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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拿包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LV」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有,上有上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拿包,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9號住處,以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tynhuan1 08」公開張貼販售仿冒「LV」手拿包1件,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之顧客購買。嗣於99年3月3日10時30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買家以新台幣3千元購得上開仿冒品,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相約台北市火車站交貨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手拿包1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於前揭時、地,在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手拿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

(二)鑑定證明人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

(三)復有網頁拍賣列印畫面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扣之仿冒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35頁、第31至32頁)。

(四)仿冒「LV」手拿包1件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拿包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