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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美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余淑杏律師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貴美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明知該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屋旁空地為為防火巷及全大廈住戶公同共有,均不能作為營業使用,竟為多收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05 巷7 弄11號,向鄧翔云誆稱若承租該屋,雖屋內一樓面積僅有41.6坪,但地下室有33.72 坪,屋旁空地有20幾坪,全可做為餐廳之營業使用,故營業空間可達10

0 坪,使經營餐飲飲料店的鄧翔云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之用,並於97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下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夫黃永錫。惟後因鄧翔云欲裝潢地下室,設計師要求應先確認地下室之使用限制,以確認是否可以裝設樓梯並做營業使用,鄧翔云於97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查閱該屋之使用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能作為營業使用。鄧翔云以此理由向被告要求減少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後鄧翔云又於隔週經大廈住戶告知屋旁空地之使用權屬大廈所有住戶所有,若無全體住戶同意,亦無法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至此鄧翔云始知受騙。惟因被告堅不減租,且繼續收取約定租金,鄧翔云為解決問題,遂於98年1月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起訴。被告為趕走鄧翔云,多次檢舉鄧翔云非法使用地下室,使鄧翔云多次遭受警察臨檢,被告更於98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趁檢舉鄧翔云,且警察到場檢查之際,未經鄧翔云同意,侵入鄧翔云上開所承租並營業之店面,並拍攝店內照片,後經警協調,被告始走出店外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鄧翔云、許誌益、彭瑞麟之證詞、本院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系爭租約1 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平面圖、使用執照、租屋廣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代理其夫黃永錫就系爭房屋與由鄧翔云代表威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翔云固指稱被告明知威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欲作為營業使用,而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一樓空地係屬法定空地,均不得作為營業使用,竟告知地下室及法定空地可以作為營業使用,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之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聘任之店長許誌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彭瑞麟表示想要租系爭房屋,約好屋主後,我就和彭瑞麟、鄧翔云、鄧翔云友人一同去看屋,鄧翔云有問可否使用地下室經營泡沫紅茶,被告允諾說可以,但是表示只能做不要開發票的公司,彭瑞麟在電話中也有提到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我當時看一樓加地下室不到一百坪,所以有問被告,被告表示一樓空地可以用,但是不能做有油煙的東西,之前有做新疆烤肉被樓上抗議等語(偵卷第100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仲介人員彭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房屋出租時之仲介人員,被告知道鄧翔云是要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泡沫紅茶,伊帶承租方下去地下室時,有說明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被告有向承租方表示地下室不要做固定式裝潢,也有說一樓外面是法定空地,但雙方沒有討論到可能會有其他人來檢舉或主張權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138 頁)。而證人鄧翔云於與被告洽談承租房屋前,即委由證人許誌益在系爭房屋附近經營泡沫紅茶,業據證人鄧翔云及許誌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2-123 頁),衡情其二人對於營業場所之相關法規應有相當瞭解。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一樓旁空地係屬法定空地,既無蓄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亦無虛構有單獨使用權限,且證人鄧翔云及許誌益又有相關經驗,甚至與被告談及不能開立發票、樓上住戶會抗議等規避稽查及避免遭人檢舉等相關細節,已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

(三)被告固有同意一樓旁空地可由承租人擺設桌子讓客人抽煙,然此僅為系爭租約內容。蓋被告既已明白向承租人表示一樓旁空地為法定空地,又未表示可由承租人專用而排除他人使用,衡情可知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全體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足見被告已將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交易相對人。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並未及於法定空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偵卷第57頁),顯見無論雙方事前議約過程為何,均可知雙方未將法定空地列入租賃契約範圍,自難認證人鄧翔云有因此陷於錯誤。況威律公司亦僅以地下室不能作為營業使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審理後,認系爭房屋地下室不符契約目的,每月得酌減之租金為49,276元,經酌減後之月租金為180,724 元,黃永錫共計應賠償威律公司591,312 元,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0-87 號),足堪佐證法定空地確非屬系爭租約之標的無疑。又威律公司確有自98年2 月1 日取得房屋占有迄今,且在僅將系爭房屋一樓與他人訂立契約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即可每月取得201,000 元之收入,威律公司迄今僅支付14個月之租金共計322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鄧翔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第165 頁),復有租金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偵卷第26-32 頁)、合作協議書6 份(本院卷第183-20

1 頁)附卷可稽。是由威律公司在僅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即有每月201,000 元之收益而超過威律公司所需支付予黃永錫之租金180,724 元之情形下,亦可佐證法定空地確非屬系爭租約範圍,尤難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與法定空地有關。

(四)被告固有同意地下室可由承租人為營業使用,然此僅為雙方租賃契約內容。蓋被告既已告知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且又表示僅可擺設非固定式之桌椅,不可開立發票,顯見證人鄧翔云及威律公司人員均明知以目前之地下室現狀,顯然不能合法作為營業用途,足見被告已將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又被告於證人鄧翔云要求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有與證人鄧翔云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洽詢如何變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鄧翔云、彭瑞麟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02 頁),已見被告確有依約欲使系爭房屋地下室得以合乎系爭租約本旨之意,是被告是否確有詐欺犯意,亦有疑義。再者,被告先有同意在變更使用用途期間不收取地下室租金,且於確認無法將地下室變更為營業使用時,亦有同意減少租金,甚至向證人鄧翔云提議解除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鄧翔云(本院卷第124-125 頁)、證人彭瑞麟(本院卷第133 頁)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並無藉由系爭租約詐取財物之意。

(五)綜上,被告於交易前已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於訂約後亦有積極配合履約,縱有事後不能完全履約之情,亦難逕認有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

四、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鄧翔云、許誌益、方伯廷之證詞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8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系爭房屋外頭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建築物之意。

(二)證人鄧翔云及許誌益雖均證稱被告有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及未即時退去云云。然鄧翔云與被告間因系爭房屋生有糾紛,並有多起民事訴訟;而證人許誌益為鄧翔云聘任之員工,主觀上均非無誇飾或偏頗之虞,故其等證詞仍應詳加勾稽。

(三)威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係自98年2 月1 日起開始經營泡沫紅茶,且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進入系爭房屋,該屋仍處於營業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許誌益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的店還在營業,營業時間是到晚上十點半,我們是自98年2 月1 日開始經營泡沫紅茶等語(本院卷第130-131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方伯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始到時,店裡面還有一、二個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仍處於公開營業狀態,是鄧翔云指稱:只有營業到八點云云,顯非事實。本院參諸系爭房屋既係用於經營非會員制之泡沫紅茶,且未設有門禁管制,就社會常情而言,當可推定該店已同意在營業時間內得由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事前並未經告知禁止進入系爭房屋,縱其有未經詢問即行進入之事,亦難逕認有侵入之意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方伯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和鄧翔云在門外談話,後來鄧翔云發現被告進入店內拍照時,有要求被告馬上出來,被告大約在十秒鐘內就出來了,被告沒有什麼掙扎就離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58-15

9 頁)、證人林翔瑜到庭證稱:當天伊和鄧翔云在店門口談話,被告就衝進去拍照,鄧翔云有表示不要讓被告進入,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出來,被告大概在一、二分鐘內就出來,沒有反抗,也很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60-161 頁)。

衡諸證人方伯廷及林翔瑜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證人鄧翔云均無親誼關係,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渠等證詞對於被告有配合離開系爭房屋一事並無歧異,縱有對於被告停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時間有所差異,諒係因個人對於時間經過之主觀感受所影響,應無迴護被告之意,堪可採信。是依證人方伯廷、林翔瑜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受證人鄧翔云退去之要求後,係有立即離開系爭房屋,並無蓄意留滯之情。

(五)從而,被告既無未經許可侵入之意,亦無經退去要求後滯留其內之情,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建築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侵入建築物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