日至99年1月 │無印象 │6萬8千元│1萬2千元│1.蔡清連於警詢中││ │ │ │蘇昱萍 (甜甜、蜜│孫嘉敏│ │2.地點:宏樓 │ │ │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蜜) │ │ │3.情節:自稱為「阿君」之電話秘書於│ │ │ │35 、36 頁) ││ │ │ │ │ │ │ 98年底撥打電話予蔡清連,聲稱正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宏樓酒店上班,希望能與蔡清連見面│ │ │ │十一卷第37至39頁││ │ │ │ │ │ │ 云云,經蔡清連前往消費後,電話秘│ │ │ │) ││ │ │ │ │ │ │ 書又接續以「想休息拜託幫忙補節數│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離職在一起」等理由拜託蔡清│ │ │ │ ││ │ │ │ │ │ │ 連前往酒店幫忙,蔡清連乃前往宏樓│ │ │ │ ││ │ │ │ │ │ │ 酒店消費數次。 │ │ │ │ │├──┼───┼───┼────────┼───┼─────┼─────────────────┼────┼────┼────┼────────┤│ 33 │歐陽安│葉彤 │蕭汝茵(妹妹) │周春軒│ │1.時間:98.04 │1萬5千元│1萬2千元│有和解:│1.歐陽安生於警詢││ │生 │ │梁淑煙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千2百元│中證述(偵十二卷││ │ │ │ │ │ │3.情節:自稱為「糖糖」之電話秘書於│ │ │ │第40、41頁) ││ │ │ │ │ │ │ 98年4 、5 月間撥打電話予歐陽安生│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向歐陽安生表示想見面,即約歐陽│ │ │ │十二卷第42、43頁││ │ │ │ │ │ │ 安生於浪漫今宵酒店見面,隨即由店│ │ │ │) ││ │ │ │ │ │ │ 內小姐以要與歐陽安生出去玩為由,│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借款6000元;嗣再由電話秘書約歐陽│ │ │ │ ││ │ │ │ │ │ │ 安生到浪漫今宵酒店,以相同理由向│ │ │ │ ││ │ │ │ │ │ │ 歐陽安生借款9000元。 │ │ │ │ │├──┼───┼───┼────────┼───┼─────┼─────────────────┼────┼────┼────┼────────┤│ 34 │連永碧│小曼 │蘇鈺婷(小麥)、 │孫嘉敏│陳新榮 │1.時間:98.03~98.06 │20萬元 │59萬元 │有和解:│1.連永碧於警詢中││ │ │小倩 │蘇昱萍 (甜甜、蜜│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一卷第││ │ │ │蜜)、 │ │ │3.情節:自稱為「小曼」之電話秘書於│ │ │ │44、45頁) ││ │ │ │李秀蓮 │ │ │ 98年9 月撥打電話予連永碧,經與連│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永碧聊天多次後,即表示想與連永碧│ │ │ │十一卷第46至48頁││ │ │ │ │ │ │ 見面,隨後並接續以「補節數」、「│ │ │ │) ││ │ │ │ │ │ │ 業績不足會被罰錢」、「奶奶生病醫│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藥費」等事由邀約連永碧前往消費,│ │ │ │ ││ │ │ │ │ │ │ 並向連永碧借款。 │ │ │ │ │├──┼───┼───┼────────┼───┼─────┼─────────────────┼────┼────┼────┼────────┤│ 35 │林國正│思婷 │陳雪惠(小惠) │ │(張善傑)│1.時間:98.7、8~99.02 │5萬元 │1萬2千元│有和解:│1.林國正於警詢中││ │ │ │李秀蓮 │ │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2千元 │證述(偵卷第49、││ │ │ │ │ │ │3.情節:自稱為「小曼」之電話秘書於│ │ │ │50頁) ││ │ │ │ │ │ │ 98年7 、8 月間撥打電話予林國正,│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經聊天數次後,其聲稱在浪漫今宵酒│ │ │ │十一卷第51至53頁││ │ │ │ │ │ │ 店上班,想與林國正見面,使林國正│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隨後又以「│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補節數」、「在一起」等理由,使林│ │ │ │ ││ │ │ │ │ │ │ 國正又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補節│ │ │ │ ││ │ │ │ │ │ │ 數2次。 │ │ │ │ │├──┼───┼───┼────────┼───┼─────┼─────────────────┼────┼────┼────┼────────┤│ 36 │李慶宇│甜甜 │吳麗慧(泡泡)、 │林淑暖│ │1.時間:98.7、8~98.10 │2萬4千元│3萬3千元│有和解:│1.李慶宇於警詢中││ │ │ │陳雪惠(小惠)、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5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李秀蓮(寶寶) │ │ │3.情節:自稱為「甜甜」之電話秘書於│ │ │ │54、55頁) ││ │ │ │ │ │ │ 98年7 月起,撥打電話給李慶宇,聲│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李慶宇│ │ │ │ ││ │ │ │ │ │ │ 見面云云,使李慶宇前往該酒店消費│ │ │ │ ││ │ │ │ │ │ │ ,隨後又以「補節數」、「欠公司錢│ │ │ │ ││ │ │ │ │ │ │ 」、「錢還清會離職在一起」等說詞│ │ │ │ ││ │ │ │ │ │ │ ,接續要李慶宇前往酒店消費數次。│ │ │ │ │├──┼───┼───┼────────┼───┼─────┼─────────────────┼────┼────┼────┼────────┤│ 37 │吳昭明│紫軒 │吳麗慧(泡泡)、 │林淑暖│(盧中龍)│1.時間:98.2 │11萬元 │3萬3千元│有和解:│1.吳昭明於警詢中││ │ │洋洋 │小S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6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小愛」之電話秘書於│ │ │ │56、57頁) ││ │ │ │ │ │ │ 98年2 月起,撥打電話給吳昭明,聲│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吳昭明│ │ │ │ ││ │ │ │ │ │ │ 見面云云,使吳昭明前往該酒店消費│ │ │ │ ││ │ │ │ │ │ │ ,隨後又以「補節數」、「欠公司錢│ │ │ │ ││ │ │ │ │ │ │ 」、「錢還清會離職在一起」等說詞│ │ │ │ ││ │ │ │ │ │ │ ,接續要吳昭明前往酒店消費及幫忙│ │ │ │ ││ │ │ │ │ │ │ 補節數數次。 │ │ │ │ │├──┼───┼───┼────────┼───┼─────┼─────────────────┼────┼────┼────┼────────┤│ 38.│賴克誠│小倩 │李秀蓮(寶寶) │ │ │1.時間:97年中至98年1月 │3萬5千元│2萬1千元│有和解:│1.賴克誠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5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7年中撥打電話予│ │ │ │58、59頁) ││ │ │ │ │ │ │ 賴克誠,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想與賴克誠見面云云,使賴克誠前往│ │ │ │ ││ │ │ │ │ │ │ 該酒店消費,隨後又以「補節數」、│ │ │ │ ││ │ │ │ │ │ │ 「欠公司錢」 、「錢還清會離職在 │ │ │ │ ││ │ │ │ │ │ │ 一起」等說詞,接續要賴克誠前往酒│ │ │ │ ││ │ │ │ │ │ │ 店消費及幫忙補節數數次。 │ │ │ │ │├──┼───┼───┼────────┼───┼─────┼─────────────────┼────┼────┼────┼────────┤│ 39 │徐家富│小君 │駱佩宜(小佩)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10~98.12 │40萬元 │18萬2千 │有和解:│1.徐家富於警詢中││ │ │ │ │孫嘉敏│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2萬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小君」之電話秘書於│ │ │ │60至62頁) ││ │ │ │ │ │ │ 98年10月撥打電話予徐家富,聲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徐家富檢面│ │ │ │十一卷第63至65頁││ │ │ │ │ │ │ 云云,徐家富即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 │ │ │) ││ │ │ │ │ │ │ 費,隨後電話秘書又接續以:「為父│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親債務才向經紀公司借錢,而到酒店│ │ │ │ ││ │ │ │ │ │ │ 上班,希望能為伊補節數」、「喜歡│ │ │ │ ││ │ │ │ │ │ │ 徐家富,將來離職可以在一起」、「│ │ │ │ ││ │ │ │ │ │ │ 得罪客人被開罰單」等理由,多次要│ │ │ │ ││ │ │ │ │ │ │ 徐家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購買檯數及│ │ │ │ ││ │ │ │ │ │ │ 借錢。 │ │ │ │ │├──┼───┼───┼────────┼───┼─────┼─────────────────┼────┼────┼────┼────────┤│ 40 │林文昇│夏冰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 │1.時間:98.06~98.09 │2萬6千元│2萬6千元│有和解:│1.林文昇於警詢中││ │ │葉彤 │兔) │孫嘉敏│ │2.地點:浪漫今宵 │ │ │2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夏冰」之電話秘書於│ │ │ │66、67頁) ││ │ │ │ │ │ │ 98年6 月撥打電話予林文昇,聲稱在│ │ │ │指認紀錄表(偵十││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林文昇見面│ │ │ │一卷第68至7 )2.││ │ │ │ │ │ │ 云云,使林文昇前往該酒店消費,隨│ │ │ │消費明細表 ││ │ │ │ │ │ │ 後又以「業績不足會被公司罰錢,請│ │ │ │ ││ │ │ │ │ │ │ 幫忙補節數」之說詞,接續要林文昇│ │ │ │ ││ │ │ │ │ │ │ 再前往酒店消費2 次。 │ │ │ │ │├──┼───┼───┼────────┼───┼─────┼─────────────────┼────┼────┼────┼────────┤│ 41 │陳永泉│依凡 │駱佩宜(小佩) │ │ │1.時間:98.04 │1萬2千元│1萬2千元│有和解:│1.陳永泉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靜靜」之電話秘書於│ │ │ │71、72頁) ││ │ │ │ │ │ │ 98年4 月撥打電話予陳永泉,聲稱因│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為母親在外欠錢,目前被賣至浪漫今│ │ │ │ ││ │ │ │ │ │ │ 宵酒店上班還債,想與陳永泉見面云│ │ │ │ ││ │ │ │ │ │ │ 云,使陳永泉前往該酒店消費1次。 │ │ │ │ │├──┼───┼───┼────────┼───┼─────┼─────────────────┼────┼────┼────┼────────┤│ 42 │紀志興│佳佳 │鄭羽恩(凱潔) │ │ │1.時間:98.03 │6千元 │6千元 │有和解:│1.紀志興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6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陳琳」、「夏天」、│ │ │ │73、74頁) ││ │ │ │ │ │ │ 「糖糖」之電話秘書於98年3 月撥打│ │ │ │2.指認紀錄表(75││ │ │ │ │ │ │ 電話給紀志興,經聊天數次後,聲稱│ │ │ │至77頁) ││ │ │ │ │ │ │ 目前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紀志│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興見面云云,使紀志興前往該酒店消│ │ │ │ ││ │ │ │ │ │ │ 費1 次。 │ │ │ │ │├──┼───┼───┼────────┼───┼─────┼─────────────────┼────┼────┼────┼────────┤│ 43 │莊宗榮│小倩 │鄭羽恩(凱潔) │ │ │1.時間:97年間至98年5月間 │表示未前│1萬8千元│有和解:│1.莊宗榮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往酒店 │ │5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貝貝」之電話秘書於│ │ │ │78、79頁) ││ │ │ │ │ │ │ 97年間撥打電話予莊宗榮,經聊天數│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次後,邀約莊宗榮前往酒店見面,並│ │ │ │ ││ │ │ │ │ │ │ 以「每天吃泡麵、生活困苦」為由,│ │ │ │ ││ │ │ │ │ │ │ 希望莊宗榮消費捧場,使莊宗榮分別│ │ │ │ ││ │ │ │ │ │ │ 於98年4 月24日、5 月1 日前往浪漫│ │ │ │ ││ │ │ │ │ │ │ 今宵酒店消費2次。 │ │ │ │ ││ │ │ │ │ │ │ │ │ │ │ │├──┼───┼───┼────────┼───┼─────┼─────────────────┼────┼────┼────┼────────┤│ 44 │洪瑞華│小曼 │陳姿伶、 │ │陳新榮 │1.時間:97.12~98.04 │15萬元 │5萬7千元│有和解:│1.洪瑞華於警詢中││ │ │貝貝 │潘美玉(潘潘)、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3萬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鄭羽恩(凱潔)、 │ │ │3.情節:自稱為「夢萱」之電話秘書撥│ │ │ │83、84卷第頁) ││ │ │ │李秀蓮(寶寶) │ │ │ 打電話給洪瑞華,聲稱在浪漫今宵酒│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店上班,嗣又以「業績不足會被公司│ │ │ │十一卷第85至87頁││ │ │ │ │ │ │ 罰錢」為理由,使洪瑞華前往浪漫今│ │ │ │) ││ │ │ │ │ │ │ 宵酒店消費及補節數數次。 │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 │ │ │ │├──┼───┼───┼────────┼───┼─────┼─────────────────┼────┼────┼────┼────────┤│ 45 │黃啟鋒│洋洋 │駱佩宜(小佩) │孫嘉敏│陳新榮 │1.時間:98.01~98.10 │20萬元 │6千元 │有和解:│1.黃啟鋒於警詢中││ │ │ │鄭年恩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6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天心」之電話秘書撥│ │ │ │88、89頁) ││ │ │ │ │ │ │ 打電話給黃啟鋒,聲稱在浪漫今宵酒│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店上班,嗣又以業績不足會被公司罰│ │ │ │十一卷第90至95頁││ │ │ │ │ │ │ 錢」為理由,使黃啟鋒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酒店消費及補節數數次。 │ │ │ │3.消費明細表 │├──┼───┼───┼────────┼───┼─────┼─────────────────┼────┼────┼────┼────────┤│ 46 │邱鎮龍│小靜 │吳麗慧(泡泡)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8.06~98.11 │40萬元 │11萬3千 │有和解:│1.邱鎮龍於警詢中││ │ │夏天 │ │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 │ │元 │3萬5千元│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小淨」之電話秘書於│ │ │ │96、97頁) ││ │ │ │ │ │ │ 98年6 月間撥打電話給邱鎮龍,聲稱│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邱鎮龍見│ │ │ │十一卷第98至100 ││ │ │ │ │ │ │ 面云云,待邱鎮龍前往消費後,又接│ │ │ │頁) ││ │ │ │ │ │ │ 續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會離│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職在一起」、「生活過不去」等說詞│ │ │ │ ││ │ │ │ │ │ │ ,使邱鎮龍前往酒店數次。 │ │ │ │ │├──┼───┼───┼────────┼───┼─────┼─────────────────┼────┼────┼────┼────────┤│ 47 │黃鴻川│紫軒 │蘇昱菁(莎莎) │ │ │1.時間:97.06~98.06 │無印象 │2萬元 │有和解:│1.黃鴻川於警詢中││ │ │佳佳 │梁淑煙(海棠)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3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紫軒」之電話秘書於│ │ │ │101 、102 頁) ││ │ │ │ │ │ │ 97年6 月間撥打電話給黃鴻川,聲稱│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黃鴻川見│ │ │ │ ││ │ │ │ │ │ │ 面云云,又接續以「會離職在一起」│ │ │ │ ││ │ │ │ │ │ │ 等說詞,使黃鴻川於98年2 月18 日 │ │ │ │ ││ │ │ │ │ │ │ 、5 月7 日、6 月24日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酒店消費3 次。 │ │ │ │ │├──┼───┼───┼────────┼───┼─────┼─────────────────┼────┼────┼────┼────────┤│ 48 │吳得弘│小曼 │潘美玉(潘潘) │孫嘉敏│陳新榮 │1.時間:97.11~98.04 │8萬5千元│2萬4千元│有和解:│1.吳得弘於警詢中││ │ │ │李秀蓮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小曼」之電話秘書撥打│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電話予吳得弘,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上班,希望與吳得弘見面云云,又接│ │ │ │十一卷第108 至 ││ │ │ │ │ │ │ 續以「補節數」、「業績不足會被公│ │ │ │110頁 ) ││ │ │ │ │ │ │ 司罰錢」、「借錢給奶奶看病」等理│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由,使吳得弘消費6次及借款1次。 │ │ │ │ ││ │ │ │ │ │ │ │ │ │ │ │├──┼───┼───┼────────┼───┼─────┼─────────────────┼────┼────┼────┼────────┤│ 49 │陳文民│洋洋 │潘美玉(潘潘) │ │ │1.時間:98.04 │2萬元 │6千元 │有和解:│1.陳文民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6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打電話給陳文民,聲│ │ │ │111、112頁) ││ │ │ │ │ │ │ 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要陳文民前│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往見面云云,還以「希望幫忙補節數│ │ │ │十一卷第113 至11││ │ │ │ │ │ │ 」、「第一次要給男友」、「希望能│ │ │ │5頁) ││ │ │ │ │ │ │ 當男友」等說詞,使陳文民前往消費│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2次。 │ │ │ │ ││ │ │ │ │ │ │ │ │ │ │ │├──┼───┼───┼────────┼───┼─────┼─────────────────┼────┼────┼────┼────────┤│ 50 │白東平│紫軒 │蘇昱萍 (甜甜、蜜│ │ │1.時間:97.06~98.06 │2萬5千元│1萬3千元│有和解:│1.白東平於警詢中││ │ │佳佳 │蜜)、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3千元 │證述(偵十一卷第││ │ │ │李秀蓮(寶寶) │ │ │3.情節:自稱「紫萱」、「佳佳」之電│ │ │ │116、117頁) ││ │ │ │ │ │ │ 話秘書撥打電話予白東平,聊天多次│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後,表示在酒店上班,想與白東平見│ │ │ │ ││ │ │ │ │ │ │ 面,並以「希望幫忙補節數、會離職│ │ │ │ ││ │ │ │ │ │ │ 真心交往」等說詞,使白東平到浪漫│ │ │ │ ││ │ │ │ │ │ │ 今宵酒店消費數次。 │ │ │ │ ││ │ │ │ │ │ │ │ │ │ │ │├──┼───┼───┼────────┼───┼─────┼─────────────────┼────┼────┼────┼────────┤│ 51 │黃建隆│貝貝 │駱佩宜(小佩) │ │ │1.時間:98.01~98.02 │2萬8千5 │2萬4千元│有和解:│1.黃建隆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百元 │ │1萬5千元│證述(偵十一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貝貝」之電話秘書於│ │ │ │121 至123 頁) ││ │ │ │ │ │ │ 98年1 月間撥打電話予黃建隆,聲稱│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見面云云│ │ │ │ ││ │ │ │ │ │ │ ,嗣又接續以「補節數」、「業績不│ │ │ │ ││ │ │ │ │ │ │ 足會被公司罰錢」、「生病借錢看醫│ │ │ │ ││ │ │ │ │ │ │ 生」等說詞,使黃建隆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酒店消費3次。 │ │ │ │ │├──┼───┼───┼────────┼───┼─────┼─────────────────┼────┼────┼────┼────────┤│ 52 │盧銘泉│依凡 │蘇鈺婷(小麥) │ │ │1.時間:98.05 │6千元 │6千元 │6千元 │1.於警詢中證述(││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 │偵十一卷第126 、││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8年5 月間撥打電│ │ │ │127 頁) ││ │ │ │ │ │ │ 話予盧銘泉,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班,希望與盧銘泉見面,使盧銘泉前│ │ │ │ ││ │ │ │ │ │ │ 往消費1次。 │ │ │ │ │├──┼───┼───┼────────┼───┼─────┼─────────────────┼────┼────┼────┼────────┤│ 53 │粘荏維│夢婷 │駱佩宜(小佩) │ │ │1.時間:98.03 │1萬5千元│1萬2千元│有和解:│1.粘荏維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元 │證述(偵卷第131 ││ │ │ │ │ │ │3.情節:自稱為「李鈺婷」之電話秘書│ │ │ │、132頁) ││ │ │ │ │ │ │ 於98年3 月間撥打電話予粘荏維,聲│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因為業績不│ │ │ │ ││ │ │ │ │ │ │ 足,希望粘荏維能幫伊補節數云云,│ │ │ │ ││ │ │ │ │ │ │ 使粘荏維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1 次│ │ │ │ ││ │ │ │ │ │ │ 。 │ │ │ │ │├──┼───┼───┼────────┼───┼─────┼─────────────────┼────┼────┼────┼────────┤│ 54 │林志和│夢婷 │陳雪惠(小惠) │ │ │1.時間:98.06 │4萬元 │4萬7千元│有和解:│1.林志和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5千元 │證述(偵卷第頁)││ │ │ │ │ │ │3.情節:自稱為「夢婷」之電話秘書於│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98年6 月間撥打電話予黃建隆,聲稱│ │ │ │ ││ │ │ │ │ │ │ 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見面云云│ │ │ │ ││ │ │ │ │ │ │ ,嗣又接續以「補節數」、「業績不│ │ │ │ ││ │ │ │ │ │ │ 足會被公司罰錢」等說詞,使林志和│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2 次。 │ │ │ │ ││ │ │ │ │ │ │ │ │ │ │ │├──┼───┼───┼────────┼───┼─────┼─────────────────┼────┼────┼────┼────────┤│ 55 │黃志敏│晨晨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03~99.02 │365萬元 │260萬8千│有和解:│1.黃志敏於警詢中││ │ │仙仙 │兔)、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15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牙牙 │蘇昱萍 (甜甜、蜜│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楊嘉琪」(晨晨)之│ │ │ │7 至10、13至17頁││ │ │糖糖 │蜜)、 │ │ │ 電話秘書於98年3 月20日撥打電話予│ │ │ │) ││ │ │ │蘇昱菁(莎莎)、 │ │ │ 黃志敏,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班,│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葉珮瑤(瑤瑤)、 │ │ │ 希望黃志敏至店內消費云云,經前往│ │ │ │十二卷第12頁 ││ │ │ │蕭汝茵(妹妹)、 │ │ │ 消費數次後,又表示要贖身費28萬元│ │ │ │3.消費明細表 ││ │ │ │蘇鈺婷(小麥)、 │ │ │ ,便交付28萬元給孫嘉敏;之後電話│ │ │ │ ││ │ │ │莊依璇(安雅) │ │ │ 秘書又於98年6 月下旬撥打電話予黃│ │ │ │ ││ │ │ │ │ │ │ 志敏,聲稱祖父生病需醫藥費云云,│ │ │ │ ││ │ │ │ │ │ │ 黃志敏即交付50萬元予孫嘉敏,嗣於│ │ │ │ ││ │ │ │ │ │ │ 98年7 月電話秘書又撥打電話予黃志│ │ │ │ ││ │ │ │ │ │ │ 敏聲稱:需要整型費云云,因而將款│ │ │ │ ││ │ │ │ │ │ │ 項6 萬交付孫嘉敏,30萬交付周春軒│ │ │ │ ││ │ │ │ │ │ │ ,14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爺│ │ │ │ ││ │ │ │ │ │ │ ,嗣於98年9 月間電話秘書又撥電話│ │ │ │ ││ │ │ │ │ │ │ 聲稱要考甲級證照,需旅費130 萬元│ │ │ │ ││ │ │ │ │ │ │ 云云,黃志敏便將130 萬元款項交給│ │ │ │ ││ │ │ │ │ │ │ 孫嘉敏,電話秘書又於98年10月間聲│ │ │ │ ││ │ │ │ │ │ │ 稱弟弟騎機車闖禍需82萬元,黃志敏│ │ │ │ ││ │ │ │ │ │ │ 變將72萬元款項交給孫嘉敏,10萬元│ │ │ │ ││ │ │ │ │ │ │ 款項交給林淑暖,電話秘書再於99年│ │ │ │ ││ │ │ │ │ │ │ 1 月稱車禍受傷需18萬元醫藥費云云│ │ │ │ ││ │ │ │ │ │ │ ,黃志敏即將18萬元交給孫嘉敏,再│ │ │ │ ││ │ │ │ │ │ │ 於98年2 月10日間電話秘書撥打電話│ │ │ │ ││ │ │ │ │ │ │ 表示被公司罰金云云,黃志敏即前往│ │ │ │ ││ │ │ │ │ │ │ 宏樓酒店繳交2 萬元予孫嘉敏,電話│ │ │ │ ││ │ │ │ │ │ │ 秘書再於99年2 月底撥打電話表示要│ │ │ │ ││ │ │ │ │ │ │ 黃志敏幫忙補足檯數云云,黃志敏即│ │ │ │ ││ │ │ │ │ │ │ 前往宏樓酒店消費3 萬元,電話秘書│ │ │ │ ││ │ │ │ │ │ │ 再於99年3 月10日撥電話要黃志敏為│ │ │ │ ││ │ │ │ │ │ │ 姊妹補節數,黃志敏再前往宏樓酒店│ │ │ │ ││ │ │ │ │ │ │ 消費2 萬元。 │ │ │ │ │├──┼───┼───┼────────┼───┼─────┼─────────────────┼────┼────┼────┼────────┤│ 56 │林國文│coco │李秀蓮(寶寶) │ │ │1.時間:98.03~98.07 │4萬元 │4萬4千元│有和解:│1.林國文於警詢中││ │ │佳佳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8年3 月撥打電話│ │ │ │35、36頁) ││ │ │ │ │ │ │ 予林國文,經數次聊天以後,對林國│ │ │ │ ││ │ │ │ │ │ │ 文聲稱:現在於浪漫今宵酒店上班,│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並接續騙稱伊「因幫父親還賭債向經│ │ │ │ ││ │ │ │ │ │ │ 紀公司借錢才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 │ │ │ ││ │ │ │ │ │ │ 幫父親還賭債早日脫離酒店」、「希│ │ │ │ ││ │ │ │ │ │ │ 望可以離職在一起」、「需要補節數│ │ │ │ ││ │ │ │ │ │ │ 」云云,使林國文前往浪漫今宵酒店│ │ │ │ ││ │ │ │ │ │ │ 消費數次。 │ │ │ │ │├──┼───┼───┼────────┼───┼─────┼─────────────────┼────┼────┼────┼────────┤│ 57 │邱惠聰│可可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李英泓)│1.時間:98.09~98.11 │6萬2千元│5萬6千元│有和解:│1.邱惠聰於警詢中││ │ │ │葉珮瑤(瑤瑤) │孫嘉敏│(盧中龍)│2.地點:浪漫今宵 │ │ │9萬5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嘉琪」之電話秘書於│ │ │ │43、44頁) ││ │ │ │ │ │ │ 98年9 月撥打電話給邱惠聰,自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想與邱惠聰見面│ │ │ │十二卷第45至47頁││ │ │ │ │ │ │ 云云,嗣又接續以「衝業績拿獎金」│ │ │ │) ││ │ │ │ │ │ │ 、「外公中風」、「不能請假除非請│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男友買全場才能外出」、「好姊妹瑤│ │ │ │ ││ │ │ │ │ │ │ 瑤胃出血,需有人幫忙點檯」、「真│ │ │ │ ││ │ │ │ │ │ │ 心交往」為由,使邱惠聰前往酒店消│ │ │ │ ││ │ │ │ │ │ │ 費3 次,其中由扮演嘉琪之高季闈坐│ │ │ │ ││ │ │ │ │ │ │ 檯,另一次由扮演「瑤搖」之葉佩瑤│ │ │ │ ││ │ │ │ │ │ │ 坐檯。 │ │ │ │ │├──┼───┼───┼────────┼───┼─────┼─────────────────┼────┼────┼────┼────────┤│ 58 │楊浩萍│小美 │小嘉 │周春軒│ │1.時間:98.07~98.08.18 │1萬2千元│1萬2千元│有和解:│1.楊浩萍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小美」之電話秘書撥電│ │ │ │48頁) ││ │ │ │ │ │ │ 話予楊浩萍,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 │ │ │2.楊浩萍審理中證││ │ │ │ │ │ │ 班,希望能與楊浩萍見面云云,楊浩│ │ │ │述(本院卷三第 ││ │ │ │ │ │ │ 萍即前往消費1 次(花費12,000元)│ │ │ │143 至155 頁) ││ │ │ │ │ │ │ ,而後扮演「小美」之公關小姐「嘉│ │ │ │3.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與電話秘書雖持續騙稱「業績不足│ │ │ │十二卷第52頁) ││ │ │ │ │ │ │ 無法休假、家人生病」、「家境不好│ │ │ │4.消費明細表 ││ │ │ │ │ │ │ 希望能幫她補節數或借錢給她」云云│ │ │ │ ││ │ │ │ │ │ │ ,但楊浩萍已察覺有異,不願再前往│ │ │ │ ││ │ │ │ │ │ │ 消費。 │ │ │ │ │├──┼───┼───┼────────┼───┼─────┼─────────────────┼────┼────┼────┼────────┤│ 59 │王俊翔│依蝶 │陳姿伶 (夢萱、小│楊淑芬│ │1.時間:99.01~99.03 │7萬元 │5萬元 │有和解:│1.王俊翔於警詢中││ │ │ │兔)、 │孫嘉敏│ │2.地點:宏樓 │ │ │8千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蘇昱萍 (甜甜、蜜│ │ │3.情節:自稱「依蝶」之電話秘書撥打│ │ │ │52至54頁) ││ │ │ │蜜) │ │ │ 電話予王俊翔,聲稱「在宏樓酒店上│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班,希望與王俊翔見面云云,而後又│ │ │ │十二卷第55、56頁││ │ │ │ │ │ │ 接續騙稱「父親生病」、「妹妹要註│ │ │ │) ││ │ │ │ │ │ │ 冊」云云,使王俊翔第1 次前往消費│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3 萬元,第2 次前往消費4 萬元。 │ │ │ │ │├──┼───┼───┼────────┼───┼─────┼─────────────────┼────┼────┼────┼────────┤│ 60 │張榮欽│糖果 │陳姿伶 (夢萱、小│林淑暖│ │1.時間:98.11~99.04 │40萬元 │4萬元 │有和解:│1.張榮欽於警詢中││ │ │ │兔)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 │9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小米、 │ │ │3.情節:自稱為「糖果」之電話秘書撥│ │ │ │57、58頁) ││ │ │ │ │ │ │ 打電話予張榮欽,聲稱在宏樓酒店上│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班,希望張榮欽去捧場,隨後又接續│ │ │ │十二卷第59、60頁││ │ │ │ │ │ │ 以「補節數」、「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幫媽媽繳健保費」等理由,使│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張榮欽多次前往宏樓酒店消費、補節│ │ │ │ ││ │ │ │ │ │ │ 數。 │ │ │ │ │├──┼───┼───┼────────┼───┼─────┼─────────────────┼────┼────┼────┼────────┤│ 61 │鍾佳宏│橘子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 │1.時間:98.06 │8萬元 │2萬8千元│有和解:│1.鍾佳宏於警詢中││ │ │ │兔)、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 │7千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葉珮瑤(瑤瑤) │楊淑芬│ │3.情節:自稱「林雨萱」之電話秘書先│ │ │ │61、62頁) ││ │ │ │ │ │ │ 前已撥電話予鍾佳宏,欺騙鍾佳宏前│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往「後宮」酒店得手,另又聲稱其已│ │ │ │十二卷第63至65頁││ │ │ │ │ │ │ 經轉至浪漫今宵酒店,並接續以要鍾│ │ │ │) ││ │ │ │ │ │ │ 佳宏「補節數以清積欠公司借款」、│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不理她要去自殺」說詞,使鍾佳宏│ │ │ │ ││ │ │ │ │ │ │ 聽信說詞,數次前往為「林雨萱」補│ │ │ │ ││ │ │ │ │ │ │ 節數。 │ │ │ │ │├──┼───┼───┼────────┼───┼─────┼─────────────────┼────┼────┼────┼────────┤│ 62 │陳福順│羅一 │蘇昱萍、 │林淑暖│ │1.時間:98.10~99.04 │20萬元 │25萬7千5│有和解:│1.陳福順於警詢中││ │ │ │吳麗慧(泡泡)、│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百元 │4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蘇鈺婷(小麥)、│ │ │3.情節:自稱「林欣婷」(羅一)之電│ │ │ │66、67頁) ││ │ │ │小米 │ │ │ 話秘書撥打電話予陳福順,表示現在│ │ │ │2.指認一覽表(偵││ │ │ │ │ │ │ 宏樓酒店上班,希望陳福順前往見面│ │ │ │十二卷第68、69頁││ │ │ │ │ │ │ ,嗣接續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幫忙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可離職在│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一起」、「沒人點檯會被罰錢」、「│ │ │ │ ││ │ │ │ │ │ │ 姊妹得胃癌做化療」等理由,要求陳│ │ │ │ ││ │ │ │ │ │ │ 福順前往消費、補節數或向陳福順借│ │ │ │ ││ │ │ │ │ │ │ 款。 │ │ │ │ │├──┼───┼───┼────────┼───┼─────┼─────────────────┼────┼────┼────┼────────┤│ 63 │范睿喜│錢錢 │小米、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8.09~99.02 │80萬元 │12萬4千 │有和解:│1.范睿喜於警詢中││ │ │燕燕 │潘美玉(潘潘)、 │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2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葉佩瑤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瑤瑤」之電話秘書於98│ │ │ │70頁) ││ │ │ │ │孫嘉敏│ │ 年9 月撥打電話予范睿喜,聲稱因母│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親生病就醫向經紀人借錢才被迫到浪│ │ │ │十二卷第72至74頁││ │ │ │ │ │ │ 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范睿喜可以幫│ │ │ │) ││ │ │ │ │ │ │ 忙,又接續撥打電話拜託范睿喜補節│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數,使范睿喜多次前往酒店為其補節│ │ │ │ ││ │ │ │ │ │ │ 數,或是直接派人送錢至宏樓酒店。│ │ │ │ │├──┼───┼───┼────────┼───┼─────┼─────────────────┼────┼────┼────┼────────┤│ 64 │黃志松│吉祥 │蘇昱菁(莎莎)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11~99.01 │5萬元 │5萬元 │有和解:│1.黃志松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 │ │ │自動放棄│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林雅婷」之電話秘書於│ │ │ │75至78頁) ││ │ │ │ │ │ │ 98年11月撥打電話予黃志松,聲稱現│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在酒店上班,至98年12月,又佯以「│ │ │ │十二卷第79至84頁││ │ │ │ │ │ │ 公司有活動讓客人抽小姐,但不願坐│ │ │ │) ││ │ │ │ │ │ │ 其他男客的檯」,哭著要黃志松包檯│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解危,黃志松即前往包檯消費,之後│ │ │ │ ││ │ │ │ │ │ │ 又佯稱「不願跟其他男客出場要黃志│ │ │ │ ││ │ │ │ │ │ │ 松包檯解危」,黃志松又前往包檯消│ │ │ │ ││ │ │ │ │ │ │ 費,最後又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黃志松在前往包檯消費。 │ │ │ │ ││ │ │ │ │ │ │ │ │ │ │ │├──┼───┼───┼────────┼───┼─────┼─────────────────┼────┼────┼────┼────────┤│ 65 │賴宗瑩│寶貝 │陳怡婷(妮妮) │孫嘉敏│ │1.時間:99.03.13 │2萬元 │2萬元 │有和解:│1.賴宗瑩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 │ │2千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寶貝」之電話秘書撥│ │ │ │85、86頁) ││ │ │ │ │ │ │ 打電話予賴宗瑩,聲稱父母欠債而至│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酒店上班拜託幫忙云云,賴宗瑩即聽│ │ │ │十二卷第87、88頁││ │ │ │ │ │ │ 從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次。 │ │ │ │) ││ │ │ │ │ │ │ │ │ │ │3.消費明細表 │├──┼───┼───┼────────┼───┼─────┼─────────────────┼────┼────┼────┼────────┤│ 66 │饒富儀│仙仙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5~99.04 │20萬元 │35萬3千 │有和解:│1.饒富儀於警詢中││ │ │ │蕭汝茵(妹妹) │林淑暖│(謝楊坤)│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6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楊淑芬│(盧中龍)│3.情節:自稱為「楊佳琪」之女子打電│ │ │ │89、90頁) ││ │ │ │ │孫嘉敏│(張善傑)│ 話予饒富儀,聲稱因為母親生病需要│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一筆錢,被迫至酒店上班云云,後來│ │ │ │十二卷第91至93頁││ │ │ │ │ │ │ 幾個月後又撥打電話予饒富儀,拜託│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酒店為其補節數,並與│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扮演「楊佳琪」(仙仙)之坐檯小姐│ │ │ │ ││ │ │ │ │ │ │ 均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補節│ │ │ │ ││ │ │ │ │ │ │ 數」為理由,使饒富儀多次前往浪漫│ │ │ │ ││ │ │ │ │ │ │ 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消費。 │ │ │ │ │├──┼───┼───┼────────┼───┼─────┼─────────────────┼────┼────┼────┼────────┤│ 67 │林青松│欣欣 │王乃鈺(Vicky) │林淑暖│ │1.時間:98.9 │4萬元 │3萬5千元│有和解:│1.林青松於警詢中││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2萬5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欣欣」之電話秘書打│ │ │ │94、95頁) ││ │ │ │ │ │ │ 電話予林青松,聲稱在浪漫今宵酒店│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上班,使林青松前往該酒店消費1 次│ │ │ │十二卷第96、97頁││ │ │ │ │ │ │ ,後來又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要被送去應召站要客人救她」等情│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詞,要林青松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 次│ │ │ │ ││ │ │ │ │ │ │ 。 │ │ │ │ │├──┼───┼───┼────────┼───┼─────┼─────────────────┼────┼────┼────┼────────┤│ 68 │陳佳祥│嘉玲 │潘美玉(潘潘) │孫嘉敏│劉柏翔 │1.時間:99.02 │1萬2千7 │2萬2千元│有和解:│1.陳佳祥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百元 │ │2千6百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佳玲」之電話秘書撥│ │ │ │98、99頁) ││ │ │ │ │ │ │ 打電話予陳佳祥,聲稱現在在宏樓酒│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店上班,要陳佳祥到酒店消費,陳佳│ │ │ │十二卷100 至102 ││ │ │ │ │ │ │ 祥即前往宏樓酒店消費,之後再以「│ │ │ │頁) ││ │ │ │ │ │ │ 被酒店罰錢」為由,使陳佳祥再前往│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宏樓酒店消費1次。 │ │ │ │ │├──┼───┼───┼────────┼───┼─────┼─────────────────┼────┼────┼────┼────────┤│ 69 │陳強恩│小安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 │1.時間:98.08~99.02 │9萬7千元│9萬9千元│有和解:│1.陳強恩於警詢中││ │ │雯雯 │蕭汝茵(妹妹)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雅欣」之電話秘書撥│ │ │ │103、104頁) ││ │ │ │ │ │ │ 打電話予陳強恩,之後接續以「打破│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酒瓶要賠」、「欠姊妹檯數」等理由│ │ │ │十二卷第105 至 ││ │ │ │ │ │ │ ,使陳強恩數次前往浪漫今宵、宏樓│ │ │ │107頁 ) ││ │ │ │ │ │ │ 酒店消費。 │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 │ │ │ │├──┼───┼───┼────────┼───┼─────┼─────────────────┼────┼────┼────┼────────┤│ 70 │陳柏源│天天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 │1.時間:98.12~99.05 │40萬元 │26萬6千 │有和解:│1.陳柏源於警詢中││ │ │雯雯 │兔)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元 │4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小雪 │駱佩宜(小佩)、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可欣」之電話秘書於│ │ │ │108、109頁) ││ │ │ │蘇昱萍 (甜甜、蜜│孫嘉敏│ │ 98年12月撥打電話給陳柏源,聲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蜜)、 │ │ │ 宏樓酒店上班,在酒店的花名是「雯│ │ │ │十二卷第110 、 ││ │ │ │蘇昱菁(莎莎)、 │ │ │ 雯」,希望見面云云,使陳柏源前往│ │ │ │111 頁) ││ │ │ │ │ │ │ 消費數次,後來扮演雯雯之小姐又表│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示要離職,介紹另一小姐,天天坐檯│ │ │ │ ││ │ │ │ │ │ │ ,使陳柏源多次前往消費。 │ │ │ │ │├──┼───┼───┼────────┼───┼─────┼─────────────────┼────┼────┼────┼────────┤│ 71 │邵松雄│星空 │潘美玉( 潘潘) 、│周春軒│(盧中龍)│1.時間:98.07~99.05 │幾萬元 │16萬3千5│有和解:│1.邵松雄於警詢中││ │ │蔡琳 │駱佩宜(小佩)、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百元 │3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芊芊 │林姵岒( 裴裴)、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笑笑」之電話秘書撥│ │ │ │113 、114 頁) ││ │ │笑笑 │葉珮瑤( 瑤瑤) 、│孫嘉敏│ │ 打電話給邵松雄,聲稱因家境困難不│ │ │ │2.指認紀錄表(偵││ │ │丹丹 │蕭汝茵( 妹妹) 、│ │ │ 得已至酒店上班云云,之後又接續騙│ │ │ │十二卷第115 至 ││ │ │ │ │ │ │ 稱:「績效不足拜託幫忙」、「欠姐│ │ │ │117頁 ) ││ │ │ │ │ │ │ 妹檯數」云云,使邵松雄前往消費多│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次。 │ │ │ │ │├──┼───┼───┼────────┼───┼─────┼─────────────────┼────┼────┼────┼────────┤│ 72 │蕭民煌│小薰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8.07~99.05 │128萬元 │128萬1千│有和解:│1.蕭民煌於警詢中││ │ │曉曉 │蘇昱萍 (甜甜、蜜│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15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Y頭 │蜜)、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張雨萱」之電話秘書│ │ │ │118、119頁) ││ │ │溫柔 │葉珮瑤(瑤瑤)、 │孫嘉敏│ │ 撥打電話予蕭民煌,聲稱「因弟弟車│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吳麗慧(泡泡)、 │ │ │ 禍開刀向經紀公司借錢才被迫到酒店│ │ │ │十二卷第120 至 ││ │ │ │蘇鈺婷(小麥)、 │ │ │ 上班」云云,後邀請蕭民煌參加酒店│ │ │ │122頁 ) ││ │ │ │莊依璇(安雅) │ │ │ 慶祝活動,使蕭民煌前往浪漫今宵酒│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店消費,之後又以「父親生病在急診│ │ │ │ ││ │ │ │ │ │ │ 室要去看父親不能上班」,要蕭民煌│ │ │ │ ││ │ │ │ │ │ │ 到浪漫今宵酒店幫忙補節數,蕭民煌│ │ │ │ ││ │ │ │ │ │ │ 因此前往消費數次,之後由自稱是「│ │ │ │ ││ │ │ │ │ │ │ ㄚ頭」之電話秘書告知「原已脫離酒│ │ │ │ ││ │ │ │ │ │ │ 店但發生車禍跟對方和解需40萬要蕭│ │ │ │ ││ │ │ │ │ │ │ 民煌幫忙付10萬」,使蕭民煌於98年│ │ │ │ ││ │ │ │ │ │ │ 4 月30日到宏樓酒店付10萬元,之後│ │ │ │ ││ │ │ │ │ │ │ 「ㄚ頭」又以「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等事由,使蕭民煌前往宏樓酒店消費│ │ │ │ ││ │ │ │ │ │ │ 數次。 │ │ │ │ │├──┼───┼───┼────────┼───┼─────┼─────────────────┼────┼────┼────┼────────┤│ 73 │林志鳴│貝貝 │吳麗慧(泡泡)、 │林淑暖│ │1.時間:98.07~99.03 │7萬2千元│7萬2千元│有和解:│1.林志鳴於警詢中││ │ │ │高季闈(彤欣)、 │ │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7千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維妮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8年7 、8 月間撥│ │ │ │123、124頁) ││ │ │ │ │ │ │ 打電話予林志鳴,聲稱在酒店上班,│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希望林志鳴可以去見伊云云,嗣又接│ │ │ │ ││ │ │ │ │ │ │ 續以「業績不足會被罰錢」、「還姐│ │ │ │ ││ │ │ │ │ │ │ 妹業績」等事由,使林志鳴前往浪漫│ │ │ │ ││ │ │ │ │ │ │ 今宵、宏樓酒店消費數次。 │ │ │ │ │├──┼───┼───┼────────┼───┼─────┼─────────────────┼────┼────┼────┼────────┤│ 74 │陳政宏│羅一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 │1.時間:99.01~99.03 │13萬5千 │13萬5千 │有和解:│1.陳政宏於警詢中││ │ │ │蕭汝茵(妹妹)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 │元 │元 │3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羅一」之電話秘書撥打│ │ │ │125、126頁) ││ │ │ │ │孫嘉敏│ │ 電話予陳政宏,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班,希望陳政宏可以去見伊云云,陳│ │ │ │十二卷第127頁) ││ │ │ │ │ │ │ 政宏即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隨後│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接續以「得罪客人被開單」之事由,│ │ │ │ ││ │ │ │ │ │ │ 使陳政宏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數次│ │ │ │ ││ │ │ │ │ │ │ 。 │ │ │ │ │├──┼───┼───┼────────┼───┼─────┼─────────────────┼────┼────┼────┼────────┤│ 75 │黃添棟│糖果 │吳麗慧(泡泡) │周春軒│ │1.時間:98.11~99.03 │25萬5千 │25萬5千 │有和解:│1.黃添棟於警詢中││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元 │元 │4萬5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糖果」之電話秘書撥打│ │ │ │128、129頁) ││ │ │ │ │ │ │ 電話予黃添棟,稱在浪漫今宵酒店上│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班,希望黃添棟可以去見伊云云,黃│ │ │ │十二卷第130 至 ││ │ │ │ │ │ │ 添棟即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隨後│ │ │ │135 頁) ││ │ │ │ │ │ │ 接續以「父親殘障」、「弟弟唸書」│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祖母要養而至酒店工作」、「家│ │ │ │ ││ │ │ │ │ │ │ 裡需要錢要被害人幫忙」、「遲到被│ │ │ │ ││ │ │ │ │ │ │ 公司罰陪客人出場要被害人買她場就│ │ │ │ ││ │ │ │ │ │ │ 不用陪其他客人出場」、「奶奶生病│ │ │ │ ││ │ │ │ │ │ │ 」、「本身出車禍需醫藥費並由姐妹│ │ │ │ ││ │ │ │ │ │ │ 代坐」,使黃添棟前往浪漫今宵、宏│ │ │ │ ││ │ │ │ │ │ │ 樓酒店消費多次,另曾寄現金1 萬5 │ │ │ │ ││ │ │ │ │ │ │ 千元至浪漫今宵酒店,寄現金3 萬元│ │ │ │ ││ │ │ │ │ │ │ 到宏樓酒店。 │ │ │ │ │├──┼───┼───┼────────┼───┼─────┼─────────────────┼────┼────┼────┼────────┤│ 76 │蔡佳翰│珊珊 │蘇昱萍 (甜甜、蜜│孫嘉敏│劉柏翔、(│1.時間:98.12 │1萬1千元│1萬元 │有和解:│1.蔡佳翰於警詢中││ │ │ │蜜) │ │陳俊傑) │2.地點:宏樓 │ │ │5千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陳美貞」之電話秘書撥│ │ │ │136、137頁) ││ │ │ │ │ │ │ 打電話給蔡佳翰,稱現在於宏樓酒店│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上班,花名「珊珊」,請蔡佳翰到宏│ │ │ │十二卷第139 至 ││ │ │ │ │ │ │ 樓酒店見伊云云,使蔡佳翰前往宏樓│ │ │ │144頁 ) ││ │ │ │ │ │ │ 酒店消費1次。 │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 │ │ │ │├──┼───┼───┼────────┼───┼─────┼─────────────────┼────┼────┼────┼────────┤│ 77 │張朝陽│依蝶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 │1.時間:98.05~99.04 │30萬元 │31萬8千 │有和解:│1.張朝陽於警詢中││ │ │ │蘇鈺婷(小麥)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6萬元 │證述(偵十二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依蝶之電話秘書撥打電話│ │ │ │145頁) ││ │ │ │ │孫嘉敏│ │ 予張朝陽,聲稱以前見過張朝陽云云│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經多次與張朝陽聊天後,表示伊現│ │ │ │ ││ │ │ │ │ │ │ 在於酒店上班,想要見張朝陽云云,│ │ │ │ ││ │ │ │ │ │ │ 之後亦接續打電話請張朝陽到酒店消│ │ │ │ ││ │ │ │ │ │ │ 費,使張朝陽多次前往宏樓、浪漫今│ │ │ │ ││ │ │ │ │ │ │ 宵酒店消費。 │ │ │ │ │├──┼───┼───┼────────┼───┼─────┼─────────────────┼────┼────┼────┼────────┤│ 78 │王正隆│薔薇 │駱佩宜(小佩)、 │林淑暖│(李英泓)│1.時間:99.01~99.05 │23萬元 │23萬2千 │有和解:│1.王正隆於警詢中││ │ │小布 │蕭汝茵(妹妹)、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元 │3萬5千元│證述(偵十二卷第││ │ │ │吳麗慧(泡泡) │孫嘉敏│ │3.情節:自稱「小黃」之電話秘書撥打│ │ │ │146、147頁) ││ │ │ │ │ │ │ 電話給王正隆,聲稱在宏樓酒店上班│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花名「薔薇」,因有欠業績,拜託│ │ │ │十二卷第148 至 ││ │ │ │ │ │ │ 幫忙云云,使王正隆前往宏樓酒店消│ │ │ │150頁 ) ││ │ │ │ │ │ │ 費,惟王正隆前往數次,坐檯小姐均│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自稱是「薔薇」的姊妹「草莓」,電│ │ │ │ ││ │ │ │ │ │ │ 話秘書則向王正隆稱因有欠「草莓」│ │ │ │ ││ │ │ │ │ │ │ 台數,所以點「草莓」也是幫伊云云│ │ │ │ ││ │ │ │ │ │ │ ,電話秘書後來又要王正隆前往宏樓│ │ │ │ ││ │ │ │ │ │ │ 酒店點另一名「小布」,過程中並以│ │ │ │ ││ │ │ │ │ │ │ 「欠房租繳不出來」等理由,使王正│ │ │ │ ││ │ │ │ │ │ │ 隆多次前往宏樓酒店點小姐坐檯消費│ │ │ │ ││ │ │ │ │ │ │ 。 │ │ │ │ │├──┼───┼───┼────────┼───┼─────┼─────────────────┼────┼────┼────┼────────┤│ 79 │邱翰飛│小优 │林尹羚(娃娃)、 │楊淑芬│ │1.時間:98.11~99.05 │7萬元 │13萬1千 │有和解:│1.邱翰飛於警詢中││ │ │優子 │林姵岒(裴裴)、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放棄金額│證述(偵十二卷第││ │ │ │葉珮瑤(瑤瑤) │ │ │3.情節:自稱為「陳思琪」之電話秘書│ │ │ │151、152頁) ││ │ │ │ │ │ │ 撥打電話予邱翰飛,聲稱認識邱翰飛│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又稱在酒店當會計偶爾客串小姐,│ │ │ │十二卷第153 、 ││ │ │ │ │ │ │ 因帳做錯沒辦法還錢,希望邱翰飛能│ │ │ │154 頁) ││ │ │ │ │ │ │ 幫忙還云云,使邱翰飛前往浪漫今宵│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酒店消費6000元,隨後又以要邱翰飛│ │ │ │ ││ │ │ │ │ │ │ 幫忙捧場、補節數等理由,使邱翰飛│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數次。│ │ │ │ │├──┼───┼───┼────────┼───┼─────┼─────────────────┼────┼────┼────┼────────┤│ 80 │張世宗│子琪 │潘美玉(潘潘)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7.12~99.02 │100萬元 │63萬7千 │有和解:│1.張世宗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50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子琪」之電話秘書撥打│ │ │ │1、2頁) ││ │ │ │ │孫嘉敏│ │ 電話給張世宗,稱在酒店上班,希望│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張世宗可以幫忙買檯數云云,隨後接│ │ │ │十三卷第3至5頁)││ │ │ │ │ │ │ 續以「媽媽生病向公司借錢,拜託被│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害人幫忙補節數還公司錢」、「本身│ │ │ │ ││ │ │ │ │ │ │ 胃出血住院拜託被害人幫忙補節數」│ │ │ │ ││ │ │ │ │ │ │ 、「喝醉打破酒瓶割傷客人要賠醫藥│ │ │ │ ││ │ │ │ │ │ │ 費」、「要離開酒店需補房租費、制│ │ │ │ ││ │ │ │ │ │ │ 服費」、「離職在一起」等理由,使│ │ │ │ ││ │ │ │ │ │ │ 張世宗多次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 │ │ │ ││ │ │ │ │ │ │ 補檯數,且張世宗每次均僅短暫停留│ │ │ │ ││ │ │ │ │ │ │ 1 小時即被坐檯小姐要求離去。 │ │ │ │ │├──┼───┼───┼────────┼───┼─────┼─────────────────┼────┼────┼────┼────────┤│ 81 │劉宏儒│草莓 │高季闈 │周春軒│ │1.時間:99.03~99.05 │7萬2千元│7萬2千元│有和解:│1.劉宏儒於警詢中││ │ │ │潘美玉( 潘潘)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 │8千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蘇昱菁( 莎莎) │ │ │3.情節:電話秘書自稱為「草莓」撥打│ │ │ │6、7頁) ││ │ │ │ │ │ │ 電話予劉宏儒,聲稱「爺爺生病開刀│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要錢,所以才到酒店上班」云云,復│ │ │ │十三卷第8 至10頁││ │ │ │ │ │ │ 接續以「業績不好被開罰單」、「想│ │ │ │) ││ │ │ │ │ │ │ 請假看爺爺」、「拜託補節數」等理│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由,使劉鴻儒多次前往宏樓酒店為其│ │ │ │ ││ │ │ │ │ │ │ 補節數。 │ │ │ │ │├──┼───┼───┼────────┼───┼─────┼─────────────────┼────┼────┼────┼────────┤│ 82 │吳勝平│小曼 │蘇鈺婷(小麥) │林淑暖│(陳俊傑)│1.時間:99.04~99.05.14 │1萬1千元│1萬元 │有和解:│1.吳勝平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 │ │1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小曼」之電話秘書撥│ │ │ │11、12頁) ││ │ │ │ │ │ │ 打電話予吳勝平,聲稱在酒店上班,│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績效不夠會被店家毆打,拜託幫忙買│ │ │ │十三卷第13至15頁││ │ │ │ │ │ │ 檯數云云,使吳勝平前往宏樓酒店消│ │ │ │) ││ │ │ │ │ │ │ 費1 次,隨後電話秘書又接續撥電話│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給吳勝平,企圖以「跟其他小姐吵架│ │ │ │ ││ │ │ │ │ │ │ 被開罰單」等理由要吳勝平再前往消│ │ │ │ ││ │ │ │ │ │ │ 費,惟吳勝平已察覺有異,而未再前│ │ │ │ ││ │ │ │ │ │ │ 往消費。 │ │ │ │ │├──┼───┼───┼────────┼───┼─────┼─────────────────┼────┼────┼────┼────────┤│ 83 │吳俊鴻│米琪 │蘇昱萍 (甜甜、蜜│周春軒│(李英泓)│1.時間:99.01~99.05 │50萬元 │49萬3千 │有和解:│1.吳俊鴻於警詢中││ │ │ │蜜)、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元 │33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吳麗慧(泡泡)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米琪」之電話秘書撥│ │ │ │16、17頁) ││ │ │ │ │孫嘉敏│ │ 打電話予吳俊鴻,聲稱「因父親過世│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母親生病才到酒店上班」,要吳俊鴻│ │ │ │十三卷第18至20頁││ │ │ │ │ │ │ 幫忙,後來又稱差一點業績就有業績│ │ │ │) ││ │ │ │ │ │ │ 獎金云云,使吳俊鴻前往宏樓酒店消│ │ │ │ ││ │ │ │ │ │ │ 費補業績,後來因為吳俊鴻發現坐檯│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小姐與電話秘書聲音不同,電話秘書│ │ │ │ ││ │ │ │ │ │ │ 又改稱先前伊好姊妹坐檯云云,嗣改│ │ │ │ ││ │ │ │ │ │ │ 由另一小姐扮演「米琪」角色,電話│ │ │ │ ││ │ │ │ │ │ │ 秘書再接續以「打破店裡古董被開罰│ │ │ │ ││ │ │ │ │ │ │ 單」、「欠經紀公司錢還完才能離職│ │ │ │ ││ │ │ │ │ │ │ 」、「不小心打傷酒客被罰錢」等理│ │ │ │ ││ │ │ │ │ │ │ 由,使吳俊鴻多次前往酒店消費及借│ │ │ │ ││ │ │ │ │ │ │ 款予自稱「米琪」之小姐。 │ │ │ │ │├──┼───┼───┼────────┼───┼─────┼─────────────────┼────┼────┼────┼────────┤│ 84 │黃根源│阿妹 │蘇鈺婷(小麥) │周春軒│ │1.時間:98.10~99.04 │50萬元 │4萬元 │有和解:│1.黃根源於警詢中││ │ │小米 │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 │0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孫嘉敏│ │3.情節:自稱為「小靜」之電話秘書先│ │ │ │21、22頁) ││ │ │ │ │ │ │ 前已經欺騙黃根源前往其他酒店消費│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得手,又於99年3 月間,稱伊已經改│ │ │ │十三卷第23頁) ││ │ │ │ │ │ │ 到宏樓酒店上班,要黃根源前往宏樓│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酒店消費,並接續以:「沒錢繳公司│ │ │ │ ││ │ │ │ │ │ │ 宿舍水電費」、「業績不夠不能請假│ │ │ │ ││ │ │ │ │ │ │ 回家照顧生病的阿嬤」、「酒醉睡公│ │ │ │ ││ │ │ │ │ │ │ 司包廂被罰錢」、「補節數補滿才可│ │ │ │ ││ │ │ │ │ │ │ 離職在一起」等理由,使黃根源數次│ │ │ │ ││ │ │ │ │ │ │ 前往宏樓酒店消費。 │ │ │ │ │├──┼───┼───┼────────┼───┼─────┼─────────────────┼────┼────┼────┼────────┤│ 85 │闕阿福│依蝶 │吳麗慧(泡泡) │孫嘉敏│ │1.時間:99.03.25 │1萬1千元│1萬元 │有和解:│1.闕阿福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 │ │2千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於99年3 月間撥打電│ │ │ │24頁) ││ │ │ │ │ │ │ 話予闕阿福,聲稱「因父親生病需要│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錢才至酒店上班」,拜託闕阿福幫忙│ │ │ │ ││ │ │ │ │ │ │ 買節數,使闕阿福於99年3 月25日前│ │ │ │ ││ │ │ │ │ │ │ 往宏樓酒店消費1次。 │ │ │ │ │├──┼───┼───┼────────┼───┼─────┼─────────────────┼────┼────┼────┼────────┤│ 86 │范雲欽│梅子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 │1.時間:99.02~99.05 │7萬元 │9萬元 │有和解:│1.范雲欽於警詢中││ │ │維琪 │蘇昱萍 (甜甜、蜜│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 │1萬2千元│證述(偵十三卷第││ │ │ │蜜)、 │楊淑芬│ │3.情節:自稱為「梅子」之電話秘書撥│ │ │ │25、26頁) ││ │ │ │蕭汝茵(妹妹) │孫嘉敏│ │ 打電話予范雲欽,聲稱希望與范雲欽│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見面,而使范雲欽前往宏樓酒店消費│ │ │ │十三卷第27、28頁││ │ │ │ │ │ │ 為現場坐檯小姐稱是「梅子」的姊妹│ │ │ │) ││ │ │ │ │ │ │ ,嗣後電話秘書又接續以「在酒店上│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班業績不足不能放假」等理由,使范│ │ │ │ ││ │ │ │ │ │ │ 雲欽到宏樓消費數次,最後一次才由│ │ │ │ ││ │ │ │ │ │ │ 自稱是「梅子」的小姐坐檯。 │ │ │ │ │├──┼───┼───┼────────┼───┼─────┼─────────────────┼────┼────┼────┼────────┤│ 87 │甘品洋│琵琶 │ │孫嘉敏│陳新榮 │1.時間:97年間 │30萬元 │1萬1千元│有和解:│1.甘品洋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僅計算│ │22萬5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楊玲玲」(夏娃)、│與宏樓、│ │元 │29 、30 頁) ││ │ │ │ │ │ │ 「琵琶」之電話秘書先前已經欺騙甘│浪漫今宵│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品洋到其他酒店消費,後來「琵琶」│相關部分│ │ │十三卷第31至38頁││ │ │ │ │ │ │ 又聲稱以轉到浪漫今宵酒店上班,隨│) │ │ │) ││ │ │ │ │ │ │ 後又稱轉至宏樓酒店上班,並接續以│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業績不足會被開罰」、「得罪客人│ │ │ │ ││ │ │ │ │ │ │ ,把酒倒在客人身上被開罰單」、「│ │ │ │ ││ │ │ │ │ │ │ 脫離酒店在一起但要先幫忙還錢」、│ │ │ │ ││ │ │ │ │ │ │ 「媽媽生病,請把前交給在宏樓上班│ │ │ │ ││ │ │ │ │ │ │ 的姊妹雅欣」等事由,使甘品洋數次│ │ │ │ ││ │ │ │ │ │ │ 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及借款│ │ │ │ ││ │ │ │ │ │ │ 予小姐。 │ │ │ │ │├──┼───┼───┼────────┼───┼─────┼─────────────────┼────┼────┼────┼────────┤│ 88 │蕭景中│飯飯 │蘇昱菁(莎莎)、 │楊淑芬│(李英泓)│1.時間:99.03~99.05 │2萬7千元│2萬5千元│有和解:│1.蕭景中於警詢中││ │ │小可 │林尹羚(娃娃) │孫嘉敏│ │2.地點:宏樓 │ │ │無條件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為「小可」之電話秘書撥│ │ │ │34、35頁) ││ │ │ │ │ │ │ 打電話予蕭景中,聲稱因家境不好,│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生活困苦而到酒店上班,要離開公司│ │ │ │十三卷第36至37頁││ │ │ │ │ │ │ 與蕭景中在一起,但需先還錢給經紀│ │ │ │) ││ │ │ │ │ │ │ 公司云云,並接續以「要幫忙補業績│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業績不夠不能放假回家看住院│ │ │ │ ││ │ │ │ │ │ │ 的母親」等理由,使蕭景中前往宏樓│ │ │ │ ││ │ │ │ │ │ │ 酒店消費2次。 │ │ │ │ │├──┼───┼───┼────────┼───┼─────┼─────────────────┼────┼────┼────┼────────┤│ 89 │薛東賢│娜娜 │蘇鈺婷(小麥)、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3~99.05 │6萬元 │4萬4千元│有和解:│1.薛東賢於警詢中││ │ │晶晶 │高季闈(彤欣)、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7千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林姵岒(裴裴) │孫嘉敏│ │3.情節:自稱「江小穎」之電話秘書撥│ │ │ │39至40頁) ││ │ │ │ │ │ │ 打電話予薛東賢,稱在浪漫今宵酒店│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上班,花名「娜娜」,要薛東賢前往│ │ │ │十三卷第41至44頁││ │ │ │ │ │ │ 酒店與伊見面云云,又接續以「補業│ │ │ │) ││ │ │ │ │ │ │ 績」、「業績不夠不能回家看生病的│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母親」、「打破店裡酒瓶被開罰單」│ │ │ │ ││ │ │ │ │ │ │ 等為由,使薛東賢前往浪漫今宵酒店│ │ │ │ ││ │ │ │ │ │ │ 消費多次,嗣於98年10月以後,再由│ │ │ │ ││ │ │ │ │ │ │ 自稱娜娜之表姊「晶晶」之電話秘書│ │ │ │ ││ │ │ │ │ │ │ 以「業績不夠無法休假」為由,使薛│ │ │ │ ││ │ │ │ │ │ │ 東賢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數│ │ │ │ ││ │ │ │ │ │ │ 次,前間「晶晶」以本身住院需要錢│ │ │ │ ││ │ │ │ │ │ │ 要薛東賢匯款,惟薛東賢並未聽從。│ │ │ │ ││ │ │ │ │ │ │ │ │ │ │ │├──┼───┼───┼────────┼───┼─────┼─────────────────┼────┼────┼────┼────────┤│ 90 │黎鴻忠│蘋果 │葉珮瑤(瑤瑤) │林淑暖│ │1.時間:99.3~99.4.9 │1萬1千6 │1萬元 │有和解:│1.黎鴻忠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百元 │ │2千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許靜惠」之電話秘書撥│ │ │ │44、45頁) ││ │ │ │ │ │ │ 打電話予黎鴻忠,聲稱跟經紀公司借│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錢證件遭押在公司,被迫至酒店上班│ │ │ │ ││ │ │ │ │ │ │ ,花名「蘋果」,因業績不足不能放│ │ │ │ ││ │ │ │ │ │ │ 假,希望幫忙補業績云云,使黎鴻忠│ │ │ │ ││ │ │ │ │ │ │ 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次 │ │ │ │ │├──┼───┼───┼────────┼───┼─────┼─────────────────┼────┼────┼────┼────────┤│ 91 │宋榮祥│彤彤 │ │孫嘉敏│ │1.時間:99.04~99.05.12 │撤單 │刷卡1萬1│無條件和│1.宋榮祥於警詢中││ │ │ │ │ │ │2.地點:宏樓 │ │千元後撤│解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童童」之電話秘書撥打│ │單 │ │46頁) ││ │ │ │ │ │ │ 電話予宋榮祥,要求宋榮祥前往紅樓│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酒店消費捧場以為其增加業績,宋榮│ │ │ │ ││ │ │ │ │ │ │ 祥到紅樓酒店刷卡消費11,000元,惟│ │ │ │ ││ │ │ │ │ │ │ 立刻察覺有異,要求刷退,並隨即離│ │ │ │ ││ │ │ │ │ │ │ 去。 │ │ │ │ │├──┼───┼───┼────────┼───┼─────┼─────────────────┼────┼────┼────┼────────┤│ 92 │侯勢正│T娜 │潘美玉(潘潘) │林淑暖│ │1.時間:99.01~99.03 │10萬元 │11萬2千 │有和解:│1.侯勢正於警詢中││ │ │麗安 │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元 │1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孫嘉敏│ │3.情節: │ │ │ │47、48頁) ││ │ │ │ │ │ │ 自稱「麗安」之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侯勢正,聲稱因家境不好向經紀公司│ │ │ │十三卷第49至54頁││ │ │ │ │ │ │ 借錢才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侯勢正│ │ │ │) ││ │ │ │ │ │ │ 能去幫忙補節數,伊才能早日脫離酒│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店云云,侯勢正到紅樓酒店後,先是│ │ │ │ ││ │ │ │ │ │ │ 單純為「麗安」補節數,後均由自稱│ │ │ │ ││ │ │ │ │ │ │ 「陳憶華」、「T 娜」之潘美玉坐檯│ │ │ │ ││ │ │ │ │ │ │ ,並聲稱想脫離酒店跟侯勢正在一起│ │ │ │ ││ │ │ │ │ │ │ 云云,使侯勢正陸續前往宏樓酒店消│ │ │ │ ││ │ │ │ │ │ │ 費數次。 │ │ │ │ │├──┼───┼───┼────────┼───┼─────┼─────────────────┼────┼────┼────┼────────┤│ 93 │喬子龍│紫玲 │蘇鈺婷(小麥) │周春軒│ │1.時間:99.02~99.04 │60萬元 │24萬元 │有和解:│1.喬子龍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 │12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吳玉婷」(紫玲)之電│ │ │ │55、56頁) ││ │ │ │ │孫嘉敏│ │ 話秘書撥打電話予喬子龍,聲稱遭前│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男友欺騙不得已向經紀公司借錢才被│ │ │ │十三卷第57至62頁││ │ │ │ │ │ │ 迫到酒店上班,希望喬子龍為其補節│ │ │ │) ││ │ │ │ │ │ │ 數,才可早日脫離酒店云云,又稱想│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脫離酒店跟喬子龍在一起云云,使喬│ │ │ │ ││ │ │ │ │ │ │ 子龍前往宏樓酒店為其補節數,電話│ │ │ │ ││ │ │ │ │ │ │ 秘書及扮演「吳玉婷」之蘇鈺婷之後│ │ │ │ ││ │ │ │ │ │ │ 並接續以「向客人潑酒被開罰單」、│ │ │ │ ││ │ │ │ │ │ │ 「還姐妹業績」、「離職會有離職金│ │ │ │ ││ │ │ │ │ │ │ 可以還被害人」等事由,及出場與喬│ │ │ │ ││ │ │ │ │ │ │ 子龍發生性關係之手法,使喬子龍一│ │ │ │ ││ │ │ │ │ │ │ 再前往宏樓酒店消費,並使喬子龍交│ │ │ │ ││ │ │ │ │ │ │ 付20萬元現金給自稱「吳玉婷」助理│ │ │ │ ││ │ │ │ │ │ │ 之男子。 │ │ │ │ │├──┼───┼───┼────────┼───┼─────┼─────────────────┼────┼────┼────┼────────┤│ 94 │何青松│飛揚 │葉珮瑤(瑤瑤)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8.03~99.05 │40萬元 │24萬5千 │有和解:│1.何青松於警詢中││ │ │ │高季闈(彤欣) │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2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 │ │ │ │63、64頁) ││ │ │ │ │孫嘉敏│ │ 自稱「林雅慧」,花名為「飛揚」之│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何清松,聲稱伊│ │ │ │十三卷第65至70頁││ │ │ │ │ │ │ 因家境不好家人生病向經紀公司借錢│ │ │ │) ││ │ │ │ │ │ │ 才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早日脫離酒│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云云,並接續以「想脫離酒店跟被害│ │ │ │ ││ │ │ │ │ │ │ 人在一起」、「離職有離職金可還被│ │ │ │ ││ │ │ │ │ │ │ 害人」、「得罪客人被開罰單」、「│ │ │ │ ││ │ │ │ │ │ │ 不想跟其他客人出場拜託買全場」等│ │ │ │ ││ │ │ │ │ │ │ 說詞,持續要求何清松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紅樓酒店消費,並由扮演「林雅慧│ │ │ │ ││ │ │ │ │ │ │ 」之高季闈主動要求與何清松發生關│ │ │ │ ││ │ │ │ │ │ │ 係,使何清松多次到浪漫今宵、紅樓│ │ │ │ ││ │ │ │ │ │ │ 酒店消費。 │ │ │ │ │├──┼───┼───┼────────┼───┼─────┼─────────────────┼────┼────┼────┼────────┤│ 95 │邱文學│小意 │陳姿伶(夢萱、小 │周春軒│(李英泓)│1.時間:98.09~99.05 │20萬元 │24萬7千 │有和解:│1.邱文學於警詢中││ │ │小藝 │兔)、 │林淑暖│(張銀駿)│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8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駱佩宜(小佩)、 │楊淑芬│ │3.情節:自稱「陳心怡」、「小意」之│ │ │ │71、72頁) ││ │ │ │陳怡婷(妮妮) │孫嘉敏│ │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給邱文學,聲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隨後又接續以「│ │ │ │十三卷第73至78頁││ │ │ │ │ │ │ 身體不好想離職拜託補節數」、「想│ │ │ │) ││ │ │ │ │ │ │ 早日離職真心交往」、「胃出血想休│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息」為理由,使邱文學數次前往浪漫│ │ │ │ ││ │ │ │ │ │ │ 今宵、宏樓酒店消費及為小姐補節數│ │ │ │ ││ │ │ │ │ │ │ 。 │ │ │ │ │├──┼───┼───┼────────┼───┼─────┼─────────────────┼────┼────┼────┼────────┤│ 96 │呂禮良│豆豆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12~99.04 │300萬元 │148萬元 │有和解:│1.呂禮良於警詢中││ │ │荳荳 │兔)、 │林淑暖│(常宗興)│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80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潘美玉( 潘潘) │楊淑芬│(盧中龍)│3.情節:自稱「林向晴」、「荳荳」之│ │ │ │79至81頁) ││ │ │ │ │孫嘉敏│(李英泓)│ 電話秘書撥打電話給呂禮良,聲稱在│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隨後即接續以「│ │ │ │十三卷第82至87頁││ │ │ │ │ │ │ 因家境不好向經紀公司借錢才被迫到│ │ │ │) ││ │ │ │ │ │ │ 酒店上班」、「補節數想離職在一起│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打傷客人被開罰單」、「治裝│ │ │ │ ││ │ │ │ │ │ │ 費」、「繳不出公司舍宿房租費」、│ │ │ │ ││ │ │ │ │ │ │ 「遲到早退遭罰錢」等理由,使呂禮│ │ │ │ ││ │ │ │ │ │ │ 良一再前往浪漫今宵、宏樓酒店為小│ │ │ │ ││ │ │ │ │ │ │ 姐補節數;至99年4 月後,由自稱為│ │ │ │ ││ │ │ │ │ │ │ 「鄭恩琪」、「想想」之電話秘書向│ │ │ │ ││ │ │ │ │ │ │ 呂禮良騙稱:伊是林向晴的表姊,林│ │ │ │ ││ │ │ │ │ │ │ 向晴已經去新加坡照顧母親,隨後接│ │ │ │ ││ │ │ │ │ │ │ 續以「幫林向晴母親付醫藥費」、「│ │ │ │ ││ │ │ │ │ │ │ 幫林向晴付車禍的花費」、「在店裡│ │ │ │ ││ │ │ │ │ │ │ 講電話被罰錢」、「幫林向晴父親還│ │ │ │ ││ │ │ │ │ │ │ 債」為由,持續要求呂禮良前往宏樓│ │ │ │ ││ │ │ │ │ │ │ 酒店,及約在仁愛路4 段68號付款給│ │ │ │ ││ │ │ │ │ │ │ 自稱林向晴、鄭恩琪助理之人。 │ │ │ │ │├──┼───┼───┼────────┼───┼─────┼─────────────────┼────┼────┼────┼────────┤│ 97 │蘇祐生│思琪 │葉珮瑤(瑤瑤)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07~99.03 │50萬元 │53萬2千 │有和解:│1.蘇祐生於警詢中││ │ │薇薇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30萬元 │證述(偵卷第頁)││ │ │ │ │楊淑芬│ │3.情節:遭前男友欺騙向經紀公司借錢│ │ │ │2.消費明細表 ││ │ │ │ │孫嘉敏│ │ 才被迫到酒店上班、補節數脫離酒店│ │ │ │ ││ │ │ │ │ │ │ 在一起、不快點還錢會被賣到國外、│ │ │ │ ││ │ │ │ │ │ │ 差一點錢就能離職 │ │ │ │ │├──┼───┼───┼────────┼───┼─────┼─────────────────┼────┼────┼────┼────────┤│ 98 │彭添貴│T娜 │蘇鈺婷(小麥) │周春軒│(李英泓)│1.時間:99.03~99.05 │20萬元 │19萬2千 │有和解:│1.彭添貴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張銀駿)│2.地點:宏樓 │ │元 │6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自稱「陳玉華」之電話秘書撥│ │ │ │95至97頁) ││ │ │ │ │ │ │ 打電話予彭添貴,說是彭添貴哥哥的│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朋友,希望彭添貴可以幫伊在宏樓酒│ │ │ │十三卷第98至103 ││ │ │ │ │ │ │ 店上班之姊妹「T 娜」補節數,這也│ │ │ │頁) ││ │ │ │ │ │ │ 可以幫到「陳玉華」,「陳玉華」就│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可以趕快與彭添貴之哥哥結婚云云,│ │ │ │ ││ │ │ │ │ │ │ 使彭添貴前往宏樓酒店消費數次。 │ │ │ │ │├──┼───┼───┼────────┼───┼─────┼─────────────────┼────┼────┼────┼────────┤│ 99 │鄭謙富│糖糖 │陳姿伶 (夢萱、小│林淑暖│(張銀駿)│1.時間:99.02~99.04 │6萬元 │7萬元 │有和解:│1.鄭謙富於警詢中││ │ │ │兔) │ │ │2.地點:宏樓 │ │ │1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 │ │3.情節:自稱「陳小涵」(糖糖)之電│ │ │ │104至106頁) ││ │ │ │ │ │ │ 話秘書撥打電話給鄭謙富,聲稱因父│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 │ │ │ 親生病、本身胃出血無法上班,希望│ │ │ │十三卷第107 至 ││ │ │ │ │ │ │ 鄭謙富可以前往酒店消費等幫忙補節│ │ │ │112頁 ) ││ │ │ │ │ │ │ 數云云,使鄭謙富前往紅樓酒店消費│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數次,每次均由扮演「陳小涵」之陳│ │ │ │ ││ │ │ │ │ │ │ 姿玲稍微陪伴鄭謙富一下以後,即以│ │ │ │ ││ │ │ │ │ │ │ 要到醫院陪父親為由而離去。 │ │ │ │ │├──┼───┼───┼────────┼───┼─────┼─────────────────┼────┼────┼────┼────────┤│ 100│楊玉雲│洋洋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陳新榮、(│1.時間:98.05~99.01 │22萬5千 │28萬9千 │有和解:│1.楊玉雲於警詢中││ │ │夏天 │潘美玉( 潘潘) 、│林淑暖│盧中龍 │2.地點:浪漫今宵 │元 │元 │3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蘇昱菁( 莎莎) 、│孫嘉敏│)、(陳在│3.情節:自稱為「洋洋」之電話秘書撥│ │ │ │113至115頁) ││ │ │ │李秀蓮( 寶寶) 、│ │ 任) │ 打電話給楊玉雲,聲稱:於因父親需│ │ │ │2.指認紀錄表(偵││ │ │ │莊依璇 │ │ │ 要住院向經紀公司借錢才被迫到酒店│ │ │ │十三卷第116 至 ││ │ │ │ │ │ │ 上班云云,使楊玉雲到浪漫今宵酒店│ │ │ │121頁 ) ││ │ │ │ │ │ │ 消費,隨後又接續以「想要離開酒店│ │ │ │3.消費明細表 ││ │ │ │ │ │ │ 與楊玉雲在一起,拜託楊玉雲幫忙補│ │ │ │ ││ │ │ │ │ │ │ 節數」、「另有一名姊姊『夏天』也│ │ │ │ ││ │ │ │ │ │ │ 在酒店,希望楊玉雲可以一併幫忙」│ │ │ │ ││ │ │ │ │ │ │ 等理由,使楊玉雲多次前往浪漫今宵│ │ │ │ ││ │ │ │ │ │ │ 酒店消費。 │ │ │ │ │├──┼───┼───┼────────┼───┼─────┼─────────────────┼────┼────┼────┼────────┤│ 101│陳宗裕│天邊 │陳姿伶 (夢萱、小│周春軒│ │1.時間:99.03~99.04 │無印象 │5萬元 │未和解 │1.於警詢中證述(││ │ │ │兔)、 │林淑暖│ │2.地點:宏樓 │ │ │(提存5 │偵十三卷第122 、││ │ │ │蘇鈺婷(小麥) │孫嘉敏│ │3.情節:電話秘書撥打電話予陳宗裕,│ │ │萬元) │123 頁) ││ │ │ │ │ │ │ 表示在酒店上班,希望陳宗裕前往消│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費,使陳宗裕前往宏樓酒店消費數次│ │ │ │ ││ │ │ │ │ │ │ 。 │ │ │ │ │├──┼───┼───┼────────┼───┼─────┼─────────────────┼────┼────┼────┼────────┤│ 102│陳智仁│冰冰 │林尹羚(娃娃)、 │周春軒│ │1.時間:99.04~99.05 │10萬元 │13萬元 │有和解:│1.陳智仁於警詢中││ │ │ │蘇昱菁(莎莎) │楊淑芬│ │2.地點:宏樓 │ │ │2萬元 │證述(偵十三卷第││ │ │ │ │孫嘉敏│ │3.情節:陳智仁接受黃先生請託,於99│ │ │ │127頁) ││ │ │ │ │ │ │ 年4 月20日、26日、5 月3 日前往宏│ │ │ │2.消費明細表 ││ │ │ │ │ │ │ 樓酒店消費。 │ │ │ │ │├──┼───┼───┼────────┼───┼─────┼─────────────────┼────┼────┼────┼────────┤│ 103│黃承春│微微 │陳姿伶 │周春軒│ │1.時間:98.3~ │40萬元 │6萬3千元│已和解:│1.黃承春警詢之證││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 │8萬元 │述(追加偵二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電話秘書自98年3 月起撥打黃│ │ │ │70、71頁) ││ │ │ │ │孫嘉敏│ │ 承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 │ │ │2.指認紀錄表(追││ │ │ │ │ │ │ 「陳可欣」花名「薇薇」,並藉聊天│ │ │ │加偵二卷第72至77││ │ │ │ │ │ │ 方式與黃承春培養感情,其後即稱因│ │ │ │頁) ││ │ │ │ │ │ │ 積欠債務不得已而在浪漫今宵、宏樓│ │ │ │3.消費明細彙整(││ │ │ │ │ │ │ 酒店上班,並佯稱希望黃承春前往酒│ │ │ │追加偵二卷第79頁││ │ │ │ │ │ │ 店補節數以便早日脫離酒店與黃承春│ │ │ │) ││ │ │ │ │ │ │ 一同生活、得罪客人等不實話術,希│ │ │ │ ││ │ │ │ │ │ │ 望黃承春提供金錢協助,致黃承春陸│ │ │ │ ││ │ │ │ │ │ │ 續前往消費及為小姐補節數。 │ │ │ │ │├──┼───┼───┼────────┼───┼─────┼─────────────────┼────┼────┼────┼────────┤│ 104│黃俊深│紫玲 │葉佩瑤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3~ │40萬元 │37萬8 千│已和解:│1.黃俊深警詢之證││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30萬元 │述(追加偵二卷第││ │ │ │ │楊淑芬│ │3.情節: │ │ │ │82、83頁) ││ │ │ │ │孫嘉敏│ │電話秘書自98年8 月起撥打黃俊深持用│ │ │ │2.指認紀錄表(追││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劉美玲」│ │ │ │加偵二卷84至89頁││ │ │ │ │ │ │花名「紫玲」,並藉聊天方式與黃俊深│ │ │ │) ││ │ │ │ │ │ │培養感情,其後即稱因父親積欠賭債不│ │ │ │3.消費明細彙整(││ │ │ │ │ │ │得已而在浪漫今宵、宏樓酒店上班,並│ │ │ │追加偵二卷第80頁││ │ │ │ │ │ │佯稱希望黃俊深前往酒店補節數以便早│ │ │ │) ││ │ │ │ │ │ │日脫離酒店與黃俊深一同生活、得罪客│ │ │ │ ││ │ │ │ │ │ │人等不實話術,希望黃俊深提供金錢協│ │ │ │ ││ │ │ │ │ │ │助,致黃俊深陷於錯誤而前往消費合計│ │ │ │ ││ │ │ │ │ │ │40萬元,並由周春軒、陳新榮、楊淑芬│ │ │ │ ││ │ │ │ │ │ │、葉珮瑤(假冒為「紫玲」)等人出面│ │ │ │ ││ │ │ │ │ │ │接洽。 │ │ │ │ ││ │ │ │ │ │ │ │ │ │ │ │├──┼───┼───┼────────┼───┼─────┼─────────────────┼────┼────┼────┼────────┤│ 105│鄧坤華│ │「惠」 │孫嘉敏│ │1.時間:98.5~ │15萬4 千│1萬元 │已和解:│1.鄧坤華本院審理││ │ │ │ │ │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元 │ │3萬元 │之證述(本院 ││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自98年5 月間起撥打│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 │ │ 鄧坤華持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藉│ │ │ │1991號案卷第135 ││ │ │ │ │ │ │ 聊天方式與鄧坤華培養感情,其後即│ │ │ │至146頁) ││ │ │ │ │ │ │ 稱因父親過世積欠債務不得已而在浪│ │ │ │2.鄧坤華手寫之消││ │ │ │ │ │ │ 漫今宵、宏樓酒店上班,並佯稱希望│ │ │ │費紀錄(同上卷第││ │ │ │ │ │ │ 鄧坤華前往酒店補節數以便早日脫離│ │ │ │161頁) ││ │ │ │ │ │ │ 酒店與鄧坤華一同生活、得罪客人、│ │ │ │3.鄧坤華警詢陳述││ │ │ │ │ │ │ 積欠房租等不實話術,希望鄧坤華提│ │ │ │(追加偵二卷第90││ │ │ │ │ │ │ 供金錢協助,致鄧坤華陷於錯誤而前│ │ │ │、91頁) ││ │ │ │ │ │ │ 往消費14次,合計花費15萬4千元。 │ │ │ │4.鄧坤華消費明細││ │ │ │ │ │ │ │ │ │ │彙整(追加偵二卷││ │ │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謝依達│敏敏 │陳姿伶 │周春軒│陳新榮 │1.時間:98.6~ │40萬元 │28萬7600│已和解:│1.證人謝依達警詢││ │ │ │ │林淑暖│ │2.地點:浪漫今宵、宏樓 │ │元 │15萬5 千│證述(追加偵二卷││ │ │ │ │孫嘉敏│ │3.情節:大陸秘書自98年6 月起撥打謝│ │ │元 │第98、99頁) ││ │ │ │ │ │ │ 依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 │ │ │2.指認紀錄表(追││ │ │ │ │ │ │ 「黃秋燕」花名「敏敏」,並藉聊天│ │ │ │加偵二卷第100 至││ │ │ │ │ │ │ 方式與黃承春培養感情,其後即稱因│ │ │ │105頁) ││ │ │ │ │ │ │ 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不得已在浪漫今│ │ │ │3.消費明細彙整(││ │ │ │ │ │ │ 宵、宏樓酒店上班,並佯稱希望謝依│ │ │ │追加偵二卷第106 ││ │ │ │ │ │ │ 達前往酒店補節數以便早日脫離酒店│ │ │ │頁) ││ │ │ │ │ │ │ 與謝依達一同生活、得罪客人、積欠│ │ │ │ ││ │ │ │ │ │ │ 姐妹節數等不實話術,希望謝依達提│ │ │ │ ││ │ │ │ │ │ │ 供金錢協助,致謝依達陷於錯誤而前│ │ │ │ ││ │ │ │ │ │ │ 往消費合計40萬元,並由周春軒、陳│ │ │ │ ││ │ │ │ │ │ │ 新榮、孫嘉敏等人出面接洽。 │ │ │ │ │├──┼───┼───┼────────┼───┼─────┼─────────────────┼────┼────┼────┼────────┤│ 107│楊展宜│依依 │蘇鈺婷 │周春軒│ │1.時間:98.3~99.1 │30萬元 │2萬元 │已和解:│1.證人楊展宜本院││ │ │ │ │楊淑芬│ │2.地點:浪漫今宵 │ │ │25萬元 │審理證述(本院 ││ │ │ │ │ │ │3.情節:自稱為「陳麗玲」、「依依」│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 │ │ 之電話秘書以電話與楊展宜聯繫並藉│ │ │ │1991號案卷第147 ││ │ │ │ │ │ │ 機培養感情,其後即佯稱家人生病才│ │ │ │至160頁)。 ││ │ │ │ │ │ │ 到酒店上班,其業績不足等希望楊展│ │ │ │2.消費明細表彙整││ │ │ │ │ │ │ 宜前往消費云云,使楊展宜前往浪漫│ │ │ │(追加偵二卷第80││ │ │ │ │ │ │ 今宵酒店消費多次。 │ │ │ │頁) │├──┼───┼───┼────────┼───┼─────┼─────────────────┼────┼────┼────┼────────┤│ 108│李錫勳│陳美琪│蘇鈺婷 │楊淑芬│ │1.時間:98.5~ │27萬2 千│1萬2千元│已和解:│1.證人李錫勳本院││ │ │ │ │ │ │2.地點:宏樓 │元 │ │11萬元 │審理證述(本院 ││ │ │ │ │ │ │3.情節:電話秘書自99年5 月起撥打李│ │ │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 │ │ 錫勳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為│ │ │ │1991號案卷第85至││ │ │ │ │ │ │ 「陳美琪」,並藉聊天方式與李錫勳│ │ │ │94頁) ││ │ │ │ │ │ │ 培養感情,其後即稱因父親積欠賭債│ │ │ │2.指認紀錄表(追││ │ │ │ │ │ │ 不得已在宏樓酒店上班,並佯稱希望│ │ │ │加偵三卷第71至74││ │ │ │ │ │ │ 與李錫勳一同生活、得罪客人、積欠│ │ │ │頁) ││ │ │ │ │ │ │ 姐妹節數、家人生病需用錢等不實話│ │ │ │3.消費明細表彙整││ │ │ │ │ │ │ 術,希望李錫勳提供金錢協助,使李│ │ │ │(追加偵三卷第75││ │ │ │ │ │ │ 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 次12,000元(該│ │ │ │頁) ││ │ │ │ │ │ │ 次由蘇鈺婷出面接洽),及與「陳美│ │ │ │4.李錫勳警詢證述││ │ │ │ │ │ │ 琪」外約交付款項予自稱「陳美琪」│ │ │ │(追加偵三卷第15││ │ │ │ │ │ │ 表妹及「媽咪」之人260,000 元。 │ │ │ │至17、67、68頁)││ │ │ │ │ │ │ │ │ │ │5.李錫勳偵查中證││ │ │ │ │ │ │ │ │ │ │述(追加偵三卷第││ │ │ │ │ │ │ │ │ │ │78、79頁) │├──┼───┼───┼────────┼───┼─────┼─────────────────┼────┼────┼────┼────────┤│ 109│林榮坤│雯雯 │高季闈(彤欣) │周春軒│(李英泓 │1.時間:98.3~ 99.2.10 │13萬9 千│13萬6500│已和解:│1.林榮坤於警詢中││ │ │ │ │林淑暖│)、(張銀│2.地點: │元 │元 │13萬6 千│陳述(追加偵四卷││ │ │ │ │楊淑芬│ 駿) │3.情節: │ │ │元 │第23、24頁) ││ │ │ │ │孫嘉敏│ │ 自稱為「林美惠」(雯雯)之電話秘│ │ │ │2.指認紀錄表(追││ │ │ │ │ │ │ 書撥打電話予林榮坤,聲稱因為家中│ │ │ │加偵四卷第25至27││ │ │ │ │ │ │ 負債不得已,才向經紀公司借錢,到│ │ │ │頁) ││ │ │ │ │ │ │ 浪漫今宵酒店上班,希望林榮坤能幫│ │ │ │3.消費明細表彙整││ │ │ │ │ │ │ 忙補節數云云,使林榮坤多次前往浪│ │ │ │(追加偵四卷第29││ │ │ │ │ │ │ 漫今宵、宏樓酒店消費。 │ │ │ │頁) ││ │ │ │ │ │ │ │ │ │ │ │└──┴───┴───┴────────┴───┴─────┴─────────────────┴────┴────┴────┴────────┘附表說明:
編號5 中接待陳駿杰之「莎莎」是否即為綽號「莎莎」之蘇昱菁,尚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
附表四┌──┬───────────┬───┬───────┬──────┬─────────┐│編號│品名 │數量 │出處 │索引 │說明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臺北市中山區南│偵六卷第211 │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京東路2 段11號│頁編號11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8 樓(宏樓酒店│ │ ││ │ │ │)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3│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5│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6│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8. │行動電話IMEI: │1支 │同上 │同上頁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0 (內含│ │ │ │(酒店用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1 個) │ │ │ │ │├──┼───────────┼───┼───────┼──────┼─────────┤│ 9. │浪漫今宵相關法則 │1本 │同上 │偵六卷第213 │犯罪所用之物 ││ │ │ │ │頁編號28 │(酒店人事管理所用││ │ │ │ │ │) │├──┼───────────┼───┼───────┼──────┼─────────┤│ 10.│點鈔機 │1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30│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收款業務所用││ │ │ │ │ │) │├──┼───────────┼───┼───────┼──────┼─────────┤│ 11.│公司傳真機(00000000)│1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31│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使用之傳真電││ │ │ │ │ │話) │├──┼───────────┼───┼───────┼──────┼─────────┤│ 12.│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文冊│1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2│犯罪所用之物 ││ │(宏樓酒吧申請轉讓、變│ │ │ │(酒店業務及應付臨││ │更) │ │ │ │檢所用) │├──┼───────────┼───┼───────┼──────┼─────────┤│ 13.│碎紙機 │1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35│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14.│存酒卡 │1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6│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15.│大陸call客公司名冊小姐│8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7│犯罪所用之物 ││ │點檯紀錄 │ │ │ │(酒店業務所用) │├──┼───────────┼───┼───────┼──────┼─────────┤│ 16.│統一發票 │2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8│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17.│公司行政零用金小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9│犯罪所用之物 ││ │(雜支本) │ │ │ │(酒店記帳所用) │├──┼───────────┼───┼───────┼──────┼─────────┤│ 18.│小姐輪休表 │1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40│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排班所用) │├──┼───────────┼───┼───────┼──────┼─────────┤│ 19.│公司員工資料(體檢表、│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41│犯罪所用之物 ││ │人事資料卡) │ │ │ │(酒店人事管理所用││ │ │ │ │ │) │├──┼───────────┼───┼───────┼──────┼─────────┤│ 20.│公司員工上班用打卡 │16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42│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人事管理所用││ │ │ │ │ │) │├──┼───────────┼───┼───────┼──────┼─────────┤│ 21.│宏樓酒吧印章(公司章、│2顆 │同上 │同上頁編號43│犯罪所用之物 ││ │發票章) │ │ │ │(酒店業務所用) │├──┼───────────┼───┼───────┼──────┼─────────┤│ 22.│小姐(酒女)訂桌單 │2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44│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上記載電││ │ │ │ │ │話秘書下單資料所用││ │ │ │ │ │) │├──┼───────────┼───┼───────┼──────┼─────────┤│ 23.│V.I.P Gateway │1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45│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24.│酒店與Call客公司回話資│4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46│犯罪所用之物 ││ │料 │ │ │ │(酒店記載詐騙話術││ │ │ │ │ │之用) │├──┼───────────┼───┼───────┼──────┼─────────┤│ 25.│客人訂菜、飲料單 │10落 │同上 │同上頁編號47│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26.│監視器鏡頭及主機 │鏡頭13│同上 │同上頁編號48│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酒店安全維護、過││ │ │主機5 │ │ │濾男客、逃避偵查之││ │ │臺 │ │ │用) │├──┼───────────┼───┼───────┼──────┼─────────┤│ 27.│公司資料夾 │1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49│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28.│甜蜜之戀招牌 │1面 │同上 │同上頁編號50│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29.│小費箱 │1盒 │同上 │同上頁編號51│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收款所用) │├──┼───────────┼───┼───────┼──────┼─────────┤│ 30.│客人消費單範本 │1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52│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31.│公司記事便條紙 │6張 │同上 │同上頁編號53│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32.│名冊 │3本 │臺北市中山區民│偵六卷第219 │犯罪所用之物 ││ │ │ │生東路1 段39號│頁編號1 │(酒店業務所用) ││ │ │ │2 樓、37號2 樓│ │ ││ │ │ │、3 樓(浪漫今│ │ ││ │ │ │宵酒店舊址) │ │ │├──┼───────────┼───┼───────┼──────┼─────────┤│ 33.│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記載男客消費││ │ │ │ │ │情形所用) ││ │ │ │ │ │ ││ │ │ │ │ │ │├──┼───────────┼───┼───────┼──────┼─────────┤│ 34.│每日訂桌單及小姐節數單│13份 │三重重新路4 段│偵六卷第223 │犯罪所用之物 ││ │ │ │63號12樓之3 (│頁編號1 │(酒店紀錄消費情形││ │ │ │董妍君新辦公室│ │、拆帳所用) ││ │ │ │) │ │ │├──┼───────────┼───┼───────┼──────┼─────────┤│ 35.│公司員工資料 │1份 │同上 │偵六卷第223 │犯罪所用之物 ││ │ │ │ │頁編號2 │ │├──┼───────────┼───┼───────┼──────┼─────────┤│ 36.│每日消費報表紀錄 │5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 │├──┼───────────┼───┼───────┼──────┼─────────┤│ 37.│客人與小姐對照資料 │12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 │├──┼───────────┼───┼───────┼──────┼─────────┤│ 38.│客人提告消費紀錄 │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 │├──┼───────────┼───┼───────┼──────┼─────────┤│ 39.│租賃契約(公司及辦公室│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40.│公司員工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 │├──┼───────────┼───┼───────┼──────┼─────────┤│ 41.│公司話務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8 │犯罪所用之物 │├──┼───────────┼───┼───────┼──────┼─────────┤│ 42.│Call客業績表 │1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9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紀錄消費情形││ │ │ │ │ │、拆帳所用) │├──┼───────────┼───┼───────┼──────┼─────────┤│ 43.│公司電話通話明細光碟 │13片 │同上 │偵六卷第224 │犯罪所用之物 ││ │ │ │ │頁編號10 │(酒店業務存檔所用││ │ │ │ │ │) │├──┼───────────┼───┼───────┼──────┼─────────┤│ 44.│公司收支明細紀錄 │1 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記帳所用) │├──┼───────────┼───┼───────┼──────┼─────────┤│ 45.│公司雜項支出資料 │1 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13│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記帳所用) ││ │ │ │ │ │ │├──┼───────────┼───┼───────┼──────┼─────────┤│ 46.│公司員工勤惰資料 │1 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人事管理所用││ │ │ │ │ │) │├──┼───────────┼───┼───────┼──────┼─────────┤│ 47.│公司員工刑事紀錄 │2 份 │同上 │同上頁編號15│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人事管理所用││ │ │ │ │ │) │├──┼───────────┼───┼───────┼──────┼─────────┤│ 48.│公司統一發票 │2 本 │同上 │同上頁編號16│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49.│公司大小章及員工印章 │22顆 │同上 │同上頁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50.│公司鑰匙 │2 袋 │同上 │同上頁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酒店業務所用) │├──┼───────────┼───┼───────┼──────┼─────────┤│ 51.│公司相關文件資料 │2 份 │同上 │偵六卷第225 │犯罪所用之物 ││ │ │ │ │頁編號19 │(酒店業務所用) │├──┼───────────┼───┼───────┼──────┼─────────┤│ 52.│①行動電話 │電話2 │同上 │同上頁編號20│犯罪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 │支、晶│ │ │(酒店用行動電話)││ │ 號門號:0000000000 │片卡2 │ │ │ ││ │②行動電話IMEI: │個 │ │ │ ││ │ 0000000000000 號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3.│每日訂桌單及小姐節數單│1 箱 │同上 │同上頁編號21│犯罪所用之物(酒店││ │ │ │ │ │記載客人訂桌及小姐││ │ │ │ │ │業務資料所用) ││ │ │ │ │ │ │├──┼───────────┼───┼───────┼──────┼─────────┤│ 54.│碎紙機 │1 臺 │新北市泰山區山│偵六卷第229 │犯罪所用之物(供處││ │ │ │腳村美寧街57巷│頁編號3之1 │理酒店事務之用) ││ │ │ │35 弄10 號4 樓│ │ ││ │ │ │(董妍君辦公室│ │ ││ │ │ │) │ │ │├──┼───────────┼───┼───────┼──────┼─────────┤│ 55.│傳真機 │1 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供處││ │ │ │ │之2 │理酒店事務之用) ││ │ │ │ │ │ │├──┼───────────┼───┼───────┼──────┼─────────┤│ 56.│電腦主機 │1 臺 │同上 │同上頁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內存││ │ │ │ │之3 │Call客資料) ││ │ │ │ │ │ │├──┼───────────┼───┼───────┼──────┼─────────┤│ 57.│隨身碟 │1 個 │新北市蘆洲區水│偵六卷第234 │犯罪所用之物(內含││ │ │ │南街35號6樓 │頁反面編號21│詐騙資料檔案) ││ │ │ │ │ │ │├──┼───────────┼───┼───────┼──────┼─────────┤│ 58.│陳新榮印鑑 │1 個 │同上 │偵六卷第235 │犯罪所用之物(酒店││ │ │ │ │頁編號13 │名義負責人用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