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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炸彈超人」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Play Station 2」(簡稱PS2)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產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遊戲名稱為「炸彈超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適用於日商新力公司PS2電視遊樂器系統),其系統內所儲存之「Libra ry Code」電腦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又上開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顯示器螢幕畫面中會呈現PS2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丙○○竟基於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2-32室「紅桔子資訊」店內,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前揭PS2商標圖樣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與不特定人。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接獲線報,乃於98年8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至「紅桔子資訊」上址,向丙○○表示欲購買遊戲光碟,而當場以200元之代價向丙○○購得「炸彈超人」電腦遊戲軟體光碟1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扣案遊戲光碟1片、「紅桔子資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2幀、遊戲顯示照片2張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與本案被告侵害著作權等犯行具有關連性,核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查卷附之日商新力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份,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美國國務院公證書、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各1份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售扣案之系爭盜版光碟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警員事後聲請搜索票對其所經營之「紅桔子資訊」實施搜索,亦未查扣任何盜版光碟,足證伊所經營之「紅桔子資訊」所販賣者均係正版光碟,系爭扣案盜版光碟並非伊所販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以200元之購得「炸彈超人」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1片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保二總隊第一中隊主要職務為取締盜版光碟,以前曾承辦過取締仿冒品案件,流程為需有事實購買盜版品,請求權利人鑑定,然後向地檢署、法院聲請搜索票,因為被告是屬於店面,所以有些地方無法搜索到。我聽我同事說舊的光華商場地下室有人在賣遊戲盜版光碟,我們就去偵查。我到了紅桔子資訊公司時,店內當時有2個人,一個是被告,當時沒有看到另外一人的長相。我去購買的時候,是在庭的被告拿目錄給我看,我選了1片「炸彈超人」光碟,選完之後,我繳錢。另一個男生,把一箱東西拿走,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可能就是怕被取締的盜版光碟。被告怕被取締,所以沒開發票,因為被告之前曾被取締過,所以他知道如果開發票,代表光碟從他的店賣出。大部分賣盜版光碟的店家都不敢開發票或收據,除非是主機維修部分才敢開收據。我是用200元買這片光碟,我進去的時候有表明要買光碟,因為他們這種都是正版太貴 沒人要買,所以幾乎都是拿盜版目錄給客人,有一本目錄,他們就會說這個片子1片200元,要不要買,所以我沒有說我要買仿冒品。這片光碟片取出來的地方,因為箱子當時被桌子擋住,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從剛剛說的那位男生收回去的箱子裡面拿出來。我購買的時候是被告從桌子底下拿出來給我的,當時另一個男生站在被告旁邊,我選完之後,另外一個男生就把那箱東西抱走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酌以被告自承乙○○所購買盜版「炸彈超人」遊戲光碟之包裝袋為其店內所有之物,復衡以被告自承不識證人乙○○,與乙○○沒有仇怨,是乙○○自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足證被告應確有上揭販售盜版「炸彈超人」遊戲光碟予證人陳宏之行為。

(二)另證人即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事務所受日商新力公司委任為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權案件代理人,並經日商新力公司授與告訴代理權,相關仿冒品之鑑定案件都是我在鑑定。本件是警方先查證,請我們去鑑定。「炸彈超人」此遊戲光碟如果是正版,市價約為1500元到2000元,這是日商新力公司發行的價格。有可能警方取締到仿冒品之後,才請我們去鑑定這些東西是否為盜版。偵查卷第20至21頁之鑑識證明及鑑定結果係警方買了盜版光碟後請我鑑定的。鑑定之依據一為查看光碟本身,第二則是會用遊戲主機試播,這兩個方式我都有做,確定本件扣案光碟是PS2盜版遊戲光碟,其與正版光碟最大的不同是在光碟的讀取面,正版一定會有商標圖樣跟商品條碼,盜版的光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正面),足認本件扣案之「炸彈超人」遊戲光碟確為盜版光碟無訛。

(三)此外,復有該盜版之「炸彈超人」遊戲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經之「紅桔子資訊」現場照片1幀、採證照片1幀、遊戲顯示照片2幀,及日商新力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份,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美國國務院公證書、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等文書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擅自販售盜版光碟片,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販售之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盜版「炸彈超人」遊戲光碟係盜版光碟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 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