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及圖(下稱「GUCCI」)之商標圖樣,係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且明知其所有,上有上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意圖,於民國98年12月29日23時52分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66巷5之8號5樓之家中,透過電腦網路以註冊之「carrie5915」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該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的訊息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9年1月5日下標購買後,嗣於同年月6日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4段44號前當場查獲,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智易字第22號卷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鑑定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手提包係仿冒品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估價表、「GUCCI」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甲○○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訊息資料與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扣案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 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被告甲○○自98年12月29日23時52分起至99年1月6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被告之行為與坊間大量進貨大量販賣之商人尚有所不同,惡性較輕微,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