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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3號

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清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劉宏昌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俊雄

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鍾鴻榮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周國榮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續字第

52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金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劉宏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莊金清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第五分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於93年3 月26日至同月28日洽由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即第五分隊員工許孝明之妻)辦理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南橫、花東三日遊,並由莊金清於93年3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養工隊第五分隊技工鍾健如持其業已核章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九十三年度員工文康活動(旅遊活動)實施計劃(下稱系爭實施計劃)」及行程表送交養工處人事室、會計室、處長等科室主管逐級簽核。依據該活動簽呈及實施計劃,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每人參加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 元,養工處補助參與活動之員工每人1,215 元,不足部分自行負擔,另報名參加之員工眷屬則應繳納全額費用即3,800 元。

三、莊金清及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隊員劉宏昌、林錦樹(已歿,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依據上開簽呈及實施計劃,本次文康活動補助對象僅限於任職員工而不含員工眷屬,詎莊金清、劉宏昌與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及林碧雲(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莊金清、劉宏昌、林碧雲)或自己(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金清先委由劉宏昌辦理該次文康活動報名及繳費等事宜,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渠等攜帶之眷屬及友人不符合補助資格,然為節省開支,於渠等向劉宏昌報名時,即分別以未參與該次文康活動之不知情員工楊南彰、阮福田、張峻肇、王國華、王國龍、陳國華、杜文生、蕭世琨、焦宏祺等9 人(下稱楊南彰等9 人)名義,頂替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各1 人,並僅替該等眷屬繳交經扣除補助款1,215 元後之旅費2,515 元。嗣劉宏昌將其自行製作包含楊南彰等9 人之不實報名表陳送莊金清,莊金清明知上開情事,亦將名冊轉交同有犯意聯絡之林碧雲辦理本次旅遊事宜,林碧雲遂以該不實名單,於93年3 月24日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保險公司)辦理旅遊保險,並於翌日辦畢。俟至同年月26日,莊金清、劉宏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等人均實際參加上開南橫、花東三日遊,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亦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及友人參與上開文康活動。待旅遊結束後,莊金清明知實際參與此次文康活動之員工不含楊南彰等9人而未達37人,不得依此報銷,然仍與為興國旅行社從事相關旅遊單據開立等業務之林碧雲共同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碧雲開立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上載數量(即員工)37人、單位(即補助款)1,215 元、團費共計44,955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莊金清,並依莊金清指示填載包含楊南彰等9 人之不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各單位自辦九十三年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下稱系爭參加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各單位自辦九十三年文康活動各項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後,復將上開文件及依不實名單辦理之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員工文康活動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旅行業綜合險出團通知等文件交予莊金清以辦理請款。嗣由莊金清將上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鍾健如並指示其製作請款單,鍾健如遂依莊金清指示填妥相關資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並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其上。待鍾健如於系爭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核章後,即送呈莊金清審閱,莊金清承前與劉宏昌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身為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長得請領員工補助款之機會,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核章,再指示鍾健如持上開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及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報名表、旅行業綜合險出團通知,於93年4 月7 日送交養工處會計室辦理公務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養工處相關會計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核銷流程中陷於錯誤,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蓋印,而准予核銷員工37人共計44,955元補助款,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至興國旅行社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現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興國旅行社於翌日轉匯至林碧雲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現已併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使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各自詐得眷屬1 名免繳1,215 元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興國旅行社、楊南彰等9人及養工處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宏昌、證人鍾健如、林碧雲、阮福田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莊金清就證人劉宏昌、林碧雲部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323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鍾鴻榮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田部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卷【下稱本院3366卷】一第48頁);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就證人劉宏昌、鍾健如、林碧雲部分(見本院3366卷一第53頁、第60頁)對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釋明;且劉宏昌、鍾健如、林碧雲、阮福田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莊金清、鍾鴻榮、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林碧雲99年2 月6 日之調查筆錄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卷】二第139 至142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調查局之記載實在,伊有說過該些話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64頁反面),堪認林碧雲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2、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承辦該次文康活動之計價基準為3,800 元、伊未事前要求收取定金及理由等節,均能為具體之說明(見市調卷二第139 頁反面),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前是否給付定金及如何沒收等節(詳後述),除前後證述不一且多所矛盾,亦多回答「忘記了」、「伊不記得」(見本院1323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卷三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5頁、第74頁反面),可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證人林碧雲上開受調查局詢問之外部情狀,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與調查局證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調查局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從而,應認林碧雲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認林碧雲該次調查局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金清、鍾鴻榮、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田及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323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3366卷二第60頁、第67反面) ,本院認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田及林碧雲96年5 月29日於調查局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宏昌對上開事實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莊金清、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則矢口否認並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莊金清固坦認其於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長,該分隊於93年3 月26日至28日洽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舉辦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參加員工可得養工處補助每人1,215 元,其在簽呈、上載參加人員包含「楊南彰、阮福田、張峻肇、王國華、王國龍、陳國華、杜文生、蕭世琨、焦宏祺」等人之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均有核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因時間緊迫,伊基於信賴部屬而未核對資料,且其非實際負責及經手收取費用之人而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323卷一第19至20頁、第51頁、卷三第138 至139 頁)。

(二)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則坦認渠等於93年間均為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且均曾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並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實際參與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渠等並未以其他員工名義頂替眷屬報名,渠等所就眷屬參加該次文康活動之部分,均繳交未扣除補助款之全額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稱:倘被告林俊雄等確有以眷屬冒名頂替其他員工參與文康活動之情事,被頂替員工亦應於93年3 月26日辦理上午休假、下午公假以免此事洩漏,然該等員工均正常上班,顯見被告林俊雄等並未以眷屬名義頂替楊南彰等員工,另渠等既均繳交全額款項,顯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劉宏昌侵吞己有或挪為他用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16 至232-1 頁);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林俊雄等均無從得知有何員工報名,自無從以其他員工身分加以頂替,且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平日公文遞送均係由被告林俊雄為之,然本件竟由鍾健如持送,顯見被告林俊雄等對報名頂替之事均未參與(見本院3366卷三第216 至22

5 頁);被告鍾鴻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鴻榮等均無從取得其他員工之年籍資料以頂替報名,且本案實際未參加之人數高達10人,高於參加本次旅遊之眷屬9 人,顯見並非以眷屬名義頂替未參加之員工,又謝佳宏眷屬於報名後不克參加,劉宏昌於當時係退還參加費用之全額,足見劉宏昌所述多有不實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26 至23

0 頁);此外,被告羅一成另辯以:伊事前並未報名參加該活動,是臨時決定要參與,因此對於以眷屬名義冒名頂替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138 頁)。

三、經查:

(一)被告莊金清為公務員: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被告莊金清於93年間任職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長,負有綜理該分隊事務之權責,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據被告莊金清所不爭執(見本院1323卷二第127頁),並有其核章用印之系爭簽呈、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憑單1 紙可參(見市調卷一第24頁,本院1323卷一第26至29頁、第31頁),足證被告莊金清行為時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二)辦理93年度文康活動之前後流程:

1、被告莊金清於93年間擔任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隊長,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為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該分隊於93 年3月26日至同月28日洽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辦理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並由被告劉宏昌負責承辦該次活動,辦理報名收款等事宜。又依據系爭隊內簽呈及實施計劃,養工處補助參加活動之員工每人1,215 元,不足部分及員工眷屬全額則應由個人自行負擔。嗣同案被告林錦樹、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於事前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並表示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及友人同行,而被告劉宏昌除登載實際報名參與員工於自行製作之參加人員報名單外,另亦將未報名參與之不知情員工楊南彰等9 人名義填載於上,綜計員工報名人數為37人。嗣被告劉宏昌將其所製作之不實報名單送交被告莊金清核閱,莊金清復將該名單轉交予林碧雲辦理旅遊保險等事宜。後莊金清於93年3 月25日即出發前一日臨時決定參加上開文康活動,並於翌日與被告劉宏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及渠等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及友人一同出遊。於活動結束後,不知情之鍾健如承莊金清指示辦理,將林碧雲填載以37名員工參加計算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黏貼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經莊金清核章後,據以辦理核銷,養工處相關會計審核人員即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以參加員工37人來計算第五分隊員工文康活動之補助款,並全數准予核銷,於93年4 月20日匯款至興國旅行社前揭帳戶,再由興國旅行社於翌日轉匯至林碧雲上開帳戶,然楊南彰等9 人除未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亦實際未參與上開文康活動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頂替之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楊南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第88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52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至93頁)、阮福田(見他卷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98至100 頁,本院1323卷二第68至70頁)、張峻肇(見他卷第63至64頁、第88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96偵卷】第80至83頁、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王國華(見他卷73至74頁、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111 至112 頁)、王國龍(見他卷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117至119 頁)、陳國華(見他卷第53至54頁、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124 至126 頁)、杜文生(見他卷第68至69頁、第88至89頁、第131 至132 頁)、蕭世琨(見他卷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第137 至138 頁)、焦宏祺(見市調卷一第26至26-1頁、偵續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興國旅行社執行長林珮芬(見市調卷一第38至39頁);證人即養工處會計室主任林玉鳳(見市調卷一第45至46頁)、養工處會計室股長王雯玲(見偵續卷第195 頁)等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9年7 月16日北市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簽呈、實施計劃、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活動報名表、旅行業綜合險出團通知、楊南彰等9 人之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下稱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國泰世華保險公司97年7 月31日(97)火字第500-59號函、臺北商銀中山分行95年8月21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47 號函暨興國旅行社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商銀中山分行95年9 月

7 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51 號函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中華商銀臺北分行95年11月15日(95)中銀北字第95393 號函暨林碧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323號卷第25至43頁、他卷第45頁、96偵卷第70至73頁、市調卷一第164 至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莊金清委由鍾健如於上開文康活動舉辦前,持系爭簽呈、實施計劃及行程表送請人事室、會計室及養工處處長簽核等情,業據被告莊金清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市調卷一第67頁反面、市調卷二第12

4 頁、偵續卷第10頁、本院1323卷二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健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96偵卷第3 至4 頁、偵續卷第9 頁、本院1323卷一第194 頁),另觀諸卷附系爭簽呈,除載明「簽 於養護工程處第五分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陳本分隊實施計劃表乙份」等語於其上,且就被告莊金清及相關科室主管於蓋印處填載之日期均為93年3 月19日,而養護工程處副處長及處長於蓋印處註記之日期亦係同年月22日,足徵系爭簽呈及實施計劃、行程表,均係於前揭文康活動旅遊出發前即送陳養工處各科室及處長等情,堪以認定。

3、俟上開文康活動舉行完畢後,被告莊金清始於系爭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用印核章,並交辦鍾健如持前揭文件及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報名表、旅行業綜合險出團通知送交養工處會計室辦理核銷等節,業據被告莊金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於活動結束後請款時伊有看到參加人員名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下稱99偵卷】第60頁、本院1323卷一第201 頁反面、卷二第127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養工處會計室股長王雯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核銷時必須檢附參加人員名冊、保險單、核銷單據等支出憑證,會計室依資料上所載之員工人數辦理核銷入帳及後續撥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95 頁,本院1323卷一第200 至

201 頁),另證人鍾健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莊金清指示送交公文,自強活動之前要先經處長核准之簽呈係伊負責跑流程,後續請款程序亦係伊辦理,相關文件均係莊金清交給伊,然係伊填寫文字於系爭黏貼憑證上,復將支出收據黏貼於該黏貼憑證,伊都是奉莊金清之指示去跑公文,因此伊才會在公文上蓋章,伊記得就本件只有跑過兩次公文,一次是簽呈、一次是請款程序等語(見96偵卷第84頁、偵續卷第9 至10頁,本院1323卷二第194至196 頁),再證人即興國旅行社承辦人林碧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詳言: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伊於活動結束後根據莊金清於上開文康活動旅遊前提供之名單,依莊金清指示而繕寫,伊還有填寫系爭支出明細表,該些文件均係作為向養工處請領尾款之用等語明確(見96偵卷第48頁,本院1323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又被告劉宏昌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員工是等處長簽准後才開始報名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106 頁反面)。此外,觀諸前揭93年3 月18日所陳送之簽呈,養工處人事室主管於上開簽呈上業已註記「奉核後請於出發前二日將參加及保險人員名冊送本室備查」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均足徵系爭簽呈與系爭參加人員名冊應係不同時間送交養工處各單位及處長審閱。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鍾健如既於系爭簽呈、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均簽核用印,故上開文件應均經其送件無訛,而揆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就本件文康活動僅有送交2 次公文,一次係簽呈、一次係請款,而系爭簽呈及實施計劃既於舉辦活動前即已送請各單位主管及處長逐級簽核,則系爭參加人員名冊自係與系爭支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於文康活動結束後,方送請養工處各主管科室簽核以請款等情,堪信屬實。至系爭參加人員名冊及上開簽呈雖均記載應於活動前兩天連同保險人員名冊及奉處長核可之簽影本送人事室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第30頁),然證人林碧雲遲至於93年3 月25日即文康活動出發前

1 日方以不實員工報名單向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險等情,業如前述,是其自無從於該活動前2 日持參加人員名冊及保險人員名冊送交人事室自明。是辯護人主張該參加人員名冊係於93年3 月24日前即已完成送交各單位等節(見本院3366卷三第218 頁),自無足採。

4、至被告莊金清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係於活動前即指示鍾健如將簽呈及參加人員名冊送請各處室簽核,名冊不可能於活動結束後才製作云云(見市調卷一第67頁反面、市調卷二第124 頁反面,本院1323卷一第199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嗣後審理中明確陳稱:伊於出發前確定有將活動計劃送交上開單位,然有無參加人員名冊因事隔良久已無印象(見本院1323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又鍾健如雖於偵查中證稱:簽呈與參加人員名冊、實施計劃、支出明細係一起送出去的云云(見96偵卷第5 頁),然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送的伊其實不記得,因為伊只是單純跑公文等語(見96偵卷第5 頁);另證人林碧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參加人員名冊係其於出發前即已製作完畢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58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參加人員名冊係於活動結束後根據莊金清於上開文康活動旅遊前提供之名單繕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於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徵渠等證稱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於活動前製作並送交養工處各科室云云,已與上開3 、之客觀事證迥異,自難憑採。

(三)本次文康活動計價基準: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所舉辦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即南橫、花東三日遊之個人報名費用均為3,800 元,業據被告劉宏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每人參加費用基準均是3,800 元,伊記得當初繳交的金額很好計算,參加人數乘以多少錢就是伊所收的錢,伊跟每個人收的錢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 頁、第18頁,本院1323卷一第109 頁反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核與證人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活動的個人金額全額是3800元,伊是以每人3800元之活動費用做為該次活動之計算基礎等語相符(見市調卷二第139 頁反面、142 頁),並有上載「所需經費每人參仟捌佰元整」之該分隊上開簽呈附卷可佐(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另參以被告林錦樹、邱紹富、黃敏男、鍾鴻榮、羅一成於偵查中及被告周國榮於審判中均供稱:係劉宏昌告訴伊繳款金額等語(見96偵卷第83頁、119 頁,本院3366卷一第46頁反面);同案被告林錦樹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繳交2人5 千多元(即員工價格2,585 元x2=5,170元)等語(見96偵卷第82頁),復衡以同案被告林錦樹、被告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周國榮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報名應繳交之金額為若干,係調查局詢問時提示資料才得知等語明確(見本院3366卷一第46頁),是就每人收款之基準,自應以實際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被告劉宏昌所述金額較為可採。至卷附興國旅行社行程表雖記載「四人一宿每人3,800元、二人一宿每人4,500 元」等語(見市調卷二第185 頁),然衡諸一般事理,旅行社報價與實際收繳金額有所不同尚非罕有,考以養工處於93年辦理西湖渡假村一日遊及新中橫、阿里山、達娜伊谷二日遊亦均未區分房型而收費之情,有養工處通知1 紙復卷可佐(見市調卷一第51頁),是尚無從據此即認個人收費將區別所住房型而有不同。另證人謝佳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報名時有表示要攜帶配偶參與,然後來伊配偶決定不去,劉宏昌係退還伊4,500 元,且將原先二人房與四人房之差價退還給伊云云(見本院1323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查,證人謝佳銘於該次審理中先證稱:伊所繳交之金額係3,80

0 元(見本院1323卷二第22頁反面),且於審理中經辯護人加以詢問確認後亦坦認:伊就退款之部分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衡酌證人謝佳銘並非本案涉案人等,且其於100 年12月8 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逾7 年之久,自無從避免記憶錯置之情,是其證言自難憑採。末證人林碧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跟劉宏昌說二人一宿與四人一宿之價格不同,3,800 元僅是計算定金之標準云云(見本院1323卷一第96頁、卷三第64頁),然其翻異前詞,已有可議,且其就收費金額、標準、流程等節,有諸多矛盾可指(詳後述),亦難認屬實,況證人林碧雲以導遊為業,辦理旅遊收取款項於其生活經驗所在多有,就該次旅遊確切收款方式,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混淆,然證人劉宏昌於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任職期間,僅辦理過本次文康活動員工旅遊,對於收付款項行為無從誤認,是自應以證人劉宏昌所述,較為可採。綜上各情,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所舉辦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即南橫、花東三日遊之個人報名費用均為3,800 元(未經扣除補助款部分)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及證人林碧雲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渠等攜帶之眷屬及友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詎為節省開支,於渠等向劉宏昌報名時,即分別以未參與該次文康活動之不知情員工楊南彰等9 人名義,頂替渠等所攜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各1 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攜帶眷屬及友人之員工在報名時就跟伊表示要使用何其他員工之名字加以頂替,此部分是由報名之員工自行處理,伊沒有跟被頂替之員工確認,而莊金清對於此事均知情且同意,此外,伊在受理報名時是製作兩份名冊,一份是單純僅有員工之名冊,其中包含頂替之員工,另一份名冊則是包含員工及眷屬之名冊,伊同時將此二份名冊送呈莊金清,而後由莊金清將名冊送交給旅行社之林碧雲;本次員工旅遊原先是劉春雄要辦理,但是劉春雄跟伊表示有人要以員工名義來頂替,所以劉春雄不願意辦,但是其他員工都想去,因此就由伊來辦理,因為伊願意承擔此責任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第

194 頁,99偵卷第60頁、第65頁,本院1323卷一第105 至

107 頁、第111 頁、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第181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卷三第47頁、第121 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另經被告莊金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有向林錦樹、林俊雄、羅一成詢問,渠等告知伊當時參加活動均有攜帶眷屬,且均以員工價繳費,林錦樹亦坦認其所攜帶之眷屬是以張峻肇名義報名並請領補助款等語(見市調卷一第69頁),復於偵查中坦認:林錦樹有向伊坦認是以張峻肇名義頂替其攜帶之眷屬,並表示林俊雄、羅一成也是用同一手法攜帶眷屬;劉宏昌沒有講錯,所有人均是繳納2 千多元,包含劉宏昌、眷屬、伊自己和其他所有參加的人均同,並不是繳納3 千多元等語(見96偵卷第9頁,本院1323卷一第159 頁勘驗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二第130 頁反面);又證人劉春雄本院審理中同謂:

伊在當時有聽到其他同事說要報別人名字來參加員工旅遊,因此伊這次才不辦理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卷三第122 頁);另參諸被告林錦樹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是繳5 千多元(員工價格2,585 元x2=5,170元)等語(見96偵卷第82頁),是被告劉宏昌此部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2、參以證人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一般行規,定金是團費之一半,因此以該次員工旅遊而言,即為全額3,

800 元之半數,但因為這次是公家機關舉辦之活動,因此伊事前沒有收取定金,但事後有向莊金清請求尾款,包含報名但未參加活動員工所繳團費,因為訂房和餐飲伊事前都已經訂好,所以要沒收定金等語(見市調卷二第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迭稱:伊在事前一定要預估參加人數,並依照分隊的人告知伊大概需要幾間雙人房、四人房之概數跟旅館訂房,凡是有報名但沒有參加旅遊的員工及眷屬,所繳交之費用事後均不會退還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117 頁、卷三第59至60頁、第72頁);且被告莊金清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有跟林碧雲說因為陳正弘、黃順安下車,因此這部分費用應扣除,然而林碧雲表示不行,臨時不去的話要沒收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133 頁);又被告劉宏昌於本院審理中同謂:林碧雲並沒有把錢交給伊退還給陳正弘、黃順安,因為若是已經報名事後沒有去,已繳交之款項必須要沒收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44頁);又參諸證人陳正弘、黃順安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報名參加該次員工旅遊有繳費,但因為伊當時看到莊金清也要參加因此臨時決定不去,之後沒有要求退費等語(見市調卷一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1323卷二第63頁、第67頁、卷三第88至89頁、第91頁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倘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原有參加該次文康活動之意願並實際報名參加者(如陳正弘、黃順安),若臨時未能出遊,渠等所繳交之金額必然遭到證人林碧雲沒收以抵充其事前訂房、餐廳、遊覽車等之實際花費,然本次員工旅遊之報名人員中,楊南彰等9 人自始即未參與該次活動,亦無可能繳交相關費用,且亦無事證足佐參與該次活動之其餘人員曾代遭頂替之員工墊付此部分費用以充為證人林碧雲事前預付旅宿業之定金,則果證人林碧雲未知上情而事先預定旅館、餐廳及遊覽車等旅遊所需,必然產生因事後取消而遭前揭業者扣款之損失無疑,且倘證人林碧雲確有沒收團費之半數即1,900 元,縱以楊南彰等9 人所得申請之補助款1,215元加以填補,於無他人代為墊付之情形下,亦將產生差額缺口,詎證人林碧雲竟於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承辦開次活動實際上沒有虧損,該給伊的費用按人數計算都是正確的,人員臨時取消造成旅館、遊覽車沒收伊前所代墊的定金部分,養工處也確實有退給伊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64頁、第66頁),顯與事理及客觀事證有悖,而無可能。另參照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實際上去參加之人與報名之人不同的話就是沒收保險金等語甚明(見96偵卷第43頁),足徵證人林碧雲於承辦本次旅遊之始,即知列名於參加人員名單上之楊南彰等9 人自始並無參與該次員工旅遊之意願及可能,縱因後續請款所需而為楊南彰等9 人投保旅遊平安險,然其從未預訂楊南彰等9 人之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項目等節,至為明確。

3、再者,證人林碧雲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報名表是伊依據莊金清先前提供之名單所製作,作為投保之用,活動結束後莊金清要伊依據該份報名表繕寫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並給伊一份請款單叫伊填寫,作為伊向養工處請領尾款之用,伊知道是依據參加人員名冊登載之37名員工來申請補助款等語明確(見96偵卷第4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次旅遊係伊負責點名,並按照實際人數預訂遊覽車等節(見96偵卷第43頁,本院1323卷一第

120 頁反面,本院1323卷三第72頁反面),此部分亦與被告莊金清所述相符(見本院1323卷二第134 頁),則林碧雲身為該次員工旅遊領隊,實際負責清點人數、預訂車輛、房間、膳食等工作而綜理該次出遊大小事務,對於該次活動實際參與員工人數若干、有無混雜大小眷屬,豈有不知之理,詎其明知該次參與員工人數未達37人,竟仍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員工參加人數共計37人、團費共計44,955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填載不實之系爭參加人員名冊及上載「員工參加人數37人」之支出明細表據以請領補助款,而隊長即被告莊金清亦因實際參加該次文康活動而不可能不知楊南彰等9 人均未參與該旅遊,然仍於上開黏貼憑證上核章以辦理公務核銷,併同前述各該員工均係知情之事證,益徵就以眷屬頂替未報名員工之方式辦理此次員工旅遊,係經單位主管即被告莊金清、承辦人即被告劉宏昌、實際攜眷參與之附表所示員工及興國旅行社領隊林碧雲等人出於一致之意思,並依其各自角色而分擔各部分作為,亦即,其等顯有為攜眷員工節省開支之相互間默視意思合致甚明(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碧雲雖係自行填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交付被告莊金清,並由被告莊金清核章交不知情之鍾健如持送養工處各主管單位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興國旅行社、未報名員工及養工處核銷之正確性無疑,然被告劉宏昌等於承辦、報名該次文康活動之始,即知各員工可得聲請1,215 元之補助款,但眷屬必須全額自費等節,均為渠等所是認,且被告等自始即欲透過向養工處申請補助款之方式以遂行被告林俊雄等所攜眷屬得免繳1,215 元之節省開支目的,是被告劉宏昌等對於該部分補助款係林碧雲持相關不實憑證向養工處行使核撥款項等節,自始均互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莊金清與林碧雲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5、至證人林碧雲就實際出席人數與報名人數不符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出發前一天打電話問莊金清確認人數,莊金清表示沒有那麼多人,伊才因而取消一部遊覽車云云(見96偵卷第43頁,本院1323卷三第59頁、第75頁),然觀諸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金清沒有告知伊取消多少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則倘若莊金清事前確有告知其會有取消人數之情形,於其不知將取消多少人員時,應如何確認該租用幾部遊覽車以供使用?是其此部分證詞,顯屬無稽而不足採。另證人林碧雲就收受旅遊款項及定金等節,先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報名參加人數與實際參加人數不同的話,未參加之人要沒收保險金,定金的部分伊是自己吸收損失,伊有因此賠錢,因為沒去的人的定金伊沒有收等語(見96偵卷第43頁);再於99年2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依照一般行規,定金是團費之一半,以該次活動而言,即為全額3,80

0 元之半數,但因為此次是公家機關舉辦之活動,因此伊事前沒有收取定金,然伊於活動中有跟莊金清表示事後要補收;團費部分事前伊有到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長找劉宏昌收款,出發當天劉宏昌有將款項交付給伊,活動結束後,伊有向莊金清要求補收包含未參加員工所應繳團費半數之所有尾款,伊最後結算收入及支出之結果為虧損6 、

7 千元,可能是因為有部分眷屬未繳足全額云云(見市調卷二第139 至142 頁);再於100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宏昌是分次給伊款項,第一次按照人頭給定金,劉宏昌陸續收款後,會通知伊過去收錢,至少有兩次以上,等伊根據此次行程總人數之金額計算出來後,扣掉之前收的定金,剩餘之部分就是尾款,尾款有部份是出發前跟劉宏昌收的、有部分是市政府款項撥付後收的,對於沒有去的人伊沒有沒收款項,就只有沒收房間的定金,沒收的部分是出發前就收齊的,凡是參加的人都要繳定金,伊按照原來人數計算的定金都沒有退,且保險費是一定要收的云云(見本院1323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9 頁);復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理中證稱:出發前養工處有一位男性陸陸續續給伊差不多三分之一的團費,於旅遊當天晚上劉宏昌有再補給伊一些餐費,待旅遊結束後養工處有向市政府請款,即剩下差不多三分之二之團費,伊收錢都有開立收據,於旅遊結束回來後,伊有另外列單給養工處告知渠等臨時取消之人員仍有遊覽車、旅館之定金需要繳交;該次旅遊伊和興國旅行社都有利潤,伊前所稱虧損是因為伊有自掏腰包買東西送客人、花錢作為加菜金,計入此些伊自行支出之費用後才是虧損,伊的本意是說該次旅遊就利潤而言伊是有獲利的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58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又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審理中改稱:伊沒收的定金不是用團費之一半乘以人數來計算,而是用之前預訂旅館、遊覽車後臨時取消而被沒收之代墊款來計算,伊之前先收三分之一的團費是用保險人員名冊的人數乘以每人團費的三分之一,但伊忘記團費是用3,800 元、4,500 元或是多少錢計算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76頁),是綜觀上情,證人林碧雲對於團費計算基準、是否事前收受定金、定金之計算基準、如何收款、向誰請款、辦理該此旅遊之盈虧等節,前後證述頗多歧異,已有可議,甚有於同一期日即證稱相左之情事,益徵情虛,則揆諸客觀事證,證人林碧雲於9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距離辦理員工旅遊之時點較近,且此前僅於96年5 月29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而已,當較少權衡自身及被告等之利害關係,又其於99年2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因被告等均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與其夫同屬第五分隊之被告等,顯然較無來自被告等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以其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及99年2 月6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此次事先沒有收定金,報名後未參加之人會被沒收保險金等語為可信,除此之外,證人林碧雲上開其他證詞,可認係因歷經多年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等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自身及被告等之詞,要無可採。

6、此外,被告劉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推測報名參加之員工有取得被頂替之員工之同意,伊沒有實際去問其他員工,且報名單都在桌上,可以看出誰有報名誰沒報名等語明確(見99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1323卷二第

181 反面至182 頁、1323卷三第47頁反面),且證人劉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事資料雖然係由伊保管,然而隊長莊金清或督導劉宏昌於辦理自強活動時會向伊拿資料,且因為伊架子沒有鎖,因此別人應該也可以自行取得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二第9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證人楊南彰等9 人與本案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五)頂替及被頂替之人員:

1、另查,被告莊金清雖於事前並未報名,然其亦有參與該次員工旅遊並繳交2,515 元與劉宏昌等情,業據被告劉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96偵卷第8 頁、第85頁,本院1323卷一第46頁),至證人林碧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莊金清沒有繳費給伊,但因為劉宏昌有要伊退還部分款項給臨時下車之兩位員工,因此伊有請莊金清將他應繳之團費退給下車之兩位同事云云(見市調卷二第141頁),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當天有一位員工臨時退出,莊金清又臨時加入,因此團費沒有影響就請渠等自行協調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62頁),是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採,況證人林碧雲就如何處理沒收款項所述多有矛盾(詳前述),又非實際收款之人,則自應以承辦該次員工旅遊並收取費用之劉宏昌所述為可採。另參諸養工隊第五分隊辦理該次文康活動之簽呈、實施計劃,均載明略以:欲參加活動之同仁,所需經費由本處文康活動預算1,215 元支應等情(見本院1323卷一第26至28頁),且該簽呈上說明:應以實際參加人員檢據核銷等節(見他卷第5 頁),亦核與證人即養工處會計主任林玉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活動結束後應以實際參加人員檢據核銷等語相符(見市調卷一第45頁),則被告莊金清雖未於活動結束後將其姓名登載於實際參加人員名冊中據以請款,然既已實際參與該次文康活動,且因認知己身具有員工身分而可請領補助款,並考量臨時有其餘2 名員工不克參加而應將給予林碧雲之補助款金額扣除等程序之勞費(見本院1323卷二第135 頁),乃逕自未繳納全額費用,亦難認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見本院1323卷三第26頁),容有誤會。

2、又被告劉宏昌於99年7 月7 日、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均證稱:附表編號6 鍾鴻榮之小孩是繳全額,但其太太是繳員工價,伊很肯定是因為小孩無法找員工頂替等語綦詳(見99偵卷第41頁、第66頁),復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理中同證稱:鍾鴻榮帶的小孩是繳交全額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110 頁反面),則其雖於本院101 年8 月23日、10

2 年4 月30日審理中改稱:鍾鴻榮的小孩也是繳交員工之價格云云(見本院1323卷二第180 頁、第186 頁反面至18

7 頁、卷三第43頁反面),然其就此前後歧異之證述,僅以:都是伊記錯了,伊記得當初的款項很好計算,就是幾個人乘以多少錢,因為伊跟每個人收的款項都一致云云(見本院1323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加以解釋,惟衡諸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多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則考諸被告劉宏昌證述之時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10

1 年8 月23日、102 年4 月30日審理中,亦無任何新事證以供喚起其記憶,併衡以被告劉宏昌圖以款項容易計算而改稱上情,然倘以3,800 元做為計價基準,除孩童外均可扣除補助款之方式加以計價,亦無任何窒礙難解之處,況被告劉宏昌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收錢之所以一律都收員工價,是怕伊若收費標準不同,一定會受到他人責難等語(見96偵卷第91頁),是衡以上情,被告鍾鴻榮所得享有之不法利益,自應與其餘攜帶1 名眷屬之被告相同,故其所攜帶之女兒2 名,應認係繳納全額即3,800 元無疑。檢察官認被告鍾鴻榮因而獲致3,645 元(即3 名員工補助款)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26頁),尚屬誤解。

3、再者,證人鍾健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實際上有報名,但沒有去參加,伊是出發當天才決定不要去(見96偵卷第5 頁,本院1323卷一第194 頁、第199 頁),並有鍾健如於93年3 月26日請公、休假之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1323卷一第223 頁);另證人陳正弘、黃順安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報名參加該次員工旅遊有繳費,但因為伊當時看到莊金清也要參加因此臨時決定不去,之後伊沒有要求退費等語(見市調卷一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1323卷二第63頁、第67頁,卷三第88至89頁、第91頁反面),是縱令證人鍾健如、陳正弘、黃順安均經計入參加員工數量,而經林碧雲填載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莊金清據以請求核撥補助款,然因渠等既係自行報名後臨時取消,該等補助款及相關旅遊支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證人林碧雲沒收已抵充其原已預定之旅宿款項代付定金,是尚難認證人鍾健如、陳正弘、黃順安亦經他員工頂替,以遂行被告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證人鍾健如亦係經被告林俊雄等冒名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521 號起訴書),亦有誤會。

4、證人洪正欽固於本院101 年1 月19日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有列名於參加人員名冊上,然而實際上並未參加該次旅遊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55頁反面),然查,證人洪正欽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伊之所以會認為沒有參加,是因為要到外地過夜的話,伊大部分都不會參加,因為伊不喜歡在外地過夜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又衡酌證人到庭證述時距93年度辦理員工旅遊之時日已相隔近8 年,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是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兼以本院雖於103 年1 月9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檢送第五分對全體員工之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到院,然該局於103 年1 月14日以北市工水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該部分資料已逾5 年保存年限,均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323卷三第111 頁),是依卷存事證,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證人洪正欽亦係經被告林俊雄等以眷屬身份冒名,附此指明。

(六)從而,綜上,被告等係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為他人或為己節省開支之犯罪目的乙節,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莊金清、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一)被告莊金清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時間緊迫伊基於信賴部屬而未核對資料,且其非實際負責及經手收取費用之人而對此均不知情,因此伊單純是被他人矇蔽云云(見本院1323卷一第19至20頁、第51頁),然查,被告劉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有製作兩份初稿上呈莊金清,一份是包含實際報名之員工及眷屬,另一份則是僅有員工(含被頂替之員工)之名冊予莊金清,而後又將一份包含員工、被頂替員工及眷屬之正式名冊交予莊金清,伊要交給旅行社之名冊是透過莊金清交給旅行社,並非伊直接交給旅行社之林碧雲(見偵續卷第11頁,本院1323卷一第106 頁、第110 頁、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17

9 頁、卷三第47至48頁),另證人林碧雲亦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旅遊活動大部分係莊金清與其接洽,伊是依據莊金清先前提供之名單製作報名表作為投保之用,報名表中有註明何人是員工、何人是眷屬,莊金清有請伊將眷屬和員工分開造冊,活動結束後莊金清要伊依據該份報名表繕寫參加人員名單,作為伊向養工處請款之用等語(見市調卷二卷第141 頁,本院1323卷一第115 頁、第119 頁),又證人鍾健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詳言:伊是受莊金清指示送交公文,相關文件均系莊金清交給伊,然係伊填寫文字於黏貼憑證上,復將支出收據填貼於黏貼憑證後交給莊金清核章等語(見96偵卷第84頁、偵續卷第9 至10頁,本院1323卷二第194 至196 頁),另參以被告莊金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伊在出發前有看到眷屬名單,劉宏昌提出之名冊有將員工和眷屬放在一起,因為正式格式眷屬應另外造冊,因此伊有請林碧雲將眷屬和員工分開造冊,伊參與該次文康活動時,有看到員工帶配偶或小孩或帶非配偶之女性朋友參加,此外,請公假之程序也必須要送給伊核章再送往人事室,因為伊是單位主管,不經過伊,包含參加人員名冊等文件均無法往上報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第196 頁、99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1323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卷三第48頁),是綜上觀之,被告劉宏昌於文康活動前即交付兩份不同之報名表予被告莊金清,嗣經被告莊金清交由證人林碧雲據以辦理本件員工旅遊事宜,待旅遊活動結束後,又由被告莊金清將林碧雲所填寫好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文件交付鍾健如,並於文件上核章聲請補助款報銷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莊金清自事前人員之報名請假、實際旅遊員工出席情形、事後據以核銷等所有環節,均直接親身參與而難諉為不知,蓋倘無其加以轉交名冊、指示登載,並於活動結束後指示林碧雲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行使,再核章用印送呈他單位,被告等及證人林碧雲前揭圖謀不法利益之犯行均無從遂行。再參諸被告莊金清與劉宏昌相處不睦等節,業據被告劉宏昌坦認無誤(見本院1323卷二第67頁反面、卷三第194 頁),而被告莊金清亦自承掌握該分隊員工之考績考核(見本院1323卷三第48頁),則果被告莊金清就此次文康活動可由眷屬頂替員工報名參加乙節全無所悉,於其親身參與該活動後,在嗣後核章聲請補助款時,自可發覺參加人員名冊有所不實,根本沒有37名隊上員工參加該活動,進而拒絕簽核且對被告劉宏昌及相關人等進行懲處,對劉宏昌而言,如非長官莊金清明示、默示指示如此辦理,亦無可能做此錯漏百出之安排,為貪圖小利而損及任職之薪俸、升遷無疑,另衡酌被告莊金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坦認:伊沒有用任何補助款,伊於事後核銷時沒有將自己加入名單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二第133 頁),益徵被告莊金清確有於核銷時審視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之人員登載,方知自己並未經登載於系爭參加名冊內,是被告莊金清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之辯護人另辯稱:卷附之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於93年3 月24日前即已製作完成,而被告林俊雄等人並未向其餘員工詢問是否參加員工旅遊,因此於製作該參加人員名冊前僅有被告劉宏昌知悉何員工參加、何員工不參加,被告林俊雄等自無從據以借用其他員工名義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18 頁),然查,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於該次文康活動結束後始送交至養工處養工隊等節,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劉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推測報名參加之員工有取得被頂替之員工之同意,伊沒有實際去問其他員工,報名單都在桌上,可以看出誰有報名誰沒報名等語明確(見99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1323卷二第181 反面至182 頁、卷三第47頁反面),又縱令被告林俊雄等並未親自詢問該等遭冒名頂替之員工是否要參與此次文康活動,亦不代表渠等無從以輾轉詢問、過往行為之推斷等方式加以確認楊南彰等9人是否會參加員工旅遊,是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三)被告邱紹富及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之辯護人復辯以:倘被告等確有以其他員工名義頂替眷屬參與旅遊,則該等被頂替之員工亦應辦理公假,以符合申請補助之規定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3366卷三第219 至220 頁、第227 至228 頁)。查楊南彰等9 人於93年3 月26日固均未辦理公假及休假,此有渠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市調卷一第126 至134 頁),惟查,證人劉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員工旅遊出發當天,伊只有審核簽到簿和假單,伊沒有依照員工參加人員名冊來審核是否有報名參加之人來上班,因為伊沒有拿到參加人員名冊,且事後核銷時,是鍾健如去跑公文,並沒有經過伊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卷三第117 至118 頁);另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鍾鴻榮、周國榮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請公假都是請會計劉春雄幫渠等寫,會計會幫忙去找職務代理人代理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參以被告劉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向報名員工提醒要記得幫頂替員工請假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122 頁反面)。是綜據上述,於理想狀態下,若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等均有徵得被頂替員工之同意,自應為楊南彰等9 人辦理公、休假以供證人劉春雄比對確認,然查,證人楊南彰等9 人均否認曾同意前揭被告借用渠等姓名以頂替眷屬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證人楊南彰等9 人與本案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是前揭被告等既未取得上開員工之同意以冒用渠等名義,若僅為使參加人員名單與當日假單相符而擅自為遭頂替之員工辦理請假,反將使劉春雄於93年3 月26日上午比對假單及員工出勤人數時,即查覺假單與實到人員不符,而揭露冒名頂替出遊之事,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況上開被告等於自身請假時既均須委請劉春雄代為處理,且被告劉宏昌對此亦無聞問,則被告等於辦理請假時未慮及亦應為經冒名頂替之員工辦理公、休假等節,亦非與常情相悖,是尚無從僅因楊南彰等9 人於93年3月26日未辦理公、休假,而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之辯護人又均辯稱:被告等均有繳交全額款項予被告劉宏昌,是該筆款項應係遭劉宏昌侵占或挪為他用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22 頁、第228 頁、第232 頁),然查,被告等此部分辯解顯與前述各項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劉宏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一肩扛起全數刑責並補償臺北市政府損失等語明確,考以被告林錦樹、林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劉宏昌與隊上同事關係良好,劉宏昌人很好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143頁、第144 頁反面),足認渠等間應無怨隙仇恨,是被告劉宏昌就此應無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與被告林俊雄等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劉宏昌果若如此為之,又如何確保被告莊金清必將不加審查、林碧雲亦會配合掩飾?其理之謬,實為明顯,是此節所辯,亦屬臆測之詞而難採信。

(五)另被告林俊雄等之辯護人復為渠等辯稱:養工處第五分隊文康活動之相關公文、簽呈及核銷,通常係由被告林俊雄送交,本件交由鍾健如送呈,顯係為避免被告林俊雄等發覺,足徵鍾健如對冒名頂替之事知情且參與,而與被告林俊雄等無涉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22 至223 頁)。查被告林錦樹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平常養工處之公文均是由其遞送(見本院1323卷一第199 頁),核與證人劉春雄、鍾健如、洪正欽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323卷一第197 頁、第203 頁、卷二第55頁反面),應堪以認定,是辯護人指稱養工處第五分隊公文係由被告林俊雄遞送云云,應屬誤解。次查,鍾健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作內勤事務,會辦理隊長交辦事項,當初因為時間緊迫,且伊當時要去養工處裡面,因此莊金清請伊親自持送公文,公文平常係由林錦樹遞送,然而因為本件公文有急迫性,因此臨時由伊去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9 頁,本院1323卷一第

194 頁、第197 頁),核與被告莊金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時間急迫因此請鍾健如處理公文送交等語相符(見本院133 卷二第133 頁),又衡以該次活動據以辦理之系爭簽呈上載「借支請於活動結束後二個禮拜內檢據核銷」等節(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而自該次活動結束後(即93年3 月28日),被告莊金清係於將近2 週之93年4 月7日方檢附單據核銷(見他卷第45頁),堪認證人鍾健如前揭證詞,應非無憑。另觀諸證人鍾健如之姓名列於參加人員名冊之中段(即自上方計算第7 位,自下方計算第11位),亦非可一望該名冊即明,是證人鍾健如證稱:當初因為時間緊迫,伊沒有看名單,因此沒有發現伊自己列名於上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196 頁),亦不違常情,殊難執此逕認證人鍾健如之證詞不實,而採為有利被告林俊雄等認定之依據。

(六)又證人劉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事資料雖然係由伊保管,然而隊長莊金清或督導劉宏昌於辦理自強活動時會向伊拿資料,且因為伊放置該等資料之架子沒有鎖,因此別人應該也可以自行取得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二第95頁),另被告劉宏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員工只要報其他員工名字給伊即可,沒有提供被頂替員工之年籍資料等語(見99偵卷第66頁,本院1323卷一第110 頁),是自證人劉春雄、劉宏昌之證詞互參觀之,縱被告林俊雄等未主動提供頂替員工之年籍資料,被告劉宏昌亦可自劉春雄處取得相關人事資料,亦或以自行查閱之方式得知,是被告鍾鴻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等無從取得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28 頁),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被告羅一成另辯稱:伊是當天早上才決定要參加,因此沒有冒用他人名義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138 頁),然查,果被告羅一成所述屬實,則其應係遭冒用名義之員工無訛,惟參諸被告劉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寫的名冊中,被頂替的員工名字是列在最後面(見本院1323卷二第18

5 頁),且證人林碧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報名之順序伊沒有調整,而是按照名單填寫下去(本院1323卷三第60頁反面),另就林碧雲事前所製作據以投保之系爭報名表與活動結束後方送交之系爭參加人員名冊,就報名員工姓名及排序均相同等節,有該活動報名表及參加人員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1323卷一第29至30頁、第33頁),而觀諸上開活動報名表及參加人員名冊,實際上報名參加該次文康活動之員工,均列名於前;實際上未參加而遭他人冒用名義之員工,則排列於該名冊之最下方等情,亦為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等所是認(見本院1323卷三第218 頁),足徵被告羅一成殊無可能係遭冒名頂替之員工,昭然若揭。另衡以被告羅一成於93年3 月26日上午係請休假、下午係請公假,有其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323卷一第229 頁),且參諸證人劉春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休假、公假照理說都應該要事先請,很少事後請公假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117 頁),堪認被告羅一成應係於當天出發前即已向被告劉宏昌報名表示參加該次文康活動等節,應無疑義,是其此部分辯解,與卷存其他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八)末查,證人謝佳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報名時有表示要攜帶眷屬,伊與眷屬應繳交之款項不同,被告劉宏昌並未跟伊表示眷屬可以以其他員工身分頂替,後來伊配偶因故未參加,被告劉宏昌有退給伊眷屬之報名費全額和伊自己改為四人房的差價云云(見本院1323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然此除據被告劉宏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忘記謝佳宏太太是否有報名參加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三第45頁)而無從證明外,觀諸證人謝佳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多有前後不一及矛盾可指,已如前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陳稱:時間太久了,伊記憶有些模糊(見本院1323卷二第23頁、第24頁、第27頁),是證人謝佳宏證稱伊原先報名時有表達要攜帶眷屬云云,是否係本次員工旅遊之經歷,自有可疑。另證人李豐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加員工旅遊有繳交全額費用(見本院1323卷三第93頁),然其亦證稱:伊已經忘記有沒有參加93年度第五分隊舉辦之員工旅遊,伊記得有去花蓮但沒有去臺東,伊如果有參加員工旅遊就是向會計劉春雄報名繳錢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93頁),且觀以參加人員名冊亦未載其名義,尚難認證人李豐彥確有參與本次文康活動,是證人謝佳宏、李豐彥此部分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

(九)至本次共計有楊南彰等9 人遭其餘攜帶眷屬之員工冒名頂替,而與被告林俊雄等共計7 人之人數似有未合,然查,就此部分是否有其餘員工冒用楊南彰等9 人名義攜帶眷屬報名參加,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俊雄等辯解屬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宏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被告莊金清、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已無疑,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莊金清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較為限縮,然被告莊金清無論依該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其為公務員,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4、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5、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項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6、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7、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等身分或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名詞定義之適用:

1、查被告莊金清係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第五分隊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又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金清明知應以實際參加文康活動之員工檢據核銷申領補助款各1,215 元,楊南彰等9 人並未參與該活動,而係經被告林俊雄等7 人以所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加以頂替,依規定不可報請支領補助款,竟仍與同案被告等本於犯意聯絡,自林碧雲取得團費以37名員工計價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鍾健如黏貼該不實收據於該處黏貼憑證用紙,而由被告莊金清核章並據以申領而行使該林碧雲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林俊雄等7 人詐得免繳各1,215 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假借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無疑。至被告劉宏昌等8 人,雖亦係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然渠等職務分別為技工及駕駛,此有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1323卷一第224 頁),且觀諸上開黏貼憑單用紙,亦無被告劉宏昌等8 人之核章用印,是就該等費用之申領,均非渠等職務範圍,亦非被告劉宏昌等假借該等技工、駕駛之職務而得衍生之事機,是被告劉宏昌等8 人自無構成刑法第134 條之公務員加重事由,先予敘明。

2、又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固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包括在內,至所謂財物並不以公有或公用財物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莊金清等係使被告林俊雄等攜眷員工,詐得無需繳交全額而得扣除補助款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莊金清等之所為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再按臺北市政府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計劃第壹、二、(四)點載明,各機關舉辦員工文康活動應統籌規劃辦理,可視活動性質酌量邀請眷屬及退休人員參加,並得酌收費用,以玆聯誼(見市調卷一第50頁),則觀諸上開實施計劃,市政府各機關舉辦文康活動,員工所攜帶之眷屬是否應負擔全額費用,尚無明文規定,而本件員工得請領補助款,眷屬應繳納全額之規定,無非出於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辦理該次文康活動之系爭實施計劃上載「眷屬及退休人員須全額自付」等節(見他卷第7 頁),然就系爭實施計劃,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之函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法令,並不相合,是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13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責,亦有未合。

4、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之公文書。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但係公務員在「職務以外」所製作者,則屬私文書。蓋學說上認為: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應依文書對外之效力範圍而認定,若文書對外效力並非針對特定人,而係及於一般人,則文書在屬性上傾向於公文書,若文書之效力,僅及於本人或特定人,則屬私文書。而機關內部職務上為了管制業務或編列檔案等「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其僅具有「對內效力」,應排除於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範圍之外,亦為學者所肯認(參柯耀程,論偽造罪中公私文書之區別,收錄於「刑法爭議問題研究」論文集,88年8 月版,第455 至45

6 頁)。且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金清為第五分隊分隊長,要非專責處理員工旅遊補助費核發之人員。是其雖以不實單據黏貼於養工處黏貼憑證用紙上,惟此請領文康活動補助款之文書,應屬其「職務以外」所製作,雖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然仍非其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依上說明,尚難認屬於公文書。否則,若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及任職之事實為其「職務」,並據以認為該人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自有過於擴張解釋公文書之定義,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

5 、末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從而,本件證人林碧雲以興國旅行社名義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屬其承辦此次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文康活動業務上應做成之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金清係假借其職務上機會遂行本件犯行,尚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林俊雄等所獲致者,係免繳1,215 元之不法利益,業已悉述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名(包含被告莊金清所該當之公務員加重罪名,見本院1323卷三第136 頁),自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等雖不具林碧雲「從事業務上之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林碧雲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等及林碧雲就上開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鍾健如以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詐欺得利罪。

(四)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載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等對於本件此部分事實亦已實質辯論,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金清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思依法行事、嚴格把關,反與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等,為圖自己或他人減免旅遊費用支出之微小利益,而任意以冒名頂替方式辦理及參加隊上文康活動,致生損害於興國旅行社、未報名參與之楊南彰等9 人及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等,且被告莊金清、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對本件犯行均未思己過而無悔意,自不可取,惟念被告莊金清、劉宏昌均未實際獲利,被告林俊雄等亦僅詐得免繳1,215 元之不法利益,損害非鉅,且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劉宏昌雖係本件承辦人員,然自始坦認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等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各自職級高低、參與程度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渠等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至2 分之1 。至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並此敘明。

(七)另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得否易刑處分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是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宣告或減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

(一)按是否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裁判時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審酌宜否宣告緩刑。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渠等對於法秩序之傷害,參酌其等參與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宏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清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行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養工處據以辦理核銷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可知,對於機關核銷相關申請支付款項,應逐級核簽,並於審核時簽名,對於得補正事項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命經手人註明等節,有該支出憑證要點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00 頁),另證人即養工處會計主任林玉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辦理員工文康活動結束後,應依規定以實際參加人數造冊並檢據核銷等情(見市調卷一第45頁反面),證人即養工處會計股長王雯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文康活動補助款之核銷流程係由該單位事前會辦會計室,事後檢據核銷,會計室會依據提出之單據來審核,會計室會先會辦人事室做差勤業務之確認,是否有實際參加及請假,由人事室審核過後才會到會計室(見偵續卷第

195 頁、本院1323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足徵就前揭補助款之申領,養工處會計單位其准許與否,除需先與人事單位進行差勤確認,並應審查相關單據,於必要時通知補正及註明,而後始得決定是否准以核銷,登載於渠等所執掌之相關公文書上,是據上開流程,養工處會計單位尚具實質查核審計之權限,而非一經該處員工提出單據,承辦之公務員不經審查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莊金清前揭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犯行之餘地。

(四)至證人林玉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審核名冊內容是否正確係人事單位與主辦活動單位負責,會計室僅就提報名冊辦理書面核銷等語(見市調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王雯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計是會直接相信檢附之名冊為真實,而據以辦理核銷(見偵續卷第195頁),然此無非該處就申領補助款之查核便宜行事之舉,亦與前揭支出憑證要點及證人證述之應然流程不符,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莊金清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另共犯林碧雲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13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攜帶眷屬身分、姓名 │請領補助款與否│├──┼────┼───────────┼───────┤│1 │林錦樹 │江秀珍(友人) │是 │├──┼────┼───────────┼───────┤│2 │林俊雄 │李若吟(配偶) │是 │├──┼────┼───────────┼───────┤│3 │邱紹富 │倪寶月(配偶) │是 │├──┼────┼───────────┼───────┤│4 │黃敏男 │黃陳春(配偶) │是 │├──┼────┼───────────┼───────┤│5 │羅一成 │黃仙花(配偶) │是 │├──┼────┼───────────┼───────┤│6 │鍾鴻榮 │廖玉連(配偶) │是 ││ │ ├───────────┼───────┤│ │ │鍾欣樺(女兒) │否 ││ │ ├───────────┼───────┤│ │ │鍾佩樺(女兒) │否 │├──┼────┼───────────┼───────┤│7 │周國榮 │江秀梅(配偶) │是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