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
陳泰龍謝瑋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劉漢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8、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瑋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漢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柏宇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陳泰龍與陳柏宇為兄弟,其等與謝瑋平、劉漢育均為朋友,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陳柏宇因張朝欽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古」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賭債,竟於97年6 月下旬某日,與「阿古」及另兩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4 段88號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附近之飲料店內,由「阿古」詢問張朝欽要如何處理債務,張朝欽表示因一時籌不出錢,希望能分期償還,「阿古」則稱其沒這麼多時間,以後就交給在旁的小弟「林先生」即陳柏宇處理,並由陳柏宇及另名男子要求張朝欽交付身分證、簽發本票及告知家人資料,因張朝欽不從,「阿古」、陳柏宇等4 人即以人勢上之優勢,先打張朝欽頭部1 下,嚇稱「沒有辦法不簽本票,事情已經走到這個地步」、「不處理債務就不讓你走」、「要按照約定還款,電話一定要接,沒有接到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不然會去找你家人」等語脅迫張朝欽,張朝欽因恐遭受毆打,遂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等影印,及簽立面額均為12萬元之本票5 張,用以擔保所積欠之賭金,並帶同陳柏宇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察看,而使張朝欽行無義務之事,自97年7 月12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每月均交付2 萬元予陳柏宇。
二、㈠陳泰龍、謝瑋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乘許輝豪需錢急迫之際,在許輝豪位於臺北市○○街○○號住處,由謝瑋平將5 萬元借款交給許輝豪,利息計算方式為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月息高達百分之40(即月息40分)。
㈡嗣許輝豪於97年11月19日未因能如期繳交上開借款利息,
謝瑋平遂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09分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許輝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許輝豪恫稱:「你錢沒辦法還,就算今天還也要揍你一頓,如果沒有錢還就把你車簽到當舖賣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許輝豪,致許輝豪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後因陳泰龍另在電話中要求許輝豪之老闆邱名華代為返還借款,許輝豪隨即應邱名華之要求返回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廣豐華當舖,其離去後,陳泰龍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廣豐華當舖與邱名華協談代許輝豪還款事宜,惟為邱名華所拒。
㈢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由陳泰龍、謝瑋平、陳柏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許輝豪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共同以徒手及球棒毆打許輝豪,致許輝豪受有前開前胸部及上臂挫傷合併疼痛、上腹部挫傷合併疼痛、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㈣嗣許輝豪因受有上開傷勢,而回到廣豐華當舖後,其老闆
邱名華遂叫店內員工林興旺下班後陪同許輝豪就醫,林興旺即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陪同許輝豪前往臺北市○○○路之馬偕醫院掛號時,陳泰龍復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許輝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許輝豪、林興旺嚇稱:「那個阿弟仔(即林興旺)講話口氣很差,阿弟仔說不認識我,我就要讓他知道我是誰,他如果不過來,我就針對公司,要去公司放火,看你要怎麼跟老闆交代,今天就算你老闆出來也一樣沒得講」、「現在你出來,我要跟你輸贏」,並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名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名華恫稱:要到當舖放火,而以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許輝豪、林興旺及邱名華,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而廣豐華當舖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即因遭人丟擲汽油彈縱火,林興旺並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6分許,陪同許輝豪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許輝豪受有前胸部及上臂挫傷合併疼痛、上腹部挫傷合併疼痛、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謝瑋平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消防分隊外,趁許榗育需款急迫之際,貸予許榗育2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 天為1 期,每期2 千元,借款時先扣利息2 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1 萬8 千元予許榗育(即月息約百分44),許榗育遂陸續繳交8 千元之利息並將2 萬元本金還清,謝瑋平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㈠劉漢育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7年
8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消防隊松江分隊外,趁陳讚需款急迫之際,借款15萬元予陳讚,約定每月利息為3 萬元,並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3 萬元,實際僅交付12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0 ),且要求陳讚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由許榗育為連帶保證人;又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陳讚所任職之消防隊城中分隊外,乘陳讚需錢急迫之際,借款32萬元予陳讚,要求陳讚每月支付9 萬元利息,並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9 萬元,實際僅交付2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79 ),並要求陳讚簽發票面金額為64萬元本票及由許榗育為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劉漢育因陳讚始終未清償上揭債務利息,即委託陳泰龍
向陳讚追討債務,陳泰龍為逼迫陳讚還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至陳讚任職之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消防分隊,向陳讚催討借款利息時,恫稱:「我就是要看到錢,什麼都不用講,到5 月25日你沒把錢還出來,我就逼你到沒工作,帶記者到分隊,然後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讚,使陳讚心生恐懼。
叁、案經許輝豪、邱名華、陳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欄貳、二、三、四所載之部分,均辯稱證人許輝豪、林興旺、邱名華、許榗育、陳讚、陳皇評於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本案證人許輝豪、林興旺、邱名華、許榗育、陳皇評於98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有證人結文5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
138 、139 、141 至143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泰龍、謝瑋平或辯護人並未指明渠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欄貳、二、三、四所載之部分,均辯稱證人許輝豪、林興旺、邱名華、許榗育、陳讚、陳皇評於警詢時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許輝豪、陳讚於警詢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許輝豪、陳讚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拘提結果,亦因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 、第9 頁),顯見證人許輝豪、陳讚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許輝豪、陳讚於警詢之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許輝豪、陳讚於警詢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興旺、邱名華於警詢之證述係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
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興旺、邱名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曾多次陳稱:時間已經有點久了、不太記得(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之前於警察局所述均為實在,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且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該2 位證人於警察局詢問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等上開證言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興旺、邱名華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其等之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許榗育就被告謝瑋平是否有乘其急迫時,收取重利之
事及如何代證人陳讚返還利息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於於98年8 月29日、98年8 月31日警詢之證述顯不相符(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許榗育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包括證人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證人許榗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所述未盡相符部分,僅提及在警詢時是其記憶錯誤云云,足見證人許榗育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其自由意識甚明,又證人許榗育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其借貸款項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時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從而,應認證人許榗育上開警詢中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證人許榗育上開證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許榗育上開警詢中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陳皇評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陳泰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陳泰龍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皇評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泰龍無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第73頁),且有證人張朝欽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31
0 卷一第178 至184 頁、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29至130 頁);並有證人張朝欽所提出其匯款予陳柏宇之存摺內頁影本、債務協議及部分償還證明1 張及陳柏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譯文等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84 至188 頁,98年度偵字第21310 卷一第186 至187 頁、卷四第41至44頁),足徵被告陳柏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被告陳柏宇所犯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貳、二、㈣所載之部分,業經被告陳泰龍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時,對其於97年11月19日晚間,向證人許輝豪、林興旺、邱名華所涉之恐嚇危安罪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否認涉有此部分㈠、㈢所載之重利及傷害罪嫌,辯稱:其有借錢給許輝豪過,但沒有收利息,也沒有打許輝豪云云。被告謝瑋平亦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貳、
二、㈠㈡㈢所載之重利、恐嚇危安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曾與被告陳泰龍借錢給許輝豪,是因為許輝豪的阿媽住院,大概借3 、4 萬元,但是沒有收利息。97年11月19日其沒有跟許輝豪通電話,其沒有打許輝豪,是邱名華打的云云。被告陳柏宇亦否認涉有事實欄貳、二、㈢該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沒有跟許輝豪見面,沒有打許輝豪云云。
㈠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輝豪於警詢時證
稱:其於96年7 、8 月起偶爾向陳泰龍、謝瑋平借錢,以前借的30萬元已經在97年6 、7 月間由老闆邱名華幫忙還清。
但於97年9 月間,因急需用錢,不得已又向陳泰龍、謝瑋平借了5 萬元,是在電話中向陳泰龍借5 萬元,由謝瑋平把錢拿到其位在農安街住處,並要求交出身分證影本及簽了1 張10萬元的本票押在陳泰龍、謝瑋平那邊,利息計算方式為1星期利息是5 千元,最晚每個星期5 晚上24時要給利息錢,不然每1 個小時加收1 千元,自97年9 月借款開始到97年11月19日前都有如期交利息,但是97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要給利息時,因手頭拮据交不出來,該日中午時,謝瑋平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稱:「你錢沒辦法還,就算今天還也要揍你一頓,如果沒有錢還就把你車簽到當舖賣掉等語」,其當時請謝瑋平不要這樣做,會想辦法還錢,但謝瑋平又說「現在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把車子交出來,不然就找你老闆出來還錢。」就掛了電話。陳泰龍又馬上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說:「我已經打給你老闆了,你直接回當舖就好,看當面怎麼處理。」事後就接到老闆邱名華的電話,叫其回當舖一趟,問為什麼又再向陳泰龍、謝瑋平借錢,其說因為手頭沒錢,跟老闆講一講就先離開了。後來知道在離開當鋪之後,陳泰龍、謝瑋平有到當舖找老闆邱名華幫忙還錢,但老闆不願意,陳泰龍、謝瑋平就先離開了。後來在當日晚間6 、7 時許,其辦完事情回到在臺北市○○街○○號5 樓之
2 住處時,在樓下遇到謝瑋平、陳泰龍,並帶綽號「阿初」、「柏宇」的男子,謝瑋平問有沒有辦法還錢,並要今天就歸還本金加利息5 萬5 千元,其說因為手頭很緊沒有辦法,「柏宇」就用棒球棒打其的胸部跟手臂、陳泰龍則用手打頭部兩下,謝瑋平也用腳踹,並要其在97年11月19日晚上11時以前還錢不然要去找爸媽。其被打之後回到當舖,老闆邱名華得知其被陳泰龍等人毆打,就要同事林興旺下班後陪同去中山北路的馬偕醫院看醫生,大概是晚間11點多,在馬偕醫院時,陳泰龍又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還錢,但其表示正在看醫生且錢還沒有籌到,陳泰龍就先掛電話。之後陳泰龍又打電話來,因其在辦理掛號,就由同事林興旺幫忙接聽,其在旁聽到陳泰龍與林興旺在電話中起了衝突,因為電話聲音很大,其有聽到陳泰龍說:「你把黑人帶來找我」,林興旺則說:「沒有辦法,等一下看完醫生,要去公館找我老闆」,陳泰龍則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你叫黑人先過來我這邊」。後來陳泰龍又打電話來,說:「那個阿弟仔(即林興旺)講話口氣很差,阿弟仔說不認識我,我就要讓他知道我是誰,他如果不過來,我就針對公司,要去公司放火,看你要怎麼跟老闆交代,今天就算你老闆出來也一樣沒得講。」等語,其覺得事態嚴重,醫生也不看了,馬上到邱名華位於公館汀州路的住處講這件事,老闆馬上撥電話跟陳泰龍解釋,陳泰龍仍要求將林興旺帶到當舖去,還說要放火燒當舖,邱名華很擔心,其就跟老闆、林興旺一起搭車要去當舖查看,可是就在97年11月20日凌晨大概1 時許,老闆的朋友就打電話來說公司被丟汽油彈燒了起來,其當時就趕快打110 報警,報案後老闆就到公司處理,其因為害怕就躲了起來,不敢出面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93至101 頁)。而其所述遭被告陳柏宇、陳泰龍、謝瑋平毆打乙節,亦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32 頁)。且證人許輝豪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6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確受有受有前胸部及上臂挫傷合併疼痛、上腹部挫傷合併疼痛、前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原99年10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6897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6 頁)。
㈡此外,亦有證人林興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97年11月19日晚
上約10時左右,在廣豐華當舖內剛好要下班,同事許輝豪回到當舖內說在外面被綽號「泰龍」男子等人打,其當時剛好下班也沒事,就陪許輝豪到臺北市中山區的馬偕醫院就醫,到達醫院當時大概是11月19日晚上約11時20分左右,因為許輝豪在急診室要掛號,就由其保管許輝豪的電話,後來因為電話一直響,第一通沒有接聽,第二通其就幫忙接聽,對方就問:「許輝豪是否在你旁邊」,並說是「泰龍」,其就跟「泰龍」說,許輝豪現在在就醫,「泰龍」就要許輝豪現在過去,有事要跟許輝豪講,過了5 分鐘,「泰龍」又打來,並說:「你剛跟我講話是什麼口氣啊 ,你是在跟我嗆聲嗎,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泰龍」啦,現在你出來,我要跟你輸贏啦!你在哪?」,其就沒有理會就把電話掛了。還說:「如果你不出面講清楚的話,就不要怪我們牽連到上班的店裡,上班的店裡發生了什麼事不要怪我」,其後來沒理會就把電話掛了。後來許輝豪就沒看醫生,並一起回到老闆邱名華家,其有打電話給老闆邱名華說剛剛幫許輝豪接電話發生的事,邱名華有打電話跟「泰龍」說這件事是許輝豪引起的,跟其無關,可是「泰龍」不接受。其老闆聽到「泰龍」打算放火燒店心裡很擔心,其就跟老闆還有許輝豪一起開車到當舖去,差不多在11月20日凌晨大概1 時左右,老闆邱名華就接到朋友打電話說公司被人丟汽油彈縱火。老闆就過去公司處理,其就陪許輝豪去公館的三軍總醫院看醫生,看完就回家了,其有聽許輝豪說有欠「泰龍」跟「柏宇」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二第112 至11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6 頁)。且證人邱名華亦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陳泰龍有在電話中說:「黑人(即許輝豪)又跟我們借錢,利息又還不出來,所以我要押他的車子」,可是許輝豪當時使用的車號0000-00 號車輛是登記在當舖名下的財產,所以其就請陳泰龍過來店裡協調,陳泰龍在當日下午3 、4 時許來到公司即廣豐華當舖,其就跟陳泰龍說這部車子是當舖借給許輝豪使用,許輝豪欠的錢要向許輝豪要才對,陳泰龍說:「好,那車子我不押,可是要把他人找出來,並且限晚上11點以前連本帶利還錢出來」,其就跟陳泰龍說只能幫忙轉達,其他的事也愛莫能助。後來差不多在當日晚上6 、7 時許,許輝豪到店裡說被泰龍打,胸口很難過,其就叫店員林興旺下班陪許輝豪去看醫生,後來一直到了11月20日凌晨,其接到陳泰龍的電話說:「你們少年仔嗆我」,其就說怎麼會呢,如果有不禮貌的地方,其代為道歉,過了不久其接到林興旺的電話說:陳泰龍要放火燒店;其就撥電話給陳泰龍,問是不是有什麼誤會,可是陳柏宇、陳泰龍就一直嗆我們,因為其聽到要放火燒店,心裡有點擔心,就先請朋友去看,在前往當舖途中接到電話知道當舖燒起來了,就趕快先打
119 報火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104 至11
0 頁),並有證人邱名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8
0 頁)。㈢又被告陳泰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97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8分40秒,撥打多通電話至證人許輝豪、邱名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被告陳泰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122 至124 頁),可證被告陳泰龍確有於97年11月19日晚間於電話中向證人許輝豪、林興旺、邱名華為恐嚇之犯行,是被告陳泰龍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許輝豪就該借款之源由及利息計算方式,雖於98年10
月12日偵訊時證稱:97年9 月間因亟需用錢向陳泰龍、謝瑋平借5 萬元,是其女友曾芮稜因父親急需用錢借的,利息是以1 個星期7,500 元計算,第1 次拿先扣7,5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31 頁),並提出本票1 張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44 頁),惟該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17日,顯於證人許輝豪所述之借款時間差距甚遠,是該本票是否與本次借款有關,尚有疑義,又證人許輝豪於該次偵訊時所述97年9 月間之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輝豪上開警詢筆錄係於97年12月22日所製作,距其所述於97年9 月間借款時間較為相近,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距離借款時間有1年餘,是其於警詢時所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該次偵訊時,證人許輝豪係先證稱其於96年初向被告陳泰龍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語後,始就其於97年9月該次借款為陳述,是於偵訊時非無可能係對97年9 月該次借款之源由、利息計算方式等有所混淆而為上開證述,故此次借款之源由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應以證人許輝豪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㈤另依據被告謝瑋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其確有於97年11月19日凌晨0 時45分53秒、0 時
45 分29 秒、0 時55分15秒、1 時13分08秒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許輝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3 時09分53秒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許輝豪後,緊接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47秒、3 時27分31秒撥打予被告陳泰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陳泰龍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12秒撥打至證人許輝豪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有被告謝瑋平、陳泰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第119 至120 頁),足佐證證人許輝豪上開所述:被告謝瑋平於97年11月19日中午先撥打電話給伊而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後,被告陳泰龍復撥打電話給伊等情非虛。是被告謝瑋平辯稱其於當日並未撥打電話予證人許輝豪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又被告陳泰龍、謝瑋平、陳柏宇雖均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
以該等傷勢係證人邱名華所造成等語置辯。惟證人許輝豪係遭被告陳泰龍、陳柏宇、謝瑋平所毆傷等情,已據證人許輝豪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而證人邱名華亦否認有毆打證人許輝豪,此部分復經證人林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1月19日下午係在當舖上班,當時證人邱名華也在當舖內,而被告陳泰龍是在當日下午來到當舖,而之後證人許輝豪在晚上時回到當舖,說在外面被人打,當時有看到許輝豪右臉頰跟右邊頭部有些出血,之後從至馬偕醫院看醫生到公館去找邱名華這段時間,都沒有跟證人許輝豪分開等情,業據證人林興旺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
6 頁),是證人邱名華於當日下午既在當舖內,而證人許輝豪係在晚間回到當舖時已有上開傷勢,是證人許輝豪之傷勢顯非證人邱名華所造成,則被告陳泰龍、謝瑋平、陳柏宇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㈦綜上,此部分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及陳柏宇之重利、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謝瑋平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之重利犯行,辯稱:其僅曾在98年7 、8 月間,在萬華借給許榗育2 萬元,並沒有算利息,當時許榗育說在麻將場輸錢所以要借錢,在此之前許榗育曾有打電話向其借錢,但沒有借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榗育分別於98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總共跟謝瑋
平借了3 次錢,於98年1 月底時,因欠錢周轉不過來,就向謝瑋平借了2 萬元,約定1 個星期不含本金要歸還2 千元之利息,借款時先扣了1 個星期的利息錢,實際上只給了1 萬
8 千元,是謝瑋平親自把錢拿到其所任職之消防分隊,其繳了1 個月的利息也就是8 千元後,就把本金2 萬元還清。第
2 次向謝瑋平借錢是在98年8 月18日晚上7 時許,是借3 萬元,這次謝瑋平用轉帳的,實際只轉了2 萬7 千元,利息計算方式與第1 次相同。最後1 次則是在98年8 月25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龍山寺附近,向謝瑋平借2 萬元,謝瑋平也是先扣了2 千元的利息,且第2 次借款已有3 千元的利息到期,所以實際上是拿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其在98年1 月底至98年8 月25日共向謝瑋平借貸
3 次,分別是在98年1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號貸了2 萬,98年8 月18日、8 月25日則貸了3 萬及2 萬,利息計算方式都是借5 萬,一個星期是5 千,每星期需繳交貸款金額之1 成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其認識謝瑋平但是不熟,借款沒有簽本票,因其是消防隊員,還款都是給現金,由謝瑋平到消防隊拿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33 至134 頁),足證證人許榗育確有於98年1 月底某日,因需款周轉之急迫情形下,向被告謝瑋平借款。
㈡至證人許榗育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改稱:其的確有
在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總共跟謝瑋平借了3 次錢,但是因為當時跟很多家錢莊借錢,所以弄錯了,其實另外兩次都是跟「丁先生」借的。其在98年間曾向謝瑋平借款,之前有兩次沒有借到,分別是要借2 萬元、3 萬元,那時候其在臺北市○○○路二段之消防隊外勤的松江分隊上班,第一次借錢,是約在上班地點附近一家咖啡店,但謝瑋平說身上沒錢,所以沒有借成功,過了一段時間,那時候其真的很缺錢,但是謝瑋平也是說沒有錢可以借。最後一次借到2 萬元,這次就是在98年8 月間離職之後借的,借款沒有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借款也還沒有還。是這次開庭前幾天去找匯款單才記起來,今日開庭時所提出之匯款單5 張都是跟「丁先生」借款時還款之資料,其向「丁先生」借款2 次,都是在98年7、8 月間,第1 次是「丁先生」拿錢到建國北路的郵局,第
2 次是在龍山寺那邊,一次是借2 萬元,另1 次是3 萬元,其不知道「丁先生」的名子,是看報紙得來的,電話也沒有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4 頁),然證人許榗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明確指證被告陳泰龍是受綽號「劉哥」男子委託來向伊暴力討債,謝瑋平則是放高利貸給伊,兩邊是分開的,且其總共向被告謝瑋平借款3 次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15頁反面),且於98年8 月、10月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距其最後兩次向被告謝瑋平借款之時間均甚為接近,實無指述錯誤之可能,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有在98年間向被告謝瑋平借款1 次,且沒有算利息,另兩次均是向「丁先生」所借,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其記錯了云云,然證人許榗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5 張,其上所記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25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6日、98年7 月27日,有證人許榗育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3 張、荷商荷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均早於證人許榗育所稱其於98年7 、8 月向「丁先生」借款之時間,是該等匯款單據顯不可能是其向「丁先生」借款後還款之憑證,又該5 張匯款單據收款人戶名則均為「蔡寶珠」,亦與「丁先生」無涉,實難想像證人許榗育於本院開庭作證時,距其借款時間已有1 年餘,即能忽憑該等匯款資料想起實際借款之對象為「丁先生」,且證人許榗育始終無法提出「丁先生」之資料供本院確認,是認證人許榗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俱為迴護之詞,而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謝瑋平所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之部分,被告劉漢育雖坦承涉有重利犯行,且對其於97年8 月11日,借款15萬元予陳讚,約定每月利息為3 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3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97年11月底該次是借款32萬5000元,其是收月息10分的利息,所以只預扣了第1 期的利息3 萬2千5 百元,且因為之前陳讚有持12萬7 千5 百元之支票來貼現,因為支票後來跳票,所以有扣掉這部分之金額,當時是交付18萬元云云;被告陳泰龍則辯稱:有去跟陳讚收錢,但是沒有恐嚇,陳讚要求給時間處理,其就離去了,其不知道陳讚與劉漢育的借貸關係,到消防隊的時候,都是用合理的方式來做協調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漢育涉犯重利罪之部分,業經證人陳讚於警詢時證述
:其因為投資股票理財不順,急需金錢周轉,所以於97年8月11日時,透過許榗育向綽號「劉哥」男子即劉漢育及劉哥之女友借錢,當時借15萬元,約定利息是每月3 萬元,並簽下30萬元之本票,並由許榗育當連帶保證人,並先預扣第1個月3 萬元利息,當時是在松江分隊外面,由劉漢育將借款12萬元交給許榗育,因為那12萬元是欠許榗育的。到97年11月底時,又因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又以32萬元支票向劉漢育貼現32萬元,約定是每月9 萬元利息,然後簽下64萬元本票,劉漢育就拿出23萬元出來,說是先預扣第一期9 萬元利息,這次也是由許榗育當連帶保證人,並叫許榗育過來背書。97年8 月11日該筆借款,每個月都固定給3 萬元的利息,一直交到98年2 月份,總共還了21萬元的利息,但沒還到本金的部分。至於97年11月底該筆借款,除借款當時被扣下的第1 筆利息外,到98年1 月28日時,因支票跳票,所以劉漢育就轉向許榗育索討利息,據許榗育之說法,已交付兩期共18萬之利息,但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172 至175 頁),並有證人許榗育於警詢證述:在97年8 月11日的時候,同學陳讚因亟需資金周轉,,向綽號「劉哥」男子借了15萬元,約定1 個月不含本金需支付3 萬元的利息,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簽發1 張3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到97年11月底時,陳讚又因需錢孔急,乃拿出1 張32萬元的支票向「劉哥」借了32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213 頁),此外,並有由陳讚、許輝豪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許榗育、陳讚共同背書、票面金額32萬5 千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四第102 、104 頁)。
㈡又被告劉漢育雖辯稱其97年11月該次借款,並沒有收這麼多
的利息云云,惟該次借款之金額、實際交付之款項及利息計算方式,業經陳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至證人許榗育雖曾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底時,陳讚向劉漢育借款32萬元,約定1 個月利息是20分,也就是6 萬4 千元之利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213 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榗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知道陳讚向劉漢育借款32萬元的利息怎麼算,其在警詢時所說利息月息20分,是劉漢育告知的,其不知道陳讚跟劉漢育怎麼算的,在交款時其不在場,只有簽支票及本票的背書,當時陳讚拿32萬5 千元那張支票是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3 頁),是證人許榗育既不知被告劉漢育與陳讚該次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及實際交付款項之數額,則其於警詢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劉漢育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許榗育於警詢時證稱:因陳讚沒有把欠「劉哥」的本
金還清,到98年4 月份就委託陳泰龍向伊討債,陳泰龍是在98年4 月14日下午3 點多左右到伊所任職的松江分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討債,所以在98年4 月15日的時候先拿半個月的利息4 萬7 千元給陳泰龍,然後過了大概又半個月,陳泰龍又打電話要伊交付4 萬7 千元的利息,其就四處去向同學借錢,然後匯了4 萬元到陳泰龍臺北富邦的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16至17頁),並有證人許榗育於98年4 月21日匯款4 萬元至陳泰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戶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1310 號卷二第27頁),足認證人許榗育確曾代證人陳讚清償借款。至被告劉漢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許榗育:其是否有拿7 萬元給證人許榗育,作為代證人陳讚繳交利息之用。而證人許榗育亦答稱:劉漢育曾拿5 萬元給伊,是要交給陳泰龍,是在其匯款之前給的云云。惟證人許榗育於98年4 月21日為代證人陳讚返還利息,而匯款予被告陳泰龍之4 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許榗育於警詢時係向同學所借,且於被告陳泰龍與證人許榗育於98年4 月21日11時05分54秒之通聯譯文中,證人許榗育亦稱:「我剛籌了3 萬多,我在去士林跟同學借的......」等語,有該通通聯譯文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207 頁),足認證人許榗育證稱被告劉漢育曾交給其5 萬元供其交給被告陳泰龍乙節,係迴護被告劉漢育之詞,難以信採。
㈣又被告陳泰龍確有於98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至陳讚任職
之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消防分隊,向證人陳讚為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陳讚於警詢時證稱:陳泰龍第一次是在98年5 月9日凌晨4 點多的時候,帶著一個小弟到其所任職的城中分隊,陳泰龍來的時候就一直逼問何時要還錢,並說:「我就是要看到錢,什麼都不用講,到5 月25號時,如果沒把全部的錢都還出來,就逼到你沒有工作,帶記者到你分隊,然後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其就跟陳泰龍約定5 月25日還款,且說20號會先領到大概10萬元的錢,之後陳泰龍就走了。到了5月20日,陳泰龍有打電話說要先拿部分的錢,其說到25日再
1 次給,陳泰龍就很不高興,說要到分隊去,到了25日,因為籌不出錢,就不敢回到隊上,由分隊長陳皇評跟陳泰龍說
26 日 再過來,但因為實在籌不到錢,怕陳泰龍對其不利,不敢回去上班,也不敢會新莊的家,電話也不敢開機,一個人在外面做鐵工一直到現在,這期間陳泰龍也傳簡訊到其太太的手機。因為其就是被陳泰龍遇過1 次,其他都躲著不敢見到陳泰龍,也不敢接電話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05
8 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且被告陳泰龍於98年5 月8 日確實有告知被告劉漢育要在半夜4 點多去找證人陳讚,而被告陳泰龍於98年5 月20日傍晚5 時19分22秒、5 時48分33秒、5 時52分51秒時均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讚,要求其還款,有被告陳泰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二第212 頁、第215 至
217 頁),且於98年5 月20日傍晚5 時48分33秒時該次通聯中,被告陳泰龍係向證人陳讚稱:「你說什麼謊,劉哥從頭到尾沒答應你,要你對我啦,我不跟你囉唆啦,你等一下時間一到,我要出門啦,有錢你還,沒錢你辦退休。」,證人陳讚則稱:「你不要這樣啦」,被告陳泰龍則回以:「什麼不要這樣子你這個人龜孫子啦,幹你娘」等語,有該通通聯譯文附卷可佐,亦可佐證證人陳讚於警詢時所言非虛。是證人陳讚上開所述,堪可信採。被告陳泰龍空言否認,辯稱沒有恐嚇證人陳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㈤綜上,被告劉漢育、陳泰龍此部分所犯重利及恐嚇危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柏宇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陳柏宇與「阿古」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宇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載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瑋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㈡及貳、三所載之部分,
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㈣被告陳泰龍、謝瑋平、陳柏宇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㈢所載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初」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宇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泰龍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㈣及貳、四、㈡所載之部
分,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告陳泰龍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㈣所載該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許輝豪、林興旺及邱名華,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該3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
㈥被告劉漢育就上開事實欄貳、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劉漢育先後兩次貸放款項予證人陳讚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乃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陳泰龍、陳柏宇、謝瑋平、劉漢育均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劉漢育均以趁他人急迫時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被告陳泰龍、謝瑋平、陳柏宇甚再以恐嚇、傷害之方式迫使他人還款,或受人委託以恐嚇方式討債,且其等3 人均否認犯罪,不知改過,實不宜寬恕,且被告陳泰龍所為恐嚇犯行,已使證人許輝豪、林興旺及陳讚均心有畏懼,證人陳讚甚且不敢返家,在外打工,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陳柏宇、陳泰龍前均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謝瑋平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陳柏宇、陳泰龍於本院審理最終,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之部分犯行予以坦認,尚知悔悟,被告劉漢育就所犯重利罪之犯行亦知坦認,及審酌被告陳泰龍、謝瑋平、劉漢育所涉重利罪之借貸次數、金額,被告陳泰龍、謝瑋平所犯恐嚇罪之對象多寡及手段,並衡酌被告陳泰龍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月收入大約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謝瑋平為高職畢業,在賣中古車,月入約5 萬元以上,經濟狀況算尚可;被告陳柏宇為高職畢業,在汐止賣魯味,月收入2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漢育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大約5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陳泰龍、謝瑋平所求予之刑度尚嫌過輕,就被告陳柏宇所求處之刑度略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柏宇、陳泰龍、謝瑋平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示之物,其中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見98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一第28頁),雖為被告陳泰龍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泰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其餘扣案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平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租屋處,乘許榗育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於98年8 月18日、98年
8 月25日,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以1 萬元借款,利息為1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借款3 萬元、2 萬元予許榗育,並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第1 期之1 成利息,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謝瑋平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瑋平就上開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25日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瑋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許榗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許榗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謝瑋平有於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25日借款予證人許榗育及收取重利之情事,業如前述。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許榗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述其於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25日向被告謝瑋平借款之目的、緣由及用途為何,且證人許榗育於98年1 月底雖曾因欠錢周轉所需,而向被告謝瑋平借款,然已於繳交1 個月之利息後,即已將該次借款之本金還清,業經證人許榗育證述在卷,且於98年8 月該兩次借款時間,詎其98年1 月間向被告謝瑋平借款已有半年餘,是難認證人許榗育於98年8 月18日、同年月25日再次向被告謝瑋平借款時,仍有前開因欠款周轉所需之急迫情形。是被告謝瑋平雖有借款予證人許榗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證人許榗育此兩次借款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是被告謝瑋平縱使向證人許榗育收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謝瑋平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謝瑋平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貳、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事實 │├──┼──────────────────┼───────────┤│ 一 │陳泰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貳、二、㈠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陳泰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貳、二、㈢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陳泰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貳、二、㈣之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四 │陳泰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貳、四、㈡之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附表二: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事實 │├──┼──────────────────┼───────────┤│ 一 │謝瑋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貳、二、㈠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謝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貳、二、㈡之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三 │謝瑋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貳、二、㈢之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謝瑋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貳、三之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