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三二地號土地)為乙○○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上開土地上,而竊佔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九十七年底某日時許,經乙○○之員工戊○○前往一三二地號土地巡視,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非一三二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從五十九年起就在一三二地號土地上種菜,並且在八十三年間,已經將鐵皮貨櫃屋放置於該土地上,該處是河川地,到處都是違章建築,我沒有竊佔之意思云云。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且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置放鐵皮貨櫃屋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迄今,占有時間已超過十年,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
㈡經查:
⒈一三二地號土地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登記為告訴人
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三頁反面參照),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七頁參照)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偵字卷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⒉又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的小舅子
,在乙○○所經營的欣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田公司)擔任經理,一三二地號土地是由乙○○購買,供欣田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用,乙○○於九十四年間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我有陪同地政事務所的人去丈量該筆土地,並參與點交的過程,當時該處並沒有放置鐵皮貨櫃屋,僅有停放車輛及堆放一些廢棄物;我常常會去巡視一三二地號土地,且因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與放置電錶的地方很近,距離僅五、六公尺,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去該處抄電錶一次,但是一直到九十七年底某日,我才看到該處被放置鐵皮貨櫃屋,原本以為被告會搬走,所以沒有馬上告訴乙○○,一直到了九十八年才告訴乙○○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初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丈量時有走到現在遭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但當時並沒有貨櫃鐵皮屋;到九十八年六月左右,我想要放置一些輪胎在該處,走過去看時,才發現該處已經被放置鐵皮貨櫃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參照);復經證人楊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經營的代天宮在一三二地號土地上,而我就住在代天宮隔壁,迄今已住了約十年,每天下班都會經過現在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的地方,大約兩年多前,我才看到該鐵皮櫃屋置於該處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參照),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放置鐵皮貨櫃屋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足證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某日時許,確實有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行為,堪予認定。
⒊而被告放置鐵皮貨櫃屋於一三二地號之位置及面積,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拍照後,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測量結果,認被告之鐵皮貨櫃屋放置在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偵字卷第四四頁參照)、勘驗現場照片三張(偵字卷第四八、四九頁參照)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九0000七一一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偵字卷第五十、五一頁參照)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以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竊佔使用一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事實甚明。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
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仍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置於其上,供其堆放家具等雜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參照),從而,由被告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仍趁土地所有人不知之際,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並長期占用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之,至為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以為系爭土地是公有河川地,並沒有竊佔之
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不以行為人能明白區分該地為公有地或他人私有地為必要,是被告縱認其所占用之一三二地號土地為公有河川地,亦不因此影響其竊佔罪責之成立。
⑵又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即放置該貨
櫃鐵皮屋至今,占有時間已超過十年,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乙○○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時,曾陪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該土地進行丈量時,並沒有看到貨櫃鐵皮屋,僅停放車輛及堆放一些廢棄物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又證人楊春興亦證稱:大約兩年多前,我才看到該鐵皮貨櫃屋置於該處;在此之前並沒有看過有人在那種菜,原本都是堆放垃圾而已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是被告應自九十七年某日時許,始以貨櫃鐵皮屋竊佔一三二地號土地,應屬無疑;且證人戊○○復證稱:乙○○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發現其他人搭建鐵皮屋占用一三二地號土地,大約有六、七戶,便對這些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民事判決該等搭建鐵皮屋的人需拆屋還地,我們當時有對所有占用一三二地號土地的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參照),從而由乙○○於購入一三二地號土地時,因發現案外人賴漢周、丙○○、王炳昆、劉鉗、林月娥等人搭建圍籬、房屋、擋土牆等,無權占用該土地,立即對該等無權占有使用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然未對被告一同提出上開民事訴訟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並未放置鐵皮貨櫃屋於該土地上之情甚明。從而,指定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非真實,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明知一三二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仍
自九十七年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以竊佔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一三二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仍予
以竊佔,迄今長達二年之久,犯罪後仍毫無悔意,拒不搬移上開鐵皮貨櫃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僅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