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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STUSSY」及圖(下稱「STUSSY」)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帽子、頭巾、服飾用皮帶、腰帶等類之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有,上有「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之意圖,於民國98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shrirt2007」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其自臺北市五分埔購買之仿冒「STUSSY」商標衣服的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購買,並將所得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同年8月4日12時許下標購買後,並由甲○○交寄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於前揭時、地,在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 頁)。

(二)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一件扣案可佐。

(三)鑑定證明人李子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20頁)。

(四)復有網頁拍賣列印畫面21張、IP位址查詢表、行動電話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客觀行為,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