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德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明德與張春陽(已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三樓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張春陽為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則負責麗歌公司著作權部門。張明德與張春陽均明知麗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不知情之翁清溪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協議書(下稱翁清溪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一百五十七首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即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八十須交付翁清溪;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不知情之紀利男簽訂著作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下稱紀利男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六十三首詞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原著者即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分之八十須交付紀利男;另於九十二年間起,張春陽已與不知情之黃仁清洽談有關麗歌公司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黃仁清事宜,且已達成合意等情。張明德、張春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由張明德持麗歌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損益表及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內含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所有之詞曲著作權)等件,前往李春祥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辦公室,向李春祥佯稱願出售張春陽所有麗歌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由李春祥經營麗歌公司云云,但未告知李春祥麗歌公司已與翁清溪、紀利男簽訂讓渡著作財產權予原著作人協議書,及與黃仁清達成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合意,致李春祥信以為麗歌公司尚擁有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等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上開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內,由張春陽與李春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下稱備忘書),同時由李春祥交付訂金五百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張明德及張春陽。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由李春祥與張春陽簽訂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書);再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上開音霸公司辦公室內,由李春祥交付餘款二千萬元予張明德(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四張面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共十二張)。嗣因翁清溪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麗歌公司就一百五十七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李春祥始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春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起負責麗歌公司版權部分,且與告訴人李春祥洽談轉讓麗歌公司股權事宜,並於簽訂備忘書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張訂金總金額五百萬支票,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上開音霸公司辦公室,收受告訴人交付餘款二千萬元共十二張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負責告知出售股權之價金,決定出售的人是張春陽,跟那些老師談著作權讓渡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買賣為股權買賣而非歌曲買賣,且被告尚保留一半股權,實無損害自己權益之必要;麗歌公司的價值為何,為雙方之判斷,絕非告訴人所稱以歌曲數目計算,被告係以一般市價出售,告訴人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告訴人擬訂備忘書及合約時,卻未將歌曲之清單列為附件,不合常理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張春陽為父子關係,張春陽於八十八年迄九十三年間
為麗歌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於八十五年起負責麗歌公司著作權部分。麗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翁清溪簽訂翁清溪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一百五十七首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八十須交付翁清溪;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紀利男簽訂紀利男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六十三首詞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分之八十須交付紀利男;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上開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內,由張春陽與告訴人李春祥簽訂備忘書,約定由告訴人李春祥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總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同時由告訴人李春祥交付訂金五百萬元(支票號碼各為VA0000000號、V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被告及張春陽。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由告訴人李春祥與張春陽簽訂轉讓合約書;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上開音霸公司辦公室內,由告訴人李春祥交付餘款二千萬元予被告(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四張面額各為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共十二張);麗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張春陽代表與證人黃仁清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下稱黃仁清著作返還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證人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證人黃仁清,以麗歌公司名義出版產品,證人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免費永久使用權,麗歌公司代理證人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用費百分之七十須交付證人黃仁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仁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復有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作者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著作權讓渡原著作者協議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為VA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二張、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支票十二張、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上開偵續卷第二五頁至三○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四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以前要買詞曲的使用權,才認識張明德。九十三年七月份的時候,張明德與唐培坤到伊位於松德路的音霸公司,問伊要不要買麗歌公司的著作權與股權,當時張明德有拿二份資料,一個是麗歌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的資產負債表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的損益表,另一個就是麗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目錄,並提出公司總價八千萬元。張明德提出的損益表中顯示麗歌公司一月到六月營業額僅三百多萬元到四百多萬元,而稅前利益只有十幾萬元,六月當期業內損失一百多萬,只有一筆一百四十幾萬是營業外收入,所以利益只有十幾萬。另外資產負債表中顯示八十七年之前與之後的損失,這二部分加起來有四千多萬元的損失,所以伊就衡量麗歌公司營業方面是沒有利益,只有版權才有利益,授權他人使用的部分可以收取利益,因此當時伊是用他們比較好的歌曲,在我們國家智慧財產局有登記的歌曲,一首用五萬元,沒有登記的歌曲,一首三萬元,算出麗歌公司總價值應為五千萬元。因為與張明德談了很多次,他應該知道伊計算麗歌公司價值之方式,伊有跟張明德說過除了版權以外的東西,是不值錢的,伊有告知張明德公司的其他資產已經沒有價值,因為虧損了四千多萬,每一年繼續賣唱片,又虧了四、五十萬元,只有詞曲的著作財產權是有價值的東西,他就說麗歌公司所擁有的詞曲著作財產權很有價值。張明德在歌曲著作權界做了十幾二十年,他也知道歌曲著作財產權是非常重要的,張明德從九十三年七月份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他從來沒有提麗歌公司著作財產權已經消失或是轉讓給別人。大約十月初即簽備忘書前的二個星期或是一個星期左右,張春陽說如果伊真的要買的話,要伊先支付百分之十的訂金,所以才會簽了備忘書,之後再簽正式的合約。簽約那天是張明德、張春陽、我們三人在他辦公室補他們的印章而已。如果麗歌公司未擁有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的著作財產權部分,也許張明德降價,伊還是會想買,先把他們三人的部分排除掉,再來算價值,另外就是看翁清溪、孫儀、紀利男、黃仁清重要的歌曲著作權是否還在,若不在也許伊就不要買,這幾個老師的歌曲數量,照伊當時估算的依據,佔這家公司的價值約有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而證人李春祥就購買麗歌公司股權事宜確實係與被告洽談之事實,亦與共犯張春陽於偵查中供稱:是張明德跟李春祥談合約的事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頁),共犯張春陽既為被告之父親,實無虛構對被告不利之詞之虞,顯見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協商購買麗歌公司股權時為負責洽談價格及簽約等主要角色;又關於證人李春祥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係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的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的損益表及麗歌公司唱片詞曲著作版權予證人李春祥,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麗歌公司股權等語部分,此有卷附麗歌公司損益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一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八○頁),依常情而言,出售公司股權時,應會提供公司相關帳冊報表供他人判斷計算公司價值之依據,而麗歌公司為經營唱片之公司,是否擁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亦屬公司經營業務上重要事項,是告訴人在考量是否購買麗歌公司時,衡情應會審酌麗歌公司之資產及詞曲著作財產權等,因此,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提供麗歌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非屬無據;再者,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與宿怨,實無庸甘冒負偽證之罪責,虛構上詞入被告於罪,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為負責與告訴人洽談出售麗歌公司股權之人,且於洽談中有提出麗歌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損益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等件交予告訴人評估,並於洽談過程中未告知告訴人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已返還予該三人等情無訛。
㈢再依證人黃仁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曾與麗歌公司簽訂協議書,把以前伊幫麗歌公司作曲的著作版權歸還給伊,當時是跟張春陽談的,從開始談到簽約,大概有一、二年,談好幾次,就是拖了一段時間,張春陽答應要返還著作財產權給伊到簽約至少有一年以上,剩下只是談細節。這件事張明德應該會知道,伊跟他父親談的,他父親應該會告訴他,這是伊自己想的,伊沒有印象跟跟張明德說伊來麗歌公司是要談返還著作財產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及證人黃仁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張春陽在簽訂協議書一、二年前就開始談返還著作權,大概簽約前半年密集在談,張春陽有口頭答應返還著作權給伊,簽約是在後面,張春陽兒子張明德應該也知道,伊去麗歌公司會找他們聊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上開偵續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審酌證人黃仁清對於與麗歌公司簽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著作財產權返還協議書由何人負責洽談及簽約過程等,前後證述並無二致,顯見證人黃仁清確時親身經歷上開協議書洽談過程,始能前後證述相符,是證人黃仁清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亦即證人黃仁清至少應於九十二年間即與張春陽洽談在麗歌公司作曲之著作財產權返還事宜,且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半年至一年間,張春陽業已答應證人黃仁清返還其所詞曲版權即著作財產權予證人黃仁清,換言之,張春陽於簽約前半年前已與證人黃仁清達成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僅剩細節需討論而已,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出售麗歌股權時,張春陽已同意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予證人黃仁清,斯時麗歌公司實際上已無擁有證人黃仁清在麗歌公司所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伊不清楚張春陽與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洽談
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事宜,那都是張春陽自己談云云一節,依證人李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從八十六年開始向麗歌公司購買詞曲使用權,當時都是跟張明德洽談的,張明德宣稱他是麗歌公司的總經理,我們當時透過另外同行公司介紹說是張明德可以替他父親處理著作財產使用權的授權,從那時開始伊就直接對張明德簽約、付款,都是付給張明德。第一次買一百多首價金是六十萬元,著作權人比當時較強勢,都是著作權人就是麗歌公司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四頁背面),而有關告訴人曾向麗歌公司購買伴唱帶所使用歌曲使用權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詞曲重製權合約(簽約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重製權合約書(簽約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支票及支出傳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三頁),觀之上開二份合約書所載,麗歌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支出傳票收款人簽章亦為被告,足見證人李春祥證稱八十六年起即與被告洽談麗歌公司就音樂著作授權告訴人經營公司重製使用之事宜,且麗歌公司之代表人確為被告,被告亦負責收款等情無誤,又被告亦供稱伊在麗歌公司負責版權,八十五年開始,麗歌公司對外版權都是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及背面),益徵證人李春祥上開證詞可信性。是被告既於八十五年起即負責麗歌公司對外之版權,衡情對於麗歌公司究係擁有多少音樂著作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使用權應相當清楚了解,否則如何與他人洽談麗歌公司音樂著作授權事宜,況,簽約時被告既為麗歌公司之代表人,足認被告確實為經營麗歌公司之人,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即已負責麗歌公司版權,而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返還事宜始於八十八年間起,因此,被告對於張春陽與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洽談及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之過程,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觀卷附麗歌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損益表及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二頁),麗歌公司八十七年後累積之盈餘為負一千三百七十萬七百四十四元,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營業淨利為負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零四元,僅有非營業收入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顯見麗歌公司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況並非良好,亦即本業經營不良,該公司始會呈現虧損之狀態,且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麗歌公司之營業收入亦呈現負值,是就欲購買該公司股權之人而言,麗歌公司業務經營上並無甚高之價值,因此,告訴人稱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詞曲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計算該公司之價值,合於常情。另觀之卷附翁清溪著作讓渡協議書、紀利男著作讓渡協議書及黃仁清著作返還協議書內容(見上開他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麗歌公司雖尚保有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永久使用權,並且有受渠等三人委託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然翁清溪音樂著作部分僅代理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且授權使用費百分之八十須交付翁清溪、紀利男,百分之七十須交付證人黃仁清,是以麗歌公司僅擁有翁清溪及紀利男等人音樂著作使用權且授權重製時尚須給付使用費予翁清溪,相對於麗歌公司若尚擁有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者價值自有不同,麗歌公司返還音樂著作予原著作權人已有減少麗歌公司資產之價值,當然會影響評估麗歌公司股權之價值;而證人李春祥亦證稱:伊有跟張明德說過除了版權以外的東西,是不值錢的,伊有告知張明德公司的其他資產已經沒有價值,因為虧損了四千多萬,每一年繼續賣唱片,又虧了四、五十萬元,只有詞曲的著作財產權是有價值的東西。如果麗歌公司未擁有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的著作財產權部分,也許張明德降價,伊還是會想買,先把他們三人的部分排除掉,再來算價值,另外就是看翁清溪、孫儀、紀利男、黃仁清重要的歌曲著作權是否還在,若不在也許伊就不要買,這幾個老師的歌曲數量,照伊當時估算的依據,佔這家公司的價值約有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六頁),顯見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價格之重要計算依據,而告訴人亦有告知被告其計算價格之計算基準,被告既已明知麗歌公司已返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卻未將上開訊息告知告訴人,除隱瞞上開訊息外,還提供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資料公告訴人參酌,致告訴人誤以為麗歌公司尚擁有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告訴人以高於所評估之價值購買股權而受有損害。
㈥另證人李春祥雖證稱:伊記得有進行過著作財產權查證,伊
只是用比較有名的歌曲去查,而翁清溪所著月亮代表我的心,張明德有交給伊著作財產權執照,另外紀利男、黃仁清老師的歌,伊有在聯合會的網站上查到他的歌,財產權還掛在麗歌唱片,麗歌是聯合會的會員。伊沒記錯的話,八十一年以後,智慧財產權相關單位就不接受歌曲的登記,你著作完就有了,只是權利都一樣,只是不再登記誰有這首歌了,一般業界要去查,只能去公會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五頁),是告訴人雖有查證麗歌公司當時詞曲著作權歸屬,然告訴人亦證稱當時並未全部查證,且被告有提供部分詞曲著作權執照,況且,麗歌公司雖返還音樂著作予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惟尚有可能發生麗歌公司未更正公會或智慧財產相關單位資料,再者,證人黃仁清部分雖已達成返還著作財產權合意,然尚未簽訂協議書,麗歌公司更有可能未據以更正登記,因此,告訴人恐無法經此程序查詢出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為何。至被告辯護人辯稱為何告訴人未將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作為附件一節,告訴人業已證稱因為被告要交接不只這項,包括股份、股權、何時辦理交接等等,所以沒有列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查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雖非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之附件,然該份文件為告訴人計算價格之依據,自非屬必定列為備忘書或轉讓合約書之附件,且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清冊為麗歌公司之資產,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則已約定張春陽必須提出,為移交文件之ㄧ,就告訴人即股權購買者而言,此為經營公司重要文件,列為移交文件亦合於常理,尚不能因告訴人未將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列為附件則認為告訴人並未依該份文件計算股權價值。
㈦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科技研究院鑑定
張春陽出售一半股份與告訴人時,公司價值若干,已證明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一節,查本件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業據認定如前(理由同前),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春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麗歌公司已返還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股權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著作權為計算依據,竟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所為非是,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