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能
陳賢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能為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之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賢霖為陳賢能之弟,亦於文華公司任職,負責施工現場之管理,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文華公司主要經營事項為木竹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及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製造業。陳賢霖於民國98年8月18日起,經陳賢能同意,雇用無木工經驗之李正國至文華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下稱敦化國中)施工,負責施作黑板、木櫃等工作,陳賢霖並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詎陳賢能與陳賢霖二人均知李正國並無木工經驗,應注意在李正國操作電鋸前,詳細告知電鋸之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防止李正國因操作機具而受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告知李正國應注意事項及電鋸之操作方法,致李正國於9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作現場,因操作電鋸不當,而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文同意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賢能坦承其係文華公司負責人,文華公司並向敦化國中承攬上開工程等情,被告陳賢霖則坦承其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賢能辯稱:其並未僱用告訴人李正國,亦未僱用被告陳賢霖,告訴人與被告陳賢霖間之事情與其無涉云云;被告陳賢霖則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機器如何使用,告訴人受傷時只有自己1人,有可能不是工作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賢能係文華公司負責人,文華公司並向敦化國中承攬
上開工程,而被告陳賢霖則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賢能及陳賢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有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98年度普通教室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文華公司雇用至上址施作黑板、木櫃等工作,被告
陳賢能、陳賢霖均知告訴人並無木工經驗,未於告訴人操作電鋸前,詳細告知電鋸之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操作電鋸不當,而受有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李正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且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9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第4頁至第6頁),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陳賢能雖辯稱:其並未僱用被告陳賢霖及告訴人,該二
人間之事情與其無涉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文華公司與被告陳賢霖間之櫥櫃安裝合約書(見同上他卷第38頁)及於審理中提出載明被告陳賢霖於93年4月27日在文華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憑。
惟:
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
)所示,被告陳賢霖於98年間自文華公司領取36萬元之薪資所得,足認被告陳賢霖於98年間與文華公司尚存有僱傭關係。上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足證明被告陳賢霖於93年4 月27日在文華公司退保,不足作為證明文華公司並未於98年間雇用被告陳賢霖之依據,尚難據此為被告陳賢能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陳賢霖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到庭陳稱:「98年8 月18日的時候是被告文華公司負責人陳賢能把當場工程的收尾工作交給我處理,所以我就請原告(即告訴人李正國)來幫忙,…,當天原告來工地的時候,陳賢能正好有到現場,因為有人要進工地,就必須跟他打聲招呼,他確實知道我請原告來幫忙,而因為現場是我在負責的,所以他就說你要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卷第36頁)。另證人李正國證稱:其與楊偉良去敦化國中看被告陳賢霖,被告陳賢霖表示現場在趕工,缺工作人員,問其要不要去幫忙,其因缺錢即表示可以,被告陳賢霖表示其兄即被告陳賢能每天均會到現場巡工地,要詢問過被告陳賢能方可決定,嗣被告陳賢能當天下午4、5時許到場巡視工地,被告陳賢霖與陳賢能在教室裡談論,之後被告陳賢霖即向其表示被告陳賢能說可以,當時還沒有提到薪水,工作第一天其有問被告陳賢霖薪水如何計算,被告陳賢霖表示要詢問被告陳賢能要按日或按月計算,問過之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賢霖欲邀告訴人幫忙趕工,仍須請示被告陳賢能,被告陳賢能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就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被告陳賢霖亦須詢問被告陳賢能,並非被告陳賢霖可單獨決定。
⒊被告陳賢能雖提出文華公司與被告陳賢霖間之櫥櫃安裝合約
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然該合約書訂立之日期為98年
8 月12日,核已逾上開工程採購合約書所載完工日期之98年
7 月31日,且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簡略,並無任何逾期或違約責任之約定,又被告陳賢能與陳賢霖係兄弟,則被告陳賢能是否於工期已有延誤時,卻仍以公司名義與其弟即被告陳賢霖訂立上開內容簡略且無罰則之合約書,殊非無疑,況上開櫥櫃安裝合約書係載明「人員及工具由乙方(即被告陳賢霖)自行處理」,亦與證人李正國上開所述到職之情狀不符,是難以該安裝合約書遽認被告陳賢霖向文華公司分包上開工程。
⒋綜上,被告陳賢霖與文華公司於98年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且
雖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然其邀告訴人幫忙趕工及如何核算薪資,仍均須請示被告陳賢能,應認被告陳賢霖僅係代理文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賢能雇用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斯時與文華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即被告陳賢能確為告訴人之雇主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陳賢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被告陳賢霖雖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機器如何使用,告訴人受傷時只有自己1人,有可能不是工作造成云云。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陳賢霖要其鋸木塊,被告陳賢霖表
示這本來不應其該做的,因師傅至別處趕工,只好叫其做該項工作,被告陳賢霖有示範一次,鋸幾塊給其看,但並未告訴其注意事項及應防範之部分,被告陳賢霖操作一次完即叫其小心一點操作,被告陳賢霖示範時係一手放鋸齒左邊,一手放鋸齒右邊,因其見到被告陳賢霖之操作方式,其在鋸的時候,鋸齒右邊滑板會滑,其不小心手去碰到就滑過去,手就碰到鋸齒,因鋸齒非常利,不到1、2秒時間,肉及指甲的一半就不見,其係依照被告陳賢霖之示範操作,去醫院回來後,見到被告陳賢霖,被告陳賢霖向其表示對不起,忘記跟其說操作時兩手要放在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第68頁)。
⒉被告陳賢霖於警詢供稱:其請告訴人於98年8月19日、20 日
前往敦化國中幫忙,19日幫忙鎖螺絲工作,20日早上測量,下午幫忙鋸角材等工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係依被告陳賢霖機動指派而工作,並無自己主動爭取使用電鋸之情事。而證人吳美員證稱:其在現場看見告訴人的手摀著,臉色蒼白,其詢問原因,告訴人表示是電鋸鋸到,其是自己發現,文華公司派的人力不多,此工程是有延誤之工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堪認此件工程應值趕工階段,告訴人剛受傷後,並未大肆張揚,或有指摘被告之言行。又證人楊偉良證稱:告訴人來向其拿2,000 元時還很自責那麼不小心去割到手,告訴人當時感覺對被告二人不好意思,因想找個工作,沒將工作做好,所以感到很抱歉,這是告訴人當天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告訴人當天剛受傷之後,並無藉受傷之事指摘被告。
⒊本院審酌本件工程屬趕工階段,被告陳賢霖又係機動指派告
訴人工作,爰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即被告陳賢霖確未於告訴人操作該電鋸前,詳細告知電鋸之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另考量告訴人並無自己主動爭取使用電鋸及其剛受傷後之言行及態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操作電鋸所致,被告陳賢霖上開指摘,尚乏所據,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上開工程與文華公司確有僱傭關係,被
告陳賢能為文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賢霖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未告知告訴人應注意事項及電鋸之操作方法,致告訴人因操作電鋸不當,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於製造業,該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則有明定。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文華公司主要經營事項為木竹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及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等,屬製造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於上開採購合約書可憑,依上揭規定,即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陳賢能為文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雇主,被告陳賢霖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且代理被告陳賢能雇用告訴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負有使新僱勞工即告訴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在告訴人操作電鋸前,詳細告知電鋸之操作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二人均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操作電鋸不當,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落實對新進勞工之教育訓練,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飾詞否認,未能確實悔改,行為確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二人分別身為雇主及現場負責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