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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民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林煜翔律師被 告 盧正威選任辯護人 徐瑋琳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呂允正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正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允正無罪。

事 實

一、張新民與李世鐸之姊李南南相識,其於民國96年2月間,自李南南處獲悉李世鐸經濟窘迫、借貸甚多、需款孔急,與盧正威(原名:郭正威,暱稱小郭、阿威)洽談此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李世鐸意在貸款整合債務、調度資金,並無出售房產之意思,仍推由盧正威尋覓與其曾合作過並擔任代書之呂允正為買家,且推由張新民先向李世鐸誆稱:認識善於辦理貸款之代書郭正威(後改名為盧正威),李世鐸雖債信不良,但僅須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18之13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421建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信用較好之第三人,進而由該第三人向銀行貸得款項,扣除先前設定抵押應還之債務、應付報酬及相關費用,李世鐸即得取得前述貸款餘款予以使用,待1年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世鐸云云,復與盧正威向其訛稱李南南債信亦不佳,已由郭正威覓得適合之第三人為人頭云云,使李世鐸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以確可以系爭不動產央人出面貸款、還債、取得剩餘資金使用,惟仍實際保有所有權,僅為資產及債信調度方式,而於96年5月2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內,依張新民、盧正威之指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張新民及盧正威,進而由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呂允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於翌(3)日,呂允正即出面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千3百萬元之款項,呂允正取得上揭款項後,除用在償還李世鐸先前之借貸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所需款項之外,餘款即依約交予盧正威為價金,由其與張新民轉交李世鐸,詎盧正威、張新民未曾轉交李世鐸,自行取用。而李世鐸因不知系爭不動產後續處理情形,亦曾多次詢問張新民應如何繳付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新產生之銀行貸款利息,張新民經與盧正威討論後,仍向李世鐸謊稱:會以新貸得之款項支付即可云云,實則由買受之呂允正負責繳付。然呂允正亦自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因逕認其為所有權人,旋於同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分別向劉鴻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韓霧、黃露影等人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97年間,其復與劉鴻寬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以抵償自己積欠之債務,然李世鐸因遲遲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貸得之款項,又無法聯繫張新民、盧正威知悉後續處理情形,發覺有異,適前往交付呂允正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經其查證,由呂允正如實告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世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呂允正及其3人之辯護人對於該部分供述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99年4月16日、同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新民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李世鐸,且確有因告訴人表示積欠債務、需款甚急,而介紹被告盧正威予告訴人認識,嗣由被告盧正威介紹擔任代書之被告呂允正,而將原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事實;被告盧正威雖承認其確因被告張新民之介紹認識告訴人,而對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向聯邦銀行借款,藉以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之事知情且有出面處理,並有經手貸款還債後剩餘款項交付之事實,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一)被告張新民辯稱:我沒共同詐欺告訴人,我覺得我也受被告盧正威騙,系爭不動產之前即沒說要買賣,雖然曾經有提過,但告訴人沒有答應,而我只係介紹,後來我就離開。之前告訴人說要借錢,等時間到了,才請盧正威幫忙清償以前三胎、四胎借款,此時,才談到過戶予其他人之事情,當初我們也有要告訴人問他姐姐可不可以當借款人,後來才介紹被告盧正威認識,但我出意外,住到加護病房,就沒再參與,之後情形我均不知。到了(96年)8月,告訴人問我貸款怎麼繳、利息怎麼付?我去問盧正威,盧正威說以後一起算,他們會直接先代墊,我只是傳話,就這樣告知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問我可否把權狀拿回去做二胎設定,我就將盧正威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手機不是一直換,係住院好幾個月,被銀行討債,電話停掉,呂允正有說因為他欠錢,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二胎云云。

(二)被告張新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民沒詐欺犯罪意圖,被告張新民與告訴人之前已認識,告訴人姊弟倆需要資金,如果被告確有與被告盧正威、呂允正共同詐欺告訴人姊弟之意圖,一開始即可將系爭不動產介紹去抵押或賣掉,被告也先介紹民間借款,不但沒拿介紹費,且一開始係基於朋友情義幫忙。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張新民一同前往地政,款項有交告訴人,如果被告張新民想將金額侵吞,也沒人知道,被告後係因火災住院,雖告訴人說想找被告張新民聯絡看房子及為後續處理,被告張新民因受傷,還有債務關係,才換電話號碼,其出院以後,告訴人也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張新民,如果被告有詐欺意圖,不會還請被告盧正威、呂允正出來協調看要怎麼做,故被告張新民應無詐欺故意。系爭不動產被賣之後的款項流向,雖被告盧正威說於過戶前後,都有交現金或以票據支付給被告張新民交告訴人,但從卷證資料所示,沒有秉任公司或被告盧正威之票從被告張新民帳戶提示,依照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買賣價金給付,因係不動產、高單價,所以給付一定特別小心,如果支付現金一定有收據證明銀貨兩訖,被告盧正威也說錢交被告張新民,但沒有收據,係因為朋友情義、給個方便,但本件有百萬金額,不可能因此就將價款交給賣方以外之第三人,甚至連出具代理書面都無,我們認為根本違反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被告盧正威卸責,被告張新民就系爭不動產涉及尾款沒經手,且根本不認識呂允正,被告張新民應與本件詐欺無涉等語。

(三)被告盧正威辯稱:我係幫忙找人過戶,但貸款下來,剩餘錢撥給告訴人,佣金我則拿走,1年之後,若銀行貸款告訴人沒法清償,系爭不動產就等於賣掉,我那時有說佣金差不多要1百萬元。告訴人當初已知道系爭不動產係向我們借住,於1年之後,如告訴人還不出錢來,系爭不動產即要過戶給我們,告訴人有拿到錢,他請被告張新民跟我拿錢,有向證人周耿勛借錢,我與告訴人已認識,並非如告訴人所說跟我們完全不認識,變成系爭不動產無緣無故被我們過戶,告訴人卻都不曉得。告訴人用系爭不動產來借款時,被告呂允正從一開始即知情,因為他職業係代書,我有告訴被告呂允正說告訴人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1年,用他來買之名義,可不可以?我係經徵詢被告呂允正意見,他說可以如此做,我才答應告訴人的,而且證人周耿勛借告訴人之錢,也係由被告呂允正出面跟證人周耿勛借的。張新民找我時,他已經幫告訴人借款多次,後來,才跟我說他想要幫告訴人用系爭不動產做二胎借款,我說如有超過價值當然可以,當初幫告訴人向證人周耿勛借錢時,我們已經有告訴張新民及告訴人,他們說要用系爭不動產借錢將之前幾胎借款之錢還掉,1年緩衝期將系爭不動產贖回,我說可以,如果他們有親戚、朋友,我們就幫忙做代辦,但因為告訴人他沒提供親戚、朋友,告訴人問我跟張新民可否幫他辦?我就去問被告呂允正可否這樣做?呂允正說可以,後來,我向告訴人說1年之後,系爭不動產沒法買回去時,就是賣給我們,告訴人也同意,當時張新民也在場,而且告訴人過戶給我們後,他也仍住該處很長一段時間,被告張新民那時沒住院,告訴人也沒透過張新民或自己打電話給我。但差不多1年時間到了後,告訴人突然說要還他系爭不動產,不然要告訴我們,告訴人好像有找兄弟去找被告張新民、呂允正談這件事情,好像也有找警察,當時我是因為其他案子在跑路,所以我沒跟告訴人接觸,至於他們達成什麼樣協議,我不知道。對於向證人周耿勛借錢之部分,係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被告張新民、告訴人都有到場,之前借告訴人錢之債權人有到,我們幫他清償完,還將剩下之錢交給被告張新民跟告訴人才離開,與證人周耿勛借3個月左右,我們幫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將他之前欠銀行跟民間之款項都還掉,那時我有拿一些票交張新民,讓他去還掉告訴人民間跟銀行欠款大概9百多萬元,還有2百多萬元係要給告訴人,我有拿一些現金跟票給被告張新民,因為都係被告張新民跟我接觸,我請他拿給告訴人,在還沒過戶前,也有交一些訂金,或告訴人跟被告張新民說需要用錢,我們有拿錢給被告張新民,都係被告呂允正拿給我的,我經手大約有2百多萬元,有現金,也有支票云云。

(四)被告盧正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張新民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整合,決定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方式去向銀行貸款,再去清償前之借款,故方式係被告張新民、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決定,被告盧正威沒在決定過程中涉入,客觀上無所謂施用詐術。對於證人李南南、告訴人而言,被告盧正威只係協助被告張新民,告訴人未因被告盧正威行為而陷於錯誤,被告盧正威沒有詐欺故意、沒有施用詐術,沒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責不該當,又被告盧正威與告訴人確有佣金約定,非如被告張新民所言不需佣金,被告盧正威除獲取佣金外,並未獲得被告呂允正貸款1千3百萬元之任何利益,至被告張新民有無收到錢?有無將錢交告訴人?我們認為被告張新民證詞不實,另依據被告呂允正證述系爭不動產轉讓案外人劉鴻寬,確實係因其與案外人劉鴻寬間之債務,與被告盧正威無關,故請諭知被告盧正威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留下來的,讓我安身立命的,我若想賣掉,就自己去賣了,我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值2千萬元。本件我係透過我姐姐李南南介紹認識被告張新民,因為我們有信用貸款、信用不好,被告張新民說認識銀行朋友,可以幫忙借貸,我們有民間借貸約1百萬元,利息較高,被告張新民說可以想辦法幫我們借錢來先還,再整合銀行借款,因銀行利息比較低,後來被告張新民介紹我認識被告盧正威,當初叫他阿威、小郭。被告張新民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借錢,由被告盧正威去找銀行用系爭不動產設定借款。又因被告張新民中途有幫忙找民間借款還民間借款,被告張新民幫我去還款,我印鑑、權狀等都交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他們,被告張新民幫我處理民間借款,我有付一點手續費,但被告張新民當初沒有跟我說向銀行整合債務如何收費,系爭不動產係向銀行抵押,被告張新民打電話告知我銀行要到我家看房,係由被告盧正威來我們家,我問係哪家銀行?他說聯邦銀行,被告盧正威還叫我先躲一下,他說如果問我,就說親戚要借款,要我在他賓士車等他,但後來沒消息,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新民,他好像受傷住院,我沒聯絡上,後來他傷好了,跟我要印鑑證明,說銀行要用,我交給被告張新民印鑑證明。被告張新民跟我說我們信用不好,借錢可能借不出來,說換個人去向銀行借貸,因後來過戶通知寄送過來係被告呂允正,故我以為被告呂允正係人頭,而我印鑑、印鑑證明、房地契(權狀)均交給被告張新民、盧正威2人去辦理。之前我設定抵押去向民間借款時,即被告呂允正來處理,那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時看過他,原以為被告呂允正係人頭,係因為後來他有交通違規紅單寄到我家,我親自送去給他,我問他現在房子是否在你名下?情況如何?他才說房子不是賣掉了嗎?我那時候才知他們將系爭不動產賣了。我請被告張新民出面處理,等過完年後,他出面了,卻對我說他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至於借多少錢他也不知道,我們當初也沒約定要給被告盧正威多少錢,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呂允正之前,我積欠臺灣銀行記得係約350萬元。過戶後,我第1次係向臺灣銀行貸款5百萬元,第2次又因修繕貸款約150萬元或50萬元,第3次向民間借款張先生借1百萬元,第4次即張新民介紹他朋友之民間借款借150萬元,該次扣掉利息、手續費,應要給我1百萬元,但實際只有給我80萬元,後來我打電話向被告張新民討了10萬元,手續費他好像沒拿,還是給他朋友賺去了,但我除還臺灣銀行及民間債務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記得被告盧正威4、5月間,帶聯邦銀行人員來看房時,係被告張新民打電話給我,故被告張新民知道此事之經過,我從沒提過人頭費(佣金)1百萬元,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係沒跟我提到利息之事,我也沒問他們,我心想到時再給他們10、20萬元之手續費,但我還沒提起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南南具結證述:被告張新民之前曾介紹我們抵押借款1百萬元,應該算有手續費,有扣掉一些錢,確實沒有給我足額之款項。後來,被告張新民跟我聯絡說如要整合債務,他有辦法,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乾淨之第三人名下,1年以後還給我們,如此一來,即可以貸款,只有房屋貸款利率較低,對我們有利。後來,我弟弟有打電話給被告張新民,被告張新民跟我們說不急不急,可以用多貸的錢去付利息,至於錢到底多少,我弟弟有問,但他沒有說,我想說我弟弟會處理,我就沒有再問,後來過2、3個月,再打給被告張新民時就不通,直到收到被告呂允正罰單,我們才知道房子過戶給被告呂允正,那已係第2年(97年)3月份以後,過年時,我弟弟一直聯絡被告張新民都沒有回應。被告張新民並沒說過以清償不清償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們之條件,我們係約以1年後過戶還給我們,由我們自己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情節一致。佐以被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初有說到要用告訴人親戚名義,但被告盧正威不同意,還說一定要過到他的人名下才可以。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賣,告訴人與我在地政事務所,錢係直接還債務人,我跟告訴人都沒看到錢,他們一手處理三胎、四胎,沒有任何錢到我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告訴人指稱:之所以將印鑑、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交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任由其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過戶)予被告呂允正,乃因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出面告知告訴人與證人李南南,需藉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良好債信之第三人方式向銀行貸款,且保證將於1年後會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同意如此為之,而交付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逕由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復由被告呂允正出面貸款之相關事宜,應為真實。

(二)系爭不動產自告訴人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乃於96年4月16日,由被告呂允正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又於同年5月2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後,隨即由被告呂允正於同月3日,出面向聯邦銀行貸得1千3百萬元,嗣被告呂允正於同月4日清償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360萬2084元、同月8日清償告訴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550萬元(證人周耿勛),另於同月7、8日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將21萬5千元、138萬元、15萬1314元交被告盧正威,是以,被告呂允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千3百萬元貸款之後,計共為告訴人償還債務共應有910萬2164元,並已於貸款之後,將其中之174萬6314元,交被告盧正威等情,除經被告呂允正於本院時供證在卷外,告訴人亦對系爭不動產上之臺灣銀行貸款及抵押權確有清償一事無爭執(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95、96頁),此外,復有聯邦銀行傳票、臺灣銀行傳票、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被告呂允正提出之存摺影本上之交易紀錄可參(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22 7頁、本院卷1第61至64頁、第72頁、第96至102頁),應可採認。至於檢察官雖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7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09800023981號函及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細單上僅有96年5月4日由聯邦銀行以匯款代償方式結清欠款分為333萬4121元及26萬7963元(即共360萬2084元),質疑告訴人前之欠款未達900多萬元事實,然此顯然忽略清償其他抵押權債務之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呂允正雖陳稱其亦有於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間多次匯款或開票予被告盧正威之部分,姑不論其陳報之匯款總額為120萬元(90萬元、30萬元)、票據數額為84萬元,然該等款項乃系爭不動產過戶、貸款前之往來,其亦不爭執與被告盧正威本即有互為合作之交易往來(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263頁),故以,被告呂允正此部分陳報之匯款情形,雖無法確認即屬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款項,惟被告盧正威既對被告呂允正前揭陳述無所爭議,仍應認係被告呂允正與盧正威間之交易往來,先予說明。

(三)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後,除有前揭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外,被告呂允正旋於96年6月21日,以之設定240萬元抵押,向案外人劉鴻寬借款200萬元,且於97年1月3日以之設定抵押向案外人韓霧借款(嗣於同年2月1日因清償塗銷),於同年2月4日,又設定360萬元抵押予案外人劉鴻寬,於同年7月16日以之抵押向案外人黃露影借款(嗣於97年11月11日塗銷),同年7月16日因清償案外人劉鴻寬而塗銷抵押設定,嗣並與案外人劉鴻寬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6月間再為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陳任文)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前揭變更登記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82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第170至205頁)在卷可表,足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之後,除告訴人原先可預知之向銀行借貸清償告訴人其他債務之部分之外,尚有被告呂允正自行以之為擔保,向案外人劉鴻寬、韓霧等借款之事實,而此等情事,已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原先向告訴人當面告知之上揭約定內容不符。亦即,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所為之陳述,顯與系爭不動產嗣經處分之情形不符,參以被告呂允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受,由其貸款並繳納利息,貸款償債之剩餘則交被告盧正威等語(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盧正威、張新民係以代辦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訛騙取得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實際上卻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由其出面貸款並交付款項予其2人,則其以前揭虛偽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復藉此向被告呂允正取得價金即貸款償債後剩餘之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張新民雖曾明確供稱: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而有拿到2百多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詞,改證稱:我沒有拿給告訴人(錢),我也沒有看到2百萬元現金,被告盧正威未曾要我轉交款項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盧正威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人即被告呂允正,有將剩餘貸款款項交告訴人,但非由我經手金錢云云(見第1282號偵卷第8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由我係以支票、現金交被告張新民,由其再轉交告訴人,因我之前偵查中,認為檢察官係問我錢是不是我去貸、是不是入我帳戶?我才會供稱說我沒有經手。我還有問被告張新民,被告張新民回說已將錢交給告訴人,那段時間告訴人也沒搬家,也沒打電話問說沒有給他錢之事,所以,我一直認為告訴人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觀其2人前後供述,不但自相矛盾,且相互推諉,又其2人均先辯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有部分款項交告訴人云云一致,嗣則含糊其詞,或稱未見聞該事、不知共同被告所謂轉交款項之事、不知交款詳情云云,或稱已交由其他同被告轉交云云,在在可認告訴人確如其所指稱未曾取得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後,經償還其原有債務後之任何剩餘款項。而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於偵查之初,一再辯稱告訴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項,或係被告呂允正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求將其2人因對告訴人訛騙取得供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印鑑、權狀等資料,進而使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允正,告訴人卻未取得貸款分毫且失去系爭不動產之責任,推諉由告訴人及嗣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呂允正承擔,參酌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均承認有與告訴人接觸、商討系爭不動產前述事宜,雖對於其各自所參與之程度有爭執,然其2人對本件告訴人委辦之系爭不動產目的乃借名貸款一事,均應知之甚詳,惟其2人竟於偵查之初,均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顯然有畏罪情虛之情。又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借名貸款還債,1年後如無法償還貸款即形同賣出時,告訴人基於其最大利益考量,必定對取得買賣價金或剩餘貸款款項錙銖計較,否則,告訴人豈非如同以所欠債務總額之價額賤售系爭不動產?如此一來,告訴人自可靜待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人拍賣以償債,何庸還要大費周章,容由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或從中取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之利益,此與一般人交易常情顯然不合;況且,若依被告盧正威所辯,告訴人在1年短暫期間內,若無法償還銀行借款,即形同以貸款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告訴人債信不佳情況下,縱然同意出售,必然希望售出金額越高越好,是以,若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或張新民確有如此之約定時,告訴人絕無全然任隨被告呂允正逕向銀行申貸決定借款金額,自己卻置身事外之可能,否則,豈非如同同意為定期限之買賣,卻存在僅買受人一方(被告呂允正)即可決定系爭不動產售價之高度風險?尤其,據告訴人及被告呂允正所稱,在貸款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呂允正根本未曾碰面相談,且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呂允正即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所告知覓得之貸款第三人,更徵告訴人同意出售或先過戶貸款、1年後無法償還之形同買賣此種條件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更何況,被告盧正威、呂允正均對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經償還告訴人先前債務後仍有剩餘之情不爭執,被告呂允正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不動產銀行鑑價1千7百萬元等語(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益徵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之價值,顯較告訴人當時所積欠之債務更高,則告訴人在其經濟不佳情況下,甚且還違背己身利益,去同意被告盧正威所辯稱前述條件之可能性更低。職是之故,被告盧正威辯述乃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或願以1年為期,若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即將系爭不動產視為以貸款金額予以出售,均難以採認為真,亦即,被告盧正威顯然所言不實。

(五)被告張新民雖辯稱:其僅係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認識,且係受到告訴人及案外人(即代書)李政遠之託,才陪同到地政事務所,故其對後續情形並不知,也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前揭證述,被告張新民自始即參與本件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貸款,以貸得款項清償告訴人欠款及供告訴人資金調度之聯絡、溝通及籌畫,又均有與告訴人及被告盧正威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進行前述還款及過戶等事宜,又係其要求告訴人將印鑑證明、權狀等交被告盧正威,告訴人始為之,足見被告張新民與被告盧正威對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及如何與告訴人約定,自應知情;且據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張新民有取得佣金,約幾十萬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幫忙跑銀行信貸係收費貸款金額之百分之2、3,替證人李南南借款150萬元,她有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但沒理我,我幫忙3次,每次都說事後給我,但都沒給我,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給我要再借1百萬元,我提議過戶親人名下借款,但他們親人債信都不好,證人李南南問我有無其他人可用,我才介紹被告盧正威給他們談債務整合,我們去松山地政事務所,告訴人有將一袋東西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被告盧正威,2百餘萬元事實上係在地政事務所時交的(改稱)沒有給2百餘萬,係告訴人意思說可否借多一點,但沒有貸。之後,我要買不動產,被告盧正威帶被告呂允正來我辦公室借我15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銀行會來,但係被告盧正威要我聯絡他,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盧正威貸款如何繳,他說先代繳,我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 月2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新民實際參與整個系爭不動產之清償告訴人債務、過戶及貸款,甚至事後處理糾紛之過程,並清楚借款還債之金額(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108頁),已非如其所辯:僅限單純介紹證人盧正威與告訴人認識云云,已可認定;又被告張新民從事貸款代辦處理,向有收費,其證稱與證人李南南及告訴人交情普通等語、數度為之代辦又未得費用(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竟向告訴人倡議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貸款方式整合債務,又特意介紹證人盧正威前來處理,顯見其辯稱其對系爭不動產處理情形不悉,或於本件未曾獲取利益云云,甚有疑義。而依告訴人、證人李南南及被告盧正威之證述,被告張新民顯然知悉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印鑑、系爭土地權狀等之原因,並非有意出售,且其亦有聯絡告訴人聯邦銀行人員前來系爭不動產之事,又與被告盧正威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先借款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情,復於告訴人詢問究否需要繳交利息時,負責向告訴人告知貸款尚有剩餘、無庸繳交等語,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張新民於告訴人詢問系爭不動產後續情況時,尚還以:貸款還在辦、被告張新民出國後再談、過完年後再解決等語推託,之後被告張新民之電話即難以聯繫(見本院卷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張新民實際上對系爭不動產前揭處置參與程度甚高,還於過程中多所應付告訴人之查問,顯見其除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盧正威認識外,應對被告盧正威嗣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亦知情,否則,自可如實告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過戶或貸款情況,抑或攜告訴人同去找被告盧正威說明,而無庸一再藉故延緩告訴人之查詢,至告訴人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呂允正再次處分,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被告盧正威證稱其有將系爭不動產貸款剩餘之金額交被告張新民云云,雖已為被告張新民當庭否認,然而,此係涉關其2人如何於事後朋分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之問題,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既以前述虛偽方法取信告訴人,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嗣則推由被告盧正威逾權出賣並移轉所以權登記予被告呂允正,藉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項,則其2人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

(六)至被告盧正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千3百萬元左右之貸款,有幫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後,剩餘款項扣掉我佣金,還有2百萬元左右,我有請張新民全轉交告訴人,有用現金,也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南南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並無與被告盧正威或張新民明確約定佣金、手續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李南南問盧正威,如果幫我做整合,大概會要多少錢?盧正威說大概最少1百萬跑不掉,李南南還笑著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告訴人沒說話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盧正威與張新民在和告訴人洽談中,被告盧正威或有提及該事(佣金)之可能,但既未得告訴人之允諾,自不能認為被告盧正威有權決定其與被告張新民應得佣金,或其取得償還告訴人債務後所剩餘之貸款款項為正當無疑。此由被告盧正威嗣於本院時供稱:被告呂允正貸款1千3百萬元,有部分差不多90萬元至1百萬元係告訴人答應要給我之佣金云云(見本院卷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盧正威對其所謂佣金數額究竟約定為何,已無法為確切且一致陳述,其與告訴人間究否有為佣金數額之約定,或係其取得貸款後擅自決定,非無可疑,衡諸一般而言,佣金數額若非由委託之所有權人自由決定,若有約定,均會以具體之金額或成數定之,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少有任由受託之人取得貸款後自行決之者,更證被告盧正威辯稱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貸款後須給付其1百萬元佣金一事知悉,並非事實。又被告盧正威於偵查時係供稱:被告張新民介紹告訴人,我幫忙向周耿勛借錢還三、四胎之欠款4、5百萬元,被告張新民有在場,我說可以向銀行借款清償民間欠款,但不能做白工,我幫忙貸款1250萬元,若1年內告訴人有能力,我即以1250萬元賣回給他,若沒能力,就等於我以125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貸款1250萬元,多出之2百餘萬元交被告張新民給告訴人,有現金、有支票云云(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是以,被告盧正威該次供述之貸款金額(即其所辯稱與告訴人約定1年告訴人無法買回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竟與事實上貸款金額不符,倘如被告盧正威所辯與告訴人言定之貸款金額即可能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時,因其涉及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則被告盧正威若確與告訴人有此等約定,且其尚須如實告知被告呂允正進行後續之貸款處理時,被告盧正威理當對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視為價金之金額知悉明確,豈有可能會對該金額竟前後供述不一?據上,更徵被告盧正威前揭之辯述,均屬無稽,無法取信。

(七)此外,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565700號函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4月27日(99)聯大安字第0011號函暨附件(詳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6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1282號偵查卷第100至149頁、第164至202頁、第204至213頁、第215至221頁、本院卷1第58至72頁)等存卷可按,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前揭辯解,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盧正威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劉鴻寬,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呂允正於此已供明無訛(見本院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盧正威嗣雖請求調查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半年內其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間之票據紀錄以證明有交付款項與告訴人或被告張新民,惟被告亦稱不記得其係何時、給多少錢,因有些係票、有些係現金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盧正威與張新民間,尚涉及其他借貸或交易,縱彼此間有款項進出,本亦無從證明確與系爭不動產有干,更何況,被告盧正威以檢察官偵查時僅調閱前1、2月之交易紀錄有所不足,而請求調閱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之6月內所有交易紀錄,然而,被告張新民與告訴人相識而提及此事之初(96年2月間)至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呂允正之同年5月2日,期間不過3月,其中,尚包括被告張新民、盧正威與呂允正彼此間或與告訴人間之洽商期間,何有可能被告盧正威竟能未卜先知,預先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剩餘之款項?此顯悖於常情,被告並不能指明具體待證事項究竟為何(欲證明何時、地交付何人與系爭不動產過戶、貸款有關之何筆款項),且據被告盧正威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我從未當面交錢給告訴人,呂允正說曾經交我多次錢均係我與他之借款等語(見第1282號偵查卷第87頁),則其於此所請,核與本件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均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被告2人,就上揭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新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被告盧正威有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2人素行均不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竟詐騙已債台高築之告訴人,其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有之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張新民利用告訴人之姊對其之信賴,覓得被告盧正威從中斡旋聯繫,其2人因而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均無成本支出,卻獲鉅額利異,且以被告盧正威行為分擔情節及影響較重,被告張新民與盧正威一同出面詐騙告訴人,其行為分擔程度次之,獲利程度亦不如被告盧正威,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盧正威、張新民前後之供證述,又多所翻異,念及被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及履行,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協議書存卷可表,被告盧正威則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補)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都避重就輕,但我不希望他們去關,只希望被告最好能夠工作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經審認其2人犯後之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張新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允正夥同被告張新民、盧正威2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被告張新民於96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需錢孔急,竟由被告張新民向告訴人為如前所述之誆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新民及盧正威,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翌(3)日即由被告呂允正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1千3百萬元,詎被告呂允正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交付予告訴人,且亦未於1年後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告訴人,經告訴人事後查證,被告呂允正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業分向劉鴻寬、韓霧、黃露影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償債之擔保;嗣於97年間,被告呂允正復與案外人劉鴻寬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鴻寬,以抵償被告呂允正所欠債務時,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允正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著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允正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歷次之指訴、證述、證人李南南之證述及卷存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8315657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被告呂允正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7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09800023981號函、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細單、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10月12日(98)聯大安字第0117號函、匯出匯款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9年1月15日彰北重字第990142號函、秉任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以及被告呂允正前已供證述:其係以1千300萬元買入系爭不動產,未簽訂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私契),亦未與賣方見過面,僅與被告盧正威談成,且購入前亦未先行察看屋況;其向聯邦銀行借貸之款項,扣除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欠款900多萬元後,尚餘300多萬元現金,其有於96年4月2日轉匯90萬元至被告盧正威所指定位於彰化商業銀行之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交付現金138萬、25萬1314元予被告盧正威轉交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允正固承認系爭不動產確有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其,並由其出面向聯邦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貸款1千3百萬元,且於同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分別向劉鴻寬、韓霧、黃露影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復於9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鴻寬抵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並非(假買賣借貸)人頭,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都係我在付,實務上沒有當人頭,還要自己付利息,我與被告盧正威係於95年認識,曾合作過幾個案件,系爭不動產係我第1次用自己名字買1千3百萬元,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盧正威跟我說的,他說因為係國民住宅,1年後才可以轉手,屋主要求在裡面繼續住1年,系爭不動產需放1年,有不確定因素,未必一定可賺到錢,但可試試,我不知道後來會扯出這麼多麻煩,處理二胎借款、請告訴人搬遷,前前後後我又多付出3百多萬元,而且一般而言,人頭過戶完,資料會收回,不會放在人頭處,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也沒人向我要過權狀。我沒聽說系爭不動產不賣、1年後要還回去之事,當初銀行貸款還用我哥哥當保證人,如果1年後可讓他買回去,我處理二胎、貸款之利息很不划算。我因為欠劉鴻寬300萬元,至97年1月時我開始跳票,劉鴻寬有我1張50幾萬之票也拿去軋,被退票,他問我要怎麼處理,被告盧正威跟劉鴻寬本來即很要好朋友,劉鴻寬也知道我沒錢,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讓渡給他,等於我抵債,抵銷當時欠他2百多萬元云云。

五、被告呂允正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盧正威請被告呂允正配合購買系爭不動產,他出示可以過戶文件,我們當然認為他有授權,被告盧正威、張新民與告訴人如何溝通,我們不知道,也沒參與,更何況告訴人也說直到拿紅單去找被告呂允正時才見面,被告呂允正還很訝異問告訴人說你不是賣掉了嗎?假設被告呂允正當初有與被告盧正威共謀以人頭詐騙,被告呂允正應該要說房子沒賣掉,還在我名下,1年後可過戶回去,但告訴人證稱說見到被告呂允正時,2人嚇一跳,有這樣落差,是否係因被告盧正威在中間轉述之落差,被告張新民剛剛提到告訴人說要繳房貸,這樣才係人頭,但被告張新民、盧正威說有多貸款、先扣掉,最後再結算,為何不跟被告呂允正說不用繳,每個月的房貸都係從被告呂允正帳戶扣的。本件銀行貸款還9百多萬元,其他2、3百萬元也交給被告盧正威,我們付出1千3百萬元,還付了2百多萬元請告訴人搬遷,雖然告訴人說系爭不動產有2千萬元價值,但很難確定,被告呂允正自己背貸款1千3百萬元,從頭到尾都係以自己身分來買,我們其實係被害人,當初過戶給劉鴻寬時,房價上漲,只因欠劉鴻寬錢,劉鴻寬說不還錢,就要查封,被告呂允正沒辦法,才過戶給劉鴻寬,從被告呂允正獲得之利益,沒有任何詐欺犯意,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到現在還在履行合約,我們沒得到什麼鉅額利益、沒施用詐術,也沒跟被告盧正威有任何共犯企圖,故請諭知被告呂允正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呂允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買賣,由被告盧正威從中與告訴人及其接洽,並無所謂先過戶1年屆期可買回之約定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處理過程,均係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出面辦理,其未與被告呂允正有接觸,直至其要將寄到其住處之紅單交被告呂允正時,才去找被告呂允正並問他系爭不動產之後續處理情況,當時,被告呂允正問其說房子不是賣了?其回說哪裡有賣?不是說只辦貸款?被告呂允正又回說沒有啊,不是賣了嗎?其那時才知系爭不動產有去借聯邦銀行一胎1千3百萬元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之初指訴及嗣所陳述之情節(見第3795號偵查卷第4頁〈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96至97頁、第1282號偵查卷第265頁)均相符,則依據告訴人之陳述,顯見被告呂允正辯稱:其自始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其透過被告盧正威向告訴人買受,而非因欲由其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人,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語,非無可採。則被告呂允正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於96年6月21日起,陸續以之為抵押向案外人劉鴻寬、韓霧等人借款,其主觀上究否對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僅為貸款目的一情明知,已非無疑。

(二)酌以被告張新民證稱:系爭不動產在過戶之前,有先將之前民間貸款清償掉,係被告盧正威幫忙代償,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我只有看到第四胎代書來,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係有1百萬元、150萬元等語,以及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我跟被告呂允正一直配合買房子,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除清償民間借貸以及臺灣銀行貸款外,剩餘款項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故依被告呂允正陳報其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支出明細,雖然被告呂允正於同年5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月3日取得1千3百萬元貸款後,經扣除之後以之代償債務即910萬2164元及交付被告盧正威之款項174萬6314元(詳如前述)後,應尚有215萬1522元之剩餘,將被告呂允正先行繳納之系爭不動產96年度房屋稅11522元扣除後,應尚有214萬元之餘額,然被告呂允正及盧正威彼此間多所交易,被告張新民、呂允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被告盧正威曾出面借款予被告張新民,事後卻發現係從被告呂允正處支出該筆借款款項等情,足見被告呂允正於該段期間前後,確有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盧正威之事實,徵以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在為告訴人新債清償舊債整合債務之時,所調度利用之款項,亦係被告呂允正先墊支,是以,被告呂允正經總計交付被告盧正威之款項,主觀上認定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清償抵押之餘款總額,性質上為買賣價金償債後之剩餘款,經計算之後,已交由負責此事之被告盧正威,尚非與常情有違,況且,此與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允正已將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項全交予其之情一致,堪認被告呂允正於此所辯,尚可採信。至檢察官雖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9年1月15日彰北重字第990142號函、秉任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認為被告呂允正雖於96年4月2日曾匯款90萬元至被告盧正威指定之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帳戶,然該匯款日期在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應與本案無關,且該款項匯入後,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即開立多張票據交付他人,無法證明該款項有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惟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該貸款除清償剩餘款項都交其之情,而此對被告盧正威而言,乃屬對其不利之事證,本院衡酌雙方往來頻繁之資金交易型態,利用前債抵銷後債情形乃屬正常,被告呂允正與被告盧正威間多有交易往來,為其2人供證在卷,且被告盧正威已證稱:1千3百萬元貸款清償後,扣除我佣金,還有2百萬元左右,被告呂允正有提出說要交告訴人,餘款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已無從認定被告呂允正仍保留貸款之剩餘款項而無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意思。

(三)至被告盧正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從頭到尾呂允正都知情,且呂允正還教我說1年沒有辦法還錢要過戶之條件,當初係呂允正教我怎麼跟告訴人說,我才會做,告訴人有說要用親戚、朋友來貸款,呂允正有說要如何收費,呂允正也教我要怎麼跟張新民、告訴人談,所以系爭不動產有無過戶到不同人名下,會有不同條件,被告張新民有說當初他建議告訴人過戶到他親戚朋友名下,我也有跟告訴人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盧正威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約定先過戶貸款,1 年後如告訴人不能清償,視為買賣之條件,非但為告訴人、證人李南南所否認,被告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聽被告呂允正及告訴人談說系爭不動產要賣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盧正威於此之陳述,顯有瑕疵,可信度甚低,是以,其再證稱被告呂允正亦知前揭條件,且係由被告呂允正先教他如何向告訴人洽談該等條件云云,既與被告呂允正之辯述、告訴人、證人李南南、被告張新民之證述均有扞挌,應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周耿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似有聽被告盧正威或被告呂允正說到系爭不動產1年內可買回之事,而我係借款予被告呂允正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周耿勛並非處置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人等,依其證言,又不能確認究否係被告盧正威,抑或被告呂允正告知該情,是以,均不能執為對被告呂允正不利之憑據,自不待言。

(四)基上,被告呂允正辯稱其始終以為係以前揭貸款總額為價金,經清償告訴人先前債務或系爭不動產抵押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核非無據。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檢察官雖以被告呂允正辯稱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以1千3百萬元總價買賣,卻無定私契或親與告訴人見面及察看系爭不動產,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有異,認被告呂允正所言不實,而有共同詐欺疑慮,然被告呂允正與被告盧正威素有房產買賣之合作,其信賴被告盧正威之意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非無可能,且依系爭不動產乃先過戶才為貸款辦理之過程,被告呂允正辯稱:因房子會登記我名下,所以不擔心等語,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此部分舉證,無從為對被告呂允正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存證據,因尚難認定被告呂允正所辯顯有不實,則被告呂允正對告訴人僅純係基於借貸目的而移轉登記予其一情既非明知,其以主觀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買受人自居,而為前之移轉登記或為後續處置,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詐欺故意可言,亦即,不能認定其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已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呂允正所辯,核非全無可採。檢察官於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允正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允正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呂允正因系爭不動產涉及之民事糾葛前已私行和解,惟未履行完畢,亦經告訴人及被告呂允正供陳在卷,惟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被告呂允正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亦僅單純民事責任,不能倒果為因,認定其必有詐欺犯行始願和解,併此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呂允正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