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數位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堡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負責人,於97年5月上旬某日,在數位堡公司網站上刊登「為四川震災受難同胞祈禱更為賑災出份心力」等訊息,向數位堡公司團隊成員募集四川震災捐款。嗣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參附件起訴書)林偉雄6人瀏覽數位堡公司網頁時,未細究該網頁募款對象係針對數位堡公司成員,而誤為分別匯款至戊○○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數位堡公司帳戶(下稱「捐款帳戶」,匯款人姓名、時間、金額,均詳起訴書附表)。戊○○早已知悉有多人均非數位堡公司成員匯款,仍未在網頁上提醒注意,最後明知所有捐款人均非數位堡成員,亦未將已經收獲之匯款積極處理捐出或退還等事宜,仍於97年9月初某日,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因公益而持有之捐款,侵占入己。嗣己○○、丁○○等多名捐款人因未見捐款下文,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網路巡邏,始查知前開情形,並扣得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二、案經己○○、丁○○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為,辯稱,數位堡的團隊成員不僅有中國也有臺灣,若真需要我可以列出名單,這些都是屬於數位堡的成員,我們在中國有一、兩位團員,他們是以公司的型態在經營,我與他們的團隊領導人負責簽約,他們公司內部有多少成員,我們在執行專案時,都以數位堡團隊成員為稱呼,在四川地震發生後的第一時間,我們想到的事能為這件事情盡多少力,至於按照數位堡募款網頁的團隊成員,是在何國何地,並不是我當初考慮的重點,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後,我們才做了普查,才瞭解到公司新的網站並沒有被所有的團隊成員所利用,因此勸募消息沒有佈達到每位成員,因此效果不彰,我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後,聽詢問筆錄的警員告知說有人從YOUTUBE上看到我們的消息,我回去之後,才到YOUTUBE上去查,因YOUTUBE上並沒有我們刊登的任何有關震災勸募的消息,只能找到我們幫客戶做的動畫,若要查詢製作動畫的公司單位,則可透過連結到數位堡網站的首頁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說數位堡的成員只有被告跟他弟弟二人,這部分檢察官有所誤會,本件的證人保倩怡,在前案行審判程序時,也提到被告是在案發的七月初,就已經把錢交給保倩怡去捐款,怎麼會有可能是保倩怡自己捐款而不是被告捐款的問題,況且本件系爭收據上的抬頭,捐款人是寫DIGIBURG﹍DESIGN,如果是保倩怡自己捐款的話,捐款人寫保倩怡就好了,所以公訴人所說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網站的內容也有載明,所有捐款匯至本團隊公司帳戶後,將統一由數位堡公司的名義捐出,這也就是說第三人知道這個訊息,而將款項匯入數位堡公司帳戶之後,其所有權已經移轉,行為人根本不該當持有他人之物的前提要件,是本件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我們一再強調說明實際捐款日期跟收據製作日期並不一樣,且係由於收據製作日期等語,以為辯護。經查,(一)被告係數位堡公司負責人,於97年5月上旬某日,在數位堡公司網站上刊登「為四川震災受難同胞祈禱更為賑災出份心力」等訊息,向數位堡公司隊成員募集四川震災捐款,嗣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林偉雄6人瀏覽數位堡公司網頁時,未細究該網頁募款對象係針對數位堡公司成員,而誤為分別匯款至戊○○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數位堡公司帳戶等事實,除據對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各該警訊筆錄可憑(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332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97年度易字第305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97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證物品清單2份、電腦螢幕網頁翻拍照片4張、數位堡設計有限公司照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數位堡設計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己○○97年6月25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丁○○97年8月2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甲○○97年6月25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募款網頁各1份、丙○○97年8月2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1份、乙○○97年6月25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等書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可據。(二)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件捐款帳戶、存摺,均係被告保管、使用等語,及迄警訊時,捐款未作任何處理等語(分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卷宗所附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97年9月3日警訊錄音之本院97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亦堪認定被告早已知悉有多名捐款人均非數位堡公司成員匯款,仍未在網頁上提醒注意,最後明知所有捐款人均非數位堡成員,亦未將已經收獲之匯款積極處理捐出或退還等事宜,仍於97年9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因公益而持有之捐款,予以侵占入己。(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舉本件的證人保倩怡,在前案行審判程序時,也提到被告是在案發的七月初,就已經把錢交給證人保倩怡去捐款,怎麼會有可能是保倩怡自己捐款而不是被告捐款的問題,況且本件系爭收據上的抬頭,捐款人是寫DIGIBURG﹍DESIGN,如果是保倩怡自己捐款的話,捐款人寫保倩怡就好了,所以公訴人所說與事實不符,且第三人知道這個訊息,而將款項匯入數位堡公司帳戶之後,其所有權已經移轉,行為人根本不該當持有他人之物的前提要件,是本件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我們一再強調說明實際捐款日期跟收據製作日期並不一樣等語,指摘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並非實在。惟本件除經檢察官去函查明,數位堡公司未經許可勸募款,亦不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具勸募團體之資格等事實,已經內政部97年8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566號回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
8 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7255100號回函,均答覆明確。被告之辯詞,已無可採。(四)更何況被告所舉證人保倩怡於98年1月9日到庭陳述被告交付港幣予證人保倩怡時間,係
97 年7月間,惟被告於同年8月間,仍在接受捐款,不僅該證人所指證之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所指之被害時間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迄97年9月3日均未處理捐款事宜等語,自相矛盾。被告另雖提出數位堡公司成員多人,遍及各國等語及提出不知拍攝時間、地點之數位堡成員照片,以為辯解,惟此節如果屬實,被告大可請求身在中國之數位堡公司成員代勞即可,詎被告未作此圖,卻提出所在地、時間,均不相符之證人保倩怡為證,更非可採。(五)被告所辯各節,既無足採,再就被告曾向香港紅十字會捐款事實,及捐款收據時間與實際捐款時間不符,請求再予查明等語,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所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他人賑災捐款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訴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雖非無據,惟被告所持有上開款項,顯係基於賑災之公益性質而持有之,自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其起訴法條既非至當,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未有勸募善款權限,竟在網頁上向數位堡公司成員公告勸募,又募得數位堡公司成員以外之他人誤為捐輸之款項,竟未加以處理,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又未坦承犯行,量刑原不應輕縱,惟被告侵占金額不鉅,且於警、偵開始偵查後,已另行將同額之善款捐出,乃未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次犯罪,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已另行將同額款項捐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