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朱小姐」並非熟識,惟因「朱小姐」表示願提供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由甲○○出面購車,再交由「朱小姐」使用,溫茂榮即貪圖利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並返還貸款之能力與真意,仍與「朱小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出面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下稱和潤公司)購車,同時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持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並簽定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分三十期攤還上開貸款之本利合計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而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約定在甲○○當時之住處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在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溫茂榮於簽約時依約繳付「朱小姐」所交付之第一期款項,使承辦該項購車貸款業務之和潤公司及第一銀行承辨人員均誤認甲○○確有履約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依約貸與款項,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在甲○○名下。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交由「朱小姐」使用,「朱小姐」則給予甲○○將近兩萬元之代價,其等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第二期起,即未繳納款項,嗣因和潤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受讓第一銀行上開貸款之債權及其擔保物)追索無著,亦遍尋不得該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甲○○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貸款聲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朱小姐」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之「朱小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觸犯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能力與真意,猶代為出面簽約購車,使和潤公司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車並同意貸款,因而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尚非主謀之人,所得利益僅將近兩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遭到通緝,迄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並未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乃不予減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罰之規定業已刪除,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罪嫌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