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間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離婚),婚後屢因金錢問題引發爭執,相處不睦,進而影響彼此與對方家人之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三號十樓之二乙○○娘家,接回攜甫滿月之幼子返回娘家探視父母之乙○○母子時,因在乙○○娘家內遭乙○○父親訓斥,心生不滿,竟在下樓後,坐入停放在乙○○娘家附近之車內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要找黑道砍你的家人」及「要到你工作的幼兒學校一間一間的放火燒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強忍恐懼而仍隨同甲○○返家,惟翌日旋即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直至雙方辦妥離婚手續。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小孩子滿月的隔天,我早上先去我娘家,我把小孩帶回去娘家,因為前天是滿月酒,被告沒有邀我父母,我就想說隔天帶回我娘家給我父母看,在我月子時‧‧‧被告‧‧‧把我母親趕出去‧‧‧被告也沒有跟我母親道歉‧‧‧被告到我娘家來接我時,被告有進到我家,我父親說請被告跟我媽媽道歉,如果被告不喜歡我家人,我父母可以不跟我們往來,被告就不是很高興‧‧‧」、「我一上車被告馬上就說出要找黑道的人來砍我的家人,並且要到我工作的幼稚園放火燒,我娘家在信義路四段四一三號十二樓之二,當時車子停在娘家樓下一樓路邊‧‧‧我那時候就是嚇得發抖,我都不敢講什麼‧‧‧然後一路我們就開車回家了‧‧‧我上去之後還是很害怕,而且被告講話的態度很認真,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做,所以我趕快去找一個MP3‧‧‧然後把話錄下來‧‧‧被告上來之後‧‧‧我問被告說你剛才恐嚇我的話是真的嗎?是不是真的會這樣做,被告就跟我道歉,被告說他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下手會多重‧‧‧隔天一早我就回娘家住了,之後就一直住在娘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九六頁正反面、第九九頁)。而被告與證人乙○○婚後雖因金錢問題屢生口角爭執,並曾向證人乙○○聲稱要彼此毀滅,然被告從未具體指明係欲以找來黑道砍殺證人乙○○家人,以及放火燒毀證人乙○○工作之幼稚園等激烈手段為之,使證人乙○○確信此係被告思考過後之相互毀滅方式而心生畏懼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九九頁)。且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晚攜子返回娘家探視父母後,仍攜子隨同被告返家之情,可見證人乙○○在本件案發時,與被告間縱有不快,然仍有嘗試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分存在,未達憎恨、仇視被告,甚至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程度,是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乙○○,則證人乙○○要無旋於翌日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之可能。據此,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恫嚇證人乙○○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婚後與證人乙○○間屢因金錢問題引發爭執,案發當日又遭證人乙○○父親訓斥,心生不滿,即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證人乙○○、所生危害及自警詢、偵查中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均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與證人乙○○相約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因證人乙○○無法同意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告回家考慮,正欲將離婚協議書放入皮包,準備起身離去時,竟基於妨害證人乙○○離去及普通傷害之故意,抓住證人乙○○右手欲搶奪離婚協議書,並因證人乙○○受驚嚇緊抓協議書,而出手將證人乙○○自座位拉起,以大力旋轉揮甩之粗暴動作,重扭證人乙○○手腕,致證人乙○○因此受有右手指甲斷裂,雙手腕疼痛、右手第三指腫痛瘀青及指甲疼痛手背抓傷等傷害。案經證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陳明在卷)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被訴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乙○○、丙○○、丁○○之證述,為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其僅有出手搶回離婚協議書,並未阻止證人乙○○離去等語。
㈢經查: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時、地相約辦理離婚手續當
日,雙方因證人乙○○表示欲將被告當日事先繕打持交證人乙○○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攜回與家人研議,引發被告不滿,進而在證人乙○○將離婚協議書放入皮包之際,出手搶回其交付證人乙○○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證人乙○○見狀,遂上前出手企圖自被告手中搶回該份離婚協議書一事,發生互搶協議書之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及證人丁○○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第九七頁反面)。而被告在證人乙○○將被告持交證人乙○○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放入皮包中時,雖有出手抓住證人乙○○右手之舉,然被告此舉之目的僅在於搶回其持交證人乙○○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並無阻止證人乙○○離去之意,且被告在搶回離婚協議書後,隨即端坐在椅子上,未對證人乙○○為其他舉動,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你說你一邊起身,一邊把被告給你的離婚協議書要放進去包包的時候,被告抓住你的手,拉你起身,並且重扭你的手,請問被告的目的是要搶回你手上的離婚協議書嗎?)是。」、「(被告是不是從你手中搶回離婚協議書之後就坐下來,沒有再對你有其他的動作?)是。」、「(所以被告在拉你起身,扭你的手的時候,並不是要阻止你離去,只是要搶回那張離婚協議書嗎?)他要我現在簽,不是叫我不能走,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要就現在簽,不然就不能把離婚協議書帶走,所以被告才會把離婚協議書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到我聽到有爭吵聲,我看到整個大廳所有人都在看他們兩個,那時候被告坐在椅子上,我印象中被告是雙手往上舉拿著離婚協議書,身體往後仰,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前面,好像是要搶被告手上的離婚協議書‧‧‧之後就重複一樣的動作,告訴人在搶離婚協議書,被告不給‧‧‧」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無訛。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出手搶回離婚協議書,並未阻止證人乙○○離去等語屬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手抓住證人乙○○時,既係為奪回其
持交證人乙○○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而該份離婚協議書又係被告事先自行繕打製作完成,自難以被告出手搶回該份離婚協議書時,正值證人乙○○一邊將該份離婚協議書折入包包內,一邊起身之際,逕謂被告出手抓住證人乙○○右手搶回離婚協議書之舉,即在妨害證人許婉萍離去或行使權利,抑或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妨害證人許婉萍離去或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之
施暴,致渠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被訴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