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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母被告甲○○(原名王乙喬)2 人分別係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雋公司)及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惟被告 2人明知告訴人丙○○(原名黃玟黎)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其等2 人業務上所作之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93年度工資報表內,登載告訴人於93年度自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分別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36萬元之不實事項,並製作告訴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民事法所稱之僱傭,係指雙方約定由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 (民482),並未限定僱用人給付工資、受僱人服勞務之場所及方式,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3 款有關「勞工」、「工資」之立法用語亦同此意旨;是以凡雇主與勞工雙方約定,勞工按雇主指示之方式服其勞務,雇主即給付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工資以上之報酬,且其勞務之內容未有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均為法所不禁。則雇主因此將勞工算入,並按實填製工資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當無登載不實可言。

三、本件被告丁○○、甲○○就起訴書所載,於93年間分別為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4年間於其等2 人業務上所作之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93年度工資報表內,登載告訴人丙○○於93年度自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分別領得薪資12萬元及36萬元之事項,並製作告訴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2 紙等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均爭執告訴人確於93年間,分別有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檢察官則以:告訴人丙○○之明確指訴、被告丁○○所稱「平日是以零用金之方式給告訴人錢」等語、被告甲○○所稱「平常是告訴人及丁○○跟伊要錢,要多少就給多少」等語,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21544號函等,認依被告2 人所述,告訴人並未在上開2家公司任職支領薪資,而是被告2人將平日給告訴人之零用金虛報為告訴人所支領薪資,足認告訴人並未在上開2家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等情,因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而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四、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93年間以永雋公司員工之身分加入健保,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問:你的健保在93年度有無加入永雋公司或玉峰公司?) 有,那是丁○○叫我加進去的,因為那時候我身體不好,要看病。(問:所以你在93年度看病持健保卡時,即是以永雋公司或玉峰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名義?) 對」(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提示本院易字卷第46頁健保投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問:上面記載你曾經加入永雋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31日回函及附件足稽;則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2 人將其列為永雋公司員工,進而填製工資報表及扣繳憑單,已令人生疑。尤其告訴人更坦承曾制作玉峰公司相關報表「(提示玉峰公司付款簽收簿、工務所人員組織表,問:上開付款簽收簿、工務所人員組織表上以土黃色筆圈出來部分,是否為你所書寫?)這是我的字跡沒有錯,但是是丁○○叫我寫的」(本院易字卷同上頁),足令本院合理相信告訴人曾於93年間分別為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之員工。

(二)依證人乙○○、戊○○分別於本院結證稱「(問:丙○○除了買物品、文具之外,在公司或工地,還有做什麼事情?)證人乙○○答:在車站那段時間,因為有一個會計走了,丙○○接著辦理會計的工作。(問:你所謂在車站那段期間,是什麼車站?) 松山火車站地下鐵,就是我們包的工程,我們要載運土方。(提示被告99年6月4日庭呈剩餘土石方處理運送聯單,問:你講的松山車站土方工程,是否就是這1 個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是,沒有錯。(問:這個工程是哪個公司承包的?) 永雋公司。(問:你有在現場工作嗎?)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剛提示給你看得運送聯單,就是關於你所謂車站地下化工程?) 因為我開會前要先去工地看一下,瞭解進度,才能參加開會。(問:你到工地查看進度時,是否常看到丙○○?) 偶爾看到,有時候載運土方離去工地的卡車,永雋公司要付錢給他們,就看到丙○○和被告丁○○一起在發錢給司機,1台車10立方土方,1立方土方約新臺幣300元到320元,所以1台車約3000元。(問:你以上講的都是在講永雋公司的部分,那玉峰公司的部分,你有看過丙○○在做什麼嗎?) 就跟丁○○一起到玉峰公司辦事,因為那個時候玉峰公司的牌子剛買到,就常看到丙○○跟丁○○一起進出玉峰公司。」(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等語、「(問:南港車站土方工程工地,砂石車載運土方,如何計算工資?)證人戊○○答:以車次計算,因為每1台車容量不完全一樣,所以1台車3000至5000。(問:錢誰發的?)錢就丙○○與丁○○現場發。(問:你有親眼看過丙○○拿錢給司機嗎?)有看過,我也在現場」(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等語,告訴人既有分別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從事購買物品、文具、擔任會計、發放現金給載運土方之司機等情,本院確信告訴人於93年間,分別為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之員工,並有確實從事公司相關工作。

(三)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丁○○所稱「平日是以零用金之方式給告訴人錢」等語、被告甲○○所稱「平常是告訴人及丁○○跟伊要錢,要多少就給多少」等語,以及北區國稅局93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店稽徵所函等,主張被告2 人係將平日給告訴人之零用金虛報為薪資,足認告訴人並未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等情,因認被告 2人確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惟查:告訴人之指述,本以被告犯罪為目的,不得據以為唯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必須參酌其他事證,做全盤判斷;被告2 人所稱將平日給告訴人之零用金作為薪資部分,民事法並未規定給付工資之方式已如上述,以零用金作為薪資給付,法未禁止;至於國稅局93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店稽徵所函部分,係因告訴人之檢舉,陳述其並未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工作,自有國稅局函及附件之產生。凡此均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確信。

(四)據上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丁○○、甲○○於94年間於業務上所作之93年度工資報表內,登載告訴人於93年度自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分別領得薪資12萬元及36萬元,並製作告訴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等事實;惟就告訴人於93年間並未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任職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無能令本院獲有被告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未於93年間在永雋公司及玉峰公司任職之事實,則本院即無法獲得被告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文書之確信,進而自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任何登載不實犯行,即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更遑論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登載不實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