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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喬治二世皮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喬治名品有限公司(下稱喬治名品公司)就使用附件所示之「喬治」、「喬治GEORGE」及圖(下稱:「喬治」)商標圖樣之使用商標權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其明知上開「喬治」之商標圖樣,係喬治名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自前開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之民國98年6月18日起,在喬治二世皮飾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路○段○○號所設之皮鞋店外招牌上,仍繼續使用「Ω喬治皮鞋」、「喬治皮鞋」之商標,而侵害喬治名品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二、案經喬治名品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發查字第3844號卷第4至6頁)。

(二)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與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路○段○○號商店招牌相片3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2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510號卷第3至19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明知其與喬治名品公司間之使用系爭商標權訴訟敗訴確定後,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佐以被告店外懸掛使用「喬治」商標之招牌均已拆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