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福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陳清茂律師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182號、13786號、13788號、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登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登福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並無電機工程等背景亦無專
利代理人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刊登招牌以「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科技公司)、「全球專利申請價格低保證准專業代辦各國專利、買賣、出租、代談授權金0000-0000代客研發各種新產品合作者您只須付研發樣品費其他費用、開模、量產、各國參展、廣告行銷、本公司負擔各半www.world-technology.com.tw」、「全國首創代客研發新產品獨家手工樣品有點子就可致富,可合作生產銷售全國科技:0000-0000www.world-techn ol ogy.com.tw」「全國首創代客研發新產品有想法就能賺錢,可合作生產銷售全國科技0000-0000www.world-technolog y.com.tw」「談話前先簽保密書-只要口述功能-代製作樣品模型-赴世界各國參展-代接訂單-量產-出貨-利潤世界級發明家、教授、博士、共數10位專家,為您研發服務」,並於www.world-technology.com.t w網站上刊登:客戶只要提出構思、創意本公司馬上為客戶劃出概念設計結構圖,讓客戶確認,客戶只要負擔㈠研發樣品費、專利申請費,其他費用如開模費、參展費、目錄及
DM 印製費、廣告費...等皆由本公司負擔,客戶將取得60%的利潤,本公司世界各地分公司臺北總公司、新竹分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全國科技研發集團-研發團隊-顯示約30位的博士、教授等人」專業生產工廠、組裝出貨、本集團在大陸共有2個工廠、員工約4千多人、臺灣有一個工廠,實際上全國科技公司僅有2名行政人員負責接聽電話,上述分公司均未於經濟部登記,以上揭不實廣告,招攬不知情之客戶,誤認王登福確有能力代為研發專利產品。
㈡告訴人陳威評於93年11月23日見前揭廣告後上門與被告簽訂
契約,委由全國科技公司製作手工樣品模型,約定自93年11月23日起60工作天內完成,交付手工樣本模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在訂約時即支付40萬元。惟至94年1月7日被告始將前揭系統軟體部分,不含硬體部分委由晶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強公司)承作,約定總價為20萬元,至94年4月7日交付樣品,簽約時支付定金5萬元,1月
11 日再付定金5萬元,晶強公司於1月11日接到定金後才開始購買電腦,被告顯然無意依93年11月23日契約完成手工樣本。
㈢至94年3月21日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交付樣品,遂謊稱需要時
間即可完成,另行與告訴人陳威評簽立「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告訴人陳威評交付DEMO軟體,要求軟體功能畫面,應如DEMO軟體所示,並約定主機大小尺寸為長18寬15高4CM-(小型車用收音機主機尺寸同),約定全國科技公司須於94年6月6日前完成上開手工樣品模型,否則即為違約並同意賠償原告二倍的樣品總價金共120萬元。惟至5月5日時被告始安排晶強公司簡捷工程師提供第一次DEMO與陳威評觀看,惟因晶強公司並未收到告訴人陳威評所提供之DEMO軟體,以致仍與告訴人陳威評要求之DEMO軟體相差甚鉅,簡捷於5月5日後依告訴人陳威評DEMO軟體要求之功能修改,於94年6月6日全國科技公司仍無法如期完成上開手工樣品模型,告訴人陳威評請求全國科技公司依約賠償,竟遭被告以威脅口氣稱:你要錢,來公司拿拿看。最後告訴人陳威評委請趙元昊律師與被告相約協商解決之道,7月27日被告會同簡捷到場,簡捷稱軟體業已完成80、90%,仍未見被告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大小之主機,而被告除拒絕賠償及退款外,仍要求告訴人陳威評須給付尾款20萬元,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威評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訂金4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2日判決全國科技公司應給付160萬元,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仍拒不依約履行。告訴人陳威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93年11月23日「受託研究製作樣本契約書」㈡94年1月7日「車用錄影合約書」㈢94年3月21日「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㈣告訴人陳威評指訴、DEMO軟體及列印資料。㈤被告王登福陳述。㈥證人趙元昊、徐景星之證述。㈦證人陳柏任、簡捷、黃楷淨、陳麗婷之證述。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卷影本。㈨告訴人陳威評、王登福間電話錄音及譯文。㈩全國科技研發公司外牆廣告看板錄影光碟。網頁側錄光碟、廣告DM、名片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證人黃楷淨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徐景星、趙元昊、陳柏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已捨棄對於上開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3頁),其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揆諸前揭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簡捷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簡捷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簡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
⑷證人陳麗婷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據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直接引為證據,並捨棄反對詰問權(參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王登福固坦承:⑴為全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⑵僅有高中畢業學歷,無專利代理人資格,⑶於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約定研發報酬60萬元,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支付40萬元,嗣再於94年3月21日與告訴人簽定「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⑷於94年1月7日與晶強公司簽訂「車用錄影合約書」,總價2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4月7日,⑸於94年5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陳威評一起觀看告訴人所提出的DEMO軟體,以及最後與告訴人未完成驗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已依約履行,但雙方對於研發的產品認知有差異,沒有欺騙告訴人陳威評的意思,契約書已明載作一個要透過PC才能操作的假樣品,另後續的開模、量產部分,是須要縮小、光罩,要幾千萬元。簽約時已經劃掉後續合作條款,不是事後被告未經同意劃掉的,告訴人陳威評所提出的網頁、招牌廣告、一條龍作業、名片等資料都是94年以後的,與告訴人陳威評簽約當時並沒有該內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高中學歷,無電機工程背景,但簡捷有相關背景,全國科技公司是承包創作案以後委外研發,是類似仲介的工作,被告不須要申請專利,與他有無專利代理人資格無關。被告承接案件之基本費用加上利潤後,向告訴人陳威評報價60萬元是符合商業判斷;且合約已載明係委託全國科技公司製作手工樣品模型,告訴人在民事訴訟履約爭議中,係主張依據94年5月5日的測試所列出的5項缺失,全國科技公司沒有完成,並沒有主張完成一個可以實際應用於車上的錄影設備成品,顯然告訴人陳威評委託的工作範圍不包括完成成品。且該5大功能須求都是契約清單外的功能,被告相信簡捷的說法,認為已經完成工作,是告訴人陳威評耍賴不給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登福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並無電機工程等背景,亦無
專利代理人資格;被告王登福於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陳威評簽訂「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約定完工期限為自93年11月23日起60工作天、總價60萬元,訂約時支付40萬元,嗣復於94年3月21日簽訂「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延展完工期限至94年6月6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楷淨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前揭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493號卷第163-165頁、偵續字第257號卷第40-43頁、民事卷26-31頁、本院卷二第146-153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陳威評簽約後,於94年1月7日與晶強公司簽訂
車用錄影系統合約書,約定總價為20萬元,所須之電腦等相關器材費用8萬餘元由被告支付,於94年4月7日交付樣品,簽約時支付定金5萬元,1月11日再付定金5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簡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合約書、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他字第2493號卷第155-162頁)。
㈢告訴人陳威評於告訴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堅稱在其與
被告簽約時(含前),看到被告在網頁上或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的外牆上,分別刊登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內容之廣告,並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聲稱是一條龍的作業,只要付樣品費,後面的開模由公司負責,刻意隱瞞他的案件是外包,並於簽約時在契約書動手腳,畫掉開模、行銷、廣告部分的條文,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定約。又雙方簽約時已約定樣品的大小必須與車用收章機的主機大小一樣可操作之樣品,但被告均未完成,顯然被告無意履約等語,並提出全國科技研發公司外牆廣告看板錄影光碟、網頁列印資料、廣頁側錄光碟、廣告DM、名片等為證。惟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告訴人陳威評所提出之全國科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大樓外牆廣告看板上固有:「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專利申請價格低保證准專業代辦各國專利、買賣、出租、代談授權金0000-0000代客研發各種新產品合作者您只須付研發樣品費其他費用、開模、量產、各國參展、廣告行銷、本公司負擔各半www.world-technology.com.t w」「全國首創代客研發新產品獨家手工樣品有點子就可致富,可合作生產銷售全國科技:0000-0000www.world-technology.com.tw」「全國首創代客研發新產品有想就能賺錢,可合作生產銷售全國科技0000-0000www.world-technolo gy.com.tw」「談話前先簽保密書-只要口述功能-代製作樣品模型-赴世界各國參展-代接訂單-量產-出貨-利潤世界級發明家、教授、博士、共數10位專家,為您研發服務」等內容,此有告訴人陳威評所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參偵續卷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200-203 頁)。但查,上揭全國科技公司外牆廣告招牌錄影光碟,共錄有4個檔案,4個檔案之建立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3日12時13分52秒、同日時18分58秒、20分40秒、27分,修改日期亦同,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7頁)。顯見前揭光碟所拍攝全國科技公司之招牌時間,均係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簽訂本件契約書之後,此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固可證明被告在96年4月13日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外牆招牌上,刊登有上揭廣告內容,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時,已有上述廣告內容之招牌設置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中,固有全國科技公司在www.
world-technology.com.tw網站上刊登:該公司在臺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北京、深圳等分公司地址、電話,及專業研發樣品模型、專業申請專利、專業開模具、代你赴大陸生產、或在臺灣生產,專業生產工廠、組裝出貨、本集團在大陸共有2個工廠、員工約4千多人、臺灣有一個工廠等廣告內容(參偵續卷第37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科技公司所印製之廣告DM上亦印有「全國首創代客研發各種產品,從畫圖→結構設計→技術原理突破→手工模型→商品化→專利代辦申請→開模具→量產→世界行銷→全部包辦,讓您實現夢想,小投資,賺大錢。」、「全國科技研發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國際發明獎及國家發明獎的金牌得主-王董事長結合兩岸專業工廠、生產線、資金以及國內外各界菁英、數十位博士、教授、專家、科技人、發明家...等專責於代客戶產品設計開發、代客機構設計、代客電子線路設計、代客開模具以及通路行銷之研發機構,全省各創立5家分公司,全球將創立20家分公司,將您的發明專利產品,陳列在當地分公司展示,全天開放給各地買主、貿易商、進口商、大盤、中盤...等參觀選購下訂單,代客戶交易形成24小時之發明展覽博物館,以避免各地買主無法及時參觀各國展覽會而會失良機...亦不用花費數百萬以上或上千萬來處理。」、「本司從客戶口述創意思考→手稿勾勒出客戶的構想莫圖(客戶確認後)→召集各領域專家、工程師開會數次後才進入代客研發→代客申請專利→代客開模→代客量產→代客赴世界各國展覽→接訂單→利潤分配,所謂一條龍作業,全部包辦,亦可代客申請政府補助或代辦貸款手續,這是全國首創、獨一無二的作業方式,若您資金不足或不願再投資申請專利、開模、量產...,本公司願意投資您的創意或高價收購您的創意或專利權或投資合作,如果您有「夢想、創意」想成真,本公司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圓您一個夢想並為您創造財富。」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73-1頁)。
但查,上揭網頁及廣告DM均無列印及製作日期,且證人潘信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人力銀行,看到被告以公司名稱在找網頁設計,但網頁不是被告公司的名字,是類似婚友介紹,我幫被告公司向總公司申請登入註冊的時間,時間是
95 年4月16日前一個多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9-202頁)。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全國科技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廣告DM 上,均記載該公司在新竹、臺中、臺南、高雄等分公司之地址、電話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00)0000-00 00(臺北總公司部分)、新竹市○○路○號2及3樓
(00)000 -0000(新竹分公司部分)、臺中市○○路○段○○○號3樓(04 )0000-0000(臺中分公司部分)、臺南市○○路○段○○○號4樓(00)000-0000(臺南分公司部分)、高雄市○○○路○號3樓(00)000-0000(高雄分公司部分)(參偵續卷第37 頁、本院卷一第173 -1頁)。而上揭廣告中所記載之全國科技公司新竹分公司所使用之房屋,係全國科技公司於94年1 月16日向案外人張銘玉承租而來;臺中分公司所使用之房屋,則是於93年12月1日向案外人一點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另高雄分公司所使用之房屋,係於94年5月14日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2份、公證書(含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5-99頁)。此外,上揭網頁及廣告DM上所刊登之各地分公司使用之電話部分,臺中分公司使用之(04 )0000-0000電話,全國科技公司係於94年1月20日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高雄分公司使用之
(00)0 00-0000 號電話,則係於94年5月17日起租用;另臺南分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亦係於94年1月5日起始行租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9年9月6日台中服字第0370號函暨附件(參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暨附件(參本院卷一第236-23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9月15日服字第099 0000735號函暨附件(參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按。上揭在網頁及廣告DM上所刊登之各分公司之電話,既均係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簽約之後始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以及各該分公司所使用之房屋,亦均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後始行租用,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網頁及廣告DM等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在其與被告訂約之後,被告曾在網頁及廣告DM上刊登上述內容之廣告。然尚不能據以證明全國科技公司於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時,已在網頁及公司所印製之廣告DM上登有上述內容之事實。
③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側錄光碟部分,該光碟共有3個檔案,
檔案內容分別為全國科技公司在各地分公司之照片、網友在網路上之討論內容及全國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24頁)。然查,上開3個檔案之建立日期分別為96年4月27日下午5時24分19秒、同日時34分48秒、6時7分4秒,修改日期亦同,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顯見上開檔案之側錄時間亦是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簽約之後,因此,上開光碟亦不能證明全國科技公司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時,已在網路上登有上述廣告內容之事實。
④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科技公司印製之名片部分,該名片上故
載有「代客研發」、「代客申請專利」、「代客開模」、「代客生產」、「赴世界各國展覽」、「介紹專利買賣」等內容(參發查字第686號卷第36頁)。但查,上開名片上亦載有全國科技公司全國各地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各該地址及電話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全國科技公司網頁、廣告DM上之內容均相同。然承前所述,各該名片上所載之分公司之房屋及電話,均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以後所承租及申用,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亦係在其與被告簽訂契約以後所印製之物。從而,該名片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93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前或簽訂契約當時,已有該內容名片之事實。
⑤告訴人雖堅指:被告於簽約曾以口頭向告訴人聲稱是一條龍
的作業,只要付樣品費,後面的開模由公司負責,刻意隱瞞他的案件是外包,並於簽約時在契約書動手腳,畫掉開模、行銷、廣告部分的條文,且簽約時已約定樣品的大小必須與車用收章機的主機大小一樣,但被告均未完成云云,但被告則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是一條龍的作業,並辯稱:雙方約定是做一個用PC操作的假樣品,伊已依約履行,至於後續的開模、量產,涉及縮小、光罩,要幾千萬元,因此,定約時已劃掉等語。經查:
⑴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簽定之「受託研究製作樣
品契約書」共有2式,其中一式共有7條(以下簡稱A式),另一式則只有6條(以下簡稱B式)(分別參他字卷第163-165頁及本院民事卷第26-30頁)。上開兩式契約書均是於當日經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署用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威評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
茲比對該二式契約書之內容如下:
1.第1條至第3條內容完全相同。
2.第4條之內容亦相同,但B式在第4條的最末行加列「專利申請國家,先台灣、大陸,含領證費1.5、1.5」等內容。
3.A式第5、6條部分,A式第5條為「樣品完成後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共分4項,但已劃叉,並經雙方在條文上分別用印;第6條為「其他特約事項」,在第1項以手寫方式書明「如附註契約,此項契約保持生效」。但B式第5條並無上述「樣品完成後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而為「其他特約事項」,亦以手寫方式書明「如附註契約」。
4.A式第7條與B式第6條均為「立契約人」簽名部分。⑵上揭A式契約書第5條之內容,係於雙方簽約時劃叉,而非被
告事後未經雙方同意下自行劃掉一節,為證人陳威評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參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顯見雙方在簽約時已無斯項內容之約定,雖告訴人堅稱:我沒有刪除之意思云云,然此與書面合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且查,A式契約書第5條內容共分4項,第1項約定為「甲方負責給付至樣品費完成,利潤分配:甲方為30%;乙方為70%,以後之專利、開模、展覽、出貨由乙方負責。」,第2項約定為「甲方負責給付至各國專利費,其他乙方負責如開模具、各國展覽費、銷售設立公司、盤運、出貨、押匯...等事宜。利潤分配:甲方為40%;乙方為60%,以後之開模、行銷、展覽、出貨...由乙方負責。」,第3項約定為「甲方負責給付至開模具完成,其他乙方負責如赴各國展覽攤位費、人員翻譯費、銷售設立公司、船運、出貨押匯等事項。利潤分配:甲方為50%;乙方應得為50%,以後之行銷、展覽、出貨...由乙方負責。」,第4項約定為「甲方負責至量產完成,交付乙方赴各國展覽銷售。利潤分配:甲方利潤為80%;乙方應得為20%,以後之行銷、展覽、出貨...由乙方負責,以利潤分配。
」,顯見上開條款是按雙方各自負擔後續之不同階段之費用,定出不同之利潤分配比率,此部分應屬雙方若開發樣品完成之後續合作的約定條款,屬關於雙方後續合作量產所得權益之重要約定事項。且4項方式應擇一適用,而不可能同時併存。是若雙方於93年11月23日當時曾就此部分作出明確約定,自應明確選擇未來是採上述4項中的何一種模式合作方是,但雙方卻未在合約書中明確載明或勾選適用何項之約定,而是直接在該條款畫上大叉,並各自用印,益徵雙方於商談之初應無關於此條後續合作之約定至為顯然,被告前揭所辯,與合約書相一致,堪以採信。至於A式第6條雖曾以手寫「此項契約保持生效」,「此項」是指何項並未明載,語意不明,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依據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庭提之93年11月23日契約書之附註功能操作說明書中固均載有「主機大小,與車用收音機主機一樣,可安裝在車內的收音機處,省空間且不佔其它地方。」、「主機須內建無線接收器(即使用無線CCD),可切換接有線CCD。」、「主機有一分割及四分割畫面選擇。」等內容。然查:
1.嗣雙方於94年3月21日再次簽定「製作樣品契約書」(參民事庭卷第31頁),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全國科技公司)負責完成樣品事項如下:2個樣品,1個樣品A只有外殼外觀,其餘4支CCD、2個LCD接頭、2個LCD螢目(幕)接頭、2個SD card介面、1個USB介面、麥克風、硬碟、電源、外接電線路皆會另接線路到PC上,『由PC來做控制』。1個樣品B則是純樣品(無法運作)但須與成品一模一樣,裡面的內容物如:IC板、晶片、硬碟、電源供應器、蜂鳴器、水銀電池、LCD 線路、SDcar d線路、USB線路、麥克風線路、外接電插線路及各控制晶片、運作指示燈,皆要做出來及設計圖,如無法做出與樣品同樣的成品,則以違約論。」,第2條約定「完成時的主要條件,大小的尺寸如下:長18寬15高4(CM)(小型車內收音機尺寸同)...」。前後所簽定之內容確有未盡一致之情形。惟第二次之合約中確實有「1個樣品A只有外殼外觀...由PC來做控制。1個樣品B則是純樣品(無法運作)...」之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雙方約定是做一個用PC操作的假樣品等語相吻合。
2.雙方曾在94年5月5日,會同工程師簡捷至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事宜,並於當日驗收時,告訴人當場提出5項要求處理事宜,證人簡捷當場寫下告訴人之要求,由告訴人及被告當場簽署確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威評、簡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及證人黃楷淨於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外(參偵續卷第58頁、偵續一卷第133- 136頁民事卷及本院卷二第42-47頁),並有手寫紀錄1張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221頁)。而依據前揭手寫之紀錄,告訴人要求被告處理的有以下事項:「1.記憶卡要分段處理,空間滿時要自動覆蓋舊有資料。2.硬碟處理方式同上。3.UI要與陳'S所提供的AP一樣。4.畫面點選要能放大、縮小。5.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雙方並約定於94年5月13日再行測試。
」。
若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的是完成一個可以完全放置在車用收音機主機位置,與車用收音機一樣大小,且必須是可實際操作的樣品,而被告在94年5月5日並沒有提出這樣成果的樣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為何未在當時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的異議,亦未要求被告作任何的改善。
3.證人簡捷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5月13日修改完成,告訴人說要出國,改約94年5月19日,但告訴人沒有到,再約94年5月26日,告訴人要求再做別的修改,94年6月15日修改好,被告約告訴人驗收,後來他們就有爭執,約到律師事務所,我也有去,去時我有帶電腦及錄影設備,要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沒有看等語(參偵續卷第58頁),被告委託時就是叫我用PC去做測試,並不是要做可以裝在車上的實品,94年5月5日所寫的紀錄,關於第1點記憶卡要分段處理,是94年3月21日的契約上就有要求,第2點硬碟處理方式等,也是在第2份契約上有約定,第3點UI要與告訴人提供的AP一樣,第2份契約書裡也有提到要跟告訴人的DEMO軟體一樣,第4點畫面點選要放大縮小,第2份合約裡沒有提到要可以自動放大縮小,晶強跟飛翔的合約也沒有,第1份契約也沒有,第5點關於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這個要求在契約書上有此功能上的備份的要求,實際上是不可能同時而是分時備分,而契約上是有要求記憶卡和硬碟都要有備分,使用都感覺是同時,但事實上的技術只能分時儲存,但我們是可以做到的,紀錄上寫的這5點我們都有做到等語(參偵續一卷第133-1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是被告委託製作軟體部分,便條紙1、2、3、4、5,這幾點當初被告委託時契約書沒有提到,但是這個是被告後來增加要求比較詳細一點,這部分可以做的我們也是幫他作了。複製功能我們是有做,但是區段複製的部份,只要一開始設定的錄影區段是1小時或是10分鐘,我們能拷貝的就是這個區段,但是告訴人要求○○○區段中的某1分鐘單獨拷貝出來我們沒有辦法做。當時設計初步完成的軟體要放進小型車用收音機尺寸的讀卡機有難度。主要是它先要把主機板還有錄影介面卡要能一起做在1張或是2張卡,就像是PDA一樣,要縮小化,那個成本很高,要百萬到千萬,技術方面,縮小有技術上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9-153頁)。本件被告在受告訴人之委託後,轉包予晶強公司處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確實有履約之行為。證人簡捷嗣依告訴人之要求進行改善,且其主觀認知上其已依告訴人在94年5月5日之要求全數完成,是被告依證人簡捷之告知,認其已全部完成,尚非無稽。又依證人簡捷之證詞,要將設計初步完成的軟體放進小型車用收音機尺寸的讀卡機不僅在技術上有難度,且縮小化的成本很高,要百萬到千萬。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金額僅有60萬元,若依告訴人之指訴,雙方所擬完成之樣品,係可實際直接放置於車用收音機之大小的成品,二者之費用差距甚遠,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以60萬元之價格承包須支付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成本始能完成之工作。告訴人亦為工程方面之專業人員,其主觀上亦應知悉此二者間之差距。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辯:雙方約定是做一個用PC操作的樣品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⑷綜上,依據雙方先後所簽立之契約條款,被告前揭辯解確有
所本,至於告訴人對於前揭契約之解釋雖與被告之辯解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工作物是否完成而有爭議,致最後未完成驗收手續,此應屬雙方對於契約認知之不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訂約初始即有藉此詐財而不履約之意圖。
㈣證人簡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到庭作證如前述,但
證人簡捷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訂約之過程。告訴人係因何原因而決定與被告簽約,證人簡捷均無從知悉,是證人簡捷之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之事實。
㈤證人黃楷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前後均見過被告,簽
約前見過一次,是『告訴人說有看到看板上面寫有點子、有創意就可以致富』,委託人家製作行車紀錄器,所以,我陪他去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另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他們第一次簽約時,我有陪同原告(即告訴人)前去被告公司。第二次簽約後產品驗收的時候,原告找我一起去被告公司,第一次是94年5月5日我陪原告去被告公司,當時是被告公司說成品已經做出來了,我們過去看了成品後,就對被告公司的工程師簡先生說合約裡面有好幾點沒有做到,主要是有關於記憶體、程式的問題,他們有寫在一張紙上,表示是未完成的部分,後來大約在94年5月底時,原告又找我去被告公司,結果成品沒有完成,原告說情況跟5月5日是一樣的,不足的部分沒有補正,後來6月2日又去一次,情況還是一模一樣,原告有提醒被告6月6日到期,7月24日就到律師事務所去等語(參本院民事庭卷第42-43頁)。是依證人黃楷淨之前揭證詞,證人黃楷淨固曾多次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之公司,但有關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公司何種廣告或看板資料,以及因而決定與被告簽約等情,證人黃楷淨並未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因此,證人黃楷淨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當時,確實曾在公司招牌、廣告DM、網頁資料等刊登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之廣告內容之事實。
㈥證人徐景星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幫人家做發明的工作
,請我到對方律師那裡去做認證,被告有帶成品過去,要對方收受,當天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對方有無看成品已忘記等語(參偵續卷第59頁)。另證人趙元昊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7 月底告訴人與被告要和解時,告訴人本來委任我要訴訟,我認為有和解希望,約被告、告訴人到我事務所談,被告帶徐景星律師、簡先生及其他人,告訴人帶黃富玲(即證人黃楷淨),被告堅持餘款付清,他已全部完成,被告有一張字據出來說沒有完成部分是新增的,告訴人說不是新增的,簡先生明確表示他做了八、九成,快完成了,後來沒有談成,告訴人先走了,被告當天有搬電腦來,類似主機,叫員工照相,但告訴人不看等語(參偵續卷第47-48頁),以及證人陳柏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業餘做科技研發,計件論酬,本件不是我做的,我約2年前去徐律師處看到成品模型,告訴人沒有看它的功能,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延遲的情形,當時製作模型的工程師簡先生在場,工程師說因為告訴人一直在修改功能,所以才遲延等語(參偵字第24402號卷第7頁)。足認證人徐景星、趙元昊及陳柏任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後,其三人參與之相關事宜,證人三人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經過,則其三人之證詞,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當時,確實曾在公司招牌、廣告DM、網頁資料等刊登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之廣告內容或曾口頭告知上述合作內容,或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㈦證人陳麗婷於他案(即併案部分)偵查中結證稱:我94年3月
在被告那裡當總機,做了八天,最後一天被告叫我發傳真,被告是空頭公司騙人的,因為他每天都叫我開視訊,他跟發明人發明什麼,教我們假裝成專家,我們公司裡大概有10個人,大家都坐好,讓發明人以為我們都是專家跟發明人視訊談話,叫對方寄錢過來,跟他說開模什麼的都要錢,對方如果說沒有錢,因為發明人都很年輕,都是大學生或高學歷的,被告就會跟他說先跟父母借10萬、20萬,這些錢很少,他跟人家簽約,都說會再約定時間做出來,但都做不出來,那些發明人很多人想說錢很少,3、40萬,還有請律師,就都算了。因為王登福每天都在錄音,我還會整理他辦公室的東西,他很奇怪,一個月就會換新人,一直叫我面試新人,本來跟人家講好月薪3萬塊,但都只有領到1萬多,大家都走了,我都超時工作,我覺得他在騙人,就是因為他都一直叫我整理他跟檢察官啊、立法委員等的合照,要我彙整在一起,他還會叫別人一直寄錢來,只是把他的東西改裝之後變成自己的發明,他都說要幫你大量生產,所以每個人都有寄,我看他辦公室好多錄音機,拍來拍去都是那些東西,有的人發明打火機,他就說這很好,可以幫你賺錢,就叫對方寄過來。我沒有遇到被害人,我只是看到他一直跟人家接洽,然後一直叫人家匯錢,都是匯到被告的私人帳戶沒有匯到公司帳戶等語(參併案偵字第9182號卷第31-33頁)。縱證人陳麗婷所述均屬實,但其既係於94年3月始至被告的全國科技公司工作,其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相關過程,亦未親自見聞93年11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全國科技公司之看板、網頁、廣告等相關訊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以於本案中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受託研究製作樣本契約書」、
「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固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3日、94年3月21日先後與告訴人陳威評定約,受告訴人陳威評之委託製作車用錄影機樣品,但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於94年1月7日與晶強公司簽訂「車用錄影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製作車用錄影樣品,晶強公司之工程師簡捷並先後與告訴人陳威評等人當面驗收,自難認被告於簽約初始即意在詐財而無履約之意思。至於告訴人陳威評雖堅指被告不論在口頭上或在公司外牆上或網頁上、廣告DM上均刊登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廣告,而使其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但查,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陳威評所提出之全國科技研發公司外牆廣告看板錄影光碟、網頁廣告、網頁側錄光碟、廣告DM、名片等,均是兩造簽訂合約後之資料,另證人趙元昊、徐景星、陳柏任、簡捷、黃楷淨、陳麗婷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威評之前揭指訴,是告訴人之指訴均乏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判斷之依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二人所簽定之前揭契約之解釋雖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工作物是否完成而有爭議,致最後未完成驗收手續,此應屬雙方對於契約認知之不同,而為雙方間之民據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訂約初始即有藉此詐財而不履約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①被告王登福係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下稱全國科技公司)負責人,明知無專利代理人之資格,亦未成立「全球通路市場行銷貿易展覽公司」、「全球專利申請事務所」等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對外行騙,竟公開印製載有「全國唯一、專業->研發->工廠->結合->行銷->貿易展覽、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路市場行銷貿易展覽公司、全球專利申請事務所、一貫作業」、「尋求有創意人士,你的想法可能有上億元商機,我們熱誠與您合作,若您資金不足,我們亦部份負擔或您只須付樣品費而已利潤分配各50/50」之傳單,並以「台灣發明王」網站(網址:hihihi.com.tw)宣稱在大陸有共有兩個工廠、員工4千多人、臺灣有一個工廠,網羅臺大電機系(所)、臺大電子(信)所等具學、碩、博士學歷之專利工程師數10位,具有代客研發製造之能力,致:
⑴告訴人邱柏嘉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2日、29日委託被告王
登福研究製作「機車安全帽第三剎車燈裝置」、「完全自助附有鏡子梳子的吹風機」二項樣品,書面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45日及90日,惟交貨期限屆至,被告王登福卻以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交付,告訴人邱柏嘉不願驗收,被告王登福復百般狡賴,告訴人邱柏嘉始知受騙。
⑵告訴人陳鑫銘陷於錯誤,於94年8月4日委託被告王登福製作
「大腸水療機」樣品,以書面約定交貨日為180日,惟交貨期限屆至,被告王登福一再拖延,雙方復於95年1月6日簽訂同意書,延長期限至95年4月15日,另約定倘被告王登福未能完成手工樣品(含完整3D計設圖),被告王登福願意無條件解約,同時退還陳鑫銘已預付之全部金額,並賠償一倍金額合計新臺幣160萬元予陳鑫銘,詎告訴人陳鑫銘於95年4月15日驗收時,發現該等手工樣品粗糙且不堪測試使用,被告王登福竟置之不理,不願依約退款,嗣告訴人陳鑫銘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發現全國科技公司名下毫無資產,被告陳鑫銘始知受騙。
②被告王登福為取得消費大眾之信任以遂行其詐騙手法,明知
除全國科技公司外,並未成立其他公司,竟填寫其為「全球國際貿易市○○○○路企業公司」董事長之不實資料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學校),及其為「全球通路行銷貿易公司」、「全球專利申請事務所」之董事長、負責人等不實資料予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下稱東石高中),使不知情之警察學校承辦人員登載被告王登福為94年第一屆傑出校友,不知情之東石高中承辦人員登載被告王登福為第四屆傑出校友。
③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
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