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199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房屋,為第三人楊蓓苓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民國82年1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民執全庚字第52號實施假扣押,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2年1月14日辦訖查封登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83年1月6日起竊佔上開房屋,並將其配偶田錫娟、其子江政達之戶籍遷至該址。該不動產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83年2月1日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淑芬拍定取得所有權,詎告訴人即實際買受人,亦為第三人黃淑芬友人之乙○○嗣後多次前往上址請求遷離,被告均拒不搬遷;迨至89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20462號強制遷讓房屋事件命其自動履行,其始於同年12月14日遷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是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就被告所涉竊佔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本案
竊佔犯行之行為完成成立日為83年1月6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開始偵查,90年5月14日提起公訴,90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此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本院93年1月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成立之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9年3月7日開始偵查,迄93年1月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年10月5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6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其於99年7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前之99年
4 月5日完成。㈡就被告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
涉犯本案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行為完成成立日為83年1月6日,故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再被告涉犯本案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開始偵查,90年5月14日提起公訴,90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此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本院93年1月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成立之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為6年3月。惟自89年3月7日開始偵查,迄93年1月6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年
10 月5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6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其於99年7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前之93年1月5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於
其為警緝獲到案前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