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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損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裁定各減刑2 分之1,並就上開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就上開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8年

9 月2 日上午日間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乙○○住處,持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器具毀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古玉禮器15件、白玉4 件、字畫

2 幅、沈香木及紅珊瑚項鍊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上午日間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17弄19號5 樓之丙○○住處,以徒手之方式將冷氣機拆卸下來後,逾越房屋外牆上原裝設上開冷氣機之冷氣口,進入屋內竊取行動電話1 支、數位相機1 台、手提包1 個、項鍊13條、戒指、耳環等物品、護照M 本、手錶7 支及指甲油

6 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8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葉知青住處,以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器具毀壞葉知青所有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分別前往上址採證,在乙○○住處水杯口採得唾液;在丙○○住處門外地板採得煙蒂;在葉知青住處遺留之寶特瓶口採得唾液,經比對結果,發現上開所採得檢體之DNA 均與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葉知青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葉知青(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鑑驗書(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現場相片及檢驗報告(第45頁至第52頁);告訴人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鑑驗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現場相片及檢驗報告(第53頁至第70頁);告訴人葉知青部分之臺北市政府鑑驗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現場相片及檢驗報告(第71頁至第8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告訴人葉知青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被告乃徒手將告訴人丙○○住處牆壁上之冷氣機卸下後,踰越該冷氣機裝設孔而爬入其內行竊物品,已如前述,並因該牆壁上之冷氣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就上開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且就上開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分別所為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係一時貪利、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及損壞上開所示財物之價值,暨因於犯罪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嚴重危害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爰聲請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前揭毒品、竊盜等前科,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生活入不敷出,方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觀,可知被告先前竊盜前科,係分別於82年、83年、94年、95年、97年間所為,與發生於00年0月間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有所差距,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