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84年8月8日,以渠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09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鎂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於86年9月19日完成土地合併,上揭土地合併後地號為同段497號,而被告2人權利範圍均係995/10000,嗣告訴人對渠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各依約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予告訴人,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4年5月10日,以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2人各應移轉應有部分535/10000予告訴人,並得為假執行,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已隨時得執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將己應有部分995/10000出賣予被告甲○○,並於96年2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因認渠等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合建契約書、高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被告2人供述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告訴人光鎂公司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知悉上揭確定判決,乙○○將己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乙○○辯稱:己因年老多病,歷經多次手術,恐有萬一,始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甲○○,由其全權處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相關事宜,故伊無損害債權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仍保留逾判決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以供移轉予告訴人,並無毀損債權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告訴人對渠等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院於94年5月10日以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2人各應移轉應有部分535/10000予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被告乙○○於96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己應有部分995/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有合建契約書、高院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乙○○係因己年老多病,為恐不測,乃
移轉予好友即被告甲○○全權處理判決所命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甲○○仍保留逾上揭判決所命給付應有部分比例,以供移轉予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何毀損債權意圖:
⒈被告乙○○於96年時,業高齡91歲,因病住院,又接受手術,
有96年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為證,足認其當時確係年老體衰、健康堪虞,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乙○○年紀大,那時有開刀,他怕有萬一,會很麻煩,叫伊無論如何要讓他過戶在伊這邊,由伊保管,他會去繳增值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乙○○上揭辯詞,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取,故難遽認其有何毀損債權意圖;再參酌被告2人於94年5月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願隨時履行判決所命給付,請告訴人儘速與渠等聯繫洽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52頁),是被告2人於94年5月10日高院判決後,尚即刻向告訴人表明請隨時與之洽辦判決所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堪徵被告2人確有履行債務之意,而無何毀損債權意圖。
⒉末佐以被告甲○○於受移轉登記後,將上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上建物於96年4月17日出賣予洪慧珊後,其所賸應有部分仍為1830/100000,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第24頁),顯逾判決所命被告2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1070/10000(535/10000+535/10000=1070/10000),是被告2人辯稱:所餘應有部分仍足供移轉,並無毀損債權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應有部分移轉事實,惟不足認渠等係基於毀損債權意圖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