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翰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王語婕

張清智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翰、王語婕、張清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於民國96年間,透過被告王語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傑」及被告張清智等人,得知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欲借用吳淑敏之名義,向邱惠賢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地號面積14890(起訴書誤載為12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區○○段○○段第905地號土地面積23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5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需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資金周轉;被告楊宗翰、王語婕、張清智及「李明傑」等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急需資金周轉時,由被告楊宗翰於96年9月間,借款5,000萬元予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二人,並約定第一期月息8分,金額為400萬元,並將第一期利息滾入本金(即本金為5,400萬元),第二期起每月利息162萬元;被告楊宗翰、王語婕、張清智及「李明傑」為掩飾其上開重利犯行,先由告訴人答鯨玫以吳淑敏之名義,於96年9月21日簽訂房地買回條款同意書,約定借款金額為5,400萬元,再於同日簽訂借據,約定上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即每月利息為90萬元,再就利息差額(亦即162萬元減去90萬元)72萬元之部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72萬元整,租期自96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並均由告訴人答鯨玫開立同額本票擔保之;迄97年5月9日止,告訴人答鯨玟、答鯨瑞所積欠被告楊宗翰等人之本利共達6,200萬元,而至97年5月23日止,告訴人答鯨玟、答鯨瑞已給付本息共5,801萬元;因認被告楊宗翰、王語婕、張清智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之證述、證人吳淑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96年9月29日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影本、被告楊宗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頁影本、房地附買回條款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8紙、本利結算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23日聯邦銀行信託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被告三人所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楊宗翰、張清智均辯稱:㈠被告楊宗翰係借款予吳淑敏,而非借款予告訴人答鯨玫,告

訴人答鯨玫僅為吳淑敏之代理人,且被告楊宗翰係借款5,400萬元予吳淑敏,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即每月162萬元,第一期月息於借款同時,即由告訴人答鯨玫給付予被告楊宗翰,第二期起之利息,約定由吳淑敏按月給付90萬元及以72萬元之租金支付。被告楊宗翰於96年9月出借5,400萬元,於97年5月收回本息5,801萬元,總計8個月期間,收取利息總額為401萬元,每個月利息均在50萬元左右,實未有任何重利行為。

㈡被告楊宗翰借出之5,400萬元,除代吳淑敏存入聯邦銀行信

託專戶5,048.5萬元外,所餘351.5萬元,其中39.5萬元係吳淑敏用以清償對張博雄之欠款,另150萬元係用以支付吳淑敏應支付予邱炳焜、王語婕及李婕伶等安排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佣金,其餘162萬元係用以支付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第一期月息。而告訴人答鯨玫亦供稱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楊宗翰僅借出5,000萬元,而其餘400萬元為第一期月息,約定利息高達月息8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利結算表(即告證10),係告訴人答鯨玫一再遲誤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後,被告楊宗翰要求介紹答鯨玫前來借款之介紹人「李明傑」,出面與借款人協商如何付息還款,於「李明傑」與告訴人答鯨玫討論協商過程中所寫之文件,被告楊宗翰未參與協商,亦不知該內容,實則該內容亦從未履行,並不足以為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㈢依據目前實務見解,民間借款月息3分,並非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是被告楊宗翰借款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認被告楊宗翰係借款5,048.5萬元予吳淑敏,但因被告楊宗翰實際取得之利息僅有1,151.5萬元,未逾月息3%(1,185.8萬元),亦不構成重利。

㈣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主要係用以清償其向邱惠賢購買

系爭房地未付之價金,而吳淑敏與邱惠賢另簽定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銀行無法核撥貸款,須另向他人借款,始能給付買賣價金予邱惠賢,而吳淑敏與邱惠賢所簽定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在94年9月29日公證,而吳淑敏係於96年9月經由告訴人答鯨玫向被告楊宗翰借款,與其知悉有借貸需求之94年9月,已相隔2年時間,故吳淑敏經由代理人即告訴人答鯨玫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係在多方商談,經審慎比較評估後,始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並無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王語婕辯稱:伊僅係介紹告訴人答鯨玫向被告楊宗翰借錢,利息約定月息3分,並有得到佣金44萬元,是「李明傑」交給伊的,也是從5,400萬元扣除的,告訴人答鯨玫只有付了第一期的利息,之後就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伊並沒有重利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淑敏於98年4月2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因被告三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楊宗翰確有因告訴人答鯨玫出面透過王語婕、「李明傑」、邱炳焜等人向其借款而貸予款項,被告張清智則為本件之代書,而王語婕從中取得佣金44萬元,張清智取得代書費12萬元等情,為被告三人、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炳焜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並有借貸雙方簽立之借據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6371號卷《下稱他6371號卷》第9頁、第10頁)。又本件借款之緣由,係因告訴人答鯨玫與證人吳淑敏,欲以證人吳淑敏名義向訴外人邱惠賢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地號面積14890(起訴書誤載為12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區○○段○○段第905地號土地面積23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5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因欠缺資金,吳淑敏即全權授權告訴人答鯨玫以其名義處理系爭房地資金借貸、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有購買系爭房地,買系爭房地的名義人是伊,也是預定要登記在伊的名下,系爭房地對外例如貸款、借款甚至房屋出租都是要以伊的名義處理,伊為了貸款的事找了很多家銀行但是都無法核貸,後來伊於96年5月18日就出國了,房子的事情伊就全權授權答鯨玫幫伊處理,答鯨玫有跟伊說有個金主願意幫忙一起處理房子的事,後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核與告訴人答鯨玫與被告楊宗翰於96年9月21日所簽立之借據,立據人名義為吳淑敏,告訴人答鯨玫僅為其代理人等記載相符,另該借據上亦明文記載「茲因欲購買下開房地(土地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地號,面積14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5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05地號,面積23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5,計兩筆;建物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5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計壹一筆,)之資金不足,特向楊宗翰先生(Z000000000住新竹市東區成功里8鄰86號)借支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整以支付購買本房地之尾款。...」等文字明確。是堪認本件在被告楊宗翰之主觀認知上,確係因證人吳淑敏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始欲向被告楊宗翰借款,與被告楊宗翰成立借貸關係之人為吳淑敏。雖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與告訴人答鯨玫合資購買,且告訴人答鯨玫出資較多等語,惟吳淑敏與答鯨玫是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本非外人所得而知,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吳淑敏與告訴人答鯨玫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對外之名義人均以吳淑敏為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借貸關係仍存在於證人吳淑敏與被告楊宗翰之間,自屬當然;又本件借款與告訴人答鯨瑤並無關係,業據告訴人答鯨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與答鯨瑤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答鯨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答鯨玫一起向被告楊宗翰借款,這筆借款與伊沒有直接關係,告訴人答鯨玫向被告楊宗翰借款時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告訴人答鯨玫於本件借貸關係中,係證人吳淑敏之代理人,而代理證人吳淑敏全權處理向被告楊宗翰之借款事宜,且本件借款尚與告訴人答鯨瑤無涉,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係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瑤欲購買系爭房地,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需款5,000萬元,故向被告楊宗翰借款5,00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本件告訴人答鯨玫代理證人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金額係5,40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即1個月利息162萬元,為規避民法上超過年息20%的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始將超過的部分以訂立房屋租約之方式,以收取租金之方式來收取超過的利息,另為擔保借款,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信託之讓與擔保,登記予被告楊宗翰所有等情,為被告三人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邱炳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告訴人答鯨玫向被告楊宗翰借款,當時談成的借款金額是5,400萬元,月息3分,沒有談到複利,本件借款係以系爭房地作抵押擔保,借款前有找了3家銀行評估系爭房地的價值,房屋價值約7,500萬元左右,我們是覺得把房子過戶到被告楊宗翰名下,比較安全,對被告楊宗翰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被告張清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答鯨玫代理證人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5,400萬元,有簽立借據,利息約定月息3分,但因民法規定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沒有請求權,所以另立租賃契約,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取超出年息20%部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可證(見他637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觀諸本件告訴人答鯨玫為代理人與被告楊宗翰簽立之借據上,除已於前文記載借款金額為5,400萬元,業於前述外,於借據第貳條記載:「經雙方協議後借貸方同意先行將上開房地過戶於出借方...」,第參條:「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本借貸金額之年利率係以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約定每個月支付利息壹次,...」。另告訴人答鯨玫與被告楊宗翰並於簽立借據之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即明定租金為每月72萬元(見他637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以借據上記載之利息計算方式,本金5,400萬元之月息為90萬元,加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租金72萬元,即為162萬元無誤。故本件告訴人答鯨玫代理證人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金額係5,40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即1個月利息162萬元,亦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再關於本件5,400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證人邱炳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利息162萬元是現場扣掉的,另被告楊宗翰提領了5千零4拾幾萬元去還掉前屋主邱惠賢的房貸欠款,之後再領200萬元出來交給告訴人答鯨玫,其中150萬元告訴人答鯨玫交給「張明傑」(即「李明傑」),當作給伊、被告王語婕、「李婕伶」等人之仲介服務費,「張明傑」分給伊40萬元、李婕伶40萬元,其他人分多少伊不清楚,剩下50萬元告訴人答鯨玫說要跟另一個男人(名字不記得,但印象中姓名第3個字是個「雄」)處理尾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張清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宗翰將5,400萬元匯入其於聯邦銀行的帳戶內,雙方於聯邦銀行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後,被告楊宗翰於該帳戶內提領5,048萬5千元左右,匯入履保專戶,再提領現金200萬元給告訴人答鯨玫,另預扣第一期利息162萬元,200萬元現金裡其中150萬元是中間人的仲介費用,其中50萬元是在聯邦銀行簽訂履保契約當天,房屋前手的代理人張博雄到現場,告訴人答鯨玫有付現金給張博雄處理她與前手的房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被告楊宗翰則供稱:伊除了履約保證專戶的5,048萬5千元,及預扣的利息162萬元,另有領20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答鯨玫,其中告訴人答鯨玫交付150萬元給「李明傑」當作仲介費,另外於簽約時,告訴人答鯨玫與張博雄發生爭執,因為好像告訴人答鯨玫5月該過戶房子但沒有作,因而產生銀行利息,詳細數字好像是20還是30幾萬元,伊就提了50萬元給告訴人答鯨玫;第一個月的利息162萬元,加上履約保證的5,048萬5千元,再加上伊給告訴人答鯨玫的200萬元,這樣加起來會超過5,400萬元,告訴人答鯨玫就把超過5,400萬元的部分再用現金補還給伊,伊總共還是給了告訴人答鯨玫5,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上開證人邱炳焜、張清智所為之證述雖與被告楊宗翰就告訴人答鯨玫是否就超出5,400萬元之部分退款一節有些許差異,惟證人邱炳焜、張清智所證述之上開金額加計實已超過5,400萬元,參以證人邱炳焜、張清智僅知悉200萬元中有150萬元由「李明傑」取走作為仲介費用、其中50萬元係告訴人答鯨玫用以處理與前手之房屋款項問題,惟對於日後告訴人答鯨玫是否曾退款予被告楊宗翰一節即非必知悉,而被告楊宗翰僅借款5,400萬元,本無須多付款項,若非告訴人答鯨玫確有退款之實,被告楊宗翰亦無須為告訴人答鯨玫曾退款之供述,蓋於此部分之虛偽供述對被告楊宗翰並無何利益可言,是被告楊宗翰所言應屬可採。而告訴人答鯨玫對於被告楊宗翰確有將5,408萬5千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以處理前手之房屋貸款一節並不爭執,而該款項係因證人吳淑敏向訴外人邱惠賢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楊宗翰借款後,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楊宗翰名下以為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故被告楊宗翰始直接匯款履行證人吳淑敏與邱惠賢約定之付款條件等情,此參告訴人答鯨玫以其本人身分兼代理吳淑敏與訴外人張博雄代理邱惠賢為履行因買賣系爭房地而生之和解筆錄於96年9月29日而訂立之特定金錢信託信託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一項記載:「甲方(即吳淑敏、答鯨玫)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存入新台幣伍仟零壹拾捌萬伍仟元及遲延利息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於丙方(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為本契約所開立之信託專戶...」,第五條第一項記載:「信託管理費:本件之信託管理費為新台幣陸萬元整,於簽約時由甲方支付。」(見98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下稱偵16763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上開金額加總即為5,048萬5千元(5,108萬5千元+24萬元+6萬元=5,408萬5千元)即明;復觀諸被告楊宗翰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於96年9月29日轉帳5,048萬5千元,此復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偵16763號卷第82頁、第83頁)。從而,可認定被告楊宗翰與告訴人答鯨玫約定借款5,400萬元之給付方式,除以5,408萬5千元匯入聯邦銀行信託專戶以履行證人吳淑敏、告訴人答鯨玫等人與訴外人邱惠賢間之付款條件外,另預扣第一期162萬元利息,此外,被告楊宗翰並提領200萬現金給告訴人答鯨玫,再由告訴人答鯨玫將超出5,400萬元之部分款項以現金退還。告訴人答鯨玫雖辯稱:就本件借款,除匯入聯邦銀行專戶之5,408萬5千元外,其並未收受其餘被告楊宗翰交付之金錢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顯不相符,實不足採。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本院認定之結果,告訴人答鯨玫雖與被告楊宗翰約定借款本金為5,400萬元,惟其中因預扣第一期利息162萬元,故實際被告楊宗翰交付予告訴人答鯨玫之款項,係5,238萬元,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答鯨玫代理證人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所為借款,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為5,238萬元,則本案被告楊宗翰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09%(年息約37%)。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案被告楊宗翰收取月息3.09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實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借款,除第一期預扣之利息外,借款人並無依約償還利息,後來是由告訴人答鯨瑞、訴外人答京瑤共同向被告楊宗翰買受系爭房地,以出售房地之款項償還借款等情,為被告三人、答鯨玫所不爭執;告訴人答鯨玫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款日期應該是97年5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至今給了被告楊宗翰5,80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自96年9月29日被告楊宗翰交付借款共計5,238萬元予告訴人答鯨玫,迄至97年5月23日告訴人答鯨玫自稱還款之日止,已逾7個月,被告楊宗翰共獲得563萬元,此部分亦未超出被告楊宗翰與答鯨玫約定之利息即月息3分,亦未超出本院認定之月息3.09分。況被告楊宗翰與告訴人答鯨玫既約定借款本金5,40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162萬元,再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經本院確認雙方實際利息約定為月息3.09分,縱然日後被告楊宗翰收取超出雙方約定之利息,亦屬被告楊宗翰是否有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非屬刑法上重利罪之問題。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宗翰係借款5,000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利息約定第一期月息8分,金額為400萬元,並將第一期利息滾入本金,自第二期起每月利息為月息162萬元云云。然前開記載無非係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除借款本金之實際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予贅述外,告訴人答鯨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第一期利息是150萬元,另外有250萬元是「李明傑」說要給中間人的介紹費,還有被告楊宗翰的退佣,所以第一筆就是扣了4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楊宗翰借款5,000萬元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答鯨玫約定第一期利息以月息8分計算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六)又告訴人答鯨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每月的利息,是以複利計算,就是162萬元再去計算3分利,至97年5月還款之際,要給被告楊宗翰1,200萬元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復提出其所謂「本利結算表」1紙(見他6371號卷第26頁)欲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該「本利結算表」上,9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的利息已預扣,96年10月29日至97年元月29日的利息是486萬元(162×3),又因為162萬元的利息伊沒有付,以162萬元月息3分再乘以5次是24萬3千元(48600×5),所以第2次的利息是510萬3千元,然後因為「李明傑」說加上罰款湊整數要伊給550萬元,所以96年12月29日要給的利息是5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②1200萬元利息減掉400萬元,再減掉550萬元,剩下的錢,是因為中國信託的貸款拖到了,96年12月9日至97年5月9日利息150萬元;嗣又改稱:是「李明傑」於97年5月9日約伊談還款的事情,說還要再加利息150萬元,但沒有說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另到了97年5月23日因為貸款還沒有下來,「李明傑」說要再加100萬元,也沒有利息如何計算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③97年1月29日至97年2月29日是有算利息的,97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才沒有算利息,因為是直接加了250萬元的利息,本來「李明傑」說要幫我們辦理中國信託的貸款,但中國信託辦不下來,又換成國泰世華,所以「李明傑」說他負責幫我們去向被告楊宗翰溝通,把利息算成150萬元、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查:㈠告訴人答鯨玫所提出之「本利結算表」,係「李明傑」所書立一節,為被告等人、告訴人答鯨玫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宗翰供稱該「本利結算表」係「李明傑」與答鯨玫自行約定的,並非和伊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本利結算表」上所書立之內容係出自被告楊宗翰之意思或被告楊宗翰授權「李明傑」為之,則尚難以該「本利結算表」之內容拘束被告楊宗翰。㈡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複利之約定,證人邱炳焜亦證述並無複利之約定等語,告訴人答鯨玫又未能提出確有複利約定之事證以佐其說,是已難認定本件借款有複利之約定;故告訴人答鯨玫於上開①所證稱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2次的利息要給的是510萬3千元云云,實難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㈢告訴人答鯨玫對於其所證稱:「李明傑」告稱須加上罰款,故97年12月29日要給的利息共為550萬元,另分別要再加15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等情,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關於其所謂罰款、利息150萬元、100萬元如何計算得來,亦全無說明,該15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復與其原先與被告楊宗翰約定之利息計算全然不符,被告楊宗翰復否認與告訴人答鯨玫有前揭罰款、150萬元、100萬元利息之約定,故告訴人答鯨玫所稱利息共1,200萬元,及該1,200萬元之計算過程、方式,亦難信為真實。

(七)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楊宗翰於97年1月8日,超過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玉山銀行貸款取得4,500萬元,故此時被告楊宗翰貸與答鯨玫之本金僅為738萬元(0000-0000=738),自此之後應以738萬元之本金計算利息,換算後被告楊宗翰於97年1月8日至97年5月23日為止,共收取相當於年利息56%之利息云云。惟查,告訴人既主張被告楊宗翰於97年1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4,500萬元,係超出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行為,則告訴人答鯨玫或借款人吳淑敏自無以上開貸款金額4,500萬元償還被告楊宗翰借款之意思,該4,500萬元,亦非被告楊宗翰本於告訴人答鯨玫償還借款之目的而取得,被告楊宗翰本人取得該4,500萬元之貸款後,主觀上亦無應自其交付予告訴人答鯨玫之5,328萬元本金中加以扣除之認知,況被告楊宗翰與借款代理人即告訴人答鯨玫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亦未因之而有所改變,是告訴人認被告楊宗翰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取得4,500萬元,應自其貸出之本金加以扣除,並以扣除後之金額計算其後之利息云云,尚乏所據。縱認被告楊宗翰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取得貸款係屬超出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行為,亦僅被告楊宗翰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已,與本件被告楊宗翰與借款代理人即告訴人答鯨玫之間之借款關係係屬二事。

(八)又重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證人吳淑敏曾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告訴人答鯨玫間之內部關係證稱:答鯨玫之前有支票拒絕往來的問題,她怕貸款貸不下來,所以才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告訴人答鯨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借款之前,有向被告楊宗翰借過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證人邱炳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時,經由被告王語婕知悉告訴人答鯨玫有資金上的需求,伊就有告知被告楊宗翰這個消息,同時伊還有介紹過2、3組的金主給告訴人答鯨玫,但因為那些金主要求的利息是月息8%至10%,告訴人答鯨玫覺得過高,所以都沒有向那些金主借款,告訴人答鯨玫是說希望月息在3%左右,所以後來是向被告楊宗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告訴人答鯨玫有使用票據之習慣,且知悉銀行貸款審核之條件、過程,平日即係有參與商業活動之人,否則當不會思及因其有支票拒絕往來之情形,將影響銀行之核貸,故決定以證人吳淑敏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另於本案決定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前,亦曾與其他金主接觸,惟因考量被告楊宗翰提出之利息條件較優渥,始決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且在本案借款之前,告訴人答鯨玫亦已與被告楊宗翰有其他之借款往來。則告訴人答鯨玫代理證人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時,非對於向銀行借款、私人借款之事毫無經驗,且係經過審慎之考量始決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是尚難認其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際,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被告楊宗翰貸與款項,自難認有重利之故意。

(九)從而,被告楊宗翰貸與代理吳淑敏向其借款之告訴人答鯨玫款項,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答鯨玫代理吳淑敏向被告楊宗翰借款之際,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被告楊宗翰自難以重利罪相繩,而分別為本件借款仲介、代書之被告王語婕、張清智,亦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能,自不待言。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證明被告楊宗翰、王語婕、張清智確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答鯨玫、答鯨瑞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