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書記官。緣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民眾甲○○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對債務人張豐鶯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三四二號),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務電話向甲○○表示撤回強制執行須以書面為之,二人即因撤回方式問題在電話中發生齟齬。後於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甲○○前往乙○○服務之櫃臺,詢問渠先前撤回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已寄發撤回通知,乙○○與甲○○再次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公處所處,公然以「米蟲」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顯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代被告乙○○主張稱不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該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傳達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對話之現場情況,透過該錄音所傳達的情形即為當時錄音之現場情形,內容上顯具有一致性,乃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錄音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錄音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錄音光碟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該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非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所錄製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故縱未得被告之同意,仍無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為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亦無通訊保障監察法之適用(按該法僅係規範公務員而非規範私人間之蒐證行為),是辯護人稱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況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發現該段對話中除前幾秒有卡、卡聲音外,雙方之對話內容係連續,並無卡、卡之其他聲音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該錄影光碟顯已經本院依法踐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而為合法調查,是依法自得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三、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所實施之勘驗,經製作、勘驗之檢察事務官以蓋章代簽名,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先前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時,其曾回應告訴人說「妳何必要浪費不必要司法資源,這樣不是跟米蟲一樣嗎?」等語,事隔二月,告訴人突然跑到其櫃台處,於未表明身分及案件之情況下,就批哩啪啦對其破口大罵,其一時回神不過來,告訴人就問說在電話罵了什麼,其方回憶起此事,告訴人堅持要其說當時其在電話中說了什麼話,因當時情緒受告訴人波動,就回應告訴人確實有在電話中說「你就是米蟲,怎樣」這句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九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內容為:「…………告訴人:你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被 告:你不大聲嗎。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被 告:我『剛』罵你,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剛』罵我米蟲是不是?被 告:罵你米蟲?告訴人:有種再罵一次,被 告:你就是米蟲,怎麼樣。
告訴人:你說的是不是。我是乙○○書記官,是不是。你讓我儘管告是不是?你了不起。
被 告:你存心擾人嗎?告訴人:什麼存心擾人?你上次在電話中,罵的多難聽你知
不知道。我沒有忘記你,我想要過來看看這個書記官。
被 告:你為什麼這麼兇。
告訴人:我哪有對你兇,是你對我兇,是你的狀態對我兇,
我只是跟你講說,妳不是說五日之內,如果我沒有作任何回覆,你們會駁回嗎?你說你為什麼要浪費我們的資源,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一直罵,被 告:你讓我們駁回。………」等情,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自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在卷可查,由該勘驗內容可知當日被告確有先出言指稱告訴人為米蟲,經告訴人要求方再重複說一次,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屬陷害教唆,且有犯罪阻卻之事由存在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既係對告訴人出言「米蟲」後,告訴人方要被告再說一次,被告已有出言公然侮辱之行為在先,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經核亦無法定之犯罪阻卻事由,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⒉另「米蟲」一詞,係比喻不事生產,徒然消耗米糧之人,告
訴人遭被告當眾指稱為米蟲,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旁人對告訴人有不事生產之不當聯想與觀感,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米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該段錄音之手機原始檔案送鑑定,查明該錄音檔案是否經變造云云,然因告訴人表示以手機錄音之原始檔案已找不到等語(見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聲紋科人員表示數位錄音之聲紋鑑定較難判斷,僅可憑經驗來作判斷,且若已無原始檔案,而僅有原始檔案拷貝出之光碟送鑑定,不無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聲紋組人員表示目前並無儀器可以判斷數位錄音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若憑經驗來作判斷的話,就會失真,且會加入鑑定人本身之主觀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情,是於僅將錄音光碟送鑑定結果可能失真之情況下,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係肇因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批示「命債權人補撤回狀」,被告方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務電話請告訴人補正撤回之書面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二人並因撤回方式問題在電話中發生齟齬,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櫃臺時,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被告為求民事執行業務順利進行,欲盡快結束與告訴人之爭執而口出上言,惡性非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所言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為求民事執行業務順利進行,欲盡快結束與告訴人之爭執而口出上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