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雄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與王美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王美惠欲與林義雄分手,林義雄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王美惠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方式,指摘如附表1、2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抑王美惠人格之社會評價。又其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如附表3編號2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王美惠恫稱如附表3編號2至4 號所示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言語,使王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義雄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告訴人王美惠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下稱奇摩交友)留言版撰寫下如附表1編號1至5號及附表2所示內容,及以傳真方式傳真如附表1編號6所示內容之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國小總務處,並以撥打電話方式告知告訴人如附表3編號2至4 號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私密留言之方式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留言,其他第三者或其他不特定人士皆無窺看該留言之可能,故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公然為之。又伊傳真上開文件之目的係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有國小教師任用資格,並無誹謗犯行。至於,伊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並不具體,並未對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等法益造成危害,而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故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留下如附表1編號1 至5號
及附表2 所示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95年度調偵卷第32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88、190頁、190 頁反面),且有奇摩交友系統自動發送之留言通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奇摩交友系統在交友會員於交友服務中「我的個人檔案/
更改檔案狀態」處,若設定接收留言通知信時,當其他交友會員在此交友之留言版留下隻字片語時,系統將自動寄發留言通知信給該交友會員。而交友留言版之留言可分「公開」及「私密」性質,「公開」留言係指當留言者於留言時選擇公開留言時,所有網友於留言版中皆可觀看;「私密留言」則係當留言者選私密留言之後,只由留言版的擁有人及該筆留言的留言者才能看得到。又系統自動留言通知信中無法判斷留言者為公開留言或私密留言,只能於該交友留言版判斷之,交友編號M0000000及交友編號M0000000留言版中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已無留言內容,故已無法就上開二交友會員之留言版中判斷上開期間之留言屬性等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7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78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尚難僅憑前開電子郵件判斷如附表1編號1至5號及附表2所示內容之留言為公開留言或私密留言。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留言係以私密留言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確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有在奇摩交友留言版公開留言,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帶明確,勘驗結果略以:王(即告訴人,以下同):你在網路公開這樣子寫我。林(即被告,以下同):我就公開。王:我有沒有在你交友的地方我有沒有這樣寫。林:網路那邊公開並沒有竊取你任何資料很抱歉,我跟你講很抱歉啦,我有公開啦...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16頁、第231 頁)。由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就被告有無在網路上公開一事,有所爭執,而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將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之個人資料私自列印乙節,故被告辯稱其上開內容所提到「公開」一事,是指擅自列印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複製告訴人留言版內容後轉寄至其使用電子信箱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中,亦未見留言版上有附表1編號1至5號及附表2所示時間之留言,倘如被告所辯係以私密留言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在其他第三人不得窺視留言內容,復無法得知被告會擅自複製留言版內容留存之情況下,豈有大費周章刪除該等私密留言之必要。是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交友留言版公開留言後,非常緊張,就刪除留言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以公開留言之方式,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上撰寫張貼如附表1編號1至5號及附表2所示之內容,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1至5 號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奇摩交友
留言版上,以同欄所示文字,對告訴人為上開虛偽不實之指控,而該等留言又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是被告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構成誹謗犯行。
㈤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上,
以同欄所示文字指射告訴人。而該等語句,於客觀上,均屬以貶低人格、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足以對於告訴人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文字,是被告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上撰寫張貼上開文字,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㈥又被告確曾於附表1編號6號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
表1編號6號所示內容之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學校總務處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6至17頁、調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並有傳真文件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雖辯稱:傳真之目的係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有國小
教師任用資格,並無誹謗犯行云云。然觀之上開傳真文件開頭僅寫有「敬告貴校」等語,顯未標明文件收件者為何人,且該文件除第1 段提及告訴人未具任用資格外,其餘篇幅均在描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造成他人家庭失和、長輩死亡及懷孕後非法墮胎等情形,均與告訴人是否具備合法教師資格一事無涉,此等具有負面價值判斷之敘述,實非檢舉所必要,被告辯稱傳真該文件之目的係為檢舉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之目的如真為檢舉告訴人,則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件,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有令告訴人同事觀覽該文件內容之散布意圖,已甚顯然。況被告復供稱:我是用我家用電話傳真到告訴人學校總務處,這傳真機是專線非私人電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該傳真電話係供總務處使用,並非校長專用,且傳真文件需經他人收受後才會送達於校長等情,應知悉甚詳,而被告竟仍將該文件傳真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共用之傳真電話,其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實難遽信。此外,三興國小總務處職員有6 位,在上班時間,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情,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被告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公用傳真電話機,該傳真文件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為顯然。
㈧查被告確曾於如附表3編號2 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前開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聽到被告對你說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4所說的內容時,心理有什麼感想?)讓我覺得很恐懼,因為當時我離婚很多年了,我覺得我自食其力,我過得很好,我覺得被告是一個很好的對象,但最後連我父親都很難過,被告這樣跟我說,我當時害怕我會沒有工作,怕被告到學校去,我在學校也會覺得很丟臉,因為學校還要寫報告給教育局說我是正式聘用的員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證稱上開言詞足使其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更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動機。此外,並有本院100年3月9 日、同年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至220、23
1 頁)。是以,告訴人證稱其聽聞被告恫稱上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內容並不具體,並未造成告訴人危害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前揭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6 款原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為:「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未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⒋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核被告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2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3編號2至4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多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次上網之機會,以同一次上網貼文之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所生,其犯罪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亦未深切自我反省,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雖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發布通緝,迄99年3月5 日始由警方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47號通緝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9年3月10日99年北院隆刑廉銷字第169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3 編
號1 號所示之時間,以公開撰寫張貼留言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則留言之內容為「....絕對不放過妳,找誰也沒用,法律追溯期有6ㄍ月,前因加上4/8之後,一定要法官知道妳ㄉ惡劣....法院見,因為知道真相,就非告妳不可....」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觀諸上開文字,其內容係在表明要就告訴人之行為提出告訴,請司法機關追究告訴人之責任,此乃係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為之行為,故於客觀上尚未造成心生畏懼,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
┌──┬─────┬─────┬─────────────┐│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1 │94年5月15 │在不特定多│妳劈腿的事還要嫁禍給好人、││ │日晚間7時 │數人可共見│妳這ㄍ衣食屋是騙老醫生拿ㄉ││ │12分許 │共聞之奇摩│、在網路上撒嬌裝可憐詐欺騙││ │ │交友網站上│人、妳這ㄍ沒有教師證也敢犯││ │ │,署名「an│法在學笑教書、又用騙術讓學││ │ │tea」,標 │校跟著妳犯法、妳以3 週墮胎││ │ │題為「三興│騙過錢吧、這次別想再騙人。││ │ │國小違法教│ ││ │ │師」張貼內│ ││ │ │容 │ │├──┼─────┼─────┼─────────────┤│2 │94年5月15 │同上 │以詐欺的手段破壞正常人的一││ │日晚間7時 │ │生、又將劈腿之事嫁禍無辜。││ │18分許 │ │ │├──┼─────┼─────┼─────────────┤│3 │94年5月15 │同上 │詐騙人、明天會先告知妳犯法││ │日晚間7時 │ │以假證件老師的台北市三興國││ │20分許 │ │小。 │├──┼─────┼─────┼─────────────┤│4 │94年5月15 │同上 │我的教授也分析妳是詐騙、還││ │日晚間7時 │ │害死一ㄍ長輩、別為錢害人。││ │36分許 │ │ │├──┼─────┼─────┼─────────────┤│5 │94年5月15 │同上 │別再為錢害人。 ││ │日晚間7時 │ │ ││ │50分許 │ │ │├──┼─────┼─────┼─────────────┤│6 │94年5月16 │被告以電話│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 │日晚間9時7│傳真到告訴│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 │分許 │人任職之學│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以取││ │ │校總務處 │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 │ │ │此失和。至今,王美惠仍然以││ │ │ │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 │ │ │更於4/12日造成一位長輩因故││ │ │ │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 │ │ │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4/18於││ │ │ │新店林慶X婦產科簽署墮胎同 ││ │ │ │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 │└──┴─────┴─────┴─────────────┘附表2:
┌──┬─────┬─────┬─────────────┐│編號│時 間 │方 式 │內 容│├──┼─────┼─────┼─────────────┤│1 │94年5月15 │在不特定多│妳這ㄍ狐狸精 ││ │日晚間7時 │數人可共見│ ││ │36分許 │共聞之奇摩│ ││ │ │交友網站上│ ││ │ │,署名「an│ ││ │ │tea」,標 │ ││ │ │題為「三興│ ││ │ │國小違法教│ ││ │ │師」張貼內│ ││ │ │容 │ │├──┼─────┼─────┼─────────────┤│2 │94年5月15 │同上 │不要臉的狐狸、看妳邪念的眼││ │日晚間7時 │ │神 ││ │47分許 │ │ │├──┼─────┼─────┼─────────────┤│3 │94年5月15 │同上 │妳那骯髒的女色 ││ │日晚間10時│ │ ││ │30分許 │ │ │└──┴─────┴─────┴─────────────┘附表3:
┌──┬─────┬─────┬─────────────┐│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 │ │ │ │├──┼─────┼─────┼─────────────┤│1 │94年5月15 │在不特定多│絕對不放過妳 ││ │日晚間10時│數人可共見│ ││ │30分許 │共聞之奇摩│ ││ │ │交友網站上│ ││ │ │,署名「an│ ││ │ │tea」,標 │ ││ │ │題為「三興│ ││ │ │國小違法教│ ││ │ │師」張貼內│ ││ │ │容 │ │├──┼─────┼─────┼─────────────┤│2 │94年5月間 │被告以撥打│1.你再激我我跟你講,你激我││ │ │電話之方式│ 我一定會讓你好看我告訴你││ │ │ │ 。 ││ │ │ │2.我一定要弄壞你到不行的。│├──┼─────┼─────┼─────────────┤│3 │94年5月16 │同上 │你這個人我今天絕對不會饒過││ │日上午6時 │ │你,我跟你講,你最好不要去││ │許 │ │學校 │├──┼─────┼─────┼─────────────┤│4 │94年5月16 │同上 │1.我絕對會跟你豁出去跟你玩││ │日下午6時 │ │ ,跟你講,你敢給我這樣子││ │30分許 │ │ ,我絕對什麼都不要。 ││ │ │ │2.搞半天就是搞到你垮,你試││ │ │ │ 試看。 ││ │ │ │3.我跟你講明天我就拉人家去││ │ │ │ 你媒體,我告訴你,我會把││ │ │ │ 你資料全部弄給壹週刊,捅││ │ │ │ 到你學校去。 ││ │ │ │4.你再掛電話激到我,你試試││ │ │ │ 看喔。 ││ │ │ │5.你不跟我好好的談,我告訴││ │ │ │ 你,明天你的切結書、三興││ │ │ │ 國小絕對人手一張我告訴你││ │ │ │ ,教育局、督學室、政風室││ │ │ │ 、教育局人事室每個人一定││ │ │ │ 人手一張我告訴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