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前方由吳明曇駕駛並搭載鄭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及行車速度緩慢,乃尾隨吳明曇所駕車輛後方,多次鳴按喇叭及閃大燈,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吳明曇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放慢車速,並與前方車輛約有4至5輛車之距離,陳國旺遂將其營業大客車自吳明曇車輛右後方超越吳明曇之車輛並往左橫跨至該內側車道三分之一,停置於吳明曇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後,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尖頭鐵槌下車,先輕敲吳明曇車輛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2下後,並再作勢用力敲擊吳明曇車輛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惟因吳明曇倒車始未擊破該擋風玻璃,陳國旺竟又持自備之尖頭鐵槌朝向吳明曇、鄭惠玲恫稱:「幹你娘,駕三小車」、「試看看,小心一點」(台語)等語,而以前述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明曇、鄭惠玲,致吳明曇、鄭惠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明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明曇、被害人鄭惠玲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3月
15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旺固然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並有對告訴人吳明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按喇叭、閃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松江路的時候,我原本是在內線道,吳明曇的車輛突然變換車道逼過來,我嚇一跳就按喇叭,按喇叭、閃大燈之後,吳明曇又踩煞車踩了三次。後來我有下車去,我是拿「茶裏王」過去,而且我只有指著告訴人要他不要亂開車,如果是別人開大卡車的話絕對是撞下去,我也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行經松江路由北向南,是下班時間,天色很暗下雨天,被告的遊覽車對我們按喇叭、閃大燈,又逼車逼得很近,我們覺得很害怕,我們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要讓被告走,但是被告不走,又切換到同一車道跟在我們的後面,就一直狂追按喇叭、閃大燈。後來到了長安東路口,前方是紅燈我們就放慢車速,當時我們是在內側車道,左邊還有一個公車專用道,我們跟前方還有保持一些距離,被告的遊覽車車頭就從右側車道斜到我們車輛的前方,往左斜整個擋住我們的車子,佔據了我車道的三分之一。被告就下車拿著一把小型的尖頭鐵鎚,對著副駕駛座我太太鄭惠玲坐的位置前的擋風玻璃輕輕敲了2下,我們有聽到敲的聲音,不過擋風玻璃沒有破裂,被告的恐嚇意味十足,第三下被告作勢要很大力的敲下來,我就開車往後退,所以被告並沒有敲到,被告就站在原地罵髒話,因為車窗是關著的,但有打開一點,隱約有聽到「幹你娘,駕三小車」、「試看看,小心一點」(台語)類似這樣子的話,後來燈號變成綠燈,車輛都在走了,被告回到車上有稍微將遊覽車挪開,移回他的車道,我們其實可以通行,但是我們又怕被告在後面逼車、跟著我們,所以我們也不敢走,結果被告的遊覽車就與我們平行前進,而且被告打開車窗一直對我們罵髒話,後來我們就右轉上市○○○道路,結果被告的遊覽車還跟我們上了市民高架橋,後來是到了臺北車站那邊的匝道被告的遊覽車就下匝道了,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當時我非常害怕,當時我太太懷孕快要臨盆了,下班時間,在臺北市我們沒有想到會遇到這些事情,我們當時也慌了,當時我太太也嚇到了還去安胎,我想說每個人都會碰到,如果我不告被告給他警惕,如果以後每個人在路上碰到這種事情的話,是否會害怕呢,我們是一般的上班族,這種感受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強烈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33至
36 頁),核與證人鄭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參以證人鄭惠玲於案發隔日即因先兆性早產,前往賀生家醫婦產科診所診療等情,此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持尖頭鐵鎚為前揭恐嚇之情事。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變換車道,方對告訴人車輛閃大燈、按喇叭,並於紅燈之際下車指責告訴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動怒不滿之情形下,豈有猶未忘記飲料而持飲料瓶下車理論之理?參以證人吳明曇、鄭惠玲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持小型鐵鎚輕敲車輛擋風玻璃2下,再作勢欲大力敲擊,足認被告確有持鐵鎚恐嚇之舉。被告辯稱僅係拿「茶裏王」之寶特瓶指著告訴人要他不要亂開車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被告持自備之尖頭鐵槌,先輕敲吳明曇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再用力欲敲擊吳明曇車輛之擋風玻璃,因吳明曇倒車始未擊破該擋風玻璃,再持自備之尖頭鐵槌朝向吳明曇、鄭惠玲恫稱:「幹你娘,駕三小車」、「試看看,小心一點」(台語)等語,無非係在向告訴人吳明曇及被害人鄭惠玲傳達欲以尖頭鐵鎚毀損其車輛,並以舉動、言語警告二人之身體安全,其已足使吳明曇、鄭惠玲擔心其身體、財產之安危,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吳明曇及被害人鄭惠玲,當無疑義。被告辯稱並無恐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後,有「超越吳
明曇所駕車輛橫越車道阻擋吳明曇車輛所在車道之行為」,惟依證人吳明曇、鄭惠玲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因與證人吳明曇之行車糾紛,於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吳明曇駕駛車輛內側車道之右後方超越吳明曇所駕車輛,並往左橫跨至該內側車道三分之一,停置於吳明曇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後,並為上開恐嚇之犯行,於路口號誌變換成綠燈後,被告即回到車上將營業大客車挪回原車道上,讓吳明曇之車輛可以通過。故被告雖有駕車逼近並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置於證人吳明曇之車輛前方,惟係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尾追證人吳明曇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號誌為紅燈,證人吳明曇減速停等後,被告始將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略為往左切至證人吳明曇之車道,並非於原行駛之狀態下阻擋其車繼續行駛,其目的係因行車糾紛而要與被害人爭論,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被告即將車輛移開,矧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吳明曇、被害人鄭惠玲,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吳明曇及鄭惠玲原不相識,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因行車糾紛,被告不能自制,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逕自衝動行事、其犯罪之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斟酌被告所為已導致告訴人心中滋生恐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恐嚇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又被告所持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及現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