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清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清平、張薇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3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路聯慶迪斯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佯向翁玉鳳購買其所有但以其子朱星念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72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1之1 號7 樓之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970 萬元,扣除翁玉鳳原以前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之40
0 萬元,尚應給付570 萬元之價金,雙方約定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張薇貞名下,被告鍾清平並當場簽發自任發票人之15
0 萬元本票乙紙,及簽發以聯慶公司為發票人之總額為420萬元之本票9 紙與支票乙紙交付翁玉鳳,藉以取信於翁玉鳳,惟旋佯稱聯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懇請翁玉鳳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上開150 萬元之本票,以供辦理貸款後即可先支付定金,使翁玉鳳陷於錯誤,交付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15
0 萬元本票予被告鍾清平。張薇貞隨即於83年7 月18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島商業銀行,貸得750 萬元,張薇貞將其中400 萬元償還翁玉鳳原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其餘350 萬元即自行取走。嗣因房屋價金分文未付,翁玉鳳即要求返還房屋,張薇貞遂於83年7 月25日先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翁玉鳳,並要求翁玉鳳負責償還寶島銀行之貸款,因翁玉鳳無力負擔,張薇貞於83年8 月16日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鍾清平之友人劉邦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被告鍾清平所交付之前揭票據陸續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翁玉鳳始知受騙,計翁玉鳳受有350 萬元貸款及代墊3 、40萬元利息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
8 月16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
3 日開始偵查,於91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92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9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14 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727 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9年10月3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3年9 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共3 年11月2 日應予加計;另自91年12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2年4 月11日本院繫屬日,共3 月19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9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