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貳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肆個(不含其內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旋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甲○○逃匿無法執行,嗣因93年1月9日實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依法不得執行,遂予報結;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81、164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6年間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均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嗣於98年間,又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98年6月10日及98年9月17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0、17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攔檢,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願性提出其持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4包(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4包(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訊之被告亦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6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本件犯行時間雖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均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性提出扣案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因形跡可疑經本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攔查,詹嫌主動將藏於左腳襪子內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交付警方查扣,坦承上述犯行」)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毒品案件刑罰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4包(不含包裝袋、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4個(不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