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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2月1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6年2月3日開始偵查,於86年8月19日提起公訴,於86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11月1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4年又4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99年6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被 告 乙○○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力邀甲○○與伊及翁吳美娥(乙○○之配 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份債權人侯金葉、李美卿、黃淑芬、侯淑江、徐月梅:等七、八位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協商債務清理事宜,因席間債權人黃淑芬聲淚俱下,乙○○明知伊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低語對甲○○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曾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將於十二月底拿到以侯賢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所存有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爰請甲○○代償銀行抵押貸款及會款,屆時將可奉還,甲○○基於多年情誼,誤以為乙○○屆期將還款,即按期匯款予黃淑芬計十一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乙○○、翁吳美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為另外債權人陳安信、賴阿溪、林毓 催討欠款,翁氏夫婦及陳、賴、林等人嗣即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甲○○公司處商討,乙○○為續取信於甲○○,繼誆稱上開售屋尾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即可匯入,請甲○○再代墊積欠林毓 之四百多萬元,甲○○不疑有詐,因而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簽發二紙面額計三萬四千元之支票給付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外,尚額外應允林毓將先代償該四百多萬元債務,然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仍未見乙○○給付上開代墊款。嗣林毓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來請求甲○○履行上開代償承諾,乙○○又誆稱上開五百萬元即將匯入,甲○○不疑有他,即簽發六張面額計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代為償付。詎俟甲○○籌措資金陸續兌現上開六紙支票後,依然未見乙○○給付代墊款,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輾轉與上開房地買主吳榮霖取得聯絡,始知該五百萬元早已交付侯賢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關於林毓債權之清償已協議由伊提供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應無可能再委由甲○○代為簽發票據清償,而票據之簽發乃甲○○自稱為了伊而主動與林毓 聯絡,自己先開支票出去,事後才告知伊,伊並無積欠甲○○金錢。且出售臺北市○○○路○段○○○巷房屋之五百萬元尾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由買主吳榮霖給付抵押權人侯賢智,伊並無權處分,自無可能承諾將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匯予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匯款予黃淑芬及簽發二紙面額計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代為給付代書費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單五紙及支票暨支票付款廠商收回執二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曾簽發六紙支票代為清償被告積欠林毓 四百二十八萬元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林毓證明確,復有協議書一份及支票八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以及付款簽收簿二頁附卷足憑。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人既不熟識,而告訴人與被告亦僅為多年好友,倘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將有五百萬元出售房屋尾款匯入,告訴人應無自行代為墊付上開高額款項之理,再者,證人賴阿溪亦證稱乙○○陳稱尚有房屋出售尾款未收等語,益見被告確曾稱其尚有房屋為款未收,是被告以房屋尾款即將匯入等語詐騙告訴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所為係告訴人自動與林毓 聯絡而簽發支票之辯解,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背信罪嫌,惟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告訴人自陳係被告乙○○委任伊代為處理事務,此觀諸告訴狀所載即明,尚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所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檢 察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 世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