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曾受部分印尼籍在臺勞工委任作為法律顧問,並因而認識丁○○(TUMIYATI,下稱丁○○)及丙○○(HANDAYANI SRINING,下稱丙○○)2人,詎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包攬丁○○對黃明華及丙○○對陳宏杰之訴訟,並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事件之相關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及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包攬訴訟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證人丁○○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及理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陳情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委任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甲○○受理印尼外勞申訴案件及請求督導及協助事項一覽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受丁○○、丙○○之委託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事件,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犯行,辯稱:伊係義務協助辦理訴訟,並未要求或收取任何費用及報酬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證人丁○○、丙○○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及刑法第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均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倘行為人辦理他人訴訟,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則尚難以上開兩罪相繩。依被告甲○○前開辯解,可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甲○○為丁○○、丙○○辦理訴訟事件時,是否有收取相關費用,而有營利(漁利)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甲○○並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乙○○則為印尼安置中心負責人,因在台印尼勞工遇有法律案件,若沒錢委任律師,乙○○乃找甲○○等人幫忙,擔任印尼在台勞工之法律諮詢顧問,而丁○○、丙○○案發時為在台印尼外勞,前因在台涉及法律案件,乃委任被告甲○○為渠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35頁以下),並據證人丁○○、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44頁以下、第51頁以下),且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及理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聲明書、98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刑事陳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1至21頁、98年度他字第8264號卷第7至9頁、27至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所謂「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訴訟事件」,一般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所謂之刑事訴訟,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如撰寫告訴狀,擔任告訴代理人,發動偵查程序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被告甲○○前開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內容,自屬上開刑法及律師法所謂之「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甲○○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辦理丁○○之訴訟事件乙節,證人丁○○固於偵訊中證稱:甲○○幫伊寫狀紙還有開庭,甲○○在開庭前向伊拿6000元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第52頁以下)。惟查,⑴證人丁○○於偵訊中復證稱:係安置中心的負責人說甲○○要向伊收6000元,但伊不知道甲○○有沒有收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第52頁以下),其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幫伊處理案子,並沒有提到要錢,係印尼安置中心主任乙○○在其峇里村餐廳跟伊要6000元說要給甲○○,當時甲○○不在場,但當時伊還沒有發薪水,所以乙○○跟伊說要先幫伊墊6000元,等伊發薪水的時候,再把錢還給乙○○,後來伊在某個星期日中午在峇里村餐廳,伊有把6000元給乙○○,當時甲○○也不在場,至於甲○○有無跟乙○○這樣講,以及乙○○是否將錢交給甲○○伊並不知道。但甲○○幫伊接這個案子以來,並沒有直接跟伊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由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係乙○○向丁○○要辦理訴訟之費用,而丁○○亦交付現金給乙○○,過程中甲○○均未在場。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與被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乙○○負責向印尼外勞收取費用之事實,準此,並不能排除係乙○○假冒甲○○名義向丁○○收取訴訟相關費用。⑵證人乙○○固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沒跟丁○○拿過6000 元說要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關於究竟乙○○是否有向丁○○稱拿6000元要給被告甲○○乙節?證人乙○○、丁○○上開之證詞互相矛盾,惟不論何人所述為真,均尚難執此證明被告甲○○確有向丁○○收取訴訟相關費用,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⑶被告甲○○復辯稱除簡單幾個單字外,伊並不會印尼文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復證稱:伊會一點點中文,但與甲○○討論案情時,係透過乙○○之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相符,並據與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本身會印尼文,甲○○與丁○○溝通時係經過伊翻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被告甲○○與丁○○溝通、討論案情時,既然均需透過乙○○翻譯,足認被告甲○○無法直接以中文或印尼文與丁○○溝通。從而,尚難認被告甲○○有直接向丁○○收取6000元作為處理訴訟案件之費用,應堪認定。⑷綜上,根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並非係被告甲○○本人向其要處理訴訟之費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乙○○係經甲○○授意下向丁○○收取該費用,佐以被告甲○○與丁○○溝通時,尚需透過翻譯為之,尚難認被告可以中文或印尼語逕行向丁○○要求處理訴訟之費用甚明。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營利(漁利),而處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甲○○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辦理丙○○之訴訟事件乙節,證人丙○○固於偵訊中證稱:甲○○剛開始接案件時並沒有說要收取費用,但後面用電話聯絡或每次見面時,甲○○都會說若因案件有拿到賠償的話,我們一人一半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第45頁以下)。惟查,⑴證人丙○○已出境乙節,有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9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檢察官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檢察官迄至辯論終結止,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提出丙○○目前之所在國家及其住居所供本院傳喚,而遍觀全卷,亦無記載丙○○可能之國外住居所,致本院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僅能就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⑵證人丙○○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僅係單一證人之指述,不僅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究竟被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語言要求收取處理訴訟費用?是否係甲○○本人或他人以甲○○名義要求收取費用等?均不無疑義,尚有瑕疵可指。⑶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丙○○的案件是由伊去找甲○○來協助處理,丙○○會說一點點中文,又丙○○在安置中心向甲○○諮詢案件時,伊幫忙翻譯好幾次,一部份她自己可以聽的懂,一部份要伊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丙○○係印尼外勞,其與甲○○案件諮詢及受偵訊時,均須透過翻譯始得為之,足見其中文尚難達直接溝通之程度,則被告甲○○是否得以中文或印尼語與丙○○溝通並說出「案件將來拿到賠償的話,賠償金一人一半」,均不無疑義。⑷綜上,尚難僅憑證人丙○○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營利(漁利),而處理訴訟案件之行為。
(五)此外,證人乙○○於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幫忙處理印尼勞工的訴訟事件,都不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印尼外勞KARMILAH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因有法律案件經由安置中心負責人「莉莉」介紹認識被告甲○○,他幫忙伊處理訴訟案件,包括寫狀子,但甲○○並沒有向伊收取費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第52頁以下)。由此足見,被告甲○○並非為收取費用,而處理印尼外勞訴訟案件,亦可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丁○○、丙○○之上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甲○○辯稱並無收取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被告為丁○○(TUMIYATI)辦理訴訟事件之相關行為┌────────┬────────────┬──────┐│ 院、檢 名 稱 │ 行 為 內 容 │ 日 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撰寫刑事再審聲請狀 │98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撰寫刑事再審補充新證據及│98年5月15日 ││ │理由狀 │ │└────────┴────────────┴──────┘附表二:被告為丙○○(HANDAYANI)辦理訴訟事件之相關行為┌────────┬────────────┬──────┐│ 院、檢 名 稱 │ 行 為 內 容 │ 日 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撰寫刑事告訴狀 │98年5月4日 ││檢察署 ├────────────┼──────┤│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偵查庭│98年6月10日 ││ ├────────────┼──────┤│ │撰寫刑事陳報及調查證據聲│98年6月15日 ││ │請狀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為刑事陳情狀│為98年6月17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98年5月4日 ││ ├────────────┼──────┤│ │撰寫刑事補充理由及調查證│98年5月4日 ││ │據聲請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