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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忠泉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凃鄒明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凃莉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忠泉、凃鄒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忠泉與告訴人朱秋鴻係結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凃忠泉明知其胞兄即被告凃鄒明已民國於91年11月

11 日設立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佯邀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安立信公司,並誆稱發起設立價格係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邀約告訴人出資400萬元,認購20萬股安立信公司之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凃忠泉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凃忠泉、凃鄒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安立信公司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凃忠泉於92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轉讓持股,告訴人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承接大股東之股票,告訴人信以為真,即於92年9月29日、93年2月6日分別匯款36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凃忠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被告凃忠泉代為購買8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惟被告凃忠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嗣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前收到安立信公司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為討論安立信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告訴人即於94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4段107號6樓安立信公司參加該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後詢問被告凃鄒明,既然聲稱安立信公司前景良好,為何突然要解散清算,而被告凃鄒明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告訴人僅持有2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卻於95年1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願以美金20萬元及安立信公司境外子公司ANYZEN.INC 50萬股股權為對價,購買告訴人所持有安立信公司100萬股之股權,直至96年12月20日告訴人參加安立信公司96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後發覺,其實際持有安立信公司之股票為20萬股,出資額僅200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凃忠泉、凃鄒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凃忠泉、凃鄒明之供述、告訴人朱秋鴻之指訴、證人李復興之證述、安立信公司92年4月18日股東名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9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4117號函暨姚文鑫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6054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8月3日(99)華埔字第0278號函暨被告凃忠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9年7月22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991000073號函暨被告凃忠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8月3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安立信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93年9月7日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證人朱秋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朱秋鴻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凃忠泉固然坦承於92年將安立信公司之20萬股份賣給告訴人,92年9月、93年2月告訴人共匯款960萬元欲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買安立信公司80萬股份之事實、被告凃鄒明固然坦承告訴人於安立信公司實際持有之股份為20萬股及與告訴人於95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凃忠泉辯稱:第一次每股20元賣20萬股給告訴人金額是400萬元,並非邀告訴人成為安立信公司的發起人,92年9月及93年2月告訴人匯這二筆款項,我聽被告凃鄒明說大股東想要賣其持股,我以每股12元賣給告訴人,我有匯590萬元到安立信公司的帳戶,事後我有向告訴人說股權沒有買到,我不知道安立信公司於94年12月召開股東會解散,告訴人也沒有找我,告訴人就與凃鄒明達成協議,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協議書當初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其辯護人辯稱:95年1月下旬之後,被告凃鄒明告知被告凃忠泉,告訴人就安立信公司股權跟匯款相關事宜,凃鄒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所以被告凃忠泉認為對於告訴人已經不負任何出售或是移轉大股東的責任以及義務;被告凃鄒明則辯稱:92年安立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我們從銀行收到告訴人的款項是200萬元,94年12月27日股東會後告訴人急著找我,說他在公司投資了很多的錢,希望我能夠退還給他,後來達成協議歸還他20萬元美金及安立信公司所投資的境外公司50萬股的股權,協議書是告訴人寫給我的,我們都同意這樣的協議等語;其辯護人辯稱:92年7月26日安立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告訴人委託其妻周淑華代理出席,93年8月28日及94年12月27日、95年4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告訴人皆親自出席,亦曾對股東會之提案表示意見,股東會通知附之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載明股東姓名以及持有股數。94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告訴人於會後找被告凃鄒明商談,並稱其財務困難,急需資金,且身體狀況欠佳,希望能夠就其對安立信公司之投資與被告凃鄒明協議,被告凃鄒明為期望圓滿解決,告訴人資金之需求,及投資生技產業之初衷,除匯款20萬美金外,並同意以ANYZEN.INC50萬股股權抵償,此協議事項為告訴人所提出,並非被告凃鄒明所決定之,告訴人並因此協商履行後,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朱秋鴻於92年透過凃忠泉以每股20元認購安立信公司

之股份20萬股,並於92年2月12日將4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凃忠泉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凃忠泉於92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轉讓持股,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承接大股東之股票,告訴人即於92年9月29日、93年2月6日分別匯款36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凃忠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委託被告凃忠泉代為購買8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之事實,均為被告凃忠泉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444號偵查卷第116至118頁、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9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4117號函暨姚文鑫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8月17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6054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9年8月3日(99)華埔字第0278號函暨被告凃忠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4頁、第32頁、第149至167頁、第170至193頁、第197至220頁、第224至234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於92年2月12日匯款400萬元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

股之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2月12日凃忠

泉告訴我他哥哥在安立信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屬於比較高科技生物科技的,公司前景很好,向我表明要為安立信公司原始發起人之投資,凃忠泉說是因為他哥哥特殊管道的關係,才有辦法買到安立信公司股票,我就匯了400萬元給凃忠泉到凃忠泉指定之姚文鑫的帳戶,沒多久他就跟我說已經買到

20 萬股,但在安立信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其實每股是10元,我自己有買賣過股票的經驗,大概10年,知道任何投資都有風險,不會穩賺不賠。凃忠泉股票的投資都是透過特殊關係拿到的,所以沒有跟我拿過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7日開股東會議時,我認為告訴人在安立信公司就是20萬股,因為股東名冊登記的就只有20萬股,他投資的就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有安立信公司公司登記卷內92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凃忠泉書立之聲明書附卷足稽,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凃忠泉於發行新股認購安立信公司股份20萬股之事實。

⒉安立信公司於92年2月14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其

發行新股之方式,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或已認購而未依限繳款,視同放棄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此有安立信公司登記卷內之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足參,顯見安立信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係採非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如非特定人實難取得認購之資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雖有其面額,惟面額之價格未必就是市場的價值,市場的價值亦未必是真正的價值,股份之價值隨時會因許多因素有所變化,惟仍需由買賣雙方依供需來決定價格。被告凃忠泉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安立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只有原股東、特定人才能參與,我是屬於特定人之一,因我有這認股權,所以我將認股權出售予告訴人,因為凃鄒明擔任安立信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才有認購安立信公司現金增資的權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6、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是以每股20元賣20萬股給告訴人金額是400萬元,並非邀告訴人成為安立信公司的發起人。是因為我有安立信公司增資股之認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82頁),且告訴人購買安立信公司之20萬股之資金,係透過凃忠泉之帳戶匯入安立信公司之帳戶,此有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安立信公司登記卷),復審酌上開凃忠泉書立之聲明書,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凃忠泉將其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權登記予告訴人始取得安立信公司之股份,被告凃忠泉確係將自身認購安立信公司股權之權利轉售予告訴人。按股票投資原具相當風險,投資人須對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況具相當之認識,於評估被投資公司之前景、獲利能力及經營者之操守等因素後,始宜從事投資,且經濟上之投資,本受到國家政策、未來市場、天災人禍,甚至全球經濟、世界局勢等不確定性因素之影響,投資人主觀上應知悉各項投資均具有一定風險,甚至資金無法收回之高度不確定風險,此乃週知之事實,而依前所述,股份之價格,端看買賣雙方供需來決定價格,被告將可得購買之股份數量及出賣之股份價格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在知悉股票投資有其風險,斷無可能僅憑被告凃忠泉一面之詞即貿然投資,應係經過審慎評估安立信公司之前景、發展性及其他因素後,判斷以每股20元之價值購買安立信公司之股份係可以接受之投資後,始會將400萬元之款項依被告凃忠泉之指示匯入姚文鑫之帳戶,依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與被告凃忠泉既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凃忠泉得認購安立信公司之股份之權利,並進而取得安立信公司之股份,尚難認被告凃忠泉就告訴人匯款400萬元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份之部分有詐欺之行為。告訴人雖指述被告隱匿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實際僅需200萬元,從中獲取價差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凃忠泉所否認,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據此即認被告確有隱匿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凃鄒明有何詐欺之行為。

⒊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凃忠泉係告知代為取得安立信公司原始

股東之權,惟安立信公司係於91年12月2日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安立信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 3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就92年2月12日凃忠泉是向我表明要為原始發起人的投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九十二年二月間匯了400萬元,購買2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權,是成為安立信公司的發起設立人或增資認股權人?)凃忠泉告訴我是發起人或是增資認股權人是沒有講的很清楚、(擔任發起人或是增資認股權人對你有無區別?)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新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依前所述,股份之投資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除審慎評估該公司之前景、發展性及其他因素外,亦應了解所投資之公司之基本狀況,告訴人竟稱不知究係作為安立信公司之發起人或增資認股即貿然投入數百萬元資金,顯於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應係知悉該次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係增資認股,此部分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關於92年9月29日、93年2月26日告訴人匯款購買安立信公司

股份80萬股及95年1月10日簽立股份移轉協議書之部分⒈證人朱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的8、9月份,凃忠泉說

可以再幫我買100萬股的安立信公司的股票,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這麼多的資金,所以我就先匯了360萬元去購買安立信公司的股票30萬股,然後到了93年初我又再籌資600萬元再去購買50萬股的股票,第二次是說不曉得是要增資還是有別的股東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3頁背面);被告凃忠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款360萬元購買30萬股,因為在9 2年5、6月左右,凃鄒明說有大股東要退出安立信公司,我們可以承接其股票繼續經營,告訴人同意以每股12元購買,到了92年9月的時候他有錢可以買30萬股,到了93年2月的時候,告訴人說現在又有錢他想要買50萬股。後來凃鄒明說他還在與大股東談,要買30萬股可能太少,所以等要買的股權比較多之後才匯款,所以錢就保留在我這邊,後來我以每股12元賣給告訴人,他說要50萬股,我還是用每股12元賣給告訴人,我就告訴凃鄒明說我還要買50萬股,總共是80萬股,凃鄒明說款項先匯款過來,我就匯600萬元過去,看我每股可以以多少元買到,不足的部份再匯款過去,我後來沒有買到,因為凃鄒明一直說他還在與大股東洽談中,告訴人給我960萬,我匯590萬元給安立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背面),被告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2年4月的時候,安立信公司增資完成之後,有一個大股東元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代表人易屏東問我說可否退股,我說錢已經進入公司無法退股,然後易屏東就說可否幫他找其他投資人來頂替他們投資的股份,我當時想說是否可以馬上開股東會再來辦理現金增資,或是如易屏東所說的找其他的股東來頂替榮總的股權,我才請我弟弟凃忠泉幫忙找有意願的投資人。92年下半年的時候,凃忠泉說告訴人要增加持股,後來好像是93年2月,凃忠泉告訴我說告訴人可能還要增加更多的持股,凃忠泉在93年初的時候有匯給我590萬元,是匯入公司玉山銀行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顯見告訴人應係知悉係透過被告凃忠泉購買安立信公司之大股東元上公司之持有股份,並匯款960萬元至被告凃忠泉之帳戶,凃忠泉並將59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

⒉證人朱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中旬我通知我太太說凃

忠泉通知我開股東會要她去,我太太就說沒有開會,而是去參觀一個五股的一個實驗室,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開不成會,當時我在大陸。在94年11月,我收到安立信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主要內容是解散、清算安立信公司,我就跟凃忠泉及凃鄒明兄弟詢問,要求退還我所有的投資1360萬元,但是沒有明確結論,到了開會日期,我就親自去參加,時間是12月二十幾日,我有去參加了清算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92年9月29日、

93 年2月6日共匯款960萬元欲購買安立信公司之大股東手中持股80萬股份,惟自告訴人匯款後至94年12月間,明知購買大股東之持股之情形下,竟未與安立信公司之大股東辦理股份移轉或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而安立信公司於93年8月28日亦有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此有安立信公司93年8月

28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影本,告訴人自無可能將近千萬之資金投入後,即放任不理,告訴人指稱不知實際持有安立信公司股份僅20萬股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告訴人知悉實際登記持有之安立信公司股份為20萬股,尚未取得大股東持股之80萬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被告表示安立信公司股票尚在印製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惟該次是購買他人手中之股份,並非發行新股,自與股票印製與否並無關連。證人傅振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立信公司在每次股東會開會前,我有收過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上是有股權數的空格,要自己填寫,報到後會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告訴人既於94年12月27日親自參加安立信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於報到時,即應先核對實際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數,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亦知悉實際登記持有之安立信公司股份為20萬股,尚未取得大股東持股之80萬股。堪認告訴人顯非於96年參加清算人會議時始知悉持有20萬股之安立信公司之股份,告訴人指稱清算人會議時方知僅持有登記20萬,云云,並非可採。

⒊證人朱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12月二十幾日,我去

參加了清算會議,會後有再次跟凃鄒明再一次的談到退股的事情,但是凃鄒明說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退還給我,所以就協議退還一部分資金,以及登記一部分安立信公司所擁有境外公司ANYZEN.INC的股權。基本上是我一再要求退還安立信公司1360萬元100萬股的投資股金,然後被告2人一直告訴我說他們的資金不夠買回我的這100萬股的股票,然後經過溝通之後的一個折衷的買回我100萬股股權的折衷方案。後來我有獲得美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開完,告訴人說他還有未登記的80萬股,我跟凃忠泉確認以後,我認為告訴人還有80萬股沒有登記,告訴人講的數字與凃忠泉告訴我的數字是吻合的,所以我就接受了告訴人還有80萬股沒有登記這樣的事實,告訴人說希望我能就他還沒有登記的80萬股能夠協助他,我說我要證實這個80萬股的問題之後再回覆他,後來我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確認是80萬股,告訴人就寫了一個股權轉讓協議給我,希望我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來執行,所以作法上我就依照告訴人的提議跟他完成這一個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簽完後我有告訴凃忠泉,但凃忠泉不知道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凃忠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底95年初,凃鄒明打電話問我說,我買的80萬股是否要賣給告訴人,我說對。95年1月10日前後我沒有看過股權轉讓協議資料,到95年1月下旬到2月時因為凃鄒明跟我說他與告訴人就股權的部分已經達成協議,我才知道有這份東西,而存證信函是99年4月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並有告訴人與凃鄒明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及草約、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出匯款授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堪認安立信公司於94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凃鄒明表示退還投資之1360萬元,而被告凃鄒明向凃忠泉確認後,亦於95年1月間依告訴人擬定內容並傳真之協議書簽名後回傳予告訴人,並於95年1月10及同年月18日匯款。依前所述,告訴人自始即知僅持有20萬股權,尚未取得本欲向大股東承接之80萬股,而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知悉安立信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後,即向被告凃鄒明表示欲退還登記之20萬股及未登記之80萬股份,經凃鄒明向凃忠泉確認後無誤後,雙方因而擬定協議書,並完成匯款。足認告訴人並非係於受詐欺之情形下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⒋又告訴人與凃鄒明簽立之股權移轉協議書係記載:本人朱秋

鴻...同意將安立信生物醫藥(股)公司股票壹百萬股(1,000張)轉讓給凃鄒明君。凃鄒明同意在2006年1月18日前匯款廿萬美元至朱秋鴻先生之帳戶,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INC之入股,取得500,000股之股權,此有股權移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要求要處理100萬股股權的問題,我沒有收到協議要匯給我的錢,我開完清算會議我又馬上回去大陸工作,我怕協議又會落空,所以我就寫了一份當時口頭已經講好比較重點的內容,是我寫的,是我從大陸傳真到安立信公司給凃鄒明,凃鄒明又重新寫,內容應該差不多,他寫完之後,又回傳給我,我簽好之後又回傳給凃鄒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參酌被告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資的金額我拿到的是600萬元,我是以20萬元美金高於認定的錢給告訴人了,因為告訴人寫來的東西,是我要給他ANYZEN.INC的股權,可是ANYZEN.INC是安立信公司轉投資的我無權處理,因此我就回一個,說未來辦妥登記的時候,才登記他的名字,我是完全依照協議,依照朱秋鴻的意思,我不曉得為什麼朱秋鴻現在說那是折衷性的一個方案,我已經履行所有的責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及股權移轉協議書之草稿與正式簽署版本,顯見於94年12月27日股東會後,告訴人與被告凃鄒明協議移轉股權,雙方協議之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原係由告訴人草擬,經被告凃鄒明將原草稿內關於「支付20萬美金及ANYZEN.INC公司股權500000股(500張)予朱秋鴻」等文字修改為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後簽名並回傳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並簽名同意。是告訴人與被告凃鄒明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非僅條件係經告訴人同意,草稿內容更為告訴人所草擬,自無受被告凃鄒明詐欺之可言。

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凃鄒明僅支付20萬美金,並未依股權轉讓

協議書約定移轉ANYZEN.INC公司股權50萬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家ANYZEN.INC公司的股權沒有轉移到我的名下,因為從來沒有跟我索取我的個人資料去登記股權,也從來沒有去這家公司簽文件或是開任何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及背面);惟被告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有依照協議書的內容把告訴人登記為ANYZEN.INC的股東,朱秋鴻有要求退出ANYZEN.INC股權,是在97年1月15日下午當時朱秋鴻打電話給我,希望我代為處理他在ANYZEN.INC所有的持股,因為朱秋鴻告訴我他現在在台中靜養,因為朱秋鴻罹患肝病,因為沒有錢所以要我幫忙處理ANYZEN.INC50萬股的股票,當時朱秋鴻是希望我幫他處理變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並提出ANYZEN.INC相關資料、公司內部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依前所述,告訴人並非係於受詐欺之情事下與被告凃鄒明簽立股權轉讓協議,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凃鄒明尚未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ANYZEN.INC股權登記事宜,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至於被告凃忠泉就自告訴人處取得之960萬元雖僅匯款590萬

元至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而未全數匯款,惟被告凃鄒明於95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則就100萬股(已登記之20萬股及尚未登記之80萬股)之權利義務,告訴人已與被告凃鄒明達成協議,如何履行自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決定,至於被告凃忠泉所未匯款之370萬元如何處理應係安立信公司與凃鄒明、凃忠泉間內部之關係,自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凃忠泉、凃鄒明應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