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宇瑤
倪至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宇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倪至瑤無罪。
事 實
一、倪宇瑤為倪渭韜與前配偶陳麗雲所生之子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陳湘則係倪渭韜之配偶。緣倪渭韜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52 地號及第
253 地號之土地2 筆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之建物1 棟(下稱本案不動產),倪宇瑤及其妹倪至瑤均為倪渭韜之在臺灣繼承人,陳湘則為倪渭韜之中國大陸地區繼承人。詎倪宇瑤明知倪渭韜死亡時其與倪至瑤均另有住居所,且均未居住於本案不動產,本案不動產並非其二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4086號)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上,書具「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即指倪宇瑤及倪至瑤二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容,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之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具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26日將倪宇瑤所切結之本案不動產乃其與倪至瑤二人「賴以居住」此一不實事項,編列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文書後而成為該申請書之一部分,同時又登載本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僅有倪宇瑤及倪至瑤二人(不包括倪渭韜之大陸籍配偶陳湘)此一不實事項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倪渭韜之繼承人陳湘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湘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倪宇瑤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倪宇瑤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之范玉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案共同被告倪至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16015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倪渭韜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倪宇瑤所提之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倪宇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倪宇瑤確有上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宇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倪宇瑤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即倪渭韜之大陸籍配偶陳湘達成和解且徵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先前並無任何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倪宇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貳、被告倪至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至瑤亦係倪渭韜之繼承人且為共同被告倪宇瑤之妹,伊明知本案不動產並非伊「賴以居住」,竟與被告倪宇瑤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宇瑤出面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在前述「繼承系統表」上為本案不動產係伊與被告倪宇瑤「賴以居住」之不實切結,並持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切結內容編列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同時又登載本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僅有倪宇瑤及倪至瑤二人(不包括倪渭韜之大陸籍配偶陳湘)此一不實事項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倪至瑤與被告倪宇瑤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倪至瑤涉有上開罪行,係以:㈠被告倪至瑤之供述;㈡共同被告倪宇瑤之供述;㈢證人陳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范玉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160150
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倪渭韜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倪至瑤固不否認係倪渭韜之女且為共同被告倪宇瑤之妹,並坦認倪渭韜身後所遺本案不動產並非伊或伊姐倪宇瑤「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伊另有一位於臺北市木柵地區之不動產登記名下,倪渭韜死亡時伊亦未住在本案不動產內,惟否認有何與倪宇瑤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我係全權委託倪宇瑤辦理,我自己未親自參與,對於申請書內容或繼承系統表上究為如何之切結,均無所悉,亦無認識及預見,是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依偵查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
一字第09931601500 號函,其意旨略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次按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語。㈡依此,我國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且倘有大陸地區人士為繼承人,則該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以「繼承」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分配之。㈢然倘該不動產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此時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該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完全沒有繼承權,自無分配該不動產折算價額之問題】。㈣至於如何認定該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⒈「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⒉「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後,持此切結之繼承系統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繼承」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經切結「賴以居住」之在臺繼承人名下】。
㈡依上可知,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在臺繼承人所「賴以居住」
及在臺繼承人有否於「繼承系統表」上為此「賴以居住」之切結,對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而言,實有重大影響。而依偵查卷附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此申請案係被告倪宇瑤及倪至瑤二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二人名下,在「申請人簽章」欄分別有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在「委任關係」欄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倪宇瑤』代理」之字樣,後方則有被告倪至瑤姓名之印文。此申請書另附有一「繼承系統表」,其上明載被繼承人為「倪渭韜」,死亡時之配偶為大陸籍之「陳湘」,另有長女即被告「倪宇瑤」、次女即被告「倪至瑤」,在下方則寫有「1.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切結字樣,在旁則有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至此申請書及上揭所附各資料則係於99年2 月22日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初審人員為「江欣倫」,複審人員為「范玉枝」。是依上開記載,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係由被告倪至瑤委任被告倪宇瑤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惟作為本申請案附件資料之「繼承系統表」暨其上有關本不動產係倪宇瑤及倪至瑤「賴以居住」之切結記載,旁側既有倪宇搖及倪至瑤之印文,似顯示被告倪至瑤對此切結記載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倪至瑤又自承本案不動產並非伊「賴以居住」,則被告倪至瑤是否明知此不實內容之切結事項猶仍與被告倪宇瑤共同提出此切結,即非無疑。
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倪宇瑤到庭證稱:「(問:99年2 月22
日你是否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倪渭韜繼承登記事項?)是。(問:當時何人陪同你一同前往?)我媽媽。(問:你辦理繼承當時,你是否知道陳湘也是他的法定繼承人?)知道。」、「(問:倪至瑤當天有無與你一同前往?)沒有。... (問:倪至瑤有無授權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有。(問:關於繼承系統表上所記載切結書內容記載『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這些文字是何人所寫?)我寫的。(問:你寫這段文字,有無事先跟倪至瑤討論過?)沒有。」、「(問:你在古亭地政事務所書寫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上的文字,你是否是後有與倪至瑤提起過?)事後有說。(問:你們後來將這房子出售給何玉麒,倪至瑤是否同意?)是。... 當時有負債要還。」、「那天【99年2 月21日】倪至瑤沒有去,第二天【即99年2 月22日】古亭地政事務所打電話給我說,要用一般繼承的時候,倪至瑤才有跟著去,他【倪至瑤】在樓下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去古亭地政事務所兩次?)是,總共三次,最後一次去領權狀。(問:以99年2 月22日為基準,你們是第一去古亭地政事務所是什麼時候?)就是前一天,也就是99年2 月21日。... 我是親自去的。... 【99年2 月21日】我們是拿遺囑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為我們代書幫我們申請國稅局的東西,叫我們說拿遺囑過戶要親自去跑。... 我拿遺囑【按即依被告二人所稱係倪渭韜生前製作之遺囑】去【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後,他們說要研究一下,要我們先回家,所以我跟我媽媽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接到古亭地政事務所的電話叫我們去辦,說不用遺囑了,用一般繼承【按指以切結本案不動產係被告二人『賴以居住』此方式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完全排除告訴人陳湘之繼承權】就可以了。(問:你去辦理繼承登記或是過戶之前,你有與倪至瑤討論過你要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這些事情嗎?)我們有找代書,找代書的時候他【倪至瑤】知道,99年2 月21日我們是直接過去的,沒有告訴他【倪至瑤】,回來之後有告訴他【倪至瑤】,所以第二天去的時候他【倪至瑤】知道。... (問:倪至瑤是何時將他的印章及證件交給你的?)他在樓下等的時候。(問:你於繼承系統表上關於『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這句切結是何時寫的?)就是99年2月22日這天寫完這些東西時【指登記申請書】,古亭地政事務所的小姐叫我照抄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這段切結用語是在99年2 月22日這天才告訴你的嗎?)是。
(問:你99年2 月22日去辦繼承登記時,倪至瑤還有居住於本案不動產裡面嗎?)沒有。(問:你寫這點的時候,你有幫倪至瑤蓋章嗎?)有。(問:你既然知道倪至瑤沒有住在本案不動產裡面,你為何要幫他蓋章?)那個小姐【指地政事務所人員】叫我蓋的。(問:當時倪至瑤在樓下,你有沒有用電話詢問他,或是去樓下詢問他這一點?)沒有,因為我直覺認為這房子是我媽媽買的,我生在這棟房子,我認為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房子。... 辦理完過戶登記之後,我下去有跟他【倪至瑤】說我有寫這兩條東西【即本案不動產係伊二人『賴以居住』及倘有不實記載須負法律責任之切結】。... 我兩條都有跟他說。(問:你當時跟倪至瑤說這兩條,也就是『賴以居住』及『願負法律責任』,他聽完之後,他的反應是什麼?)應該就是聽聽就這樣吧。... 沒有什麼特別反應。」、「(問:你說寫完這兩段話之後,你有與倪至瑤提起你有寫這兩段話,對不對?)是。(問:何時提的?)我是一下樓,上車後我跟他講的,我上車之後跟倪至瑤說,算是已經辦好,我說古亭地政事務所要我寫這兩句話。」、「(問:當倪至瑤知道你是填這兩句話後,才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他有無做何表示?)沒有。(問:他有無說其實本案不動產不是他賴以居住的?)沒有,也都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反面)。依倪宇瑤所言,其於99年2 月21日先與其生母至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欲持據其所稱係倪渭韜生前製作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按依卷附被告二人所提該份遺囑顯示,倪渭韜生前欲將本案不動產分配給被告二人),惟經該所人員表示尚須研究是否得以此遺囑辦理後,倪宇瑤即先離開,翌日倪宇瑤又接獲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表示不需遺囑亦得以「一般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倪宇瑤便再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倪至瑤則將自己印鑑章交給倪宇瑤委託其辦理而未隨同前往,倪宇瑤則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為上開內容切結即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固明知自己及被告倪至瑤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此不動產亦非其二人所「賴以居住」,猶仍在繼承系統表上為上開切結,並蓋用自己及被告倪至瑤之印章於切結文字旁,直至下樓與倪至瑤會面後方向伊告稱為此切結且已順利辦畢繼承登記,倪至瑤聽聞後亦無任何特別反應。是依倪宇瑤上開證詞,本案繼承登記係被告倪至瑤委託其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本案之切結內容及其旁之被告倪至瑤印文,亦係倪宇瑤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單獨書寫及蓋印,被告倪至瑤對其為此切結及用印於事前均不知情。
㈣另證人即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複審」人員范玉枝則到庭
就本案申請過程證稱:「(問:你是在櫃臺直接受理這個案子嗎?)不是。... 這件是繼承案件,收件後會初審、複審,然後到課長,我是複審。(問:初審是何人承辦?)江欣倫。(問:你複審會不會接觸到當事人?)不會。」、「他們送案件來的時候,裡面好像有份遺囑,印象中來的申請人有問可不可以用遺囑辦,我們有問他這遺囑有無合於民法遺囑要件,如果有的話,當然是沒有問題,後來案件經過我手上,我就沒有看到遺囑。」、「不知道是收件人員,還是何人來問我可不可以拿遺囑來辦繼承登記,我就請承辦人去問申請人他們這遺囑有沒有效。(問:問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問:只是後來申請書經過你手上由你審核時,你就沒有看到遺囑,取而代之的就是繼承系統表上關於切結之記載?)是。」、「(問:你是否知道,申請人在繼承系統表上所作切結,是何時做的,還是在你看到遺囑的當天做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做的。(問:所以在本案的申請過程中,你始終沒有看過被告二人嗎?)我沒有看到。(問:是第一線承辦人原來問你,所以你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是。」等語(本院卷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依此,范玉枝僅為複審人員,並未親眼見聞該切結內容係由何人書寫及書寫用印之過程。另證人即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之承辦人員江欣倫到庭證稱:「(問: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你承辦嗎?)是。(問:是哪位繼承人拿申請書去遞件?)我忘記了。... (問:是兩位被告共同來辦,還是其中一位來辦?)我不確定。(問:本案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是由何人書寫?)是由申請人自己寫的,但是是哪位寫的,我不記得。(問:你有看到他們在哪裡寫這份申請書嗎?)應該是寫好就送件,我們看見的時候已經是完整的案件。...(問:你們會接觸到申請人本人嗎?)不一定。(問:就本件你有無見到申請人?)應該有。... 我記得應該有兩位,但這兩位是否都是申請人,還是申請人與他的朋友,我就不確定了。」、「(問:本案是在何情形下,申請人寫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這位被繼承人【倪渭韜】的繼承系統表有寫到他的配偶是大陸人士【即陳湘】,就變成要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來辦理。... 我們會提供有關大陸人士的相關規定,請申請人他們依情況來作切結。... 應該是要求申請人依照實際情形作切結。」、「(問:這繼承系統表有兩個印文【即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當時是有兩個不同的人在你面前用印嗎?)我不記得,也有可能是申請書送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蓋了。」、「(問:你剛剛說,你記得這件來辦理的申請人有兩位嗎?)印象中是。(問:兩位都是女子嗎?)應該是,我無法確定。... (問:這兩位有無告訴你說他們就是繼承人?)不記得。(問:這兩位有無向你表明他們是姐妹?)沒有印象。... (問:你還記不記得,你收到申請書前,上面的章已經蓋上去,還是持章的人在你面前蓋下這印文?)我沒有印象。」、「(問:按照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當時來申辦時,有幾位人士到場?)從『委任關係』欄位可以看出倪宇瑤是這案件的代理人,應該就是倪宇瑤有到場,收件人要核對倪宇瑤的身分。」等語,另對於被告倪宇瑤上開所稱等節,表示已無任何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綜此,依范玉枝所言,其係本案「複審」人員,從未見過本案申請人,亦不知道該「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係何人填載,僅記得其他承辦人員曾就本案詢問其是否得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嗣後再見到本申請案時已不見所謂「遺囑」而僅有此切結。再依江欣倫所言,渠係本案承辦人員,現已無記憶係何人前來申辦,亦不記得為此切結及用印者係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惟仍記得當時係因渠見「繼承系統表」上載有大陸地區人士為倪渭韜之繼承人,故請前來申辦之申請人依實際情形切結。由此可見,本案申請人確曾先詢問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得否以倪渭韜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再本案之切結文字應係申請人持相關資料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後,經承辦人江欣倫之告知,始在該繼承系統表上切結而來。參以前述本案申請書固確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倪至瑤與倪宇搖二人,然亦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倪宇瑤』代理。」等語,顯見申辦當時應係由被告倪宇瑤親自到場,而被告倪至瑤既已委由被告倪宇瑤代為申辦,應未親自到場,否則何有委託被告倪宇瑤代理之必要。綜上交互勾稽,可見倪宇瑤上揭證稱伊於前一日先持倪渭韜之「遺囑」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承辦人員表示須再研究可否辦理,翌日伊再單獨並受未到場之被告倪至瑤委託前往該所,並在未先告知被告倪至瑤之情形下,自行於繼承系統表上為本案之切結等語,應非虛妄。就此而言,被告倪至瑤於倪宇瑤自行為本案切結時既未在場,則倪至瑤於倪宇瑤為此不實切結當時,主觀上對倪宇瑤自行為此不實切結乙事是否知情,且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毫無合理懷疑。
六、是以,被告倪至瑤辯稱其對本案不實內容之切結並不知情,與共同被告倪宇瑤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毫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