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SCOTTISH HOUSE」及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歐太投資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所訂購上有前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裙子,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註冊之「joyce798_1」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拍賣該仿冒商標之衣服、裙子的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

嗣經告訴人於網路瀏覽時發現,乃委託他人於同年5月22日下標購買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嗣經警於同年8月26日通知甲○○到案後,其始將上開網路陳列訊息下架。

二、案經英屬維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4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慧明之指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29至37頁)。

(二)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商標侵害鑑定書,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23頁)。

(三)復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列印資料、得標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公證書在卷可稽。

(四)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可佐(告訴代理人持有中)。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告訴人委託他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取得刑事證據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其原諒,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調參字第386號卷第2頁)、被告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目前告訴代理人持有中),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公開陳列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衣服、裙子(見98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55至61頁網路列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購入持有後始刊登陳列,且並未經扣案,應認被告尚未進貨,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