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淳宜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2
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淳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淳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康萊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對於業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載,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據以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4 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對象所未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情形之治療,登載於業務病歷資料上,並持該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對象診治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情形之牙齒治療,而給付被告相關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50 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健保局訪查科員許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健保局98年11月
4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萊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對象之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錄暨勘驗照片、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被告為康萊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
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康萊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4 、27-3 0、37 -41、44-48 、52-58 、61-65 、76-80 、83-86、88-9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2 、4-13、19部分:此部分經被告向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健保局將相關卷證再檢送請專業牙科醫師審查結果,審定結果略以:⒈吳勤英部分,吳勤英如附表一編號1 、2 牙位,均係填補頸部、頰側單面,依卷附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或未照到填補位置,或雖照到卻無法判定,僅有一張可分辨,與被告提供之吳勤英照片相符合,如依被告提供之98年6 月照片,如附表一編號
1 、2 牙位均有填補過,惟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但非屬虛報。⒉袁慧華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2 日申報牙位16銀粉充填3 面(咬合、遠心、齶側面),但訪視口腔檢查紀錄記載牙位16是銀粉充填2 面,未記載充填部位,無法排除因牙勘條件,無法看清楚遠心或齶側面填補。⒊張志明部分:經比對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及被告提供之照片,被告確有填補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牙位,只是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⒋許淑智部分:健保局未提供訪視時之如附表一編號8 、9 、10之牙位照片,無法判定。⒌劉美靨部分: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中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牙位之牙面照片,惟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能分辨有充填如附表一編號11、12牙位,只是填補之品質極差。⒍葉友琳部分:牙位35無法排除因牙勘條件,致無法看清楚頰側或齶側面填補。⒎陳麗霞部分:健保局未提供牙位11、21之訪視照片,無法判定。綜上所述,關於吳勤英、張志明、許淑智、劉美靨、袁慧華(牙位16)、葉友琳(牙位35)及陳麗霞(牙位11、21)部分,或因無足以採認之訪視照片,無法判定是否屬虛報,或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並非屬虛報,已如前述,則本件健保局將前開部分牙位列入以不實治療項目列入申報而詐欺健保費之範圍,,即有未妥等語,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權字第21388 號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54-57 頁),此情並經證人許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在卷(見易字卷三第177 頁),復經本院向健保局函調(98)權字第21388 號審定書所憑之卷宗資料(包括康萊牙醫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負責醫師說明、病歷及案源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易字卷第一第138-330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登載不實之病歷詐領健保費用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3證人袁慧華部分:
⒈證人袁慧華牙位24、26未發現充填材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辯稱:牙位24、26是筆誤,應是牙位25、27。而牙位25、26、27是在試戴中之假牙,袁慧華主訴牙位25、26、27假牙不舒服,所以伊幫她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但是洗牙中因假牙鬆脫取下,發現牙位25、27咬合面有比較大之蛀洞,所以做咬合面之銀粉充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
⒉本件牙位24、26與牙位25、27相近,確實無法排除記載病歷
時有誤植可能。再證人袁慧華於98年2 月27日健保局訪查時雖證稱:「(問:請問左上第5 、6 、7 牙,《智齒前》的假牙,何時做的,有無拆下過做何治療?)好幾年前做的假牙,也是賴醫師做好,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過做治療」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證人袁慧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你有在康萊牙醫就診過嗎?)有,大概是在96、97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也許更早。(問:你還記得你在康萊就診的情況?)我有牙痛、化膿等情形就醫過,很多顆牙齒都有治療過,我印象中就是左右兩側,上下排牙齒都有。(問:你還記得你左上的5 、6 、7 顆是何時做治療的?)也是大概96、97年間。(問:你的左上5 、6 、7 的假牙是當時做的嗎?)應該是。(問:做好之後,有無再拆下來過?)之前有過出血,有治療過,但我不知道是如何治療的。
(問:你記得是何時拆下來治療的?)我不太記得。(問:距離你牙齒做好,多久之後,就發生出血,必須拆下來治療?)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拆下來重新治療。(問:你剛才有提到左上假牙有流血的情形,這是你自己記得的情形,還是被告要求你到庭這麼說的?)是我自己記得的,因為我的狀況真的很多」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7-138 頁),據上開證人袁慧華前後之證述而論,證人袁慧華於訪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歧異,已難遽以訪查時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質以證人袁慧華於訪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何有異,證人袁慧華一再表示:「當時來我公司幫我檢查時,可能是問我被告做的牙齒好不好,我可能是回答做的不錯」、「當初健保局的醫生來問我的時候,看完我的牙齒問我一些問題,當時他問我的意思是說被告做牙齒的技術好不好,所以我才回答說被告做牙齒的技術很好,我現在其實也不記得當初訪談問了什麼」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137 頁反面、139 頁),則實無法排除證人袁慧華為表示被告製作假牙之技術良好,始回答「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過做治療」等語。另依上開證人袁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左上第5 、6 、7 顆牙齒曾經拆下來做過治療,可徵被告所辯證人袁慧華左上假牙曾經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於洗牙中假牙鬆脫取下,發現咬合面有蛀洞,故為咬合面銀粉充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非全然無據。
⒊佐以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
做根管治療之後,把牙套套上去後,有無可能再發生新的蛀牙情形?)新的蛀牙一定是發生在邊緣以外,就是沒有被假牙覆蓋到的地方,但有例外,就是假牙沒有黏死,而原來的蛀牙部分也沒有清除乾淨,在假牙脫落的情況下,就會發現這個原來的蛀牙部分,就會再把它清除乾淨,填補後重新套上去。(問:假牙套上去沒有黏死,新的蛀牙有無可能發生在咬合面?)在臨時黏著的情況下,因為臨時黏著的膠會隨著時間過去而溶掉,所以有可能蛀牙也會發生在咬合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足見①牙齒在套上牙套前咬合面有可能有蛀牙未清除乾淨,②在牙套臨時黏著膠溶掉,假牙鬆脫之情況下,縱有假牙覆蓋其上,牙齒仍有蛀牙之可能性,則會造成整顆牙齒每一面都可能蛀牙,或從邊緣開始,或者口腔衛生良好之患者,反而因邊緣尚可清潔,然咬合面清潔不到而從咬合面蛀牙,是在此2 種情況下,都可能發生未黏死之牙套鬆脫後,發現咬合面有蛀牙,足徵被告所稱證人袁慧華牙套下牙齒咬合面蛀牙,再以銀粉充填之情形並非空言。
⒋稽上而論,牙位24、26與牙位25、27位置相近,確實無法排
除被告於記載病歷時有誤植之可能,而就牙位25、27被告所辯之治療情形,除與證人袁慧華證述部分相符外,亦經證人黃振慶證述確有可能發生,且對證人袁慧華進行牙勘時根本未將牙套取下,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治療,亦據證人黃振慶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三第142 頁反面),且不能證明被告未有以銀粉充填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實際未進行銀粉充填卻虛偽於病歷上填載而詐領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確信。
㈣附表編號14、15證人葉友琳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葉友琳於健保局訪查時云:伊右下後方
智齒前1 顆牙(牙位47)係在很久以前(去年在國安牙醫為伊抽神經,由別家診所裝上牙套),之間至今未拆下來過;右上智齒前1 顆牙(牙位17)係2 、3 年(本人出國前)由被告製作之牙套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且依訪查醫師勘驗後,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假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足按(見他卷第60頁),然被告卻申報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治療情形,故認被告有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之犯行。
⒉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就牙位17部分,被告辯以:
伊在葉友琳出國前所製作,且因葉友琳急著出國,故牙套未黏死,仍在試戴中,葉友琳於97年9 月求診時,因咬合不適,由伊取下牙套清洗,發現內已有蛀洞,為避免蛀洞繼續擴大,始再以銀粉充填等語。經查,於健保局訪查時證人葉友琳僅稱牙位17於2 、3 年前由被告製作牙套等語(見他卷第59頁),但並未述及牙位17之後是否有將牙套再拆下治療或以銀粉填補之情況,是單憑葉友琳於訪查之證述已無從認定被告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5申報之銀粉充填3 面之治療行為,復參酌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做完根管治療後,多久把假牙黏死,要看醫生判斷,一般做得好,馬上可以黏死,但即便沒有黏死,也不會有鬆脫之問題,伊也遇過10年都還沒有黏死之情形,通常是因為病人有牙周病,醫生比較不敢把假牙黏死,在正常情況下,如果病人對於假牙之咬合適應都沒有問題,就會把假牙黏死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足證牙套製作後未將假牙黏死之情形非屬異常,且根管治療後之牙齒套上牙套未黏死而鬆動,尚有可能發生新蛀牙之情形,已如上述,則難遽以證人葉友琳所證該牙位係2 、3 年前製作牙套乙節,即認未有將牙套拆下後再以銀粉充填之情形。另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並未將證人葉友琳牙位17之牙套拆下後加以檢查有無銀粉充填,是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牙位17並未施作銀粉充填。
⒊且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右上是最後一顆牙齒有
在康萊診所裝假牙,至於裝假牙之時間伊不太記得。伊右上方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也不確定。伊記得伊牙齒做了牙套後,曾經拆下來過做治療,當時是牙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右上及右下假牙都曾經發生這種情形,這2 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可以拆開,至於拆開之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0-61 頁),是依證人葉友琳於審理中所證牙位17並未黏死,又有再拆下做治療,以及右上牙齒曾有補牙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拆下以銀粉充填等語,應屬非虛。
⒋就牙位47部分,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右下最後一
顆牙在康萊牙醫診所裝假牙,左下與右下最後一顆裝假牙之時間差不多在97年左右,當時伊出國剛回來所以有印象,至於2 顆相隔多久,伊不記得。伊右下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伊也不確定。伊記得牙齒做了牙套後,曾經被拆下來做治療,當時是牙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右上及右下都曾經發生這種情形,這2 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是可以拆開的,至於拆開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0-61 頁),與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所述顯然不一,就此歧異之處,據證人葉友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當時在接受訪查時,所回答都是實在?)我依據當時的記憶回答。我口腔有8 顆假牙,且只有3 顆牙齒沒有蛀牙,所以我時間點有可能搞錯。(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葉友琳訪查紀錄,牙位47與牙位17之相關問題,為何回答很久以前在別的診所是做牙套以及是很久以前在康萊診所治療的?)我記得我去國安診所一次,我當時是牙痛,醫師跟我說要做牙套,我只有去過一次,之後隔很久我去康萊診所做牙套,我這2 個牙位的牙套都是在康萊診所做的,但製作的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的回答有可能是記錯了,因為我有很多顆假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1頁),衡酌證人葉友琳當時牙齒蛀牙及裝假牙之情形為數眾多,已難強求證人葉友琳清楚分辨各顆牙齒之治療時間及情形,且病人並無法看見自己口腔內之治療位置、情形、方式,另治療方式尚事涉醫療專業,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病灶所在及治療方式在治療「當下」是否全然清楚理解,已非無疑,更遑論事後作證時回想加以難免有誤植誤記之可能,故此,證人葉友琳於訪查之證述雖距治療時間較近,惟證人葉友琳之記憶既有上述因素影響,其正確性自不能單以距治療時間為近之理由,遽認當時之證述為可採。是以證人葉友琳就牙位47治療情形之證詞前後亦屬不一,尚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就牙位47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證人葉友琳就牙位47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
被告所辯牙位47於3 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為符,且依證人即牙勘醫師林佼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醫學常規上如果屬於在製作牙套前先行以銀粉或樹脂填充,這種情形可以解釋為是為了保存病人較多之齒質或是因為病人趕時間沒有辦法送去做鑄造,這種情形雖然有填充及製作牙套,但在醫學上是屬於合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則被告所辯牙位47於3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於醫療常規上確屬可能。
⒍綜上,證人葉友琳牙位17、47於訪查時經勘驗雖為牙套,但
因並未以拆下或其他方式確認牙套下究竟有無施做銀粉充填,而係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之證述為推測,然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歧異,且於本院審理時直承訪查時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以此為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附表編號16黃郁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黃郁文於健保局訪查時稱:因在東陽牙醫
填補之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康萊牙醫改成銀粉充填,也有抽神經(位置在左上第4 );伊在東陽牙醫補樹脂有幾顆,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康萊牙醫改成銀粉,但伊也不知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見他卷第66頁),而牙位24、25確實於97年2 月18日經東陽牙醫分別申報3 面、2 面複合樹脂充填。且經訪查醫師勘驗結果:證人黃郁文牙位24係根管治療中、牙位25係銀粉充填2 面,故認被告申報有如附表一編號16之樹脂充填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
⒉經查,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還記得
在康萊牙醫做過假牙之外,還有無做過其他治療?)左上方的牙齒有做過填充與根管。(問:你左上方的牙齒在康萊牙醫之前,有無在其他地方診療過?)有。是在東陽牙醫。(問:在東陽做過何種治療?)補牙。(問:你左上方的牙齒在東陽與康萊牙醫就診期間間隔多久?)因為我在東陽補牙之後我不舒服,大約1 個多月後,我就去康萊牙醫就診。(問:你還記得在東陽做的補牙材質為何?)樹脂。(問:在康萊牙醫做的材質為何?)本來是樹脂,後來還是不舒服,醫師說可能是有的人對樹脂有過敏,所以又改成銀粉。(問:你還記得是哪一顆牙齒?)是左上方的第二小臼齒,就是牙位25的部分。(問:就第二小臼齒,你說在康萊牙醫有做過樹脂,再做銀粉,間隔多久?)大約1 個星期多,我記得有等了幾天。(問:你左上方牙位第一小臼齒,就是牙位24,你有無在康萊牙醫做過根管治療?)有。(問:那是在東陽診所補樹脂之前或之後做根管治療?)之後。(問:在康萊牙醫做完根管治療之後,有無做過樹脂充填?)應該有。」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09-110 頁),足見證人黃郁文牙位
25 因 不適而至康萊牙醫重新填補樹脂後仍覺不適,經被告告知可能因對樹脂過敏又再改以銀粉填補,以及牙位24於進行根管治療後,又再以樹脂填補,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6 之 情節相符合,是被告所辯關於牙位24、25其有施作
3 面複合樹脂充填之治療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⒊至證人黃郁文於健保局訪查時言:「(問:97年5 月12日至
97 年8月30日期間,您是否曾因何病至北市大安區康萊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由何人為您做治療?)本人在康萊牙醫是因在東陽牙醫補的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康萊改成銀粉充填…」、「(問:請問左上第4 牙齒是否有做白色樹脂充填?)伊在東陽牙醫補樹脂有幾顆,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康萊改成銀粉,但伊也不知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見他卷第66頁)。細繹上開證人黃郁文訪查時之問答內容,實僅能確定證人黃郁文在東陽牙醫有填補樹脂,嗣因過敏而於康萊牙醫診所有施做銀粉充填之情形,然健保局人員訪查時並未明確詢問或與證人黃郁文確認所謂在康萊牙醫改成銀粉充填,係指在康萊牙醫診所僅有施做銀粉充填亦或是「最後」是改成銀粉充填,中間尚有經過樹脂充填或其他治療。是依證人黃郁文當時訪查之回答,僅能認定在康萊牙醫診所有施做銀粉充填,但無從認定是否有施做樹脂充填。
⒋此外證人即牙勘醫師王維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
求提示他卷第68-69 頁牙位25照片,你剛提到牙位25有2 次充填紀錄是何意思?)因為該牙位的情形與申報的3 面樹脂充填不同,該牙位遠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但近心咬合面部分原為銀粉充填」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08 頁),且經證人王維寬當庭檢視證人黃郁文牙位25,牙位25近心咬合面目前為銀粉充填,未見樹脂覆蓋,遠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而牙位24近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遠心咬合面是銀粉充填之狀況,核與被告所辯關於牙位24、25治療牙面之情形相符。至證人黃郁文於東陽牙醫診所就牙位24、25雖亦曾進行樹脂充填之治療,然依證人黃郁文上開證詞可知,黃郁文於東陽牙醫診所治療後猶感不適,始前往被告之診所就診,經被告再次以樹脂充填仍感不適,始認證人黃郁文對樹脂有過敏之情,且未經比對東陽診所與被告實際治療之情形,自不能認樹脂部分係由東陽診所所施作,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醫師法雖有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歷,故醫師理應
詳實記載病患檢查診斷治療之情形。被告辯稱因不能申報健保費用故未於病歷上記載證人黃郁文牙位25嗣改以銀粉充填,就此部分,被告未能依病人之實際治療流程,完整詳實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固有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逕論被告並無為相關之醫療處置,附此說明。
⒍據上,依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就牙
位24、25為樹脂充填之治療,且上開牙位目前亦確實殘留有樹脂充填之痕跡,故尚難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㈥附表編號17劉彥成部分:
⒈證人劉彥成於97年11月11日於健保局訪查時,係陳稱:「(
問:97年5 月20日至97年6 月3 日期間,您是否曾因何病至北市大安區康萊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由何人為您做何治療?)本人在怡登維美牙醫由賴淳宜醫師抽神經做根管治療(因那時康萊牙醫在裝潢),在康萊牙醫裝潢好時,就回到康萊牙醫由賴淳宜醫師繼續做同1 顆牙(右上智齒前1 顆牙)的治療,後來自費做了假牙(不知有無先補牙)。(問:請問怡登維美牙醫有做何治療《97/4/2-97/5/7 》?)在怡登維美牙醫的賴醫師有為本人拔牙左右上排牙齒智齒共2 顆及洗牙」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可見當時訪查人員僅單純詢問證人劉彥成在康萊牙醫診所做何治療,但並無特別與證人劉彥成確認在康萊牙醫診所是否只有上述治療內容,別無其他,是就上開訪查之問答,尚無法知悉證人劉彥成在康萊牙醫究竟是否有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
⒉證人劉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4 月、5 月是
否看過牙醫?)有。我一開始是去被告介紹的天下牙醫診所看智齒,但該診所無法幫我手術,所以就沒有做後續治療,我又回到康萊診所,但當時康萊診所在整修,所以又轉到怡登維美診所,在該診所拔了2 顆智齒。康萊診所整修好以後,我又到康萊診所做後續治療。(問:在怡登維美是由何人看診,除拔智齒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治療?)由被告看診,也有其他醫生看診,但拔智齒都是被告做的,拆線的是怡登維美的醫師。除拔智齒以外,在治療期間我還洗好幾次牙,我忘記幾次,當時牙齦有出血,會針對出血部分洗牙,我在怡登維美應該去過4 次。(問:97年4 、5 月有到康萊診所治療何項目?)因為我拔掉智齒的前面一顆,後來有裝牙套,光處理這個就弄了很久,因為牙齦有出血的問題。(問:97年4 、5 月時在康萊有無洗牙?)有。在怡登維美跟康萊我記得都有洗牙,但洗了幾次,我已經不記得。(問:在康萊洗牙是洗有出血的部分還是全口洗牙?)是不是每次都全口我不知道。但應該有全口洗牙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1頁反面-62 頁),足認被告在康萊牙醫診所曾為證人劉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自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之申報有何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⒊至證人何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表
,怡登維美牙醫97年5 月7 日與康萊牙醫97年5 月27日均有申報牙結石清除,健保局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施作,即使是不同家診所也不行。訪查時劉彥成告知在怡登維美診所是由一位男性醫師做拔除智齒後的拆線,除此治療以外,都是由被告幫他治療,健保局是以此作為認定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7頁反面-58 頁),然查依證人何翠華證述,健保局規定半年內即使不同家診所亦不能重複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假若於怡登維美診所及康萊牙醫診所之全口牙結石清除均為被告所為且係被告申報,則在診所上傳資料申報費用,電腦中必會顯示2 家診所於半年內均有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而遭核刪,難以想像被告明知此情下,竟會自己重複在2 家診所申報。再參酌證人劉彥成確實在怡登維美診所有經其他醫師診療以及有洗好幾次牙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劉彥成證述無訛,則是否係其他醫師為證人劉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而申報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悉,因而在康萊牙醫診所亦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要非無疑。且縱認於怡登維美診所及康萊牙醫診所前後共2 次之全口牙結石清除治療均為被告所申報,而依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申報費用,但此係就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管制規定,若不符規定本得予核刪,惟被告既然在康萊牙醫診所確實有為證人劉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已如上述,其就證人劉彥成病歷所載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治療之記載自無不實之處,且對於該筆醫療費用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㈦附表編號20陳麗霞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97年11月11日訪查時云:
伊左下大臼齒(牙位36)係4 、5 年前在被告診所填補之銀粉,迄今未再治療過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依訪查醫師勘驗,證人陳麗霞牙位36確為銀粉充填單面,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可考(見他卷第88頁),故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申報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
⒉經查證人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是否曾經在康
萊牙醫就診過?)是的。從89年開始就診。(問:你還記得左下方的大臼齒有無補過?)有補過,但補牙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是以白色的材質補牙,因為醫生當時有說下方牙齒會看到。(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陳麗霞訪談紀錄,關於左下大臼齒之回答是否實在?)實在。我印象中左下角牙齒沒有再補過。印象中左下角牙齒是92年、93年左右補的。
我只記得被告在康萊診所跟我說左下方要補白色的,看起來才不會難看,至於何時以銀粉補牙,我真的想不起來。(問:97年11月11日你於訪談紀錄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只是銀粉的部分不知道是我記錯了,還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2頁反面-63 頁),再核對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之證述,證人陳麗霞就牙位36係約於92、93年所填補,之後並未再填補過之部分,前後所述相同,惟就補牙之材質乙節,於審理中係證稱印象中是以白色材質補牙,因為醫生當時有說下方牙齒會看到,故證人陳麗霞就補牙材質部分,因上開原因印象深刻,且經提示予證人陳麗霞健保局訪查紀錄後,證人陳麗霞明確表示於訪查紀錄記載以銀粉補牙等語,應係伊記錯或記載錯誤,自應以證人陳麗霞於審理中所證為可採。再核閱證人陳麗霞於91年起在康萊牙醫診所之病歷表(見他卷第90頁),證人陳麗霞於94年7 月4 日在康萊牙醫診所牙位36有caries occlusal (咬合面蛀牙)C.R.F (樹脂充填)之治療紀錄,又證人陳麗霞上開關於牙位36治療情形之證述,應係94年此次之治療,其記憶確有錯誤之情形。惟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牙位36之咬合面係以銀粉充填,有上開訪查口腔檢查紀錄足稽,堪認證人陳麗霞牙位36有進行銀粉充填治療之事實甚為明確。然依證人陳麗霞上開證述,證人陳麗霞對於牙位36有進行銀粉填補之治療乙情毫無印象,足見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治療之情況,並非完全清楚。況證人陳麗霞亦自陳當時伊牙齒狀況很差,好像有同時治療不同牙齒,但同時治療哪幾顆牙齒,伊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3頁),則在證人陳麗霞當時有多顆牙齒均在治療中之情況,且依常情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病灶及治療方式,在治療「當下」未必清楚了解,遑論事後作證時,恐有誤植誤記之情形。是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之治療情形之記憶與實際狀況容有出入,證人陳麗霞之證言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不可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陳麗霞於訪查或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就牙位36並未施作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之治療行為。
⒊至證人林佼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麗霞牙位36是屬於銀
粉材質,且銀粉旁邊有氧化變黑之狀況,病人也自稱是很多年補之銀粉,所以可以判斷該填充部位符合病人陳述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然填充材質是否氧化變黑除了時間外,涉及病人刷牙是否確實、飲食衛生習慣及咬合面磨損是否比較頻繁等因素,尚難以銀粉填充邊緣有氧化變黑之情形,直接認定該銀粉充填為多年前所製作。此外,證人林佼穎對於該牙位之勘驗結果判斷,依證人林佼穎之證述內容,僅參考證人陳麗霞於訪查之證述而為判斷,然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之證述已有瑕疵,無足採信,業如上述,當不足以作為牙位36之銀粉材質為多年前施作之認定準據,進而推論被告未有施作銀粉充填之情。
⒋再據被告辯稱牙位36尚殘留有樹脂充填之痕跡,而證人林佼
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該牙位沒有看到樹脂材質,如果有的話,我用口鏡會看得到,以樹脂材質做填充的話,以側面或燈光檢視一樣可以看得出來,不可能與正常牙齒相比完全沒有痕跡,且樹脂填充旁邊常會有滲漏,邊緣也會有染色的狀況,而且我也會以探針或牙線檢視。」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惟證人黃振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健保局訪視病患之口腔檢查非常粗糙,環境不好、光線不好、病人也不很配合,病人姿勢是坐著,完全不是口腔檢查之正常姿勢,伊認為正常姿勢應該是躺著,有充足光源,可避免口鏡產生霧氣,而且正常診所環境可控制病人口腔濕度、溫度,但是牙勘現場不具備這些條件;一個醫生如果樹脂充填補的好,大部分是看不出來,但如果時間比較久,因為樹脂有吸水性,會著色,就可看得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9 頁反面),則健保局單憑證人林佼穎之判斷顯非妥適,就證人陳麗霞牙位36於健保局訪查是否未見被告所謂之樹脂充填痕跡,並非無疑,自無法以證人林佼穎未見樹脂充填等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據證人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記得你
曾經跟被告說你咬芝麻、花生等東西,你的左下牙齒會酸痛?)應該有。我吃那類的甜食會有這類反應,我有跟被告講過。(問:被告有無幫你做何種處理?)通常是有蛀牙才會處理,如果是牙齒酸痛,我印象中,在治療別顆牙齒時有提到這個問題,被告說看起來沒有蛀牙,只有洗牙之後就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9之情節非全無所據。
⒍至就被告辯稱證人陳麗霞牙位36咬合面嗣改以銀粉充填,然
證人陳麗霞之病歷未見此記載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未能依病人之治療流程,完整詳實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固有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逕論被告並無為相關之醫療處置。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健保對象│ 實 際 情 形 │ 申報日期 │ 申 報 情 形 │詐得金額 │├──┼────┼─────────┼──────┼─────────┼─────┤│ 1 │吳勤英 │牙位14、34、44無充│97年11月29日│牙位14、34、44複合│1,800元 ││ │ │填材料 │ │樹脂充填 │ │├──┤ ├─────────┼──────┼─────────┼─────┤│ 2 │ │牙位22、31、42無充│97年12月15日│牙位22、31、42複合│1.350元 ││ │ │填材料 │ │樹脂充填 │ │├──┼────┼─────────┼──────┼─────────┼─────┤│ 3 │袁慧華 │牙位24、26無發現充│97年11月10日│牙位24、26銀粉充填│900元 ││ │ │填材料 │ │單面 │ │├──┤ ├─────────┼──────┼─────────┼─────┤│ 4 │ │牙位16銀粉充填雙面│97年12月2日 │牙位16銀粉充填3面 │150元 ││ │ │(起訴書誤繕為多年│ │ │ ││ │ │前已裝假牙) │ │ │ │├──┼────┼─────────┼──────┼─────────┼─────┤│ 5 │張志明 │牙位47實際銀粉充填│97年7月25日 │牙位47複合樹脂充填│200元 ││ │ │為雙面 │ │雙面 │ │├──┤ ├─────────┼──────┼─────────┼─────┤│ 6 │ │牙位22無充填材料 │97年8月19日 │牙位22複合樹脂充填│1,050元 ││ │ │ │ │3面 │ │├──┤ ├─────────┼──────┼─────────┼─────┤│ 7 │ │牙位32、33無充填材│97年9月5日 │牙位32、33複合樹脂│1,200元 ││ │ │料 │ │充填雙面 │ │├──┼────┼─────────┼──────┼─────────┼─────┤│ 8 │許淑智 │牙位33無充填材料(│97年6月23日 │牙位33、35複合樹脂│1,050元 ││ │ │係健康牙) │ │充填單面 │ │├──┤ ├─────────┼──────┼─────────┼─────┤│ 9 │ │多年前已裝假牙 │97年7月1日 │牙位12、11複合樹脂│1,200元 ││ │ │ │ │充填3面 │ │├──┤ ├─────────┼──────┼─────────┼─────┤│ 10 │ │多年前已裝假牙 │98年1月20日 │牙位22複合樹脂充填│450元 ││ │ │ │ │3面 │ │├──┼────┼─────────┼──────┼─────────┼─────┤│ 11 │劉美靨 │牙位34無填充物、牙│97年11月24日│牙位34、35複合樹脂│1,200元 ││ │ │位35銀粉充填 │ │充填單面 │ │├──┤ ├─────────┼──────┼─────────┼─────┤│ 12 │ │牙位24銀粉充填,與│97年12月9日 │牙位24複合樹脂充填│600元 ││ │ │複合樹脂充填不符 │ │單面 │ │├──┼────┼─────────┼──────┼─────────┼─────┤│ 13 │葉友琳 │牙位35實際銀粉充填│97年6月19日 │牙位35複合樹脂充填│400元 ││ │ │為雙面 │ │3面 │ │├──┤ ├─────────┼──────┼─────────┼─────┤│ 14 │ │多年前已裝假牙 │97年8月2日 │牙位47銀粉充填3面 │750元 │├──┤ ├─────────┼──────┼─────────┼─────┤│ 15 │ │多年前已裝假牙 │97年9月27日 │牙位17銀粉充填3面 │750元 │├──┼────┼─────────┼──────┼─────────┼─────┤│ 16 │黃郁文 │牙位24抽神經、牙位│97年7月14日 │牙位24、25複合樹脂│2,000元 ││ │ │25銀粉充填雙面 │ │充填3面 │ │├──┼────┼─────────┼──────┼─────────┼─────┤│ 17 │劉彥成 │該治療已由怡登維美│97年5月27日 │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700元 ││ │ │診所申報在案 │ │置及全口牙結石清除│ │├──┼────┼─────────┼──────┼─────────┼─────┤│ 18 │陳麗霞 │牙位11、21係多年前│97年9月8日 │牙位11、21複合樹脂│2,100元 ││ │ │補複合樹脂充填材料│ │充填3面 │ │├──┤ ├─────────┼──────┼─────────┼─────┤│ 19 │ │牙位36多年前補銀粉│97年9月15日 │牙位36複合樹脂充填│600元 ││ │ │充填單面 │ │單面 │ │├──┴────┴─────────┴──────┴─────────┼─────┤│ 小 計 │1萬8,450元│├──────────────────────────────────┼─────┤│扣除健保局同意如編號13所示申請部分 │400元 │├──────────────────────────────────┼─────┤│ 共 計 │1萬8,050元│└──────────────────────────────────┴─────┘附表二:
┌──┬────┬─────────┬───────────────┐│編號│健保對象│ 申 報 情 形 │被告辯稱內容 │├──┼────┼─────────┼───────────────┤│ 1 │吳勤英 │牙位14、34、44複合│伊確實有為吳勤英做樹脂充填單面││ │ │樹脂充填 │,係因牙勘條件惡劣(光線不足,││ │ │ │照像機功能不佳,病患採坐姿非仰││ │ │ │躺姿勢)等環境因素,而無法看見││ │ │ │填充材料。現今之樹脂材料及醫療││ │ │ │技術進步,即使已填補,補牙材質││ │ │ │幾乎完全近乎齒色,若不仔細看,││ │ │ │也會發生沒看見補牙之情形。健保││ │ │ │局人員勘驗時,未將吳勤英之臉頰│├──┤ ├─────────┤拉開,由側面打燈來看,所以看不││ 2 │ │牙位22、31、42複合│見頰側頸部樹脂充填,只看見咬合││ │ │樹脂充填 │面充填物。 │├──┼────┼─────────┼───────────────┤│ 3 │袁慧華 │牙位24、26銀粉充填│牙位25、26、27之牙套,是多年前││ │ │單面 │伊幫袁慧華所做,不是在97年,因││ │ │ │袁慧華牙齦時常流血充血,咬合不││ │ │ │舒服,所以假牙沒有黏死一直在觀││ │ │ │察中。在97年11月時,袁慧華主要││ │ │ │是來做牙位16之根管治療,期間袁││ │ │ │慧華主訴牙位25、26、27假牙不舒││ │ │ │服,所以伊幫她上麻藥洗牙,治療││ │ │ │流血問題,但是洗牙中,假牙鬆脫││ │ │ │,所以伊就把假牙取下,發現牙位││ │ │ │25、27咬合面有比較大之蛀洞,所││ │ │ │以做咬合面之銀粉填補,因為沒有││ │ │ │破壞到主要牙齒結構,假牙還可以││ │ │ │密合,故重新黏上讓袁慧華使用,││ │ │ │病歷上所寫牙位24、26是筆誤,應││ │ │ │為牙位25、27,伊一開始申覆時就││ │ │ │有說明。 │├──┤ ├─────────┼───────────────┤│ 4 │ │牙位16銀粉充填3面 │牙位16是O-D-P (咬合、遠心、齶││ │ │ │側面)3面銀粉充填,並非如勘驗 ││ │ │ │結果只有充填咬合及遠心面2 面。│├──┼────┼─────────┼───────────────┤│ 5 │張志明 │牙位47複合樹脂充填│張志明要求只做蛀洞充填,不要擴││ │ │雙面 │大治療,以免冒必須根管治療或者││ │ │ │必須拔除之風險,故伊為其做O+B ││ │ │ │(咬合面+ 頰側面)雙面樹脂充填││ │ │ │。健保局訪查當天燈光設備不足,││ │ │ │未將臉頰拉開,導致勘驗醫師看不││ │ │ │見補綴物,並非伊沒有補。 │├──┤ ├─────────┼───────────────┤│ 6 │ │牙位22複合樹脂充填│健保局人員只拍攝牙位頰側面,而││ │ │3面 │伊為張志明填補之樹脂是位於舌側││ │ │ │面。一般牙醫師在為病患施行前牙││ │ │ │蛀牙治療時,為顧及美觀因素都是││ │ │ │由舌側面來進行充填,故照相時應││ │ │ │由舌側面來取相,才能看見充填物││ │ │ │。又病患因飲食習慣、抽煙等因素││ │ │ │,補綴物上常見染色沉澱(stain │├──┤ ├─────────┤),不易看清補綴物形狀與交界 ││ 7 │ │牙位32、33複合樹脂│線,伊佐以X 光片證實確有填補事││ │ │充填雙面 │實。 │├──┼────┼─────────┼───────────────┤│ 8 │許淑智 │牙位33、35複合樹脂│健保局於訪查許淑智時,因勘驗條││ │ │充填單面 │件惡劣(光線不足,照相機功能不│├──┤ ├─────────┤佳,採坐姿非仰躺姿勢)等環境因││ 9 │ │牙位12、11複合樹脂│素,而致使勘驗醫師無法看見填補││ │ │充填3面 │材料之錯誤情形。 │├──┤ ├─────────┤ ││ 10 │ │牙位22複合樹脂充填│ ││ │ │3面 │ │├──┼────┼─────────┼───────────────┤│ 11 │劉美靨 │牙位34、35複合樹脂│健保局於訪查劉美靨時,因勘驗條││ │ │充填單面 │件惡劣(光線不足,照相機功能不││ │ │ │佳,採坐姿非仰躺姿勢)等環境因││ │ │ │素,而致使勘驗醫師無法看見填補││ │ │ │材料之錯誤情形。健保人員因未將││ │ │ │劉美靨之臉頰拉開,由側面打燈來│├──┤ ├─────────┤看,所以才看不見頰側齒頸部樹脂││ 12 │ │牙位24複合樹脂充填│充填,而只看見咬合面之銀粉充填││ │ │單面 │。 │├──┼────┼─────────┼───────────────┤│ 13 │葉友琳 │牙位35複合樹脂充填│牙位35是屬於比較淺層表面erosio││ │ │3面 │n 狀之腐蝕性蛀牙,故伊未將DO(││ │ │ │遠心咬合面)之銀粉去除,因仍堅││ │ │ │固,且與目前erosion 的蛀洞無相││ │ │ │關連。牙位35是補O-C-D (咬合面││ │ │ │- 齒頸部- 遠心面)3面後牙樹脂 ││ │ │ │充填。 │├──┤ ├─────────┼───────────────┤│ 14 │ │牙位47銀粉充填3面 │牙位47係葉友琳在伊休診期間在其││ │ │ │他牙科診所做根管治療,而在97年││ │ │ │8 月2 日由伊為其施行3面銀粉充 ││ │ │ │填後,再以瓷牙重建。 │├──┤ ├─────────┼───────────────┤│ 15 │ │牙位17銀粉充填3面 │牙位17為伊在葉友琳出國前所製作││ │ │ │,且葉友琳因急著出國,所以牙套││ │ │ │沒有粘死,仍在試戴中,葉友琳於││ │ │ │97年9 月求診時,因咬合不適,由││ │ │ │伊取下牙套清洗,發現內已有蛀洞││ │ │ │,為避免蛀洞繼續擴大,始再以銀││ │ │ │粉充填。 │├──┼────┼─────────┼───────────────┤│ 16 │黃郁文 │牙位24、25複合樹脂│⒈牙位24原先根管治療(97年5 月││ │ │充填3面 │ 12日至97年7 月7 日)後(伊記││ │ │ │ 載病歷時誤記成牙位14),於97││ │ │ │ 年7 月14日已予以MO+DO (近心││ │ │ │ 咬合面+ 遠心咬合面)3 面樹脂││ │ │ │ 充填。但其後97年10月初根尖處││ │ │ │ 出現膿腫(fistulae),故只好││ │ │ │ 重新治療(re-open ),並予以││ │ │ │ Ca(OH)2 治療。一直到98年3 月││ │ │ │ 左右,膿腫始消失,再次根管充││ │ │ │ 填,並將DO(遠心咬合面)改以││ │ │ │ 銀粉充填,但仍可見MO(近心咬││ │ │ │ 合面)樹脂之痕跡。故健保局97││ │ │ │ 年10月29日抽查時所見,牙位24││ │ │ │ 仍在根管治療中。 ││ │ │ │⒉牙位25黃郁文曾在其他牙科補過││ │ │ │ ,但仍感酸痛不適,在97年7 月││ │ │ │ 14日要求伊重補牙位25(MO-DO ││ │ │ │ ,近心咬合面-遠心咬合面)之 ││ │ │ │ 樹脂。在回診時,仍覺酸軟,故││ │ │ │ 只好將比較大之MO(近心咬合面││ │ │ │ )部分改以銀粉充填,但牙位25││ │ │ │ 仍可見DO(遠心咬合面)樹脂之││ │ │ │ 痕跡。健保局97年10月29日抽查││ │ │ │ 時所見,牙位25之MO(近心咬合││ │ │ │ 面)已經改用銀粉充填。 ││ │ │ │⒊同一顆牙在同一診所3 年內無法││ │ │ │ 重新申報OD,故未申報銀粉充填││ │ │ │ 。 │├──┼────┼─────────┼───────────────┤│ 17 │劉彥成 │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劉彥成97年5 月27日當天到診所要││ │ │置及全口牙結石清除│求治療牙齒時,發現劉彥成牙齦腫││ │ │ │脹、流血不止,符合牙齦炎(ging││ │ │ │ivitis)之症狀,才會施以全口牙││ │ │ │結石清除。伊確實有為劉彥成做過││ │ │ │多次全口洗牙治療。劉彥成在怡登││ │ │ │維美牙科洗牙,伊未知詳情,以當││ │ │ │時之制度,診所亦無法從健保電腦││ │ │ │系統中看到保險對象在其他診所診││ │ │ │療及申報情形。 │├──┼────┼─────────┼───────────────┤│ 18 │陳麗霞 │牙位11、21複合樹脂│伊確實有在97年9 月8 日為MP+DP ││ │ │充填3面 │(近心齶側面+ 遠心齶側面)3面 ││ │ │ │樹脂充填,色澤與牙齒接近,邊緣││ │ │ │完整。病患因飲食習慣不同,會有││ │ │ │不同程度的色素沉澱,同時填補當││ │ │ │時亦可能被血液汙染而變色,並非││ │ │ │如勘驗醫師所言是多年前所補。 │├──┤ ├─────────┼───────────────┤│ 19 │ │牙位36複合樹脂充填│當時是因為伊幫陳麗霞治療右下第││ │ │單面 │一大臼齒,因為陳麗霞說在別的診││ │ │ │所補完1 、2 個月都還會酸,希望││ │ │ │重新填補,伊說可以重新補,但症││ │ │ │狀要觀察,所以要求陳麗霞不要用││ │ │ │右邊臼齒咬食1 、2 個月,但陳麗││ │ │ │霞告知伊左邊臼齒咬食也會酸。陳││ │ │ │麗霞左邊臼齒不是蛀牙而是磨耗,││ │ │ │伊為了確認症狀所以問她是否吃芝││ │ │ │麻或花生之類才會酸,這是臨床分││ │ │ │辨病人症狀之方法,伊說可以幫忙││ │ │ │凹洞填補,所以才做凹洞填補之治││ │ │ │療,故於98年9 月15日為陳麗霞牙││ │ │ │位36、46做咬合面(O )樹脂充填││ │ │ │。觀察1 個月後,因一直持續酸,││ │ │ │無法咀嚼,故於97年10月13日將牙││ │ │ │位36較深的洞改以咬合面(O)銀粉 ││ │ │ │充填。因同一顆牙齒3年內在同一 ││ │ │ │家診所填補,無法重覆申報O.D 項││ │ │ │目,故未申報銀粉充填。牙位36仍││ │ │ │可見之前伊填補樹脂所殘留之樹脂││ │ │ │痕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