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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元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元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anasonic 」商標之耳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康元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anasonic 」之商標圖樣,業經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第86類彩色電視機、揚聲器、印刷電路板、汽車用衛星導航器、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機、掌上型電視、可攜式多媒體揚聲器、可攜式導航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未經松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不明方式取得印有「Panasonic 」商標圖樣之仿製RP-HTX7 耳機貨源後,即於民國98年7 月26日23時16分起,在其所經營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其伺服器主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河馬MP4 」網路商店,以「kang654321」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50 元販售前開耳機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士販售以牟利,嗣經松下公司人員劉晉榮發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下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康元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9年12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元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紅色耳機並不確定是由伊出貨;且該紅色耳機只是在國內沒有生產販賣,不代表必然是仿冒。又伊之商品是跟香港的水貨商購入,伊也有要求原廠證明,但是香港的水貨商說不可能提供,所以伊當時有拿到市場專櫃去做鑑定,且說沒有問題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謝清炯、郭佩宜於調查局調查中指訴歷歷,並經檢察官訊問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系爭耳機照片、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鑑定書、郵件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否認扣案之耳機係由其販賣出貨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河馬MP4 」網路商店確係由其經營,而伊所使用之帳號亦即為「kang654321」帳號,則依卷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容」與系爭扣案耳機照片、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郵件照片等相互比對,該扣案之耳機確係經由Yahoo 奇摩之「河馬MP4 」網路商店所購得,而出貨地點則為「大陸深圳市○○區○○路賽格高科德電子交易中心」,係經由宅配方式寄交予告訴人收受,核其賣家姓名即為被告「康元州」,並有Yahoo 奇摩拍賣之見證資料乙紙可憑(參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37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是被告否認扣案之耳機係由其出貨一節,即委無可採。又告訴人松下公司所販售相同類型耳機之價格,定價為2,190 元,促銷專案價為1,690 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第1262 號 案卷第48頁),而被告所稱購入系爭耳機之價格僅1,000 元,網路上售價則為1,250 元(含運費100 元),僅接近真品訂價之一半,更少於促銷價約三成,則被告購入系爭耳機之價格,與市場行情顯非相當。而系爭耳機之外包裝非一體成型,型號印刷未置於正中央,耳機線轉接頭顆粒較為粗糙,顯然並非真品,而係出於仿冒之商品,亦有卷附鑑定書足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第145-146 頁)。

且被告既長期經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河馬MP4 」網路商店,以「kang654321」帳號對外從事銷售,卻對自己銷售商品,表示無法確知系爭耳機之來源,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9偵緝1262號案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與情理未合。參以被告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並專業從事網路拍賣,則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於購入或出售系爭商品之際,理應查詢該商品之商標權及有無取得合法之授權,始為正理。而被告卻未盡守法國民應注意之義務,恣意向香港水貨廠商購買商品,又明知縱係水貨商品,亦應有原廠之出貨證明,卻於對方表示不可能取得後,竟未因此中止其販入行為,即逕予販賣並公開陳列,其係明知系爭商品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甚為顯然。至於其所辯曾詢問告訴人公司專櫃,經表示沒有問題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告訴人之商標,仍意圖販賣而有公開陳列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案告訴人松下公司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Panasonic 」商標圖樣之仿製RP-HTX7 耳機一個,於購買時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8年7 月26日23時16分起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康元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而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所扣得被告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耳機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耳機1 個,為供被告犯罪陳列使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