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26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法務人員,負責處理興富發公司法務事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5日,因處理合建糾紛而為興富發公司向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2 紙繳還興富發公司,變易為所有之意,將興富發公司所有之上開支票2 紙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持之前往銀行悉數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71,406 元。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6 月12日,因訴訟業務為興富發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定期存單4 紙繳還興富發公司,變易為所有之意,將興富發公司所有之上開定期存單4 紙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解除定存,悉數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065,834 元。
二、案經興富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主動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志繽指述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犯行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乙○○證述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4 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侵占如附表二定期存單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法務人員,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且侵占金額非微,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積欠債務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就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已經還款1,600,000 元,就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部分,則僅償還125,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