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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強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並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95年7 、8 月間,介紹陳思齊在臺北市○○路投資兩筆不動產,旋即轉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200 萬元,因而取得陳思齊之信任。詎黃志強因積欠賭債,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2月間,向陳思齊佯稱可投資位在臺北市○○區○○

路與景中街口之1 樓店面云云,並帶陳思齊至上址參觀,致陳思齊信以為真,於95年12月8 日轉帳400 萬元至黃志強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開票200 萬元予黃志強投資該不動產。

㈡嗣於96年4 月間,黃志強復向陳思齊佯稱可與其及林文進等

人共同投資花蓮市後火車站一塊法拍空地云云,致陳思齊又信以為真,於96年4 月26日轉帳375 萬元至黃志強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迨至96年6 月下旬,黃志強再向陳思齊佯稱因前揭共同投資

花蓮市法拍空地之其他合夥人欲退出,遂邀約陳思齊一同接手該等退資之股份,並訛稱之前所投資文山區店面部分有獲利約100 萬元,陳思齊僅需再出資1 千萬元即可云云,致陳思齊又陷於錯誤,而開立票據號碼FQ0000000 號支票向友人梁聖偉借款1 千萬元,並扣除預付之利息120 萬元後,於96年7 月10日當場交付880 萬元予黃志強,黃志強隨即於96年

7 月11日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思齊因而交付共計1,855 萬元予黃志強,詎黃志強得款後竟挪用於賭博及清償賭債之用。嗣陳思齊於96年7 月24日,經友人告知黃志強已捲款不知去向,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卷第12至14頁、第35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5頁、第48頁、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9 至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林文進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1 張、票據號碼FQ0000000 號支票影本、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7年3 月5 日(97)華世貿字第0970005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21至23頁、第28 至29頁、第83至9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高額之財物損失,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業已賠償360 萬元,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商仲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9 日發布通緝,於99年3 月2日 在松山機場遭經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9 日北檢玲呂緝字第1982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294 至29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卷第1 頁),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 │ │├──┼───────┼─────────────────────┤│ 2 │如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 │ │├──┼───────┼─────────────────────┤│ 3 │如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載 │ │└──┴───────┴─────────────────────┘附表二┌───────────────────────────┐│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柒拾伍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叁佰陸拾萬元外,剩餘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叁││拾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貳拾伍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