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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間在臺北巿中華路1段90號友人林雅蘭、林秀貞所經營之服裝、咖啡店內,經林女之引介與居住於日本國千葉縣適恰返國之僑民即告訴人乙○○(亦具日本國籍,日文姓名為「遠藤彌生」)認識,被告向告訴人乙○○誇稱其男友蔡榮陽生意作很大、很有錢、很會賺錢,並吹噓其經營法國、義大利之服裝進口,利潤很豐沛,願介紹告訴人乙○○與蔡榮陽認識,惟告訴人乙○○當時尚不為所動。詎被告竟與蔡榮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乙○○鼓吹誆稱經營法、義服裝進口,近期內即可賺得高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乙○○略已心動而打電話到臺北巿建國南路1段304巷22號1樓「聖羅蘭模特兒中心」洽問,繼由蔡榮陽向告訴人乙○○詐稱其為專業之進口商,向來經營法、義服裝進口,獲利甚豐,力勸告訴人乙○○合夥投資,並偽稱將在臺灣設立「鑽石服裝公司」,負責進口、銷售業務,為示誠信,並願請律師見證等語,致告訴人乙○○終不疑於他二人,誤信其等確有合作設立公司以進口、銷售法、義服裝,利潤均分之真意,乃於85年6月9日返國與甲○○、蔡榮陽二人面商後,更加誤信其二人所言,乃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款後,在「聖羅蘭模特兒中心」內與蔡榮陽簽訂合夥契約書草約,並將150萬元入股金交予蔡榮陽收受,而蔡榮陽得款即與被告朋分花用,嗣經告訴人乙○○一再以電話催促履行,並詢問業務進行狀況如何,蔡榮陽及被告方始郵寄二箱內容、價值(重量各僅14點75公斤、14點31公斤)均不詳之衣物予在日本國之告註人乙○○,對外則宣稱價值60餘萬元以資搪塞,而拒不退還股金,告訴人乙○○復查悉蔡榮陽根本未成立「鑽石服裝公司」,始知受騙,被告與蔡榮陽二人嗣後亦因感情不睦,反目成仇,互相指摘對方將告訴人乙○○之150萬元投資款侵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5年6月10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3月26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6月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1月30日止共1年10月又5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5年6月1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10月又5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6年6月6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1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