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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和發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5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詎張和發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而俞聰成於96年7 月2 日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起訴請求張和發返還牌照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張和發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任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之俞聰賢乃依此判決於98年3 月4 日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嗣因俞聰成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法第14條本文及第1 款、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7 條等規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俞聰成當選理事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2 日確定;張和發因此心生不滿,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俞聰成持系爭計程車之行照向高利貸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臺北市議員陳玉梅陳情稱: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前任主席俞聰成用公司大小章向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行照後,「向高利貸貸款5 萬元得逞」之不實事項,並陪同陳玉梅召開記者會,由陳玉梅公開指摘前揭事項,會後張和發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採訪時,亦向記者指稱前揭事項,嗣經中國時報記者潘欣彤依此撰寫為文字稿,刊登於99年7 月13日中國時報C2版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揭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俞聰成之名譽。

二、案經俞聰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和發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和發固不否認向記者傳稱前揭事項且因此刊登於報紙散布於眾,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俞聰成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合理懷疑:⑴伊有於97年或98年間接到不詳電話詢問何時要還5 萬元,如果不還錢,驗車的時候就知道云云,伊當時跟對方說打錯電話了;⑵因系爭計程車之原始證件及執照都被告訴人報遺失補領,系爭計程車到現在不能檢驗也不能賣,告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告訴人不是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卻當選理事主席,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申請補發行照及車牌目的就是要向伊勒索錢財;⑶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求證,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2人均逃亡;⑷法院判決伊返還行照及車牌是錯誤的,因告訴人及俞聰賢均非合作社社員,偽造文書取得理事主席資格,判決應該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雙

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因被告至97年3 月31日為止,共欠繳服務費及違規罰款約2 千4 百元,經第五計程車合作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97年4 月15日到社結清並補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倘未於7 日內返還辦理,雙方終止契約關係,因認雙方契約關係已經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終止,被告應將系爭計程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第五計程車合作社,且得假執行,此判決於98年12月30日宣判,俞聰賢即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經理身分,於98年3 月4 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重新請領車牌及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8 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4154500 號函檢附系爭計程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汽車運輸業執照及俞聰賢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36至39頁、99年度偵字第1986

0 號卷第51、52頁);惟因俞聰成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法第14條本文及第1 款、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7 條等規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俞聰成當選理事部分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2 日確定,則有民事判決2 、裁定1 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第64至70頁、第86至87頁);而被告自承伊向市議員陳玉梅陳情稱:俞聰成用公司大小章向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行照且持行照「向高利貸貸款五萬元得逞」一事,由陳玉梅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伊於會後亦向記者陳述此事,經記者撰寫文字刊登於99年7 月13日中國時報等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第48頁),亦有中國時報C2版剪報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5 頁),均堪認定為事實。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至於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向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指稱告訴人持補發之系爭計程車行照「向高利貸貸款五萬元得逞」一事,被告明知此事將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散布於眾,影響範圍廣大,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前揭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之查證,倘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方式,輕率向記者指稱此尚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應認為具有誹謗他人之惡意。經查:

⑴關於系爭計程車行照有無向高利貸抵押貸款一事,訊據告訴

人俞聰成及證人俞聰賢均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第47頁、本院卷18頁反面),證人俞聰賢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行照登記書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查無系爭計程車典當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56、58頁),則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借款一事,應屬虛構。

⑵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或98年間曾接獲電話催討5 萬元否則

不用驗車,又因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行照,伊合理懷疑告訴人目的在向伊勒索錢財云云。惟被告所辯接獲討債電話一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俞聰賢亦證稱:「(問:在這個官司訴訟過程當中,被告有無曾經在法庭上向你們或向法官談到他曾經接到電話,向他索取5 萬元這件事?)完全沒有,民事判決打了2 年,隻字未提」、「被告從來沒有質疑過,也沒有來詢問過什麼」(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突然於99年7 月間接受記者採訪時,提及汽車行照抵押貸款之事,難以遽信為事實。

⑶何況,據被告向檢察官陳稱:「因為98年4 還5 月中,有一

通手機打到我的手機,我在車上接的,因為車上有客人,我就回說你打錯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我欠他錢,說以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抵押在他那邊,將近2 個月沒有繳利息,我回答說你打錯了」、「我接過2 次,這2次告訴我說你不還錢,驗車就知道,但我驗車就可以過」、「(問:你說的第2 通電話是何時接到的?)我是在98年6月16日要驗車前幾天接到的」(見99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第

48、49、50頁),被告亦向本院承認:「詐騙電話我經常接到……我當初接到這電話沒有當作一回事」(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被告提出其持有之舊行車執照上記載98年6 月17日、98年12月9 日檢驗合格無誤(見99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28頁),故縱被告接獲2 通討債電話,然被告自承當時主觀認為打錯了或係詐騙電話,又98年6 月份及12月份之檢驗仍然順利通過,故不以為意。既然如此,被告所辯97年或98年間之討債電話所稱:有人欠錢抵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驗車就知道云云,顯因98年6 月份及12月份驗車未受影響而足令人懷疑是否真有行照抵押借款其事。

⑷被告當時既不相信討債電話所言行照抵押借款之事,則縱使

被告事後查知系爭計程車於98年3 月4 日補發行車執照及車牌,亦應就告訴人是否將系爭計程車抵押借款一事,進行合理之查證,始可公開散布此事。蓋承前所述,告訴人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民事事件,既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在先,且得假執行,則俞聰賢據此判決,以其經理身分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申請補發車牌及行車執照,即難認為無理由,實難僅因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告訴人當選理事無效確定,逕自回推申請補發行照、車牌之舉有何不法犯意。亦即,事後告訴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一案,難以作為被告確信告訴人持行照向高利貸貸款之合理理由。何況,據被告自承伊接獲之電話非告訴人亦非俞聰賢聲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此2 通電話究與告訴人有何關聯,自難逕予認定。尤其被告係向市議員陳情且陪同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會後被告亦向記者指摘告訴人以系爭計程車行照向高利貸貸款5 萬元得逞云云,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將此事透過媒體散布於眾,本應盡更高程度之查證義務,自不得僅憑2 通來源不明之電話,而輕率虛妄指摘毫無查證之事。

然而,詢諸被告有何查證作為,被告承認:沒有查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證人俞聰賢亦稱被告從未向其詢問過,業如前述,俞聰賢既持有新領行照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供本院核閱,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當時倘向俞聰成或俞聰賢查證,即可輕易得知所謂行照抵押貸款顯非事實。至於被告辯稱: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2 人均逃亡云云。然觀諸通緝書及查捕逃犯資料查詢顯示,告訴人及俞聰賢於99年

6 月11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見99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32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第28頁),且告訴人、俞聰賢或代表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自97年起即與被告間有多件訴訟進行(見99年度偵字第13至25頁),則被告辯稱:找不到告訴人或俞聰賢,應係卸責。被告故意迴避向告訴人或俞聰賢查證之義務,應認為被告就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貸款一事,毫無正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竟仍透過記者散布此等不實事項,應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⑸被告雖一再辯稱:俞聰成係詐騙集團,存心不良云云,並提

出96年9 月15日蘋果日報A6要聞版標題為「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之剪報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卷第71頁)。惟告訴人縱有與詐騙集團共犯側錄信用卡內碼之犯罪嫌疑,亦不能依此逕予推認告訴人有將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貸款之行為。亦即,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而免除被告針對系爭計程車行照貸款之事之查證義務。被告所辯,顯無可取。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行照後,其理事主席身分經判決確認無效,為何不返還給第五計程車合作社(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此爭議應由被告另循民事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合理確信告訴人有何擅自辦理系爭計程車行照抵押貸款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毫無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以系爭計程

車行照向高利貸貸款5 萬元,仍逕透過不知情之市議員陳玉梅召開記者會及接受不知情之記者採訪,而由記者散布文字指摘此等不實事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又接受採訪,而經由記者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名譽,係間接正犯。爰審酌:㈠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仍不知悔悟,復未經查證,透過記者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㈢惟審諸被告之犯案動機,乃因告訴人當選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涉有違法爭議,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但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計程車之新領牌照及行照,被告因此心生忿忿,致釀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