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宏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盈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宏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宏與丁厚維(原名丁厚煒,就與林恩宏共同涉犯本案詐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因丁厚維經營之皓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73 號1 樓)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林恩宏與丁厚維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恩宏、丁厚維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然卻在無實際消費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林恩宏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卡),推由丁厚維持該2 張信用卡,以皓煒公司刷卡機,連續偽以購買電腦器材產品之名義刷卡(各筆假消費之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及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均詳見附表一所示),致前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0,540 元。
㈡、由林恩宏出名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簽名,交由丁厚維持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致中信銀行誤信該筆信用貸款係林恩宏本人申貸,且會如期償還,錯誤評估該筆信用貸款之信用條件,而陷於錯誤,於93年7 月1 日將貸款247,00
0 元核撥至林恩宏所有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新店分行帳戶)內,再由丁厚維持林恩宏該帳戶存摺、印章(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於93年7 月
5 日提領200,000 元現金花用,其餘款項47,000元則由林恩宏於93年7 月11日至28日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花用。
㈢、經林恩宏授權丁厚維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人簽名欄簽上林恩宏之署名,持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中信銀行誤信現金卡係林恩宏申請由其本人使用,錯誤評估申請人之信用條件,而陷於錯誤,於93年7 月12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下稱中信銀行現金卡帳戶),丁厚維取得後於帳戶申貸額度內,連續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6 日、94年1 月4日、同年3 月14日以現金卡動用30,000元、28,000元、3,
000 元、12,000元、5,000 元週轉使用。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然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恩宏雖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然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共犯丁厚維於前案審理之供述,未經被告當面對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亦為本案共犯等語,。惟查,丁厚維於前案所為陳述既係於審理期日向法官所為,揆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丁厚維到庭具結為證,保障被告與證人丁厚維之對質、詰問機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其先前之訊問筆錄內容,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71背面至72頁),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丁厚維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引用之其他書面供述證據,雖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他供述證據,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親筆簽名,同意丁厚維持以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然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犯行,辯稱:簡易通信貸款是我基於朋友情誼借給他,但是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至於丁厚維以我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是他盜刷我的信用卡,而現金卡部分(犯罪事實一、㈢)亦非我授權丁厚維申辦,但因他有持續繳費,所以我不知情,我是到93年年底才發現他有盜刷信用卡、盜辦現金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業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並無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而被告與丁厚維之皓煒公司經營盈虧無涉,自無甘冒信用風險,提供信用卡、申辦貸款、現金卡予皓煒公司週轉資金使用,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罪動機,信用卡部分係遭丁厚維盜刷;現金卡係遭丁厚維盜辦,而簡易通信貸款雖經被告同意,然前揭款項均經被告清償完畢,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未受損害,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之簡易通信貸款部分:⒈被告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親筆簽名,並同
意證人丁厚維持以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中信銀行於93年
7 月1 日將貸款款項247,000 元核撥至被告之中信新店分行帳戶,證人丁厚維持被告請託保管之該帳戶存摺、印章,於93年7 月11日提領200,000 元花用,被告則持該帳戶金融卡於93年7 月11日至28日分次提領花用共計40,000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貸款是由丁厚維辦理的,貸款下來的金額是丁厚維拿我放在他那的存摺、印章提領走,拿去使用的,而50,000元是被告給我的薪水,我不確定是不是以提領剩的50,000元支付,至該戶頭自93年7 月11日起以金融卡提領之部分,應該都是我本人提領的等語在卷(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8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下稱4229號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丁厚維於前案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是被告本人親筆簽名的,被告同意我去辦信用貸款,我除了電話向被告確認,也有當面談過,但是時間太久無法確認是否有當面談過,我是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核撥之款項是匯入被告中信新店分行帳戶,被告告訴我款項核撥下來後,我就以被告交付我保管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去提領200,000元,剩下之金額是被告自己以提款卡提領,被告知道我提領200,000 元,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進來,叫我去提領,我跟他說我要一次提領200,00 0元,剩下的大約50,000元當作他當月的薪資等語相符(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第68至69),並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648 號卷〈下稱15648 號偵卷〉第118 頁)、證人丁厚維提款200,000 元之中信銀行提款憑證1 紙(見前案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中信新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同意證人丁厚維以被告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中信銀行誤信貸款人為被告本人,並會如期償還,因而於93年7 月
1 日撥款至被告中信新店分行帳戶,證人丁厚維、被告均領用該款項花用,受有財產利益等事實為真。而檢察官於就部分犯罪事實認證人丁厚維係持被告金融卡提領現金花用,核與前揭證據相違,顯有誤會。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為被告信任老闆即證人丁厚維
,始同意出名向中信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不知證人丁厚維將貸得款項花用何處?惟被告其後已經清償款項,倘有詐欺之動機及意圖,何必償還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係出於信任,為證人丁厚維出名向中信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等語,被告自明知證人丁厚維有經濟上特殊需求、困難,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貸情形,被告於明知此節之情況下,仍同意親筆簽名前揭申請書以自身名義出名申貸款項,亦可預見銀行將錯誤評估申貸人之信用條件、信用風險,致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被告更於款項核撥後,以金融卡提領申貸款項,收受其等詐欺銀行而得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共犯無疑。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證人丁厚維將款項用花用何處,今已清償款項完畢云云,然被告究否確知證人丁厚維將款項花用何處,與其等所犯之詐欺行為無涉,即便被告嗣後經銀行催繳,於97年11月20日返還詐欺中信銀行簡易信用貸款款項,有中信銀行信用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金融運籌部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仍不影響被告於申貸之初,係與證人丁厚維出於詐欺銀行意思,藉由其為貸款名義人方式,實則為證人丁厚維詐取貸款之大部分,其僅領取其中之47,000元,而被告亦明知其自始無替證人丁厚維之貸款申請如期返還之能力或意願,仍與證人丁厚維共同騙取申貸款項、領取款項花用詐欺既遂之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嗣後置辯之詞,應非可採。
⒊綜合前節,被告與證人丁厚維就犯罪事實一、㈡以簡易通信貸款詐欺中信銀行核撥貸款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部分:⒈被告先前於90年11月、同年12月25、26日親自填載信用卡
申請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普卡1 張、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普卡2 張(包括含中油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CALL CALL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證人丁厚維經被告同意向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申請轉換前揭2 張普卡為金卡,並於前揭轉換金卡申請書代被告簽名等節(台北富邦銀行普卡更為金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卷〈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金卡〉、中信銀行中油VISA卡普卡更為金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CALLCALLVISA卡普卡更為金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前揭本案中信銀行金卡〉),有證人丁厚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信用卡申請書、轉換金卡申請書4 份存卷可考(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見15648 號偵卷第183 至183 頁之1 、中信銀行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824號卷〈下稱1824號他卷〉第86至94頁、15648 號偵卷第112 至117 頁),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僅坦認親自簽名申辦前揭2 張普卡部分(見15648 號偵卷第205 頁),否認授權證人丁厚維將自身之上揭銀行之普卡轉換金卡云云(見15648 號偵卷第206頁、1824號他卷第63至65、114 至115 頁、前案本院卷二第78至88頁)。惟審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持有前揭信用卡,係93年底銀行催收款項打電話通知其父親時始知道有信用卡等語(見15648 號偵卷第190 至192 頁),嗣翻異說詞稱:丁厚維申請金卡後有知會其,並將卡片交付給其,其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15648 號偵卷第205至206 頁),再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轉換金卡是丁厚維替其升等,升等時有無經過其同意,其不記得,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則被告前後說詞反覆,態度模稜兩可,可信性存疑。復參以被告不爭執確實拿到中信銀行之2 張金卡,有做開卡的動作,曾以該2 張金卡消費,消費的款項是自己繳的,台北富邦銀行之金卡有拿到,也有持該卡消費過之事實(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及中信銀行轉換金卡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red13@seed.net.tw 、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與台北富邦銀行轉換金卡申請書有前揭相同電子信箱記載,確均為被告當時所使用等節,為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院證述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倘若證人丁厚維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轉換金卡,豈會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登載被告真實之聯絡方式、使用車輛車號,自陷日後東窗事發,遭被告訴追冒用名義轉換金卡風險之可能,況證人丁厚維將金卡交付被告時,被告既未追究普卡轉換金卡乙事,亦未報警處理,甚持該等金卡自身消費使用等節,應可認證人丁厚維證述被告有授權證人丁厚維所轉換3 張信用卡為金卡之契約,並持之為自身消費使用等語,較符合邏輯常情為可信,被告所述歷次互左,顯為維護自身利益之脫責之詞,洵非可採。
⒉證人丁厚維持有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金卡、台北富邦銀行
金卡,係因被告於91年6 、7 月間,因搬家緣故,恐搬家過程遺失重要物件,基於與證人丁厚維間信任關係,將本案中信金卡、台北富邦金卡交付證人丁厚維等節,為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厚維所述一致在卷(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73頁),可信此部分情節為真實。
⒊至被告、辯護人否認有授權證人丁厚維以本案中信銀行金
卡、台北富邦銀行金卡刷卡附表一所示消費云云。然查,證人丁厚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被告升等被告的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金卡,升等申請書是我經過被告同意幫他簽名的,他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應該都沒有拿到升等的金卡,因為這都是寄到被告當時的戶籍址,我在93年7 、8 月間持有這2 張金卡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搬家,交付中信新店分行存摺、印章、還有其他信用卡給我,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4號是被告本人消費;15至22號(範圍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號)之消費是刷聯強電腦的東西,是刷我公司的刷卡機,刷卡換現金,這部分被告都知情,而且該等消費金額均消費超過10,000元以上,都在同一地點消費,依照信用卡公司規定,均須向本人確認。被告拿這2 張卡片給我時,我沒有跟他提我要用他的信用卡,但是之後我要使用的時候,我有以電話告知他說我要用他的信用卡,因為當時被告信用卡的消費,都是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刷這部分之消費時,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只有告知被告1 次,應該是93年
7 月之間告知被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次查,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卡消費聯強電腦部分,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均係寄送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鄉○○村○○街○○○ 號4樓),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4 張存卷可考(見1824號他卷第144 至146 頁〉),該地址亦為被告父親家地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衡以常情,信用卡帳單既以被告名義為收件人,且逐月寄送被告戶籍址,被告戶籍址有親屬同居該處,豈能就帳單所揭示之消費諉為不知。再以常理推論,附表一之消費間隔長達
5 月,倘非被告同意證人丁厚維所為消費,被告於發現台北富邦銀行有莫名之刷卡紀錄時,理應立即求證台北富邦銀行,詢問證人丁厚維有無於保管該2 張信用卡時越權盜刷,並確認證人丁厚維手中保管之另1 張本案中信銀行金卡有無亦遭盜刷情形,向中信銀行重複確認,或報案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反繳納部分金額,於聯絡被告後,仍信賴被告解決問題,甚且於95年3 月2 日證人丁厚維因前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被告仍委任證人丁厚維擔任其對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
810 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15648 號偵卷第178 至182 頁、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其進行民事訴訟,被告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盜刷信用卡之反應及邏輯迥異,故被告辯稱該2 張金卡係遭證人丁厚維盜刷云云,應為脫卸罪責之詞,並非可採,證人丁厚維所述情節,核與常情邏輯較符,應較可採。
⒋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3 紙、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紙、客戶消費明細表1紙(見1824號他卷第86至94、137 、142 至148 頁、1564
8 號偵卷第112 至117 、152 頁),故被告有授權證人丁厚維為附表一所示連續偽以皓煒公司刷卡機,刷卡換現金行為,該等行為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撥交付共計250,
540 元款項之事實,可予認定。⒌至被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其後已清償款項,故無詐欺
之動機及意圖云云。然清償款項完畢,僅屬嗣後返還詐欺款項行為,核與其等出於詐欺銀行意思,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且確實收受發卡銀行核撥交付款項既遂之行為無涉,悉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⒍綜前各節,被告與證人丁厚維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部分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申辦現金卡部分:⒈證人丁厚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識被告之時間很久,
剛開始(90年間)每個月有匯錢給被告,但是我經營之皓煒公司於93年暑假過後發生資金週轉問題,自該時起沒有匯錢給被告,被告應該知道我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我有跟被告說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現金卡部分之申請書是我簽的,但是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我申辦使用,我有告訴被告要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有以電話跟他溝通過,至於有沒有當面確認,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但因為現金卡額度沒有通信貸款那麼大,所以我一開始就有請被告授權整個額度,我跟他說我辦了後會幫他繳,現金卡之時間與簡易通信貸款的時間差不多,前後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沒有請被告一起簽名,是因為他簽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時,我還沒收到現金卡申請書,後來被告到海洋大學上課,我就代簽現金卡上的申請書,現金卡核卡後是由我收受,當時聯絡地址也是我的公司地址即木柵路2 段173 號
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所述簡易通信貸款之貸時點為申辦現金卡之前,核與中信銀行前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情形相符。
⒉次審以證人丁厚維以被告名義申辦現金卡後,除了如附表
二所示於93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6 日、94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4日以現金卡動用30,000元、28,000 元 、3,000 元、12,000元、5,000 元(共計78,000元)外,甚且於93年9 月3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
4 日、同年12月31日、94年2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轉帳存款、跨行轉帳方式還款5,000 元、3,000 元、5,980 元、4,
4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
000 元等節,有證人丁厚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有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15648 號偵卷第119 至121 頁),倘若證人丁厚維係未得被告同意申辦現金卡,理可持現金卡於短時間內,額度範圍內動用最高額度款項、多次動用,無庸為還款行為,惟證人丁厚維捨此不為,反在該段期間還款多次,還款金額雖不多,但仍可見係盡力維繫帳戶信用,顧及帳戶借貸情形、酌量還款,故依此節,證人丁厚維應非冒名申貸之人,證人丁厚維證稱有經過被告授權而為現金卡申貸等語,應符常人處事方式,合情可採。被告辯稱未授權證人丁厚維申辦現金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其後已清償款項,故無詐欺之動
機及意圖云云。然縱令嗣後返還詐欺款項,亦與被告先前與證人丁厚維以被告名義申辦現金卡,致中信銀行誤信申辦人為被告本人而陷於錯誤、依其信用條件核發現金卡款項額度,供證人丁厚維領取花用之行為無涉,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可採。
⒋是以,被告與證人丁厚維就犯罪事實一、㈢以申辦現金卡致中信銀行誤信申辦人錯誤撥款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本案前述之連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丁厚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雖或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等不同形式為之,但衡其性質均屬利用金融機構誤信申請者為被告本人,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片、墊支款項及交付貸款,且該等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丁厚維之皓煒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同意以自身之本案中信銀行金卡、台北富邦銀行金卡在皓煒公司刷卡換現金、出名申辦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並以此等方式詐騙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致銀行受有相當損害,犯罪否認犯行,矯飾其詞,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念被告迄今已返還所有詐欺款項,有中信銀行信用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金融運籌部、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無擔保催收中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紙存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業填補所肇損害,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為碩士畢業,現在一邊工作、一邊唸書,在職進修,月薪40,000元左右,父母離異,現與弟弟、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特 約 商 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 │ │ │ │├──┼─────┼─────────┼───────┼─────────┤│1 │93年8月12 │55,000元 │聯強電腦(即皓│中國信託銀行 ││ │日 │ │煒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2 │93年7月21 │45,500元 │聯強電腦 │台北富邦銀行 ││ │日 │ │ │0000000000000000號│├──┼─────┼─────────┼───────┼─────────┤│3 │93年7月28 │41,20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 │日 │ │ │ │├──┼─────┼─────────┼───────┼─────────┤│4 │93年8月4日│32,00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5 │93年8月4日│11,68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6 │93年8月5日│32,50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7 │93年8月5日│22,56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8 │93年10月23│10,100元 │聯強電腦 │同編號2 ││ │日 │ │ │ │├──┴─────┼─────────┴───────┴─────────┤│總計 │250,540元 │└────────┴───────────────────────────┘附表二、
┌───┬──────┬───────┐│ 編號 │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93年7月21日 │30,000元 │├───┼──────┼───────┤│2 │93年7月26日 │28,000元 │├───┼──────┼───────┤│3 │93年9月6日 │3,000元 │├───┼──────┼───────┤│4 │94年1月4日 │12,000元 │├───┼──────┼───────┤│5 │94年3月14日 │5,000元 │├───┴──────┼───────┤│ 總計 │7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