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路華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路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路華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之「國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堭公司),並於同年9月14日(誤載為3月23日)由該公司派駐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至192號「天翼生活民邸」社區(下稱天翼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行政事務工作,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及繳交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向社區住戶自96年5月6日至同年7月4日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萬3,860元(誤載為21萬3,960元)、清潔費4,500元、社區零用金5,000元、消防維修費9,500元、電梯維修費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而自行花用完畢,並逕自離職,不知去向。經該社區主委李偉光會同國堭公司負責人倪麟生派員清查社區財務收支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堭公司代表人倪麟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路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華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國堭公司代表人倪麟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並有國堭公司96年9月13日堭字第718號函文、國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契約書、管理費單據、空地清潔費單據、消防維護費單據、電梯保養費單據、存證信函、國堭公司賠償天翼社區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3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6年5月6日至同年7月4日內,反覆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且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國堭公司期間,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其行為本屬不該,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欠款,且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4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