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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4

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珍前係優兒教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1段104號3樓,現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優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展銷售優兒公司之圖書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公司地點,於業務上制作之訂購單上,虛偽填載鍾素慧、莊馥明、黎秀芝、邱瓊蓁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客戶名稱、訂購單製作時間、訂購商品名稱、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上開訂購單交付優兒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優兒公司承辦人員依前開訂購單所載,將鍾素慧等人所訂購商品寄送至陳國珍所填載訂購人之地址,並誤信陳國珍推銷該公司銷售之套書,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佣金予陳國珍,足生損害於優兒公司訂單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國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將邱瓊蓁另行委託陳國珍訂購小藍鯨雜誌而於96年5月2日匯款至陳國珍個人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3,01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優兒公司遭客戶反應要求退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國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岱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玉華及薛文英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8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3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邱瓊蓁、鍾素慧、莊馥銘、黎秀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所填載之優兒公司訂購單、優兒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訴願處理追查單、證人鍾素慧與莊馥明各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優兒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被告之薪資明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證人鍾素慧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迄同年12月間止,所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業務佣金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證人邱瓊蓁所匯款項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證人邱瓊蓁所匯款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證人邱瓊蓁係另行委託被告訂購小藍鯨雜誌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此時該筆款項仍屬證人邱瓊蓁所有,嗣被告並未代為訂購上開雜誌,且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證人邱瓊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縱告訴人優兒公司於證人邱瓊蓁反應退款時,基於公司信譽乃將該等款項給付證人邱瓊蓁,仍無礙於被告係侵占證人邱瓊蓁所有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優兒公司僅得另依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普通侵占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之加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迄同年12月間止,所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業務佣金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其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優兒公司對於訂單及財務管理正確性之法益,是被告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認定各係接續犯而各為概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普通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優兒公司業務員,本應忠實記載業務上制作之訂購單,且於未能依證人邱瓊蓁所託訂購商品時,本即應返還該等款項,卻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本件犯行,迄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優兒公司達成和解,是其該等行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告訴人優兒公司發覺犯行後,即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本票予告訴人優兒公司,此有上開書面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未有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平日素行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證人邱瓊蓁於96年3月5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7,667 元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邱瓊蓁有於96年3月5日匯款7,667 元至其個人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侵占之情,辯稱:證人邱瓊蓁所匯7,667 元係為購買小熊維尼雜誌,該雜誌已給證人邱瓊蓁,而1萬3,017元還在伊手上等語,且證人邱瓊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訂過2次雜誌,伊只記得第1次訂小熊維尼雜誌,之後加訂小藍鯨雜誌及小熊維尼成長版,但順序先後伊不記得了。第2 次訂的小藍鯨套書都沒有收到,而小熊維尼雜誌成長版好像有收到幾本舊的雜誌,而第1 次訂的小熊維尼雜誌有陸續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邱瓊蓁另委託被告訂購雜誌所匯之7,667元,被告確有交付該等雜誌之情,即難認被告就7,667元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未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僅有證人邱瓊蓁於96年5月2日匯款至陳國珍個人帳戶之1萬3,017元,而不及證人邱瓊蓁於96年3月5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7,667 元。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邱瓊蓁就96年3月5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7,667 元,如該款項所欲購買之雜誌確有缺少之情,因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自應由權利人另循相關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民國)│訂購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 │業務佣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⒈ │鍾素慧 │95年10月25日│品德教育文庫 │1萬0,800元 │3,024元 ││ │ │ │ │ │ ││ │ ├──────┼────────┼──────┼─────┤│ │ │96年1月10日 │諾弟美語樂園及21│9,900元 │3,168元 ││ │ │ │世紀大百科 │ │ │├──┼────┼──────┼────────┼──────┼─────┤│ ⒉ │莊馥明(│95年12月15 │小小動物世界 │9,900元 │2,772元 ││ │以洪士軒│日 │ │ │ ││ │名義訂購│ │ │ │ ││ │) │ │ │ │ ││ │ │ │ │ │ │├──┼────┼──────┼────────┼──────┼─────┤│ ⒊ │黎秀芝 │95年11月30 │品德教育文庫 │1萬1,880 元 │3,326元 ││ │ │日 │ │ │ ││ │ ├──────┼────────┼──────┼─────┤│ │ │95年11月30 │諾弟美語樂園 │5,980元 │1,674元 ││ │ │日(起訴書誤│ │ │ ││ │ │為95年12月1 │ │ │ ││ │ │日) │ │ │ │├──┼────┼──────┼────────┼──────┼─────┤│ ⒋ │邱瓊蓁 │95年11月30 │品德教育文庫 │1萬1,880元 │3,326元 ││ │ │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