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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珺輔 佐 人 詹昭書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珺在新竹地區教授日文家教班為業,明知個人收入並非優渥,無豐厚財力,亦明知渠在臺北地區並未成立日語專業團隊「臺北平台」,或擔任該團隊顧問、管理職,更無臺北平台成員達1,600人、年營收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及渠個人可獲取該團隊高額佣金之情事,為圖個人私利,見告訴人即班級學員陳名吉、吳亞娟曾於民國95年7月間數度代為支付餐費,應有資力,且以日文教師協助2人任教、進修之姿深獲2人信任,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與2人相熟之機會,自95年9月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佯稱渠在臺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隊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團隊」,成員多達1,600人,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該團隊甚具規模,更設有總管4位管理該團隊,渠則為該團隊顧問,自該團隊抽取高額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個人財力甚殷。

(一)被告於95年9月先向告訴人吳亞娟佯稱:欲指示身任班級代表之吳亞娟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吳亞娟僅需匯集所支付費用之發票、收據後製成帳務明細交付渠、並準備個人存摺封面影印本,渠即會轉交臺北平台之大總管處理,由該團隊匯付款項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吳亞娟代墊個人消費,致告訴人吳亞娟誤認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而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桃園縣中壢市、臺中縣等地,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個人消費共計100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125元。

(二)被告於96年1月間因見告訴人吳亞娟個人財力有限,告訴人陳名吉則財力甚佳,遂向告訴人陳名吉佯稱因吳亞娟製作之帳表不夠詳細,致臺北平台之大總管未能完成審核云云,要求陳名吉擔任新竹家教班(又稱「新竹團隊」,嗣取名為「宏觀外語研習社」)之「總書記」一職,接管帳表製作,製成之帳表將送交臺北平台之大總管審核,通過後即將代墊款項匯入陳名吉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亦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而自96年1月間起為被告支付私人消費款;被告見告訴人陳名吉已同意擔任該職,即向告訴人陳名吉佯稱:先前及此後吳亞娟代墊之款項,亦由陳名吉先行支付予吳亞娟,待臺北大總管審核通過後再償還陳名吉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陷於錯誤,亦陸續支付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予告訴人吳亞娟。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名吉,於96年5、6月間復佯稱臺北平台96年上半年之口譯營收達數千萬元左右,渠僅上半年度即可抽佣2千萬元,且渠與臺北平台決定撥出500萬元先行匯入陳名吉之郵局帳戶,以供陳名吉作為代墊渠消費款事宜之運用云云,訛詐告訴人陳名吉繼續代墊消費款項,告訴人陳名吉因見彼時支付金額未逾500萬元(迄96年6月底止告訴人陳名吉所支出金錢共計322萬2,838元),仍深信被告有此財力及還款意願,持續支付被告之私人消費債務。總計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告訴人陳名吉在臺北縣、市(含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臺北市○○區○○路亞太會館等)、新竹縣市等處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個人消費共計1,093筆,金額共計567萬4,210元。

(三)被告取得財物之方式或係交付個人及配偶信用卡、電信費帳單,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付款償還;或以委託代訂書籍、化粧品、網路商店商品名義,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付款;或獨自或偕同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密集至各百貨公司各化粧品、寢具、服飾、童裝、精品等專櫃,及女裝服飾店、童裝店、飾品店、香品店、家具店等處購物,單日為高額或大量消費後,事後通知或當場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前往刷卡或以現金付費;另有部分小額消費款項係由家教班成員先行墊付後,持單據由告訴人陳名吉支付消費款予墊付之學員。總計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因此詐得免負如附表二所示共583萬7,335元財物債務之不法利益。迄96年10月間,告訴人陳名吉為被告支付款項已逾500萬元,個人財力無法負荷,且見被告一再以臺北平台作業為由拖延還款,嗣更以帳務記載不實為由拒絕還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以不實之個人財力及還款意願,使其等為被告先行墊付款項後而未獲被告清償等語、證人即各該商家之負責人或店員王理達、潘雪惠、張秀速、鄭雲玉、劉玉斌、林庭芝、張鳳蘭、龔婷莉、郭遠亮,以及陳慧芬之證詞、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96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96年11月23日交接明細表、被告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3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函、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以及9月3日)、告訴人陳名吉聯邦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書虫俱樂部入會訂購單、BOOKLOVERS貴賓信用卡訂購證、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訂單明細表、法鼓文化信用卡購書單、書虫會員信用卡訂購證、微笑臺灣限時優惠訂購證、VOGUE訂閱單、天下雜誌中秋祝福教師節專案訂購證、書虫俱樂部優惠訂購單、97年9月27日訂購單、統一購物便貴賓信用卡訂購證、商業週刊信用卡訂閱單」(下合稱書籍訂購單)、告訴人陳名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陳名吉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及提款憑證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98年3月23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03月20日函暨00-0000000號市話登記資料、98年3月13日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資料登記表、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被告消費明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會員資料、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函暨會員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會員資料、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陳報會員資料、桃美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暨會員資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專櫃會員資料、98年8月19日告訴人吳亞娟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暨信用卡消費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函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銀98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內之各式消費明細單據影本共計1190紙(扣除11-1、11-2、11-4)、電話錄音及譯文(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5日、11月8日、12月3日,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十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陳名吉告訴伊要用臺北平台這個名稱,伊有提到要怎麼跟新竹團隊做一個整合,怎麼樣請臺北那邊認識的人、機構做一個有效的計畫,但制度尚未建立,伊有提過一、二次高額佣金;伊不知道宏觀外語研習社的章程中之公、私費所指為何,告訴人等確有為伊管理伊個人的消費帳務,但從未為伊代墊款項或向伊請款,如附表二所列的消費明細,沒有一筆該由伊個人負擔,告訴人等給伊的感覺是合夥的股份或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反面~177頁)。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陳名吉既表示95年9至12月間支付予告訴人吳亞娟的錢,是借給告訴人吳亞娟的款項,自應由告訴人陳名吉向告訴人吳亞娟索討,與被告無關;(二)告訴人等均知墊款為其等工作內容之一,既然事前均已知悉,何來行使詐術;(三)告訴人等之所以會為被告代墊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的情誼、為取得推薦函,以及尊重被告等原因,均與臺北平台無關;(四)告訴人吳亞娟最快是在96年1或2月之後才聽到臺北平台,則其自95年9月間開始墊款顯然與臺北平台無關;(五)告訴人陳名吉所彙整的帳表內容大有問題;(五)臺北平台確實存在,但主要是指被告在臺北的人脈資源,事實上尚在籌劃階段,是一個雛形,被告主要都是交由告訴人等全權負責籌畫、聯繫,因此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虛構臺北平台一情,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詞置辯(見本院卷五第180~18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於新竹地區成立日文家教班,初期名稱為「新竹團隊」,後改名為「宏觀外語研習社」,並訂定「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而告訴人等、吳珮菡、許富翔、鹿晴、陳文凱、李婉莉、黃秀雲以及蔡東剛等人均為該家教班之學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173頁),並據證人吳亞娟(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三第30、37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65頁)、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91頁)、鹿晴(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反面、第206頁)、李婉莉(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黃秀雲(見本院卷五第86、89頁),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16頁反面)等人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章程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48~7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其在臺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隊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團隊」,成員多達1,600人,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該團隊並設有總管4位管理該團隊,其則為該團隊顧問,自該團隊抽取高額佣金乙節:

1.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等表示其在臺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隊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團隊」,成員多達1,600人,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該團隊並設有總管4位管理該團隊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4、150~152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3頁)以及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14日、9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42~45、187頁)、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8頁)、96年11月8日(被告與陳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八(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證人李婉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臺北平台,被告是說臺北那邊的人,並沒有說臺北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證人黃秀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家教班94年班的學生,與陳名吉、吳亞娟、李婉莉同班,印象中沒有聽被告提過臺北平台或臺北團隊的事(見本院卷五第86、87頁),惟其等證詞與上揭證詞、書證均不相符,或係出於記憶上之誤差,不足採信。而「臺北平台」僅為雛形,是希望將被告開始教書後的學生組合起來,被告都是委託朋友去做,但尚未正式成立、尚未開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172、173、186頁),則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等陳稱臺北平台之存在及規模等情,至為明確。

2.然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等表示其自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財力乙節:

(1)證人陳名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在新竹確實有幫被告處理同學上課抽佣的事情,所以被告說由臺北平台來管理她所抽取的佣金,我就相信了(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36頁);(該公費的款項,究竟是屬於新竹平台所有還是被告個人所有?)這件事情的定義很模糊,因為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就是新竹團隊或臺北平台的顧問。因為被告時常在課堂上提到,她光上半年在臺北平台口筆譯的抽佣就高達2,000萬元,因此感覺上這些費用是屬於臺北平台或新竹團隊所有,也是屬於被告所有;(既然你說你不清楚,為何你說臺北平台及新竹平台的抽佣是被告個人所有?)我所謂不清楚的部分是指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到底是什麼角色,但被告所扮演的行為,是清楚的,也就是被告平常在課堂上都跟同學們告知,臺北平台上半年營收達幾千萬元,個人抽佣也達幾千萬,以及實際上在新竹平台也的確要求本人為被告抽取各位同學授課的佣金(見本院卷三第144、168頁)等語,則依上揭證詞,僅能認被告確有表示其有自臺北平台抽取佣金,惟並未表示該佣金為其個人所有,而證人之所以證稱被告自臺北之抽佣既為被告所有,亦為臺北平台所有等語,則係出於證人自身對被告自新竹團隊抽佣之認知,而非出於被告之表示甚明。

(2)又不論為證人吳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她在臺北有一個臺北平台,這個平台主要是做口筆譯的團隊,她說她是leader,就是掌控所有臺北平台所有事務的人;被告上課時都會跟大家說現在我們是一個新竹團隊,她也有講到臺北團隊96年收入高達上千萬,光她抽佣的部分就有2,000萬,她會撥一部份款項作為新竹團隊的使用,這都是她上課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5、228頁),或證人吳珮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上課時,被告提到說臺北團隊在上半年就有上千萬元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或證人陳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臺北有一個所謂的平台,從事口、筆譯的工作,有一個很穩定的收支,因為她有說過某一年的上半年或是第一季的收入就有百萬到千萬;(問:就你個人所知,在你為被告墊付私費的期間,被告的資力如何?)我知道她應該是富裕的,我知道她先生是檢察官,她說她在臺北有一個平台,再做口、筆譯的,他們短期的利潤有就百萬至千萬歸這個平台,所以我認為她的財力是富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反面、186頁反面)。依其等曾證述關於臺北平台收入之證詞,均不能認被告曾表示其自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所有,而考量新竹團隊抽佣之所有權歸屬不明,且不論是否為被告個人所有,均受有使用目的之限制,不得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消費之事實(詳後述),則在被告未明確表示其自臺北平台抽佣之性質前,應不能認被告已表示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財產,或得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則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等均知墊款為其等工作內容之一,既然事前均已知悉,何來行使詐術云云,顯然忽略告訴人等可能係以被告之資力為其等同意代墊之前提,而有探究被告是否確有佯稱其資力之情形之必要,固無足採,惟起訴書指被告曾表示其自臺北團隊之抽佣為其個人財力之部分,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不能證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是否均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乙節:

1.查新竹團隊確有公、私費之制度,其中公費係由被告所介紹在外授課之團隊成員所提撥;私費則由被告個人負擔(其流程或係先由團隊成員代被告墊付款項後,檢附單據、明細向告訴人陳名吉請款,告訴人陳名吉則於付款予團隊成員後,再向被告請款;或本係由告訴人陳名吉本人代被告墊付款項,再由告訴人陳名吉檢附單據、明細向被告請款);而不論公、私費,均係由告訴人陳名吉負責受理團隊成員之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1、32、106、112頁反面)、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5、143、144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66頁)、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92頁)、鹿晴(見本院卷四第178、181頁)、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184頁反面、208頁),以及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53、56頁)、96年11月23日交接明細表(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05~210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鼎鼎(營)字第980058號函(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62頁)、電子郵件(96年6月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9月3日,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139~1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14日、9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42~45、187頁)、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8頁)、96年11月5日(李婉莉與陳名吉間)以及11月8日(被告與陳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之收據、附件七、九、十一、十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2、193、195、198~20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而公費須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被告就公費有核准使用之權限;私費則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或被告同意由其個人負擔的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4、107頁反面、127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72頁)、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鹿晴(見本院卷四第182頁)、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反面),以及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等證述在卷,復有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53、5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可認若係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被告即得選擇由私費或公費負擔,則除非被告已明確表示由其個人負擔,否則不能僅以該筆消費係由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為由,即認應由其個人負擔。至證人黃秀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費是指活動之後,或是在活動的過程中,我們沒有估計到或預計發生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惟其亦曾就被告個人消費向告訴人陳名吉請款(見本院卷五第94頁單號吉3-23),是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綜上,若係為被告個人而支出之消費,則僅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之事實,即可認該筆消費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若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則除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外,尚須被告表示由其個人負擔,方可認該筆消費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

3.而告訴人等固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均」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145頁),惟查:

(1)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公務或私人的費用都是被告叫我記載,代墊的部分並沒有公私不分,附表百分之九十都是私費,剩餘百分之十例如可能學生幫老師舉辦成果展,老師出錢請大家吃飯,所以就列為公費,這部分是很少數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於部分代墊款到底是否屬於公費,追根究底還是要以被告的答案為答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反面)。而證人吳亞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製作的附表中,同時有公、私費;但是沒有很精準的規則,通常是從支付對象、備註欄的註解及消費的項目名稱來判斷;私費就是被告個人發生的費用,公費是屬於團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34頁)。則依其等證詞,可認如附表二中確有部分消費係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然所謂「為團隊而支出」之定義並不明確,仍取決於被告之認定之事實。而若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除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外,尚須被告表示由其個人負擔,方可認該筆消費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既均證稱起訴書確有部分消費係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則該部分消費是否均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即有疑問。

(2)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消費究應由何人負擔,各該證人則有如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a.證人吳珮菡證稱:團隊的活動如果是被告發起或同意就會報帳,101的參觀、埔里中台禪寺的參訪、宜蘭礁溪的參訪、大和日本料理的聚餐,這些是被告發起或同意的活動,就101參觀的部分,我記得是被告事前有說回來報帳,但她沒有說是公費或私費,至於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說要如何報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定在被告發起的團隊活動,其費用即非由團隊成員各自負擔之事實,然並不能排除應由公費負擔之可能。

b.證人許富翔證稱:(問:就你負責代墊部分,你認為應該要由新竹團隊章程上的公費支出還是要由被告個人支出?)我認為團隊要用的,就是團隊支付,如果是老師私人的東西,就是由老師自己支付。而我所代墊的款項之所以都沒有依照章程所規定公費的請款流程,是因為我代墊的款項很少,都是直接拿發票給陳名吉,所以我不會去注意是私或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103頁)。則依其證詞,可認證人所代墊的部分之所以均私費的流程請款,係因其本身並未注意,而非被告曾表示由其個人負擔之故。

c.證人陳文凱證稱:附表二單號吉7-12係伊在臺北信義誠品代墊扇子裝飾用包裝紙費,是為了婦女社大的成果展準備的一些材料,該筆消費的支出是幫團隊所代墊的,伊所謂最終由被告來付款是很明確由被告指定消費而支出的款項,這些應該是由被告來支出,成果展那個時候定義不是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可認該筆消費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且被告並未表示該筆消費由其個人負擔之事實。

d.證人李婉莉證稱:伊有拿收據或單據給陳名吉,因為陳名吉跟伊說,只要有收據就給他。寄衣服給被告弟弟是被告個人的消費,但已經從學費中扣掉,另外兩張免用發票的是伊帶被告的小朋友去吃飯的錢,是伊請客。陳名吉向伊收取這些單據後,沒有將單據的款項支付給伊(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54頁);吉9-7、吉10-28、吉11-4是伊要請的,伊沒有向陳名吉請款,但是發票有給陳名吉;吉9-73是伊先付款,被告再從學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證人黃秀雲則證稱:單號12-10就伊的部分,以及吉6-60、吉7-10,為伊自己的消費;亞1-20、亞1-21、吉1-25、亞1-21、吉2-21是各付各的;吉2-48~2-51、吉3-1、吉5-29被告私下有給伊錢;吉3-49~3-52吃的部分係伊請的,其他被告有給伊錢;吉9-73被告表示會從團隊的公費撥款贈送給成員;(問:有些消費是你請的,為何陳名吉會在附表中表示有給你這些費用?)因為陳名吉有跟我提過,他有些需要,如果我手中有單據的話可以給他,我想說是同學,而我不對獎,就給他了,但他並沒有給我單據上面的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頁反面~95頁、111~114頁)。證人蔡東剛則證稱:

吉1-23、吉2-10、吉2-13、吉3-47、吉5-17是伊要請的;11-1、吉1-14、吉1-15、亞1-18、吉1-20、吉1-24、吉2-27、吉4-13、亞5-3、吉5-11、吉6-20、亞7-2、亞7-35、亞7-85、亞8-16是各付各的;12-50伊的部分、吉1-31為其個人的消費;陳名吉隔一段時間,就會跟我們要一些發票、單據,但是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123、140~144頁)。則依上揭證人李婉莉、黃秀雲及蔡東剛之證詞,可認上開消費或係應由各該證人個人負擔,或係應由團隊成員各自負擔,或係應由公費負擔,而縱亦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部分,被告亦已清償,至消費之單據則係告訴人陳名吉向其等索取,惟其等並無請款之意,亦未拿到款項之事實,而俱與告訴人等所述不符。檢察官固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等表示由被告個人負擔,而此部分並非上揭證人親身經歷,故不能確認等語,惟本院所引上揭證詞,均為證人曾親身參與該次消費,或其本身即為現場支付款項之人,是俱為其等親身經歷之部分,至除此之外證人單純證稱因該等消費係使用於團隊成員,故即應由公費負擔之證詞,則不在引用之列,是應無檢察官所指之疑慮,併此敘明。

(3)綜上,告訴人等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則應認除消費行為發生時即係由告訴人等支付款項,且該消費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時,方可認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若消費行為發生時係由其他團隊成員支付款項,或縱係由告訴人等支付,然係用於新竹團隊成員之消費,則因不能排除單純交付發票而無請款之意,或應由公費負擔之可能,而均不能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四)又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等所墊付之款項均為其等與被告合夥的股份或資金云云,固與前揭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以及9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間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96年11月5日(李婉莉與陳名吉間)及11月8日(被告與陳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之收據、附件七、九、十一、十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2、193、195、198~202頁)等均以附表二中確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為前提之證據資料不符,惟縱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亦僅能認定被告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經查:

1.被告曾償還告訴人陳名吉部分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證稱:從96年1月至11月間被告從未歸還過任何代墊款,另外有一些小額的支付,被告會事後將錢還我,但這部分不在我記帳的範圍(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34頁)。

2.而被告於墊付期間確有審核帳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證稱:(你把帳表資料交給被告做審核之後,被告會告訴你她審核的結果為何?)被告會在隔一陣子之後,再跟我說帳表內哪些項目、款項有問題,請我再回去整理,印象中每一次呈上去的帳表,都被她挑出她認為有問題,而整份被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3.又被告為新竹團隊之負責人,而新竹團隊共有3班,每班約10餘人,每人每月需繳納學費為約1,000至6,000元不等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109、132頁反面)、證人陳名吉(本院卷三第134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5頁),以及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每月收入並不低,復以被告之配偶時任檢察官,且起訴書附表二之消費款項尚須扣除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部分,是被告之資力是否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實有疑義。檢察官固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03月02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6~38頁),認定被告顯無負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消費之資力云云,惟依上開資料之記載,可知縱僅就被告個人收入而言,亦有明顯低估之情形,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告訴人陳名吉交接職務後,確有指派李婉莉、黃秀雲及蔡東剛組成審核小組審查帳務,然僅指示抓出有疑問的地方,並未指示刁難帳表內容,並表示若無疑問,則加計2%的利息,然因告訴人陳名吉不願配合前往說明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退出的那段時間,請蔡東剛、黃秀雲、李婉莉發一封信件說要做這個帳表的審核,請我到新竹市某個地點做說明,因為他們認為這些都是不實的帳務。...我對這三位同學,開頭的第一句話就是這些消費都是我或吳亞娟陪同被告出去百貨公司或任何商店所代墊的,你們三位都不在場,憑什麼是由你們來告知是不實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婉莉(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52頁)、黃秀雲(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反面),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8頁)可稽,堪以認定。

5.綜上,考量被告確有償還代墊款之紀錄,並有於代墊期間審核帳表,而被告固均於審核後將帳表退回,然帳表確有諸多疑問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退回帳表亦非全然無因或出於恣意,且被告之資力是否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仍有疑問,其復指示審核小組就帳表內容無疑問的部分加計利息返還,是實難認被告自指示告訴人等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之始即無償還之意願。

(五)告訴人等之代墊意願是否因被告可否自臺北平台抽取佣金而有不同:

1.查:

(1)證人陳名吉證稱:(問:吳亞娟的部分,每月代墊金額不小,為何答應被告代墊?)因為被告承諾我一定會歸還,加上被告是老師的身分,我才願意代被告歸還吳亞娟的部分,我的部分也是基於前述的理由。(問:有關吳亞娟代墊部分是1年,你的部分是11個月,另外代墊的金額分別吳亞娟是200餘萬元,你的是300餘萬元,為何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表示意見或不願意繼續代墊?)96年1、2月被告請我管帳時向我透露有一個叫做臺北平台的團體,負責日文口筆譯的業務,這個團體是由被告在管理,可以抽取大的佣金,這部分讓我覺得被告在財力上是沒有問題,...,到了96年5、6月我又向被告反應,她說可以從臺北平台抽佣2,000萬元其中撥500萬元先歸還給我,而當時我及幫吳亞娟代墊的部分尚未超過500萬元,我認為沒有問題(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35頁)。後來陸陸續續又聽到被告提到臺北平台抽佣及營收的訊息,讓我相信被告本人有意願,且有這樣的豐厚收入來償還我的代墊款,例如:在96年6、7月期間,被告就提到臺北平台上半年的營收光個人的抽佣就達2,0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則依其證詞,可認其代墊係出於被告老師的身分,以及被告可自臺北平台抽取高額佣金等原因。

(2)至證人吳亞娟則證稱:(妳能否確認被告是何時開始跟妳提到臺北平台會審核帳務,審核後會把款項匯給妳?)95年底我開始代墊,好像支付了二個月或一個月之後,才開始有聽到有臺北平台這件事情;(在被告跟你提到有臺北平台審核帳務之前,被告是用什麼原因跟妳說妳會一開始就幫代墊款項?)她跟我說她有跟著輔大的楊承淑所長做一些研究,會有一些經費可以申請,所以我就覺得她會把錢還給我,我就願意幫她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反面、112頁),是可認其於95年時代墊款項之意願,有部分顯與臺北平台無涉。證人吳亞娟復證稱:(妳稱後來被告有提到臺北平台,所以妳也一直代墊款項,被告提到臺北平台,跟妳代墊款項,這中間有何關係?)因為她有提到臺北平台,我有帳務的明細,這個流程就與一般公司請款的流程是一樣的,因為被告有意無意的提到臺北平台或抽佣的事情;(妳為什麼會願意先幫忙代墊款項,而不擔心代墊款項收不回來?)剛開始她有口頭跟我說過,她有一些經費可以申請,還有臺北團隊大總管的事情,還有因為我後來有收到陳名吉的匯款,所以我就一直以為這些程序是存在的,所以我才會一直在做代墊的動作(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妳幫被告代墊款項的原因有哪些?)因為尊重老師,被告也有跟我說就是我先代墊蒐集好收據,再記好明細,再將自己的帳戶影本交給她,她會將款項匯給我。還有,因為常常聽被告說臺北平台的事情,也有說到臺北平台他們是怎麼幫被告處理帳務的事情,到了後期,就變成有點懼怕被告,所以一直持續代墊下去。懼怕被告就是常常做錯事,就被被告訓話什麼的,就自己會產生一股恐懼感,不太敢拒絕或違逆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可認縱係在證人自被告處聽聞有關臺北平台之內容後,其代墊亦係出於尊重被告、請款流程並無可疑之處、被告自臺北平台之抽佣、其確有自告訴人陳名吉處取得部分款項,以及懼怕被告等諸多原因。

2.惟縱僅就債務之擔保而言,尚不能認被告之資力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業經說明於前,且依上揭證詞,可認被告迄96年年中之前未曾表示佣金之具體數額可供告訴人等衡量代墊風險,是縱僅就資力予以考量,告訴人等之代墊意願是否因被告可否另外抽取佣金而有不同,已有疑問。況被告與告訴人等時為師生關係,其中告訴人陳名吉更與被告關係甚佳等情,業據證人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48頁反面)、黃秀雲(見本院卷五第91頁),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並可由告訴人陳名吉為被告綜裡其私人及新竹團隊大小事務推知,至告訴人吳亞娟之代墊更係出於諸多原因等情,亦已於上述。復以被告係依團隊成員之貢獻而異其協助團隊成員在外任教、進修之程度,而此亦為告訴人等之所求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加計利息外,被告有無提到你代墊款項可以得到什麼好處?)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我代墊除了加計利息外還可以得到什麼好處,但是她有提到只要願意為她賣命,幫她做事的人,被告都會給予好處,例如優先媒介去各社區大學或各補教教界授課,或口筆譯的機會。(你在警詢時稱:因為被告請我擔任管理帳務工作,承諾會按月返還,且被告告訴我越賣力做事的人,會優先取得教授所寫的推薦函,所以我才幫被告代墊相關費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因為參與被告家教班的學員,最終目標都是要去日本留學,而被告也一再告知同學們,要去日本留學,就要有臺灣教授的推薦函,因為她與輔大的眾多老師、教授相當熟識,因此只要肯為她賣命、做事,就越有機會優先取得推薦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綜上,告訴人等之代墊既係出於諸多考量而非僅憑被告之資力,而被告於96年年中之前並未表示佣金之具體數額可供告訴人等衡量風險,復以被告之資力縱不加計其所稱之佣金收入,尚不能認定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則告訴人等之代墊意願是否因被告可否自臺北平台抽取佣金而有不同,實有疑問。

(六)告訴人等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

1.查告訴人吳亞娟確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其為付款人時所記載之款項,至告訴人陳名吉就附表一所示吳亞娟於96年1至11月所支出之款項,事實上僅有支付吳亞娟其中吳亞娟以信用卡支付之部分(共計:24,509+100,108+233,076+395,887+137,454+112,816+438,619+133,308+308,581+123,951=200萬8,309,參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至以現金支付之部分(共計:22,581+15,546+5,142+20,632+12,593+12,686=8萬9,180,參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3、38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42、166頁反面、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起訴書指附表一所示96年1至11月告訴人吳亞娟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告訴人陳名吉支付予告訴人吳亞娟,而均為告訴人陳名吉受被告詐欺之金額,容有誤會。

2.此外,證人許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代墊過私款,是一整套日文漫畫的,還有其它一些日文語文用書,這一筆有向陳名吉請款,這一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證人蔡東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名吉的交接明細表有提到95年9月份,蔡東剛代墊款項4,806元,伊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吉3-23有向陳名吉請款,但沒有印象有拿到錢等語,是依其等證詞,可認起訴書附表二確有部分款項未經告訴人陳名吉支出,則告訴人陳名吉所證稱其他團隊成員所先行墊付之款項均業經其支付予各該成員之證詞,即有瑕疵可指,此亦可佐本院前所認定除消費行為發生時即係由告訴人等支付款項,且該消費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時,方可認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若消費行為發生時係由其他團隊成員支付款項,則不能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認定,方與卷內事證相符。

(七)至告訴人陳名吉聯邦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該書籍訂購單、告訴人陳名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陳名吉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及提款憑證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98年3月23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3月20日函暨00-0000000號市話登記資料、98年3月13日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資料登記表、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被告消費明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會員資料、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函暨會員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會員資料、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陳報會員資料、桃美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暨會員資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專櫃會員資料、98年8月19日吳亞娟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暨信用卡消費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函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銀98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內之各式消費明細單據影本共計1190紙(扣除11-1、11-2、11-4)、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七、十、十一、十二等,均僅能證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消費確有發生,且係由告訴人等所支出,以及其中部分消費確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先行墊付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確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款項,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先行墊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張安箴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