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學毅)於民國91年間受僱於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1 之2 號3 樓「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以為仁愛徵信公司辦理徵信業務、收取款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客戶戊○○於91年3 、
4 月間所繳交之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2萬5,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丙○○旋於91年6 月間離職。嗣經戊○○向仁愛徵信公司投訴丙○○收取款項卻未處理委託事項,仁愛徵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徵信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之呈報狀、證人戊○○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甲○○之
呈報狀、證人戊○○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丁○○、戊○○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之呈報狀、證人戊○○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及呈報狀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證人甲○○之呈報狀、證人戊○○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戊○○於99年10月3 日將隨夫移民加拿大,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親屬移民委託書、電子機票及戶籍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72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案審理期日定於99年10月13日,其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顯屬前揭「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例外情形,乃於審理期日前之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交互詰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91年間以戊○○委託仁愛徵信公司之徵信案件為由向戊○○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過1 次2 萬元,且收到錢後有繳回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91年3 、4 月間為仁愛徵信公司受戊○○之委託辦
理徵信業務,先後向戊○○收取1 萬5,000 元、2 萬5,000元卻未辦理案件,引起戊○○不滿,乃向仁愛徵信公司反映,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一情,此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仁愛徵信公司調查個人資料,合約簽8 萬元,先收4 萬元,我付給公司另一個經理陳先生,後來才換成陳學毅,陳學毅收了我尾款4 萬元,在3 、4 月份時分2 次收,一次1 萬5,000 元,一次2 萬5,000 元,但都沒有收據,據他們負責人說陳學毅收的4 萬元並未繳回,且我委託之事亦未調查,但只能退我4 萬元;及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好像錢都有交出去,後來陳學毅不見了,所以我才跟他們公司的人聯絡,委託徵信事項時他一直有跟我聯絡,我們也有在外面見面聊委託的事情,但是後來他沒有給我任何結果、資料,什麼都沒有,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了,後來因為他人不見了,我有與公司的人聯絡,公司說陳學毅將錢收走了,我有去消保官那裡申訴,消保官來協調後,有退給我一些錢等語綦詳(9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卷第52頁、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徵信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客戶戊○○收取之
4 萬元未繳回公司;於審理時證稱:業務跟客戶簽委託書收多少錢上面會有記載,業務收到錢後馬上要將錢繳回公司,業務說客戶要收據,公司就會開,如果客戶說不要收據,公司就不會開收據,是戊○○到公司來講,我們才知道,公司就對帳,看她繳多少錢,後來公司應該有還給戊○○,所以我們才會找被告等語(92年度偵字第12179 號卷第15頁、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34頁、第34頁反面)相符,而戊○○確曾於91年9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本人委託仁愛徵信有限公司辦理案件金額共計8 萬元整並於今年2 月份將訂金4 萬元整付清之後仁愛公司以各種理由向本人收取餘款並保證會處理本人所委託的案件本人於4 月份時已將餘款4 萬元付清至今已是9 月份了仁愛公司並未如合約所說處理本人委託之案件本人向其公司負責人反映但該負責人皆不予理會故向貴中心申訴希望貴中心能代為協助處理」一節,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0月30日府法保字第09123376
210 號函通知仁愛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臺北市政府出席會議以處理此件消費爭議案件,有上開函文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2179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證人甲○○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呈報狀敘明「有位女性客戶向公司總經理乙○○申訴,陳學毅所承接之case未辦好,才讓林總發覺陳學毅向客戶所收款項交給公司,與客戶所交付的款項不符,有收多報少的情形,當時林總立即拿陳學毅與客戶所簽之委託書向負責人報告,並要與陳學毅對帳,但當時陳學毅便失去聯絡了」等語在卷,有上開呈報狀1 份附卷可憑(9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卷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於91年3 、4 月間以仁愛徵信公司名義向客戶戊○○收費1 萬5,000 元、2 萬5,00
0 元後,卻未進行徵信業務,致戊○○不滿向仁愛徵信公司反映,仁愛徵信公司始知被告收取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應屬實情。雖證人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經協調後仁愛徵信公司同意退還戊○○4 萬元,惟戊○○委託案件需費8 萬元,該案件既未處理,扣除被告未繳回之
4 萬元,仁愛徵信公司前曾收取戊○○支付之訂金4 萬元自應退還戊○○,故仁愛徵信公司所退回之4 萬元應屬訂金4萬元,而非承認曾收到被告向戊○○收取之4 萬元予以退還,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仁愛徵信公司接受客人委託處理
事務收款之流程,業經91年間在仁愛徵信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客人要委任業務時,會簽一份委託書,那份委託書是一式三聯,業務、客戶、公司各留一份。剛簽案件時,頭款收多少錢,業務會將錢送到我這裡來,我是針對業務,絕對不會收到客人的錢,客人會將錢送到業務那裡。業務就開始申請人員,例如要跟蹤之類的人事費用,公司會先支出,等到案件結束時,業務會向客人收受尾款,委任就終止,尾款的部分也是要繳回公司交給我,業務需向老闆報備案件結束等語綦詳(99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31頁),戊○○既然已向仁愛徵信公司繳交訂金,依公司收款流程,所餘尾款應是在被告將委託之案件辦畢之後才向戊○○收取,惟被告自承其未將案件辦完就向戊○○收取款項,已與仁愛徵信公司之收款規定不符,衡情仁愛徵信公司既未要求業務人員需將款項全數收齊才能為客戶處理事務,且辦理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由仁愛徵信公司負擔,被告豈有必要急著向戊○○收取款項之理?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白承認:戊○○小姐的4 萬元沒有交公司等語明確(9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卷第96頁),倘被告未曾侵占其以仁愛徵信公司處理徵信案件之名義向戊○○收取之4 萬元,自無為上開對己不利之供述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收取2 萬元,且有繳回仁愛徵信公司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刑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之上揭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北院錦刑儒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6年8 月9 日緝獲,並於96年8 月1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