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仲景中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因積欠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04萬5425元,經聯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清字第995號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於民國92年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聯信公司。嗣聯信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予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並以催告函通知乙○○上揭債權轉讓情事。詎乙○○於97年8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已知國鼎公司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將為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國鼎公司之債權,於97年9月5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合約,再隨即將「仲景中醫診所」移轉登記由不知情之張志化擔任負責醫師,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而由不知情之張志化於同月10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然仍由乙○○實際經營,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所得。而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已屬不同,且「仲景中醫診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亦有變更,致國鼎公司之上揭債權無法藉由扣押前開乙○○之健保給付津貼債權以獲實現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月14日92年度執清字第99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6頁)、92年3月7日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92年3月31日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97年5月16日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件一(見他字卷第11頁)、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臺北國鼎97(法)字第9707310003、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送達回證(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97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97年9月4日北院隆97執助寅字第6101號函(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清單、仲景中醫診所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月22日健保北醫字第0980023995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6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6月2日健保北費字第0983004865號函及檢附之仲景中醫診所看診醫師申報健保費用統計表(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45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8年8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330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72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據(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12頁)、99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調偵字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國鼎公司係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並於9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斯時告訴人當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卻於該日後之97年9月5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終止合約,再隨即將「仲景中醫診所」移轉登記由不知情之張志化擔任負責醫師,然仍由被告實際經營,當時告訴人申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化擔任「仲景中醫診所」移轉登記後之負責醫師,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重新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藉此隱匿財產所得,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中醫師,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頗高,竟因不甘看診津貼遭受執行,而藉上開方式隱匿財產,以規避告訴人國鼎公司之合法求償行為,且告訴人本案受害之債權達2百餘萬元,損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多次表明願清償債務,惟尚須等待3至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