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綽號「小郭」,經檢察官偵辦中)、辛○○(綽號「小蔣」,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8 樓,下稱中翎公司,原負責人彭水翠,實際負責人戊○○)因負債致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 百餘萬元,於民國97年9 月間已陷於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丙○○協助籌資無著,乙○○仍自97年9 月23日起,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姿涵」進駐中翎公司接手經營。詎乙○○與丙○○、辛○○、「陳姿涵」均明知中翎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無力給付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以電話向凌迅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負責人己○○,下稱凌迅公司)業務員丁○○佯稱欲訂購ThinkCenter桌上型電腦5 台(單價各16,250元)、Windows XP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5 千元)、Office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6 千元)、Client防毒軟體1 組(單價12,700元)、ViewSonic 液晶螢幕5 台(單價各5,20 0元)、Epson 投影機1台(單價119,000 元)、投影布幕1 個(單價4 千元)及Lenovo筆記型電腦6 台(單價各57,000元),總價共637,297元,致凌迅公司業務員丁○○、負責人己○○誤信中翎公司有資力給付貨款,而於97年10月14日前往中翎公司交付並安裝桌上型電腦5 台、作業系統套裝軟體4 套、防毒軟體1 套、液晶螢幕5 台、投影機1 台及投影布幕1 個(合計總價279,198 元)。又因凌迅公司尚有6 台筆記型電腦未交付,乙○○與辛○○遂於同年10月17日晚間6 時許,相偕前往凌迅公司,向在場之負責人己○○聲稱彼等為中翎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欲領取筆記型電腦6 台,乙○○並當場拿出已蓋好中翎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2 張,填載票面金額191,18
9 元、446,108 元、發票日期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31日,交予己○○,但己○○察覺乙○○與辛○○之互動有異,遂藉詞缺貨無法交付筆記型電腦,乙○○與辛○○乃離去;稍晚,辛○○單獨返回凌迅公司,再度要求己○○隔日交付筆記型電腦6 台,又經己○○拒絕,己○○並將前揭面額446,108 元之支票交還辛○○。嗣己○○於97年10月20日前往第五信用合作社提示前揭面額191,189 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己○○即於同日偕同丁○○前往中翎公司上址詢問,始知乙○○不在中翎公司上班,辛○○、「陳姿涵」已不知去向,方知受騙。斯時中翎公司前負責人彭水翠之弟戊○○在現場確認己○○所持報價單無誤後,同意己○○可自行取回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電腦主機5 台、作業系統套裝軟體4 套、液晶螢幕5 台及投影布幕1 個,至於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防毒軟體1 套及投影機1 台(價值共131,700 元),下落不明,迄仍未取回。
二、案經凌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庚○○、戊○○之證述未經
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庚○○前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戊○○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 號卷第11至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33至35頁、第111 至113 頁),本無庸具結,但對照渠等陳述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庚○○、戊○○向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引用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應丙○○之邀,自97年9 月底擔任中翎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 時許,與辛○○一同前往凌迅公司,持支票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凌迅公司為詐騙行為,僅是純粹交易糾紛,當時中翎公司正在重組,情況混亂,中翎公司向凌迅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伊以為已付3 成定金凌迅公司才會來安裝電腦設備,資金調度、訂貨付款均是丙○○負責,伊事後才經丙○○告知資金未如期匯入,致支票退票,但凌迅公司交付之電腦產品均留在中翎公司未搬走,準備要歸還凌迅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67 至171 頁)。惟查:
㈠被告乙○○自97年9 月23日起,擔任中翎公司負責人,而中
翎公司於97年10月7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陳姿涵」向凌迅公司業務員丁○○訂購:Think Center桌上型電腦5 台(單價各16,250元)、Windows XP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5 千元)、Office套裝軟體2 組(單價各6 千元)、Client防毒軟體1 組(單價12,700元)、View Sonic液晶螢幕
5 台(單價各5,200 元)、Epson 投影機1 台(單價119,00
0 元)、投影布幕1 個(單價4 千元)及Lenovo筆記型電腦
6 台(單價各57,000元),凌迅公司依約於97年10月14日交付前揭桌上型電腦5 台、套裝軟體共5 組、液晶螢幕5 台、投影機1 台及投影布幕1 台(合計總價279,198 元)至臺北市○○區○○街○ 號8 樓中翎公司辦公處所,並安裝完成;嗣於97年10月17日,被告與辛○○相偕前往凌迅公司,要求取走Lenovo筆記型電腦6 台,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191,189 元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 張作為貨款之給付,但己○○藉詞缺貨未將筆記型電腦交付,嗣該紙支票於97年10月20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己○○乃率業務員丁○○前往中翎公司,搬回凌迅公司先前交付之桌上型電腦、作業系統軟體、液晶螢幕、投影布幕,但防毒軟體1 套及投影機1 台已下落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凌迅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867 號卷第7 至10頁),且有中翎公司登記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1 張、銷貨憑單2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97年度偵字第2686
7 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應堪認定。㈡凌迅公司負責人己○○於97年10月17日遇被告與辛○○前來
取貨,因心生懷疑,故未交付筆記型電腦,據己○○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後來17日notebook到了,我有和被告聯絡,說要到他公司安裝,他說他們不在公司無法安裝,到那天晚上5 、6 點,一位自稱是被告公司經理的蔣先生及被告等人來公司找我說要拿notebook,我見蔣先生推了一下被告,叫被告下車開票,被告拿出1 本已好印章之空白支票,我覺得怪怪的,就決定不交貨,那天他開了2 張票給我,一張是44萬多元,1 張是19萬多元。被告開票給我後,我44萬的那張還被告,被告6 點多離開後,蔣先生又回來了3 趟,問我隔天是否能出貨,我是在蔣先生第2 趟時把票還給他,我是和蔣先生表示說貨在倉庫時間很晚了沒辦法拿。到星期一早上我去照會,才知道星期五當天就已經跳票幾百萬」(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 號卷第39頁),是依己○○所見,被告與辛○○持整本空白支票簿前來,且被告似聽命於辛○○,故對被告與辛○○起疑。就此,被告既辯稱:不知中翎公司之營運情形,中翎公司資金係由丙○○負責調度,丙○○曾帶辛○○與伊碰面,但伊與辛○○沒什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故本案首應究明:被告是否明知中翎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卻仍向凌迅公司訂貨而詐取電腦設備等財物,或者被告毫不知情,僅係受丙○○或辛○○利用之工具。
㈢據證人戊○○證稱當時將中翎公司交給被告、丙○○、辛○
○之經過:「我是據丙○○告訴我,要找人來投資,丙○○說投資完以後換主,我就欠他的錢讓我分期付款,買1 部貨車,我每月去付貨車的貸款,把我票過了」、「(問:所以公司所有生財設備包括電腦設備也全部留給乙○○他們使用?)給郭先生他們使用,因為乙○○很少進公司,乙○○我不認識。都是郭先生在做」、「(問:中翎公司過戶之後,中翎公司是誰在經營?)我看小郭很少進來,都是蔣先生在現場,我去的時候都是他跟他太太」(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另證人庚○○亦證稱:僅在中翎公司見過被告1 、2 次,被告很少進公司(見本院卷第85、89頁),則主導中翎公司業務之人應係丙○○及辛○○,被告參與較少。再細究被告參與中翎公司業務之程度,據被告自承:「該公司原本是從事成衣批發,後來要籌畫以我名義組公司從事成衣設計批發」、「他【指丙○○】說請我去經營這家公司,我之前自己有經營過商號,經營中翎公司是接手他人公司」(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4、51頁),被告顯有參與中翎公司之交接情形。且丙○○亦證述:「是我介紹乙○○去,剛開始接洽當然要透過我,乙○○與戊○○不認識,我是中間人,東西要交出去才能夠辦理負責人變更,很多事情也不是我自己能夠去辦的。支票簿、大小章我都有交給乙○○。負責人移轉變更包括銀行印鑑變更都要本人去才能變更」、「我那時要介紹乙○○去時,乙○○自己都清楚裡面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與辛○○一同前往凌迅公司,由被告當場開立支票交予凌迅公司一情,足堪認定被告就中翎公司支票之開立,應具相當之支配力,則丙○○證稱伊將中翎公司支票、大小章移交給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名義等語,適有所憑。況據庚○○證稱:「被告已經有帶人進來,而且有實際經營公司,被告帶小郭、小蔣進來,小郭是丙○○、小蔣是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縱被告不常進中翎公司辦公室,係由丙○○、辛○○經常出入中翎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但可以確認被告係與丙○○、辛○○一同接手中翎公司之經營,被告應非單純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自不得辯稱伊對於中翎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毫不知情。
㈣再查,戊○○移交中翎公司時,本有相關電腦設備堪以使用
營運,且中翎公司所營事業與電腦設備並無相關,此經庚○○、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反面),則「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向凌迅公司下單購買前揭電腦相關設備、辛○○與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相偕前往凌迅公司要求取走筆記型電腦6 台等行為,目的本屬可疑。何況中翎公司當時之財務情形已不堪負荷60餘萬元之貨款,營運已有困難,更無購置11台電腦、5 台螢幕及數套軟體、投影機、投影布幕之必要。此據被告自稱:「不到1 個月,郭就說資金進不來」、「後來資金進不來,所以電腦也沒有拿」、「籌備時因為資金出現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後來就結束了,公司沒有正式營業,我沒有出資」(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明瞭伊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後,中翎公司因陷資金窘境,導致公司無法運作,從未正式營業。且證人戊○○、丙○○一致證稱:中翎公司於97年6 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戊○○、丙○○四處借調資金,至97年7 月間,丙○○確定銀行貸款不成,乃建議公司易主,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再辦銀行貸款,以彌補公司資金缺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00 頁),被告則不否認伊接任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出資,亦未辦理貸款(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則被告本身從未為中翎公司籌措資金之舉。因此,被告至遲於97年9 月底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時,應已知悉中翎公司之資金缺口確定無法紓解。參諸中翎公司以彭水翠為負責人名義之支票於97年9 月18日註記退補20萬元,嗣於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亦陸續退票,至97年10月3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57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是中翎公司早於97年9 月18日即有支票退補之情形,據丙○○稱:「就是那筆支票的退補導致我與戊○○之間對於資金調度產生誤會,我因此退出協助中翎公司貸款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中翎公司之財務困境無法有效解決,果然自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對此,被告辯稱:是中翎公司支票退票後數日,丙○○告知伊資金進不來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52頁),輔以丙○○證稱:「(問:你剛說中翎公司因為存款不足退補,所以貸款無法送件,這件事情乙○○知道嗎?)知道」(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從而,被告於97年9 月底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之際,既已明知中翎公司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且自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竟仍於97年10月17日與辛○○一同前往凌迅公司,試圖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走筆記型電腦6 台,則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先前已詐得桌上型電腦等物品之「陳姿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推認。且詐欺取財行為一經交付財物即告既遂,自不因己○○於97年10月20日支票退票後,前往中翎公司取回桌上型電腦、軟體、螢幕、投影布幕等貨品,遽認被告、辛○○無詐騙犯行。㈤此外,辛○○與凌迅公司負責人己○○接洽時,留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此經己○○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867 號卷第7 頁),而此支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6
867 號卷第31頁),被告實難卸責。復查,某不詳女子「陳姿涵」以中翎公司名義向凌迅公司訂購前揭電腦設備,並在銷貨憑單上簽收一事,業如前述,經證人庚○○稱:「陳姿涵」是辛○○之妻(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戊○○卻稱:
辛○○之妻姓「韓」(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卷第112 頁),丙○○則稱:辛○○之妻名叫「甲○○」(見本院卷第
134 頁),惟經本院查詢辛○○之妻並非「陳姿涵」或「甲○○」,陳述不一;而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177 、
178 頁),再查詢全國姓名為「陳姿涵」、「甲○○」之女子之配偶,亦無姓蔣之人(見本院卷第99、100 至125 、14
2 頁),本院無從傳喚辛○○、「陳姿涵」或「甲○○」到庭作證。綜此,何以被告願與初識不久、來歷不明之丙○○、辛○○、「陳姿涵」合作經營中翎公司?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居住地在彰化縣,被告經營之東昇廚具行在苗栗縣頭份鎮,被告與丙○○、辛○○又非熟識,被告何以允諾擔任位於臺北市之中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再將中翎公司交由丙○○、辛○○、「陳姿涵」實際經營?顯與一般情理有悖。何況,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專程北上臺北市與辛○○一同露面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益證被告非僅出名擔任中翎公司負責人而已。凡此均足推認被告非單純中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應就中翎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實難撇清責任。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丙○○、辛○○、「陳姿涵」
均明知中翎公司負債累累,公司資金已不足給付貨款,竟仍向凌迅公司購買前揭電腦相關設備,致凌迅公司陷於錯誤,先於97年10月14日交付部分貨品,嗣中翎公司已於97年10月13日起陸續退票,被告竟仍與辛○○於97年10月17日前往凌迅公司,開立支票要求凌迅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6 台,但因己○○起疑而未交付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辛○○及「陳姿涵」均明知中翎公司之資金缺口未補足,中翎公司已無資力向凌迅公司購買總價高達606,950元之電腦設備,竟仍推由「陳姿涵」於97年10月7 日向凌迅公司下單訂購,使凌迅公司誤信中翎公司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而於97年10月14日先交付桌上型電腦、軟體、液晶螢幕、投影機、投影布幕而既遂,再由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辛○○相偕出面,於97年10月17日向凌迅公司出示支票2 張,誘使凌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6 台,但因己○○起疑而未交付,是被告與丙○○、辛○○及「陳姿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認屬接續犯,其中被告與辛○○於97年10月17日雖未取得筆記型電腦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爰審酌:⑴被告明知中翎公司資金困窘,籌措無門,又無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必要,竟仍接任中翎公司負責人,再由「陳姿涵」、辛○○先後出面向凌迅公司訂購前揭電腦設備,致凌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貨,除筆記型電腦6 台未交付外,總價為279,198 元,但被告開立之中翎公司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致凌迅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凌迅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提供辛○○或「陳姿涵」之相關資料供調查,難認被告已有悔意;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在本案丙○○、辛○○、「陳姿涵」之分工架構中,參與程度較此3 人輕微,且被害人凌迅公司因應變得宜亦取回部分貨品,而未致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