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多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在網路上SKYPE上化名「孫傑」、「jickie」,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可免費諮詢及代為處理法律訴訟案件云云,誘使時有訴訟糾紛之網友與其聯繫後,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丙○○施以謊稱:其具有新加坡律師資格,曾在新加坡擔任檢察官,退職後受聘來台擔任律師云云之詐術,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委託其代為處理詐欺案件,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路怡客咖啡及臺北火車站附近網咖內,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向丙○○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該時向男友馬百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案件偵查中,以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聲請保護令案件之甲○○施以謊稱:其具有臺灣、大陸及新加坡之律師資格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委託其代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同日與甲○○相約在臺北市○○街某網咖見面後,口述內容予甲○○繕打民事聲請查復狀、刑事聲請查復狀之方式取得甲○○信任,隨即於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向甲○○謊稱:所提之證物過於紊亂、告訴狀書寫有誤,若檢察官提起公訴,屆時將遭馬百仁反告誣告云云為由,與甲○○相約在上開臺北市○○街某網咖見面後,接續以須撰寫刑事補正狀及刑事選任辯護人狀云云之事由,在臺北車站附近夜間郵局前、臺北市○○街誠品書局對面網咖店,向甲○○詐取二萬六千元之委任律師費用,以及以案件急迫,須立即找其友人幫忙處理云云,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捷運站前,向甲○○詐借二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嗣因甲○○察覺有異,經查詢得知乙○○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書信、被告之MSN聯絡人清單、證人丙○○指認被告之偵辦詐欺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在網路上所顯示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被告與證人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另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九號案件民事聲請查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刑事生請查復狀、刑事選任辯護人狀、刑事委任狀、證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掛號回執各一份(他字第一八八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證人丙○○之行為,以及其於上開時、地接續詐騙證人甲○○之行為,均各自時間密接,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曾有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多次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在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詐騙證人丙○○、甲○○之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再重施故技,向證人丙○○、甲○○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之方式詐騙證人丙○○、甲○○,委託其代為處理訴訟案件,分別向證人丙○○、甲○○詐得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元,影響證人丙○○、甲○○上該案件之訴訟權益,甚至在詐得款項後,出國旅遊將之花用一空,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迄今尚未償還任何款項予證人丙○○、甲○○、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表】┌──┬──────┬───────┬──────────────────┐│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事 由 │├──┼──────┼───────┼──────────────────┤│ 一 │97年1月24日 │3600元 │陳述狀、告訴狀 │├──┼──────┼───────┼──────────────────┤│ 二 │97年1月26日 │2500元 │刑事證人陳述狀 │├──┼──────┼───────┼──────────────────┤│ 三 │97年1月31日 │5000元 │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存證信函 │├──┼──────┼───────┼──────────────────┤│ 四 │97年2月5日 │24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五 │97年2月9日 │35000元 │律師費 │├──┼──────┼───────┼──────────────────┤│ 六 │97年2月9日 │12000元 │聲請假扣押轉支付命令 │├──┼──────┼───────┼──────────────────┤│ 七 │97年2月14日 │7000元 │徵信社費用 │├──┼──────┼───────┼──────────────────┤│ 八 │97年2月19日 │25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九 │97年2月26日 │36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 十 │97年4月5日 │19000元 │案件拖延太久,需轉高院裁定之調解費 │├──┼──────┼───────┼──────────────────┤│十一│97年4月16日 │5000元 │高院公證費 │├──┼──────┼───────┼──────────────────┤│十二│97年4月26日 │195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三│97年4月30日 │10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四│97年5月12日 │15000元 │另提起自訴所需給付張姓律師之律師費 │├──┼──────┼───────┼──────────────────┤│十五│97年5月20日 │30000元 │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費用 │├──┼──────┼───────┼──────────────────┤│十六│97年5月20日 │16000元 │聲請假扣押費用 │├──┼──────┼───────┼──────────────────┤│十七│97年5月27日 │6000元 │公證文件費 │├──┼──────┼───────┼──────────────────┤│十八│97年5月30日 │12000元 │另提起自訴所需給付楊姓律師之律師費 ││ │ │ │ │├──┼──────┼───────┼──────────────────┤│十九│97年6月12日 │5000元 │調閱卷費用 │├──┼──────┼───────┼──────────────────┤│二十│97年6月13日 │12000元 │聲請民事起訴狀費用 │├──┼──────┼───────┼──────────────────┤│二一│97年7月4日 │5800元 │調閱卷費用 │├──┼──────┼───────┼──────────────────┤│二二│97年8月7日 │29800元 │撰寫民事訴訟狀 │├──┼──────┼───────┼──────────────────┤│二三│97年8月14日 │20000元 │民事律師委任費用 │├──┴──────┴───────┴──────────────────┤│共計:35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