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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6號)認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度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前為乙○○所營赫德士健康科技事業公司溢付甲○○所營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勞務報酬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為返還該筆溢付款,於民國98年7月間,簽發票號CL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發票人為時尚文化藝術協會即甲○○、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遣公司員工丙○○於同年7月25日,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衣飾店內,將系爭支票託由該店店員己○○交付與戊○○持有。然甲○○、戊○○間因另有衣飾貨款糾紛,2人間對於系爭支票票款所清償之債務尚有爭執,經甲○○於98年8月4日遣丙○○持現金4萬元欲換回系爭支票未果,甲○○及丙○○(另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審理中)均明知系爭支票已經簽發交付戊○○,並非遺失,惟恐在交付現金4萬元後,再須支付5萬元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欲阻止系爭支票票款兌付,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丙○○為代理人,於98年8月26日,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陳明系爭支票業於98年8月4日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系爭支票經戊○○以第三人昇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8月25日向同行仁愛分行提示時,遭「經掛失止付」之理由拒付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乃於98年8月28日檢附票據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轉陳大安分局查辦,始循線探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下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針對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經由丙○○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丙○○告知伊已經遺失,且建議申請掛失,伊考量丙○○須承擔伊與戊○○間金錢糾紛,不忍蒙受損失,又因法律常識不足,才依丙○○建議,託請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無誣告犯意,另戊○○確實於98年8月4日提及系爭支票業經遺失,戊○○與證人己○○、丁○○、乙○○否認此節,有偽證甚至串證之嫌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於被告簽發後,遣由丙○○於98年7月25日經己○○轉交付與戊○○持有,嗣丙○○代理時尚文化藝術協會即被告於98年8月27日赴付款銀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另因戊○○於98年8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等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己○○及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開事實亦未爭執,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執詞堅指戊○○於98年8月4日確有提及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乙節,並以證人丙○○之供述為其依據,惟證人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結稱:丙○○及被告於98年8月4日有先後到戊○○所營服飾店內,戊○○僅回應系爭支票不在身上,係在友人處,但沒有提過系爭支票不見了等語,又證人己○○為該店店員,證人丁○○亦證稱:當日全程在場,並陪同戊○○下班報警備案等節,渠確實在場全程見聞雙方爭執經過,故渠證述證人戊○○當日確無向丙○○或被告表明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之情,堪以採信。另證人丙○○、被告於審理中同供述戊○○自始即說系爭支票在友人之處乙節無訛,與證人戊○○此部分陳述並無扞格之處,益徵證人戊○○所述之情可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我們還了3萬元現金後,戊○○不還票,還騙我們說票在朋友那裡,我要求現金先給我,等票拿回來了,再把現金給她,結果戊○○就開始扯之前被告欠她貨款,但這跟公司無關,戊○○一直說票不見了,後來被告也來了,我就要被告趕快去報遺失,否則錢會被領走,是戊○○自己說票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

33 頁),係證述戊○○於當日被告到場前已有多次托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之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8月4日給戊○○現金4萬元後,戊○○不還給我支票,下午4時許戊○○說本來票在他朋友那邊要我等,後來我進去店裡跟戊○○說是否能夠先將4萬元還給我,等到票拿回來之後我再給你現金,戊○○不同意,戊○○說被告那邊還欠他衣服的貨款錢,要一起付。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狀況,之後被告也有來並且與戊○○吵架,被告離開後,我就要求戊○○將票還給我,戊○○本來不回答我,後來他就說票不在他那邊,並且說票找不到了。還報警把我趕走。我就回到公司跟被告說因為票是沒有開抬頭的,如果被任何人撿到都可以兌現,如果戊○○拿去軋,又說票不是她去軋的,那就會吵不完,所以我叫被告去辦理掛失」、「戊○○說票在朋友那邊時,我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戊○○還說你另外有欠衣飾的貨款問該如何處理,被告就說不能這樣處理,後來被告就說要過來店裡,被告過來之後與戊○○吵架,吵完之後被告先走,我就繼續跟戊○○吵架,繼續吵架的時候戊○○才說票不在他那邊,找不到了,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我才有跟被告提到最差就是去辦理遺失」等語,卻稱被告當日離去戊○○所營服飾店後,戊○○與其爭吵過程中才提及系爭支票「找不到了」乙情,另其對於當日交付現金與戊○○金額究係3萬元,或係4萬元,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則證人丙○○對於當日與戊○○交涉債務及爭執經過細節是否記憶清晰無訛容有可疑,其所稱戊○○有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尚難遽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丙○○跟我說票被戊○○弄丟了,徐先生叫我趕快去掛失...至於徐先生跟戊○○之間怎麼講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有關於該張支票已經遺失的,遺失是丙○○告訴你的還是戊○○告訴你的?)當天丙○○告訴我的時候我有馬上去戊○○的店裡,她不在,我向大安分局在一品大廈的派出所報警請戊○○回到店裡面,我問她這張支票的事情,戊○○當時也是(說)票在他朋友那邊,我請她拿回來,後來她又告訴我說找不到了」等語,前後所述知悉戊○○有稱系爭支票遺失經過,互核並不一致,與證人丙○○證詞亦有出入,故被告及證人丙○○供稱戊○○當日陳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乙情,尚難遽以採信。是以,被告應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

(三)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因為當天已經拿4萬元現金還給戊○○,如果票沒有拿回來,又必須要給付5萬元票款」等語,證人丙○○證述:「我回到公司跟被告說因為票是沒有開抬頭的,如果被任何人撿到都可以兌現,如果戊○○拿去軋,又說票不是他去軋的,那就會吵不完,所以我叫被告去辦理掛失」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丙○○係恐於98年8月4日交付現金4萬元後,仍須於同年月10日後負擔系爭支票屆期5萬元之票款債務,欲阻止系爭支票票款兌付,始為掛失止付手續,故渠明知系爭支票係自始簽發交付戊○○乙節明確,並非遺失,卻不思循正途解決紛爭,被告為脫免發票人支付票款義務,仍決定請由丙○○向付款銀行申請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後,同意金融機構日後有人提兌時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進而完成掛失系爭支票,自足認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四)被告另稱因法律常識不足,才依丙○○建議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云云,惟任何人本不得因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身為時尚文化藝術協會代表人,又經營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業務,應有使用票據對外交易之經驗,此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分地位,對於票據之性質及基本法律關係自難諉稱不知。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所稱之「票據喪失」,自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之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之取得者,享有票據法上規定之權利,在票據上簽名者,則各自負擔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義務。經查,被告均已自承簽發且交付系爭支票與戊○○,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正當權源,系爭支票是否再轉讓予他人,抑或遺失,均應由該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主張,本件自與上述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節不符,顯未符「票據喪失」之要件,本即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次查,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時尚文化藝術協會及自己印章而屬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負擔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人義務,而居於票據債務人地位,故被告既非屬票據權利人,更無權依票據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應無疑義,被告在無法掌控系爭支票流向及確定系爭支票係遺失無疑之情況下,復非屬法律所許掛失止付權利人狀況下,竟仍申報掛失止付,自無解於其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責。縱被告事後認伊與證人戊○○間對於交付票據目的係在清償溢付款,或兼係為給付衣飾貨款?又溢付或爭議貨款金額多寡,與系爭支票金額是否相符等節,尚有爭議,惟此均屬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本得循法律途徑,訴請確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合法之民事救濟途徑保障自身之權利,尚不得執伊與戊○○間尚存有原因關係糾紛拒付票款,更不得為達拒付票款之目的,恣意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故被告此開所辯,自難認於法有據。是以,被告犯後屢爭執伊與戊○○或與證人乙○○間履行貨款或報酬債務糾紛之過程,並據此質疑證人部分證言可信度及真實性,均屬渠等間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民事紛爭,自不阻卻其刑事罪責,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與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為虛偽陳述後,而於所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者而言。查,本件系爭支票提示人因有正當持有權源未據遭司法機關偵查、裁判,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自己簽發後交付戊○○,並非無端遺失之物,亦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仍遣由丙○○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除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行使票據之權益外,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謂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又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與戊○○票據原因糾紛關係引起,一時心急失慮所為,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刑有期徒刑4月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